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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29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9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克洋選任辯護人 林俞妙律師

張薰雅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4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係明治溫泉大飯店(下稱明治飯店)之實際負責人(登記商業名稱明治大旅社,名義負責人為甲○○之母林劉玉真),負責該飯店之財務及事務決定。甲○○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民國101年後之某時,在臺中市○○區○○里○○路0段○○巷00○00號(坐落在臺中市和平區谷關段100-1、100-2、100-3、100-4、100-5、100-6、100-8、100-17、100-1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谷關段土地])旁之如附圖之A、B、C、D、E、F、G、I所示未登記之國有土地上(如附件一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未登記國有土地),營建明治飯店所有使用之道路、茶坊、建物、溫泉區、車道等地上物,竊佔系爭未登記國有土地面積約490平方公尺等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指訴本件被告涉犯竊佔罪嫌,無非以被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林劉玉真、鄭國財、王志村等人偵訊中證述,及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下稱東勢地政)108年7 月26日中東地二字第108000732 8 號函文暨所附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等22筆及未登記土地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下稱農林航測所)

108 年8 月20日農測供字第1089100634號函文暨所附自80年迄今之系爭谷關段100-13、100-15、100-3、100-17、9907-

99 、98-10 地號土地放大航空照片、農林航測所109 年10月14日農測供字第1099100706號函暨所附91年至94年系爭谷關段100-13、100-15、100-17 、98-10 地號土地放大航空照片、農林航測所108 年9 月4 日農測供字第1089100686號函暨所附96年至100年、102 年至104 年之系爭谷關段100-1

3、100-15、100-3 、100-17、9907-99 、98-10地號土地放大航空照片、GOOGLE明治大飯店於2012年8 月、2013年11月、2016年9月街景圖、東勢地政109 年5 月21日中東地資字第1090004638號函檢送系爭谷關段98-7地號等20筆土地登記謄本、原住民族委員會109 年8 月31日原民土字第1090050312號函檢附系爭谷關段98-7地號等22筆土地之地籍資料等件資為論據。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竊佔系爭未登記國有土地之犯行,並辯稱:上址明治大飯店之土地、建物,是我父親林天財於77年買的,我約104或105年間,才由我父親林天財手中接下該飯店管理經營,且於接手管理期間,沒有新蓋的建物或新闢的道路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稱:明治大飯店由林天財於77年間所購買,並向政府申請周遭土地之使用,於是,自7、80年間起,林天財即實際占有系爭國有土地,期間,建物因颱風有所毀損,而於90年間,曾委託乙○○整修施作該旅社而已;依照農林航測所94年7月25日航照圖,如附圖J、H、K於94年7月25日既已存在,已逾10年追訴權時效完成,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然如附圖I所示車道部分,係聯絡附圖J、H、K之設施與主要道路而設,亦應依修法前刑法之10年追訴權期間計算,如附圖I部分,亦已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另道路(附圖A)、茶坊(附圖B)、建物(附圖C、D、E)及溫泉區(附圖F、G)等建物或設施,係於90年至91年間,由被告父親林天財委託大觀邸家具有限公司與經典設計公司之負責人乙○○所設計、施工,此節有工程合約與報價單內容可稽,並於91年間興建完成上開地上物設施,新設施若替代舊設施,則如附圖A、B、C、D、E、F、D所示部分,竊佔罪追訴時效10年期間,自91年間起算,至遲於101年間,追訴權時效亦完成等語。

四、經查:㈠首先,本件起訴之如附圖A、B、C、D、E、F、G、I所示道路

、茶坊、建物、溫泉區、車道等建築物或設施,均在係未登記之國有土地上(下稱系爭國有土地),俟經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測量後,暫時整編地號如下:臺中市○○區○○段地號9007-8、10、56、61、99號;另附圖H、I、K所示涼亭、停車場、建物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暫時整編地號均為臺中市○○區○○段地號9007-8地號,此有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11 年3 月9 日中東地二字第1110002239號函暨附件補充圖說、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402-406頁)及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11 年4 月11日函暨附件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469-472頁)。執此,前揭暫時整編地號即臺中市○○區○○段地號9007-8、10、56、61、99號所示土地部分,均系爭國有土地,核與臺中市○○區○○段地號100-1、100-2、100-3、100-4、100-5、100-6、100-8、100-17、100-13號之土地無涉,合先說明。

