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1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欽聯
謝振豐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蘇勝嘉律師被 告 張耿豪選任辯護人 洪郡佑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
951、22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欽聯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肆萬參仟陸佰柒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振豐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耿豪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欽聯於民國106年間因積欠債務而有資金需求,其明知其所有位在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子張耿豪所有坐落前開土地上同段557號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以下合稱本案房地)已因依次設定抵押權(以下合稱原抵押權)予臺南市下營區農會、游文添及王淑華等債權人(以下合稱原抵押權人),而無法再以自己為債務人提供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作為擔保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取得資金周轉,竟向其連襟謝振豐提議虛偽出售本案房地及移轉登記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予謝振豐,藉由謝振豐作為債務人提供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供金融機構設定抵押權而辦理購置不動產貸款(下稱本案房地購置貸款),再將所貸得資金交由張欽聯用於償還其所積欠前開原抵押權人之債務以塗銷前開原抵押權設定,所餘部分並用於償還張欽聯其他積欠之債務,本案房地購置貸款債務則由張欽聯負擔,而經謝振豐應允;張欽聯、謝振豐即明知並無買賣及移轉登記本案房地所有權之真意,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張欽聯於106年1月間取得不知情之張耿豪授權出售本案房地後,以自己及張耿豪之名義與謝振豐簽立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200萬元之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並委託不知情之地政士林春梅於同年2月23日製作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資料,載明謝振豐與張欽聯、張耿豪因買賣而申請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不實事項,持向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行使,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於同年3月1日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及建物登記簿等公文書,而完成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及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共信用性。嗣其等因前開操作而於同年3月6日、3月10日取得第一商業銀行放款撥付至謝振豐於該行帳戶之合計1,500萬元,謝振豐即陸續將該等款項轉由張欽聯償債或留供繳還本案房地購置貸款相關支出,惟張欽聯後未依約按時負擔該等債務,謝振豐乃提起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10號遷讓房屋等民事訴訟勝訴確定,張欽聯遂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具狀自首,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欽聯自首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張欽聯、謝振豐(以下合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欽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及被告謝振豐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1951卷《下稱偵卷》第121至122頁、本院卷第49、105至106、169、220至222、431至432頁),核與證人張耿豪及證人即被告謝振豐之配偶廖秋香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林春梅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8至120頁、本院卷第171至187頁),並有本案房地之歷次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10號民事判決、被告張欽聯出具之切結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各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身分證件、印鑑證明、被告謝振豐出具之切結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契稅繳款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貸款申請書、消費性貸款信用評等表及徵信明細表、消費金融授信批覆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債務清償證明書、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放款貸放傳票、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本行支票申請書(兼取款憑條)、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被告謝振豐所申辦供本案房地購置貸款撥付及繳還之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帳戶交易明細等件之正本或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至23、41至55、95至111、177至235、245至259、269至
