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9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炯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炯蒿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炯蒿為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循環動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公司之資本額僅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竟於民國107年間對張佳玲訛稱:○○公司之資本額達1億元,可供認購2%即200萬元之股權,入股後於1個月內即可變更股東名冊,正式成為○○公司股東等語,致使張佳玲聽聞後,誤認○○公司資本額達1億元,極具有商業規模而陷於錯誤,同意出資200萬元認購2%股權,並於同年4月29日在陳炯蒿傳真至其工作處所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入股合約書之立契約書人乙方欄位內簽署後回傳予陳炯蒿。並於同年5月8日匯款10萬元至○○公司所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永康分行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公司之陽信帳戶),再於同年6月1日匯款190萬元至陳炯蒿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陳炯蒿之中信帳戶)。惟張佳玲依約支付上開款項後,陳炯蒿遲未變更○○公司股東名冊,屢經張佳玲詢問入股及投資進度,陳炯蒿均多加搪塞、語焉不詳。經張佳玲察覺可疑,查詢○○公司之登記資料後,察覺○○公司資本額僅100萬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佳玲委由蔡昆宏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陳炯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之情形,並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公司名義與告訴人張佳玲簽立入股合約書,告訴人並於同年5月8日匯款10萬元至○○公司之陽信帳戶,再於同年6月1日匯款190萬元至陳炯蒿之中信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跟告訴人說公司資本額要增加為1億元,我沒有騙告訴人投資,是告訴人自己要投資,我沒有跟告訴人說:○○公司資本額達1億元,可供認購2%即200 萬元之股權,我只有對告訴人說她可以來投資,1個月後即可變更股東名冊,我會叫告訴人入股是因為當時真的能做云云。然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公司名義與告訴人簽立入股合 約
書,告訴人並於同年5月8日匯款10萬元至○○公司之陽信帳戶,再於同年6月1日匯款190萬元至陳炯蒿之中信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他卷第36至37頁、本院卷第84至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之證述相符(他卷第35至36頁),並有入股合約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律師函在卷可佐(他卷第19至21、23、27至29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偵查證稱:我目前從事精油推廣工作,與投資公 司
行業別差異很大,我到○○公司實地勘查時,被告有邀約我與其他員工一起上課,上課内容是介紹磁力發電原理。因為該公司是從事磁力發電業務。我認為磁力發電很有發展潛力,我原本要爭取做中部地區代理商,是被告對我表示可以讓我入股2 %(200萬)我才將投資款項匯到被告指定的金融帳戶。因為入股合約書所載公司資本額與實際的資本額不符。且我從投資後到目前為止都沒有看到我持有該公司股東名冊及相關資料認為遭詐騙等語(他卷第35至36頁),核與證人鄭凱丰於本院審理證述:當初是被告請我們做,做好後請我們抓類似檔案給被告並修改成入股合約書,被告在去找告訴人簽立,告訴人投資200萬元。我知道○○公司登記的資本額是100萬元。○○公司主要是由被告來實際負責業務經營,我在裡面做被告的特助,我沒有實際負責管理資金,被告找告訴人進來要投資200萬元的事情,是他們講好之後,我才知道。
被告向告訴人拿到錢後,沒有拿給我等語(本院卷第223至225頁)相符,並與卷附之入股合約書記載:「一、甲方同意乙方加入○○循環動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股東。二、○○循環動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由甲方所經營,其資本額為新台幣壹億元,乙方於民國107年5月31日出資新臺幣貳佰萬元(一次繳清)為加入成為股東之出資額。○○循環動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額達壹億元,依出資比例,並成為股東(非經其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乙方不得將其股份轉讓第三人)。三、甲方需在一個月内變更股東名冊。… 五、各股東的出資,於107年5月31日以前交齊且股東不得因故隨意撤資,逾期不交或未交齊全者,視為放棄入股,並應賠償由此造成其他股東之損失。」等情(他卷第19頁)一致,復有○○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律師函在卷可佐(他卷第25至29頁)。且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其未將告訴人投資的款項轉換為股份登記在股東名冊、沒有去改股東名冊等語(他卷第37頁、本院卷第83頁)。足證,被告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公司資本額僅100萬元,確於107年間向告訴人佯稱:○○公司之資本額達1億元,告訴人可認購2%即200萬元之股權,告訴人出資後,被告將於1個月內變更股東名冊,登記告訴人為○○公司股東等語,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公司之資本額高達1億元,具有一定之規模、匯款後即可入股成為股東,而於同年5月8日匯款10萬元至○○公司之陽信帳戶,再於同年6月1日匯款190萬元至被告之中信帳戶,告訴人因此受有共200萬元之損害。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與告訴人簽定入股合約書及各次收受款項時,均係以佯稱○○公司之資本額為1億元、出資即可入股之名義為詐欺取財,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9
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2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應產生警惕作用,其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前案之徒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
,向告訴人佯稱○○公司資本額高達1億元,出資200萬元即可認購2%之股權云云,因而詐得200萬元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未坦承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全部損害,犯後態度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歷,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規定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200萬元,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皆未扣案,然被告已償還告訴人15萬元完畢,業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本院卷第230頁),此部分如仍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尚未返還之185萬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郭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戰諭威法 官 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