㈡次者,明治飯店於70年4月17日設立,負責人為林劉玉真,此

據證人即被告之母林劉玉真於偵訊中供述:伊是明治飯店(登記名稱為明治大旅社)之負責人,約於3、40年前,伊先生(林天財)以伊名義買下這飯店等語(見相卷第261頁),亦有經濟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商業名稱:明治大旅社)存卷可憑(見相卷第459頁),由上,明治飯店自70年4月17日起即成立迄今,登記負責人為林劉玉真無疑。另查,系爭國有土地上,如附圖A、B、C、D、E、F、G、I、J、K、H部分,各設置為道路、茶坊、建物、溫泉設施、車道、停車場等建築物或設施等定著物,此有如附件一所示複丈成果圖及如附件二所示之補充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403、471-472頁),復經本院會請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人員並偕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共同至系爭現場勘驗,以確認現狀及位置如下,此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足憑(見本院卷二第309-365頁):

1.標示A部分,為明治飯店旁之行人階梯步道(如照片1-3所示)。

2.標示B部分,為明治茶坊(如照片4-5所示)。

3.標示C 部分,為明治小吃館(如照片6-8 所示)。

4.標示D 部分,為A所示步道旁之路邊駁坎。

5.標示E 部分,為明治飯店主建物大門(如照片9-10所示,主建物滴水線如照片11所示)。

6.標示F 部分,圍牆內之溫泉池設施(如照片12-14所示)。

7.標示G部分,為溫泉區(如照片15-18所示)。

8.標示H 部分,為2樓露天停車場旁之休閒涼亭(如照片19-20 所示)。

9.標示I部分,為車道(如照片21-22所示)。

10.標示J部分,為2樓露天停車場(如照片23-25所示)。

11.標示K 部分,為主建物含電梯設施(如照片26-27所示)。

上揭各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存卷供稽(見本院卷第309-365頁),而前揭建築物或設施等定著物,亦均係明治飯店所建置所有之附屬建物或設施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認明確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01頁),及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309-311頁)存卷供憑。

㈢另查,在系爭國有土地上建置如附圖A、B、C、D、E、F、G、

I所示之道路、茶坊、建物、溫泉設施、車道等建築物或設施,憑據卷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濃林航空測量所自83年起至107年間衛星拍攝航照圖,經本院據以最近時間之航照圖即107年3月4日所拍攝情形(系爭下列附圖所示位置,即該紙航照圖中間突出靠近大甲溪畔之建物或設施)作為基準圖,即該航照圖上已有如附圖A、B、C、D、E、F、G、I、J、K、H所示道路、茶坊、建物、溫泉區、車道等建築物或設施,再就先前所攝航照圖,逐一比對系爭未登記國有土地位置上,相關地上物增減變化之情形,分敘如下:

1.於83年8月19日、87年4月1日之航照圖中(二張情形相似),於如附圖A、B、E所示位置上已設置步道、建物,尚無如附圖C、D、F、I、G所示之建物或設施。

2.於90年1月27日、91年1月21日之航照圖中(情形相似),於如附圖A、B、C、D、E、I、J所示位置上已有設置道路或建物,似未見與上開基準圖上如附圖F、H、K所示之建物或設施,而如附圖G部分似有不明,但此部分,執據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所提出明治飯店(即明治大旅社)負責人林天財與乙○○於90年3月12日簽訂工程契約及報價單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09-114頁),委託乙○○施作結構工程、木作工程、兒童戲水池設備工程、醫療水池設備工程等情;於90年8月1日簽訂工程合約及估價單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15-120頁),林天財委託乙○○施作戶外咖啡休閒區,包含道路鋪平、柱子 粉刷、沿道路景石、地面整地鋪鐵平石、花台汽磚鋪石片修飾、木作涼亭、鋼構鐵橋、溫泉池至休息區鐵橋、休息區至咖啡區鐵橋等情;於90年11月30日簽訂工程契約及估價單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21-131頁),林天財委託乙○○施作新館三樓走道及公共空間部分之工程等情,上情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前揭工程合約書,係我與業主明治飯店負責人林天財所簽訂的,契約所載醫療水池、兒童戲水池,係靠近如複丈成果圖

