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9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清發選任辯護人 劉旻翰律師
洪家駿律師黃馨寧律師(於民國110年4月28日終止委任)許淞傑律師(於民國110年4月30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續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清發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清發前因向張玉鑾借貸,而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作為擔保,經張玉鑾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4日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2726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均准許強制執行(下稱前案裁定),該裁定於同年月20日送達債務人陳清發,並於同年月30日確定。詎陳清發明知張玉鑾已取得前揭執行名義,自己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避免其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段○00地號土地及同段2481號建物(下合稱本案房地)順利被強制執行,明知其與賴水龍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竟與賴水龍(所涉犯行未據起訴)共同基於意圖損害張玉鑾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陳清發於108 年5 月29日前某時許,將身分證及及印章交給賴水龍供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用,賴水龍復轉交給不知情之代書,製作以本案房地為抵押物,陳清發為義務人兼債務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債權人賴水龍為內容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於108 年5 月27日持往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房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宜,並由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108 年5 月29日,將上開不實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建築改良物及土地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管理業務之正確性及張玉鑾。
二、案經張玉鑾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賴水龍於偵查中之證述具證據能力辯護人雖辯稱:證人賴水龍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傳聞證據,且未經被告對質詰問,故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第62頁)。然證人賴水龍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詞,均經其結證在卷(見偵字卷第43頁、偵續卷第81頁),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辯護人亦未說明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處,復無證據證明其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係經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且證人賴水龍復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到庭具結後進行交互詰問,已足以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完足合法之調查,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是辯護人前揭所述,並不足採。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雖另辯稱告訴人張玉鑾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第62頁),然本院並未執前開陳述為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依據,自無論述其證據能力之必要。
三、本案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因向告訴人借貸而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作
為擔保,並於收受本案裁定後,於前揭時、地設定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損害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我跟賴水龍有長期的金錢往來,我向賴水龍借貸是為了作外匯賺利息。我向賴水龍借錢都會開1 至
2 年期的本票,我們有約好還款期限,但屆時我無法還款,就把本案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賴水龍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第255 頁至第256 頁)。辯護人則替被告辯護稱:被告與賴水龍間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係因賴水龍屢次要求清償債務,方與賴水龍簽立借據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故被告並無損害債權之犯意(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255 頁、第258 頁)。經查:
⒈被告前因向告訴人借貸,而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作為擔保,
經告訴人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於108 年5 月14日以10
8 年度司票字第2726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均准許強制執行,該裁定於同年月20日送達被告,並於同年月30日確定。嗣被告於108 年5 月29日前某時許,以與證人賴水龍間有消費借貸關係為由,將身分證及印章交給證人賴水龍供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用,證人賴水龍復轉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代書,製作以本案房地為抵押物,被告為義務人兼債務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7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證人賴水龍為內容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於
