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0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隆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隆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隆杰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隆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7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
8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同年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7 年度中簡字第1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107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1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等案件嗣經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203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其於10
9 年1 月6 日縮刑期滿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9 年4 月12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之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有相同之處,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率爾竊取告訴人劉淑羲之
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除前示之累犯前科外,另又因多次竊盜等案件,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與所生危害,及被告自陳之學歷、家庭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本案機車1 輛,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5頁),依前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麗雯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8346號被 告 陳隆杰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隆杰前犯竊盜及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民國102 年3 月28日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8 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於105 年1 月
7 日執行完畢。再因竊盜、脫逃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7 月、9 月確定,於109 年4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9 年5 月17日20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以自備鑰匙
1 把(未扣案)發動劉淑羲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已由劉淑羲領回),而竊取得手,供己代步使用。嗣經劉淑羲發現上開機車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淑羲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隆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淑羲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宏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