270、287至385頁、本院卷第385至394頁),已足認被告2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係將修正前上開罪名法定刑中罰金數額之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動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尚非法律變更,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本案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對於被告謝振豐與被告張欽聯、張耿豪間是否具有買賣及移轉登記本案房地所有權之真意並無實質審查之權限,其依林春梅代為提出之申請而將本案房地因買賣而移轉登記予被告謝振豐之旨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及建物登記簿等公文書上,影響不動產物權之公示外觀,已足使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及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共信用性有受損害之危險性存在,被告2人所為自已該當刑法第214條罪名之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張耿豪、林春梅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另被告張欽聯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有確切根據合理可疑其犯本案犯行前,即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坦承其涉犯本案,有刑事自首狀1份存卷可佐(見偵卷第11頁),參以其事後並未逃避偵查及審判之事實,堪認被告張欽聯所為上開犯行已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張欽聯明知自己所積欠原抵押權人及其他債權人之債務已無法再藉由其上設有原抵押權之本案房地辦理貸款加以清償,竟為取得資金周轉,而策畫主導本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被告謝振豐則為資助被告張欽聯而應邀共同參與,所為危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及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共信用性非微,其等之法治觀念均薄弱,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參以其等各自之素行,各自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25至226、229至233、43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謝振豐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謝振豐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本院斟酌本案犯罪影響土地登記管理及金融貸款作業甚鉅,被告2人復因本案犯行虛耗相當之行政及司法資源,難認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均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稱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各定有明文。
參諸前開第1項、第4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分別略以:「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聯合國2003年反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之」、「現行犯罪所得之物,若限於有體物,因範圍過窄,而無法剝奪犯罪所得以遏止犯罪誘因。反貪腐公約第2條第d款、第e款、巴勒摩公約、維也納公約均指出犯罪所得係指因犯罪而直接或間接所得、所生之財物及利益,而財物及利益則不問物質抑或非物質、動產抑或不動產、有形抑或無形均應包括在內。……爰參照德國刑法第73條第2項、日本刑法第19條第1項第4款、日本組織犯罪處罰法第2條第3項、日本麻藥特例法第2條第4項,增訂第4項,明定犯罪所得包括其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均為沒收範圍。……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語,可徵倘被告因犯罪而有所得,除有其他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法定事由,依法即應予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次按犯罪所得之計算,應分兩層次思考,於前階段先界定「利得存否」,於後階段再判斷「利得範圍」;在前階段利得存否之審查,係以利得與犯罪之間是否具有直接關聯性為利得存否之認定,視該犯罪與利得間是否具有直接因果關係為斷,若無直接關聯,僅於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規定之利用及替代品之間接利得,得予沒收外,即應認非本案之利得,而排除於沒收之列;此階段係在確定利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故就必要成本、稅捐費用等中性支出,則不計入直接利得,至於後階段利得範圍之審查,依立法意旨係以總額原則為審查,凡犯罪所得均應全部沒收,無庸扣除犯罪成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2人為取得金融機構貸款資金,乃直接藉由虛偽買賣本案房地及移轉登記本案房地所有權予被告謝振豐,實行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而取得金融機構核可撥付本案房地購置貸款資金1,500萬元,是此等資金與本案犯罪間應具有直接關聯性無訛。就此,被告謝振豐取得該等資金後僅留存其中13萬2,012元,均已用於繳還本案房地購置貸款債務,其餘款項扣除必要手續及保險費用後,皆已透過代償原抵押權人、開立支票及匯款等方式交由被告張欽聯使用合計1,485萬8,947元(計算式:565萬8,857元+170萬30元+250萬30元+16萬30元+454萬元+30萬=1,485萬8,947元);被告張欽聯則除為辦理本案房地移轉登記所支出本案房地之土地增值稅、契稅合計116萬1,773元(計算式:35萬4,278元+77萬6,433元+3萬1,062元=116萬1,773元)等中性支出外,迄僅將其中95萬3,500元匯還由被告謝振豐繳還本案房地貸款債務,所餘1,274萬3,674元則用於償還其個人債務(計算式:1,485萬8,947元-116萬1,773元-95萬3,500元=1,274萬3,674元)等節,有被告張欽聯、謝振豐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及證人張耿豪於偵訊時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120頁、本院卷第203、220至222、232頁),並有前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帳戶交易明細、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被告謝振豐於偵查中提出之支付明細及於前揭遷讓房屋民事訴訟程序提出之匯款明細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89、183、185、211、247至255頁、本院卷第385至389頁、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10號民事卷宗第25頁),自堪認定。至被告張欽聯於偵查中雖曾具狀陳明相關地政規費均由其付款,並提出林代書土地登記代理人歷次請款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7、259頁),惟此節已據證人林春梅於本院審理中明確否認(見本院卷第173頁),自不能認被告張欽聯業已支出此部分費用。