108 年5 月27日持往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房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宜,由承辦公務員於108 年5 月29日將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建築改良物及土地登記簿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第255 頁至第256 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見本院易字卷第63頁)、證人賴水龍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易字卷第244 頁至第246 頁)大致相符,並有前案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見偵字卷第13頁至第17頁)、本案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偵字卷第19頁至第21頁)、被告之送達證書(見本院108 司票2726卷第33頁)、本院民事執行處109 年2 月19日中院麟民執108 司執六字第109862號函(見偵字卷第27頁至第31頁)、本案房地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偵字卷第57頁至第59頁)、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8 年5 月29日他項權利證明書(見偵字卷第61頁)、被告簽立之108 年5 月27日借據(見偵字卷第63頁)、告訴人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聲請狀(見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09862號【下稱本院司執卷】第7頁至第9 頁)、本案房地之不動產鑑價報告書(見本院司執卷第131 頁至第191 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已認定。
⒉次按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
償可能性為其規範目的。所謂「債務人」者,係指在執行名義上負有債務之人,因此本罪必須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為其前提條件,而執行名義,則以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為限,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則屬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6 款所列執行名義之一。再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此一期間而言,至於債權人何時聲請強制執行,對於本罪要件之判斷並無影響。另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 項規定,對於裁定之抗告,除法律別有規定者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本票裁定或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均別無抗告得停止執行之特別規定,故以之為執行名義時,自無庸裁定確定。對於許可執行之裁定提出抗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僅構成裁定停止之事由,抗告人應向抗告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之裁定,並繳交擔保金後,始得停止執行,亦足徵對於本票裁定之抗告,並不影響其執行力。債權人如以未確定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時,依向來實務見解認為法院可予核發債權憑證,故本票裁定不必確定即具執行力。蓋本票裁定是否違法或不當係屬另一問題,並不影響債權人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且若須待該本票裁定確定後才可執行,此無異打草驚蛇給予債務人脫產之機會,亦喪失本票裁定意在使債權人避免訴訟程序之冗長而得以迅速滿足其債權之本旨。查被告於108 年5 月20日即收受前案裁定,業如前述,顯見被告自斯時起已知悉債權人即告訴人對之取得強制執行名義,縱然斯時前案裁定尚未確定,然依上說明,並不影響前案裁定之執行力,告訴人自斯時起已可隨時聲請法院對被告之財產予以強制執行,是被告已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然被告仍於同年月29日,與證人賴水龍共同將本案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7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證人賴水龍,則被告確實有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處分其財產之行為甚明。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與證人賴水龍間確有消費借貸關
係,方就本案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云云。而證人賴水龍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2 年、103 年間起陸續借款與被告,至108 年5 月間,被告已積欠我大約700 萬元,我就要被告設定抵押權給我以作擔保云云(見偵字卷第41頁);復證稱:被告於10年前開始陸續向我借錢,我都是拿現金給被告,被告還款後會再借款,但並未還清;我跟被告是朋友,不會記帳;我是借小條錢給被告,大條錢的話被告有開本票,但被告沒有還錢,我想要被告給我保障,才會要求設定抵押權;我借款的資金來自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及壽險,至於每次借多少錢、利息如何計算等情我哪會知道云云(見偵續卷第76頁至第79頁);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於100 年間開始有金錢上的往來,被告若借大筆款項,我會要被告開本票給我,被告會在收到借款後幾天內開票給我,並每2 年換票1 次。被告後來有簽立金額680 萬元的借據,這是被告直接向我借款680 萬元;被告是將借款本金及利息加總後才簽立借據,借據上的金額680 萬元即為被告開立之12張本票的面額,與一筆8 萬元借款的總和,這張借據的內容是我直接請人寫的,除此之外被告都沒有簽立過任何借據。後來我聽聞被告周轉不靈,我才會要求被告設定抵押權;被告借錢的頻率每年約5 、6 次而已,有借有還,但被告並沒有實際還錢,都只是換新的本票;我都是借被告現金,我於偵查中提出本票影本11份,這些都是被告向我借貸的本金及利息,我跟被告有約定借款的利息,利息為6%、7%、9%、10% 不等;我有成立一立工業社,有開設公司帳戶,除了上開工業社外,我並沒有其他收入,且我自己的錢全部都放在新光銀行,需要時再去銀行提領,而被告有4 次向我借貸超過100 萬元,這4 次大部分的款項我都是從我個人的新光銀行帳戶內提領後借給被告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225 頁至第238 頁、第240 頁至第246 頁);復改稱:我會慢慢把錢從新光銀行內提領後放在家裡,並問被告何時來取款;但其中有140 萬元的借款我是直接從帳戶內提領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239 頁),並提出被告簽發之本票影本11份及借款金額680 萬元之借據1 紙為佐(見偵字卷第45頁至第51頁、第63頁)。
⒋惟查,證人賴水龍於告訴人對本案房地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
程序中,向本院具狀陳報之債權數額863 萬6 千元,即上開借據所載金額680 萬元加計被告簽發之面額183 萬6 千元本票之總和,有109 年1 月7 日參與分配(行使抵押權)狀及上開借據與本票之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司執卷第291 頁至第293 頁、第298 頁至第299 頁);證人於偵查中對於被告借款之數額則改稱其並不清楚云云;於本院審理中再改稱借款數額為被告簽立之12張本票(見偵字卷第45頁至第51頁、本院司執卷第299 頁)面額之總和加計8 萬元,即684 萬元(計算式:2 萬4 千元+172 萬8 千元+2 萬1 千元+3 萬
