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9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振源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
蔡佩頤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劉宣辰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甲○○與己○○於民國99年2月11日結婚迄今。緣甲○○與前妻李中育所生之子陳品睿(原名陳威憲)於103年11月20日,因未成年而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賴仁傑、賴兆英、蔡宗倫、陳宥銘等人行經南投縣○○鎮○道0號220.3公里處南向外側路肩車道時,不慎自撞國道外側護欄,致賴仁傑、賴兆英2人均傷重不治死亡,另蔡宗倫則受有中樞神經遺存極度障害、意識喪失、雙側肢體完全癱瘓、大小便失禁等傷害,致蔡宗倫之生活無法自理、24小時需人照護。嗣承保上開車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公司),於賠付賴仁傑、賴兆英之父母新臺幣(下同)各100萬元,暨賠付蔡宗倫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用、看護費用計12萬3,727元及殘廢給付200萬元後,取得代位請求權,乃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訴請甲○○、陳品睿2人應連帶賠償612萬3,727元,經南投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03號判決甲○○、陳品睿應連帶給付旺旺友聯公司367萬4,236元,並於107年5月22日確定,旺旺友聯公司因此取得執行名義。嗣旺旺友聯公司於108年3月20日,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對被告甲○○之財產強制執行,本院於108年3月26日對被告甲○○所有之本案不動產為查封登記。詎甲○○與己○○明知2人彼此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竟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甲○○、己○○所涉毀損債權部分,經旺旺友聯公司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由甲○○於某日,簽發金額400萬元之本票1張(下稱本案本票),充當甲○○積欠己○○債務之債權證明,再由己○○於108年6月5日,持本案本票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致不知情之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核後,於108年6月11日,將不實之400萬元債權登載於108年度司票字第3847號裁定(下稱本案本票裁定),並准予強制執行。嗣甲○○收受本案本票裁定,故意未於法定期間提出抗告或提起債權不存在之訴訟,致該本案本票裁定確定。己○○於本案不動產拍賣後,復以本案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108年8月2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庭108年度司執字第32224號案件聲請參與分配而行使之,由不知情之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接續將上開不實債權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下合稱本案分配表)公文書上,己○○因而於本案強制執行事件中,以甲○○之普通債權人身分獲得分配260萬2,408元(含本金、利息)之不法債權利益,旺旺友聯公司則僅得分配268萬9,370元,足生損害於本院辦理強制執行程序之公正性及旺旺友聯公司與其他真正債權人債權受償之利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己○○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一第88頁至第94頁、本院卷二第306頁至第31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對上開事實於審判中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366頁、本院卷二第154頁、第319頁),並經證人蔡千淇、蔡昀樺、陳怡璇證述在案(訴字第1404號卷第285至292頁),且有南投地院104訴503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案本票影本、本案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被告己○○108年6月5日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108年8月2日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108年10月3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計算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8月23日中院麟民執108司執酉字第32224號通知、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11日中正地所一字第1090008728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8年契稅繳款書(東山分局)、登記清冊、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山分局108年10月3日中市稅山分字第1085612029號函、旺旺友聯公司108年3月20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8年3月26日中正地所一字第1080003193號函、108年4月24日查封筆錄、指封切結(不動產)、本案分配表在卷可稽(他卷第7頁至第41頁、交查卷第143至144頁、偵卷第75頁至第84頁、司執32224卷第3頁至第4頁、第13頁、第20頁至第23頁、第33頁至第35頁、本院卷二第331頁至第334頁),足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訊據被告己○○固坦承被告甲○○開立本案本票,其持以向本院
