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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21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1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亮傑選任辯護人 陳俊茂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字第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王亮傑業於民國109年12月19日死亡,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年12月19日死亡證字第09121904號之1死亡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7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廖弼妍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柏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雲股

108年度偵續字第229號被 告 王亮傑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8

樓之5居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俊茂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提起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亮傑係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8樓之5之信成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信成行公司)負責人,王鄭雪香為信成行公司股東,王亮傑明知信成行公司並未於民國103年6月27日上午9時30分許,在信成行公司會議室召開股東臨時會,亦未在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召開董事會,通過增加資本乙案,仍基於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之王楊秀雲偽造信成行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信成行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再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陳貴端,持上開資料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增資、發行新股、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臺中市政府承辦公務員依形式審查結果,於103年7月16日將此不實之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信成行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文書上,均足生損害於信成行公司、信成行公司之股東、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第三人交易安全。

二、案經王重男、王鄭雪香委請黃翎芳律師、張于憶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亮傑固坦承103年6月27日並未召開股東會,然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我們有開很多次會,在裕國、信成行公司都有開過,這一次會議記錄是我簽名後再拿給他們簽,我們章程中有寫我們先開股東會再開董事會,這一次其實不是6月27日,是之前就開了,之前開會時王鄭雪香有在場,僅是時間寫成6月27日等語。然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王重男、王鄭雪香、證人王楊秀

雲、劉王雪、張育菁、林晏詩等人於偵訊時證述歷歷,足見事實上並未有103年6月2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或董事會之情事,且證人王重男並未到場參與會議。從而,被告明知信成行公司並未於103年6月2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或董事會,竟仍由不知情之王楊秀雲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之文書,並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陳貴端持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增資、發行新股、修正章程等事項之變更登記,足見被告有偽造業務上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按公司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雖非須由公司負責人

親自製作,然上開紀錄所記載之決議事項均攸關公司重大經營方針、決策走向,故上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蓋章。且上開議事錄若須送往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更屬公司對外公告事項之重要變更,自屬公司負責人應負責之業務,而為其業務上所應作成之文書。則本件被告雖未親自製作上開股東會、董事會議事錄,然仍指示王楊秀雲製作,並令不知情之會計師持往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自屬其業務上製作之文書,且被告既明知信成行公司並未召集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猶命將此不實事項作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並由會計師陳貴端持上開不實文書向臺中市政府行使辦理變更登記,使承辦公務員據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司登記卡上,自足生損害於信成行公司、信成行公司其他股東、主管機關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第三人之交易安全,不因被告是信成行公司最大股東即認並未發生損害,蓋公司章程變更,增加董監事名額,增加營業項目,改選董事、監察人,遷移公司地址,關係公司之營運範圍,董事權利分配等經營變革,在在影響股東之權益及公司之發展,變更登記完成後,更具有對外公告之效果,係其他第三人是否與該公司交易往來之重要依據,為確保第三人與該公司之交易安全,公司登記之內容自不得有任何不實,且刑法偽造文書罪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87號判例參照),是被告上開行為,縱未實際發生損害,亦仍有損害之虞。

㈢此外,並有信成行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103年6月27

日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臺中市政府103年7月16日府授經商字第10307610870號函、證人王重男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推由不知情之王楊秀雲打字製作不實之信成行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並提出行使,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業務上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被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推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陳貴端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公文書,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王楊秀雲、陳貴端製作業務上不實文書,並持之行使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行為,屬間接正犯。被告所犯行使上開業務上不實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其犯罪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振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胡峻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0-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