5 千元+2 萬4 千元+53萬5 千元+149 萬8 千元+32萬1千元+32萬4 千元+32萬4 千元+9 萬8 千元+183 萬6 千元+8萬元),證人賴水龍對於被告借貸之金額乙節,一再更易前詞。且證人賴水龍對於上開借據記載之680 萬元借款金額,究竟係歷次借款之總和,亦或被告另外向證人賴水龍借貸之金額乙節,證詞亦前後不一。又證人賴水龍於偵查中雖提出上開本票影本,然對於被告借貸之金額及利息僅證稱:我哪知道等語(見偵續卷第79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卻可就其所提出之本票影本逐一論述係借貸之本金或利息(見本院易字卷第226 頁至第229 頁),其供詞一再反覆,前後矛盾。又若上開借據記載之金額確係被告歷次借款之總和,即被告簽發與證人賴水龍之12張本票面額之總和加8 萬元,且該借據之內容,依證人賴水龍所述,係其直接要求他人協助書寫,則證人賴水龍對於該借據所示金額之內涵,自當明瞭。然證人賴水龍於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中,具狀參與分配時,卻又單獨將部分本票獨立,而與上開借據並列為被告所負之債務,而與其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迥異。衡以借貸金額總計近700 萬元,金額甚鉅,證人賴水龍既係債權人,對於借貸金額理應清楚記憶,以便確認借貸金額及向被告追討債務,然證人賴水龍所述之借貸金額卻有上開諸多前後不一之處,是其所述是否為真,已非無疑。
⒌再者,證人賴水龍雖證稱其均係貸與被告現金,且大部分款
項均係由證人賴水龍所有之新光銀行之帳戶內提領,甚且有一筆140 萬元左右之借款係直接由上開帳戶內提領後貸與被告云云,然觀諸卷附證人賴水龍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 號、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自102年1 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見本院易字卷第89頁至第159 頁),全然未見有與證人賴水龍所述相符之提領紀錄,則證人賴水龍所述借貸之款項從何而來,顯有可疑。況證人賴水龍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我不知道被告的工作,我和被告是朋友,被告有向我借錢,除此之外我都不了解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33 頁)。證人賴水龍對於被告之職業全不知悉,顯然對於被告之資力亦無認識,對於被告長年借貸之鉅額款項,證人賴水龍卻證稱僅要求被告按期換票,並未要求實際還款,且長年於無任何擔保之情況下,任由借貸金額持續增加,遲至108 年5 月29日方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此情顯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是證人賴水龍上開證詞,均係袒護被告之詞,均無足採。被告與證人賴水龍間,難認有其等所述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⒍綜上,被告與證人賴水龍明知其間無消費借貸關係,仍由被
告提供身分證及印章,交與證人賴水龍委由代書向地政機關以不存在之消費借貸關係為標的,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而使不知情之地政機關人員將此不實事項記載於登記簿冊之上,被告所為自已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收受前案裁定後,已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卻刻意以不存在之消費借貸關係,將本案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證人賴水龍,以此方式處分其財產,使告訴人之債權有取償不能或取償困難之情形,被告所為自亦該當於刑法第356 條之構成要件。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係矯飾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⒎辯護人雖另具狀辯稱:被告已於110 年5 月14日向本院民事
庭提起確認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故聲請本案停止審判云云。惟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法官僅據執票人之聲請為形式上審查無訛,即將本票內容登載於裁定書上准予強制執行,無須為實質上審查,以判斷本票內容之真偽(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要旨可參)。且犯罪是否成立,應以行為時之行為是否符合構成要件為準,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僅要債務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即足成立;又本罪為行為犯,並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結果為其要件。是以強制執行名義所本之債權是否存在,與損害債權罪是否成立無涉,縱使該債權嗣後經法院判決確認其不存在,只要在債務人行為時,執行名義仍具有執行力,即無解於其刑責。故被告是否起訴請求確認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其上開請求有無理由,均與其本案犯罪是否成立無關,附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第356 條均於108 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生效。惟本次修法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無涉及刑罰權內容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處斷,先予敘明。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
㈡被告與證人賴水龍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㈣公訴意旨漏未論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然起訴書已記載被
告設定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犯行,而敘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且此與本案起訴之損害債權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業如上述,自為起訴效力,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擴張之犯罪事實及法條(見本院易字卷第222 頁),予被告辨明犯罪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手段,達成妨害告訴人實現其合法債權之目的,不僅損害國家機關對於不動產抵押物權登記之正確性,致使告訴人無從實現之合法債權金額甚鉅,所生危害非微,被告所為實無足取。並斟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5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356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捷菡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附表┌──┬──────┬──────┬───────┬─────────┐│編號│ 發票日 │ 面額 │ 到期日 │ 票號 │├──┼──────┼──────┼───────┼─────────┤│ 1 │106年9月8日 │400 萬元 │108年4月12日 │TH0000000 │├──┼──────┼──────┼───────┼─────────┤│ 2 │107年2月2日 │5萬7千元 │108年3月30日 │TH0000000 │├──┼──────┼──────┼───────┼─────────┤│ 3 │107年2月2日 │5萬7千元 │108年2月30日 │TH0000000 │├──┼──────┼──────┼───────┼─────────┤│ 4 │107年2月2日 │15萬2 千元(│108年1月12日 │TH0000000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5 萬2 千元)│ │ │├──┼──────┼──────┼───────┼─────────┤│ 5 │107年2月2日 │70萬元 │108年1月18日 │TH0000000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