民事庭聲請本案本票裁定,復聲請參與分配,並以被告甲○○之普通債權人身分獲得分配260萬2,408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我與甲○○400萬元的債權關係是從我們結婚開始,我10年來幫甲○○繳房貸金額大約170多萬元,我有跟我姐姐借錢,400萬元扣除房貸金額,有甲○○、我3個小孩的保險、甲○○與前妻所生小孩的教育費云云(本院卷一第87頁、第88頁)。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己○○有以匯款、轉帳、信用卡、現金等支付方式為甲○○代墊324萬7,979元,且此未加計其他甲○○依法應負擔之家庭生活開銷、子女扶養費用等,是己○○對甲○○確有代墊費用之償還債權存在云云(本院卷二第15頁)。經查:
⒈被告2人於99年2月11日結婚。被告甲○○與其前妻李中育所生
之子陳品睿(原名陳威憲)前於103年11月20日,因未成年而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友人賴仁傑、賴兆英、蔡宗倫、陳宥銘等人行經南投縣○○鎮○道0號
220.3公里處南向外側路肩車道時,不慎自撞國道外側護欄,致賴仁傑、賴兆英2人均傷重不治死亡,另蔡宗倫則受有中樞神經遺存極度障害、意識喪失、雙側肢體完全癱瘓、大小便失禁等傷害,致蔡宗倫之生活無法自理、24小時需人照護。嗣承保上開車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告訴人旺旺友聯公司,於賠付賴仁傑、賴兆英之父母各100萬元,暨賠付蔡宗倫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用、看護費用計12萬3,727元及殘廢給付200萬元後,取得代位請求權,向南投地院訴請被告甲○○、陳品睿2人應連帶賠償612萬3,727元,經南投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03號判決被告甲○○、陳品睿應連帶給付告訴人367萬4,236元,並於107年5月22日確定,告訴人因此取得執行名義。嗣告訴人於108年3月20日,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甲○○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本院並於108年3月26日對被告甲○○所有之本案不動產為查封之登記。被告甲○○另於某日,簽發金額為400萬元之本案本票,再由被告己○○於108年6月5日,持本案本票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核後於108年6月11日將400萬元債權登載於本案本票裁定,並准予強制執行。被告己○○嗣於本案不動產拍賣後,復以本案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108年8月2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庭108年度司執字第32224號案件聲請參與分配,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債權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本案分配表公文書上,被告己○○因而於本案強制執行事件中,以被告甲○○之普通債權人身分獲得分配260萬2,408元(含本金、利息),告訴人則得分配268萬9,370元等事實,有南投地院104訴503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案本票影本、本案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被告己○○108年6月5日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108年8月2日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108年10月3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計算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8月23日中院麟民執108司執酉字第32224號通知、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11日中正地所一字第1090008728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8年契稅繳款書(東山分局)、登記清冊、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山分局108年10月3日中市稅山分字第1085612029號函、旺旺友聯公司108年3月20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8年3月26日中正地所一字第1080003193號函、108年4月24日查封筆錄、指封切結(不動產)、本案分配表在卷可稽(他卷第7頁至第41頁、交查卷第143至144頁、偵卷第75頁至第84頁、司執32224卷第3頁至第4頁、第13頁、第20頁至第23頁、第33頁至第35頁、本院卷二第331頁至第334頁),且為被告己○○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94頁至第9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就被告己○○所表列其代被告甲○○所墊付之款項,尚難以此認定其對被告甲○○有400萬元之債權:
⑴證人即被告甲○○於告訴人向本院民事庭提起之109年度訴字第
1404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下稱分配表異議事件)審判中證稱:我與己○○結婚後,財產都交由己○○使用管理。結婚後有開石材行,我是負責人,己○○之前擔任會計,她工作3年後自己出去開早餐店,但石材行的帳務都還是己○○管理,石材行如果有費用支出需求,也都是己○○去匯款,我不知道己○○從哪裡取用款項。我不清楚石材行的營收狀況,石材行客戶給錢是用匯的,我不知道匯到哪個帳戶,沒有欠款過,是收起來(指結束營業)的時候客戶欠款。經營怡昌石材行時,被告1天拿1,000元給我,我經營怡昌石材行的時候沒有負債。
本案不動產是我媽媽跟我弟弟用我的名義買的,房貸前10年由我媽媽支付,婚後就是被告繳納,我不清楚被告如何繳納。陳威憲之前車禍住院醫療費用不是我出的,我的勞健保費用之前是被告從她管理的帳戶撥出來繳的等語(109年度訴字第1404號影卷第263頁至第266頁)。於本案偵訊時陳稱:家中的財務我都不過問,我賺的錢一開始是我媽媽管,後來給己○○管。我之前獨資經營怡昌石材行,自己當老闆,己○○負責管帳,我經營怡昌石材行石都沒有負債,也沒有聽過她跟我說有借錢等語(偵卷第112頁)。於本案審判中證稱:我跟己○○結婚後,所得來源是經營怡昌石材行,當時處理怡昌石材行帳目的人是己○○,石材行後來有請會計算帳,但是向客戶請款是己○○處理,我不知道客戶請款匯到哪個帳戶,本來石材行在大肚農會有開戶,後來不知道為什麼那個帳戶沒有在用。家裡的收入支出都是己○○處理,本案不動產的房屋貸款也是己○○處理,我們婚後沒有住在本案不動產,本案不動產有租給別人,車位也有另外出租,租金也是己○○處理。我之前於法官訊問時稱我沒有欠己○○400萬,是己○○的律師跟我說,簽400萬元本票給己○○,就可以延緩房子被拍賣是實在的等語(本院卷二第298頁至第305頁)。⑵由被告甲○○前開所述可知,被告2人結婚後,婚後財產及收入