F、G位置,戶外咖啡休閒區位置,在107年3月4日航照圖所示藍色屋頂下方偏淺藍色位置,當時施工時,明治飯店左邊有一條階梯步道往下可通到吊橋,步道左邊已建建築物,係明治飯店的,我施作新館外觀工程部分,係靠大甲溪這面的外觀,當時該新館結構體已蓋好了,但裡面沒有裝修;上開工程完工日,我忘記了,但有完工,由林天財驗收、付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22頁),更對照93年8月31日之航照圖所示,應認於90年3月12日簽約前,如附圖G部分,應已存在一部分之露天溫泉,但無屋頂設施無訛。

3.於93年8月31日之航照圖中,於如附圖A、B、C、D、E、I、G(僅一部分露天、無屋頂設施)、K所示位置上已有設置步道、建物、露天溫區、車道或停車場等,似未見與基準圖上如附圖F、H所示之建物或設施等。

4.於94年7月25日、95年11月11日、96年11月23日、97年11月30日、98年11月5日、101年9月3日之航照圖中(以上圖照相似),於如附圖A、B、C、D、E、F、G、I、J、K、H所示位置上設置建物、道路或其他設施等,除如附圖F、G所示之溫泉區仍為露天(以塑膠絲條覆蓋遮陽),尚無具體建物或屋頂設施外,此幾乎與上開基準圖相同。

5.於103年3月25日之航照圖中,於如附圖A、B、C、D、E、F、G、I、J、K、H所示位置上設置建物、道路或設施等,除如附圖F、G所示之溫泉區仍為露天(露出藍色水池,已無塑膠絲條覆蓋遮陽,亦無建物或屋頂設施外),其他幾乎與上開基準圖相同。

6.於105年4月1日之航照圖中,於如附圖A、B、C、D、E、F、G、I、J、K、H所示位置上設置建物、步道、車道或溫泉設施等,且斯時,如附圖F、G所示溫泉部分,已有增建具有屋頂之建物或設施為遮蓋,均與上開基準圖相同。

7.依前揭航照圖時序變化,可認系爭國有土地上於下列拍攝時間,已存有前揭建物或設施等定著物如下:

⑴自83年8月19日起,已有如附圖A、B、E所示。

⑵自90年1月27日起,已有如附圖A、B、C、D、E、I、J所

示,增加附圖C、D、I、J所示,及於90年3月12日簽約前,增加如附圖G所示之一部分之露天溫泉,但無屋頂設施無訛。

⑶自93年8月31日起,已有如附圖A、B、C、D、E、I、G(

僅有一部分以塑膠絲條覆蓋遮陽之溫泉池,並無建物或屋頂設施)、K所示,增加附圖G、K所示。

⑷自94年7月25日起至101年9月3日止,已有如附圖A、B、C

、D、E、F、G(但溫泉區F、G部分,以塑膠絲條覆蓋遮陽之溫泉池,並無建物或屋頂設施外)、I、J、K、H所示,增加F、J、H所示,此時,核與上開基準圖幾近相同。

⑸自103年3月25日起,已有如附圖A、B、C、D、E、F、G、

I、J、K、H所示,除如附圖F、G已露出水藍色(應係水池設施),已無塑膠絲條覆蓋遮陽,亦無建物或屋頂設施外,核與上開基準圖相同。

⑹自105年4月1日起,已有如附圖A、B、C、D、E、F、G、I

、J、K、H所示,且此時,除如附圖F、G所示溫泉區,相較103年3月25日航照圖,相互比對結果,發現有新搭建有屋頂之建物遮蓋溫泉外,均與上開基準圖相同。

五、關於被告辯稱其於104或105年間,始接手管理上開旅社云云。依據證人鄭國財於偵訊中供稱:伊於100年1月5日擔任明治大旅社之副理,當時經理是王志村,103年間王志村離職,伊才轉任經理至108年5月31日退休,當時明治大旅社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被告每週會去看經營狀況,決定是否做設施修繕等事情等語(見偵卷第47-48頁),及證人王志村偵訊中供述:伊於101年至102年間擔任明治大旅社之經理,當時實際決定飯店經營都是由被告決定及決策等語(見偵卷第71頁),且徵諸證人林劉玉真前揭證述,林天財約於70年間,購置明治大旅社並經營等語(見相卷第261頁),並參照被告供述:明治飯店之土地及建物,係伊父親林天財於77年間所購置至迄今,因伊父親決定退休,叫伊接手管理上開旅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291-292頁頁)。由上,足證被告最遲於101年間,即擔任明治飯店之實際負責人,實際負責該飯店之管理決定或決策甚明。故被告前揭辯稱之詞,核與上開證人所述不符,自無可採。