係由被告己○○統籌管理,而證人即被告甲○○女兒陳怡璇於分配表異議事件審判時證稱:我父親在石材行賺的錢一開始都是己○○處理,我父親賺的錢有拿給己○○處理等語(109年度訴字第1404號影卷第340頁、第341頁),亦證稱石材行經營相關款項係由被告己○○管理,核與被告甲○○所述相符,應屬可採。又被告甲○○所證本案不動產及車位均有出租等節,有卷內本案不動產房屋租賃契約書3份在卷可佐(102年8月1日至103年7月31日,出租本案不動產之機車位,每月8,000元;104年9月1日至105年8月31日,出租本案不動產,每月1萬元;107年5月1日至115年4月30日,出租本案不動產,每月1萬元,109年度訴字第1404號卷第179頁至第183頁)。另觀諸怡昌石材行98年至105年之各年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各年度之營業毛利(即營業收入淨額-營業成本)為23萬多元至85萬多元不等,而各年度之營業淨利(即營業毛利-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則各為:98年12萬5,643元、99年10萬9,674元、100年-20萬4,338元、101年-15萬278元、102年10萬3,988元、103年8萬9,470元、104年11萬3,881元、105年-6萬8,583元(本院卷一第143頁至第161頁),將前開各年度營業淨利加總,數額為11萬9,457元(計算式:12萬5,643元+10萬9,674元-20萬4,338元-15萬278元+10萬3,988元+8萬9,470元+11萬3,881元-6萬8,583元=11萬9,457元),則被告甲○○稱其經營怡昌石材行期間並無負債,亦有所本。
⑶被告己○○雖列舉代墊款項明細,包含房貸、被告甲○○之保費
、全家健保費用、被告2人所育3名子女臍帶血保存費、保費、學費、陳品睿之車禍醫療費、向蔡千淇承租房屋費、電費等,並提出戶口名簿、存摺封面、往來明細查詢報表、保費明細、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投保證明、繳費單、臍帶血保存簽約資料等為證(本院卷二第17頁至第104頁),主張其以自有財產為被告甲○○墊付支出324萬7,979元云云。然而,被告己○○所提出相關繳款證明,縱足證明其有繳納上開費用,惟結婚後其統籌管理家中財務,包含怡昌石材行之收入與出租本案不動產及車位之租金收入,因被告己○○並未列出上開收入之用途、去向,則其支付前開費用之來源,究係來自於被告己○○自身財產,抑或被告2人婚後之收入,容有疑問。此外,被告己○○所列舉之墊付款項中,包含其向蔡千淇承租臺中市大里區大里路被告己○○開設早餐店之2至4樓房租(總額86萬4,000元,本院卷二第18頁),據蔡千淇所證,房租每月8,000元(109年度訴字第1404號影卷第287頁),另據蔡昀樺所證,其於102年、103年前3、4年(被告己○○還未結婚時)就搬過去臺中市大里區大里路與被告己○○同住在早餐店樓上,被告己○○向其收取每月8,000元之租金(109年度訴字第1404號影卷第290頁、第291頁),則被告己○○所列舉其支付上開2至4樓房租之來源亦屬有疑。是以,自無法逕認被告己○○以自有財產為被告甲○○墊付支出324萬7,979元屬實。⒊就被告己○○稱因怡昌石材行負債、家中經濟狀況不佳,故向
娘家借錢等節,亦難以此認定其對被告甲○○有400萬元之債權:
⑴證人即被告己○○之胞姊蔡千淇於分配表異議事件審判時證稱
:我跟己○○之間不太談到己○○家裡的經濟狀況。我不清楚己○○是否有跟娘家借錢,事後有聽己○○講有跟爸媽拿錢,但我沒有聽其他家人講過,我不想介入家人間的經濟糾紛等語(第186頁)。證人即被告己○○之胞妹蔡昀樺於分配表異議事件審判時證稱:我從102、103年開始在怡昌石材行工作,但我知道怡昌石材行的營運狀況,我不會去過問。己○○跟甲○○有說過怡昌石材行有欠錢,但沒有說多少。己○○跟姊姊、我還有媽媽都有經濟往來,己○○大概跟我借3、4萬,媽媽跟姊姊的部分應該借比較多,但我不會去問金額。我有看到媽媽拿自己銀行簿子給己○○,但沒有聽到說什麼,姊姊的部分也有拿提款卡跟簿子給己○○等語(本院卷一第188頁、第189頁)。證人即被告甲○○女兒陳怡璇於分配表異議事件審判時證稱:石材行經營不善的時候,聽己○○說家裡經濟狀況不好,有拿存款出來支付家裡的支出,另外己○○也有說跟娘家借錢,有說大概金額,但我已經忘記了等語(109年度訴字第1404號影卷第341頁、第342頁)。
⑵依證人蔡千淇、陳怡璇所述,其等本身並不清楚被告己○○是
否有向娘家借錢,僅聽聞被告己○○自陳跟爸媽拿錢,即非親自見聞借款一事;又證人蔡昀樺證稱被告己○○向其借款之數額僅3、4萬元,數額尚低,又其雖證稱被告己○○向其母親與姊姊借款應該比較多,然而,證人蔡千淇未稱被告己○○有向其借款,再者,蔡昀樺雖證稱有看到母親、姊姊拿銀行存摺、提款卡給被告己○○,然其並未聽聞交付原因為何,復未特定其所見聞之時間、地點、借款金額等節,自難以此認定係被告己○○因家中經濟困難向娘家借款。是依前開3證人之證述,無法佐證被告己○○稱向娘家借款之情節。
⑶至被告甲○○於本案偵查中雖曾供稱:己○○說我們家裡缺錢,
導致她要跟娘家借錢,我之前沒有聽她跟我說有借錢,她竟然跟我說結束怡昌石材行這2-3年,她跟娘家借了200-300萬元,她要我簽400萬的本票要還她向媽媽及姊姊借的錢等語(偵卷第112頁)。於分配表異議事件中證稱:己○○跟我說整個家裡開銷不夠用,石材行沒賺錢,所以陸續跟娘家借錢,時間我不清楚等語(109年度訴字第1404號影卷第263頁)。衡諸被告甲○○上開陳述,係單方聽聞被告己○○向娘家借款,並未核實被告己○○之說法是否與事實相符,是難以其說法認定被告己○○確有向娘家借款。再者,被告2人均因本案經偵查、起訴,被告甲○○前開所述不無迴護被告己○○之可能,況被告甲○○於本案審判中已改證稱:己○○跟我說有跟娘家借錢,但是我不相信,因為石材行從頭到尾算下來是有賺錢的,己○○的律師說簽本案本票給己○○可以延緩本案不動產被拍賣等語如前,是其陳述已與前不同,自難依憑被告甲○○前開偵查中陳述、另案證述而執為對被告己○○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己○○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刑法第21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
,然此次修正係將修正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換算數額提高為30倍之規定內容,明訂於刑法各條規定內,實質上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本案應逕適用現行刑法第214條。
㈡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
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另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事件,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對執票人聲請為形式上審查,即將本票內容登載於裁定上准予強制執行,無須為實質上審查,以判斷本票債權內容真偽,故以虛偽債權所簽立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符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依相同法理,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中製作分配表,亦屬非訟事件,法院乃根據有效成立之執行名義所為,執行名義實質内容真偽如何,執行法院僅就債權人檢附之執行名義及聲請事項為形式上審查,即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故以內容不實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並據以行使向執行法院參與分配,使執行法院不知其偽,將之列入分配,製作分配表,亦成立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是本案被告甲○○簽發本案本票後,由被告己○○聲請本案本票裁定,及持本案本票裁定以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等行為,依前說明,該當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要件。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被告2人以不實之本案本票作為債權證明,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製作本票裁定,進而持該本票裁定行使,使公務員因而製作分配表,其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2人捏造債權,利用法院形式審核本票之程序,持
本案本票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再聲請強制執行並參與債權分配,妨害本院民事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足生損害於法院辦理強制執行程序之公正性及其他真正債權人債權受償之利益,且詐得不法債權利益,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甲○○於審判中坦承犯行,被告己○○則未能面對己過,再考量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己○○本案犯罪之不法利益數額;被告己○○針對分配表異議事件上訴後,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59號事件,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27頁至第228頁),足認告訴人所受損害獲有填補;復酌以告訴代理人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二第322頁)。再參以被告2人均無經法院判決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堪認素行尚可,與被告甲○○自陳高中肄業,從事大理石方面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育有5名子女,被告己○○自陳專科畢業,經營早餐店,月收入約5萬元,需扶養3名子女,及其提出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理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一第279頁、本院卷二第32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惟於審判中已坦承犯行,且告訴代理人於審判中表示就被告甲○○所犯部分從輕量刑之意見,被告甲○○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案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至被告己○○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考量被告己○○犯後設詞飾卸,難認有悛悔之意,且本院已參酌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量處前揭刑度,為使其確實記取教訓並達成預防犯罪之效,仍有對被告己○○執行上開宣告之刑之必要,尚不宜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
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㈡查被告己○○於本案強制執行事件中,以被告甲○○之普通債權
人身分取得含本金、利息在內之分配款260萬1,917元債權,有本案分配表在卷可參,足見係被告己○○對於該分配款具有處分權限,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己○○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如前述,依調解內容,告訴人可獲得367萬4,236元之分配款,被告己○○則獲得161萬6,542元之分配款,是以,被告己○○因犯本案仍獲有前開數額之債權,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簽發本案
本票與被告己○○持以向本院聲請本案本票裁定,復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債權分配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2人,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上開部分所為
亦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此部分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存卷可考(本院卷二第265頁),揆諸上開規定,就被告2人涉犯損害債權罪嫌部分本應為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與前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論罪科刑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丁○○、丙○○、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1 甲○○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2 己○○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陸仟伍佰肆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