六、至於被告供稱:無新蓋的建物或新闢道路乙節。惟查:㈠本院比對卷附航照圖結果,明治大旅社所佔系爭國有土地

上,固自94年7月25日起,除附圖A步道上無鳥居牌坊,及如附圖F、G所示溫泉區,僅以塑膠絲條覆蓋遮陽之溫泉池,並無建物或屋頂設施外,其餘步道、茶坊、溫泉、建物等地上定著物,均如附圖A、B、C、D、E、F、G、I、J、K、H所示,並至101年9月3日止,上開情形均與上開基準圖幾乎相同;縱徵之於103年3月25日所拍攝航照圖中,如附圖F、G所示位置,已無塑膠絲條覆蓋遮陽,亦無建物或屋頂設施,其餘與上開基準圖相近。但是,再將前揭航照圖與105年4月1日拍攝航照圖比對結果,清楚發現如附圖F、G所示溫泉區中,已有新搭建屋頂之建物並遮蓋溫泉,至為明顯,其餘與前揭航照圖相似,亦由參照被告於101年間接手管理該旅社後,曾對該旅社進行施工行為,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接手管理上開旅社後,於管理期間,曾整修旅社房間,加裝外面燈具,走道加裝鐵條裝飾及飯店外牆粉刷等語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2、291-292頁;本院卷二第202-203頁),以及徵諸本院勘驗現場之現狀,該溫泉區之建物或設施均新穎、明亮,毫無簡陋陳舊之感或有鏽蝕腐敗之感,此節觀諸卷附現場照片14至18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39-347頁)可證。

㈡執上,足認被告應於103年3月25日至105年4月1日間某時,

將系爭國有土地上之如附圖F、G所示溫泉區,確實重新搭建屋頂之建物並重建溫泉設施等情屬實。被告上開辯解之詞,核與現狀事實不符,亦非可採。

七、綜上,可認被告於101年間,自其父林天財接任該旅社之前,即自94年7月25日之際,該旅社於上址旁之未登記國有土地上,已被佔據並設置所有如附圖A、B、C、D、E、F、G、I、J、K、H所示之步道、建物、車道或設施及如附圖F、G所示溫泉區(僅以塑膠絲條覆蓋遮陽,尚無建物或屋頂設施之露天溫泉),益證如附圖A、B、C、D、E、F、G、I、J、K、H所示之未登記國有土地,並非被告於101年間接任管理該旅社時,方為開始占用行為至明。

八、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成立要件,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客觀上排除原所有權人或合法使用權人對該不動產或定著物之原有的占有支配之管控關係,另行建立其新的占有支配之管控關係,而新建立支配管控關係同時具備「排他性」與「繼續性」本質。另按竊佔罪為即成犯,一旦竊佔行為完成時,此犯罪即成立,之後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並非行為之繼續。倘如在他人竊佔行為完成後,始向其買受、收受或受讓者,縱其明知係因竊佔所得,而予以故買、收受或受讓後,僅就原占有人(即出賣人或轉讓人)竊佔之不動產為管領使用,並未擴建或新增加支配管控之面積,祗能成立故買贓物或收受贓物罪,尚難以竊佔罪相繩,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699號刑事判決意旨,同採前揭見解。首查,被告於101年間接任管理該旅社時,受讓占有如附圖A、B、C、D、E、F、G、I、J、K、H所示之未登記國有土地部分,僅就原占有人或轉讓人所竊佔上開系爭未登記國有土地為後續之管領使用,依前揭說明及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受領管領已被竊佔系爭未登記國有土地乙節,尚難另成立竊佔罪責,乃屬是否該當收受贓物罪嫌之問題,則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再者,被告固於103年3月25日至105年4月1日間之某時,在其受讓原占有管領人林天財所佔據如附圖F、G所示未登記國有土地上之露天溫泉區部分,其為管理該旅社設施或建物,另行搭建有屋頂之建物並重建或更新溫泉等相關設施,此一行為,則屬其收受林天財原佔據系爭未登記國有土地之事後處分行為,亦無另行成立竊佔罪之餘地。

九、據上所論,被告受讓原轉讓人林天財實際管領該旅社時所竊佔前揭未登記國有土地,尚難成立竊佔罪嫌。又公訴人前揭所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成立竊佔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對於系爭未登記國有土地有何擴建或新增加支配管控面積之竊佔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有何竊佔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鳳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附件一: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20日東土測字第092200號複丈成果圖。

附件二: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11日補充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22-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