從而,被告謝振豐之所得既均已償還本案房地購置貸款,其對於被告張欽聯之前開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已不能認其有何利得,故無從對被告謝振豐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張欽聯既以其中1,274萬3,674元償還其債務,堪認其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免除同額債務利益之所得,且依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伊要買房屋回來絕對沒有問題等語暨其自述之收入支出等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230至232頁),衡以一般社會生活水準,倘予沒收犯罪所得,尚難認有何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等情事,則揆諸前開說明,參以上揭規定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立法意旨,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倘被告張欽聯繳還本案房地購置貸款債務,則於其實際繳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因該犯罪所致財產利益有失公平情形獲得回復,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耿豪與同案被告張欽聯、謝振豐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3人間無買賣不動產之事實,猶將其國民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交與張欽聯,由張欽聯以己及其名義與謝振豐簽訂前開不實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再囑不知情之地政士林春梅製作前揭不實資料,持往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不實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核後,將系爭不動產虛偽買賣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足生損害於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張耿豪亦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耿豪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耿豪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欽聯、謝振豐於偵訊時之證述、106年1月20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票號JB0000000號支票影本、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28日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申請附件影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109年5月18日函、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10號事件影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0002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耿豪堅決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伊的認知是賣房子給謝振豐,賣房子的事情都是張欽聯在處理的,本案買賣契約書是伊授權張欽聯去簽名、蓋章,貸款的1,500萬元伊沒有使用,全都是拿去還張欽聯的債務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張耿豪辯稱:檢察官於偵訊時未告知被告張耿豪刑事訴訟法第95條事項,嚴重影響其權益,其於偵訊時所述不具證據能力,且除被告張耿豪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陳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被告張耿豪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張耿豪主觀上認為房子是以2,200萬元賣給謝振豐等語(見本院卷第50至51、105、220、222至225、227、432頁)。
五、經查:㈠同案被告張欽聯、謝振豐共同為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固據本院認定如前。惟本案犯行實係由張欽聯所規劃欲藉此向銀行貸款償還其債務,被告張耿豪於張欽聯分別與謝振豐、林春梅等人商議本案買賣契約事宜時均不在場,亦未以其他方式參與討論等節,業據證人張欽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伊的房子設定二胎要把錢還掉,伊跟謝振豐協商辦理銀行借貸1,500萬元,由伊委託林春梅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張耿豪授權伊辦理,伊跟林春梅在談本案房地買賣時沒有帶張耿豪一起去,都是伊代理去談的,伊當時是跟張耿豪講欠錢要還錢、這個房子要賣掉,總共賣2,200萬元、貸1,500萬元,其中700萬元用現金,而因為本案房屋是伊跟張耿豪的媽媽一起買的,他媽媽跟伊離婚,把房屋贈與給張耿豪,張耿豪是被贈與的所以沒有意見,但賣掉的是他的權利,要對他媽媽有個交代,且因伊自己的債務比伊計畫要還債的那部分還多,款項匯到伊的帳號可能會被查封,所以一部分400多萬的錢用張耿豪的名字接,匯到他的帳號,但是他接了錢之後還是還債,農會還了580幾萬,二胎是266萬,還有土地增值稅、契稅及私人的借款,全部都是還款,張耿豪沒有動到一毛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2至206頁),且與證人謝振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於109年4月20日偵訊時才第一次看到張耿豪,本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張欽聯拿到恆春給伊簽的,當時只有伊跟張欽聯在、張耿豪不在,契約書賣方欄是空白的,伊想說大家都是親戚,所以簽一簽讓張欽聯用,然後他拿到臺中跟林春梅代書簽,委託林春梅辦理時伊都沒有到場,其實這整個案子是伊跟張欽聯自己在講而已,伊根本不認識張耿豪,也不知道有張耿豪這個人,簽約前張欽聯沒有跟伊討論到有這件事,張耿豪不曾跟伊討論過什麼事情,主導一切的都是張欽聯等語(見偵卷第118頁、本院卷第188至192頁)及證人林春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在本案前伊就認識張欽聯、張耿豪,因為他們有私設二胎委託伊辦理,本案則是張欽聯委託伊辦理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訂、移轉登記及房屋貸款,1,500萬元貸款出來就是要清償債務,張欽聯跟張耿豪有個農會借款餘額,又已經有私設二胎,沒辦法再從銀行增貸,所以只能用移轉的方式貸款貸高一點,伊與張欽聯在講這件事情時張耿豪不在,伊說你兒子答不答應、你要跟張耿豪討論這件事情,張欽聯說他兒子的事情他會回去跟他溝通讓張耿豪可以出面領印鑑證明來辦,伊與張欽聯談時張耿豪沒有來找過伊,伊已經忘記買賣契約書是張耿豪來簽還是張欽聯拿回去給他親簽的,因為張耿豪也很忙,印象中張耿豪於本案有來過兩次,一次是跟張欽聯拿謝振豐承諾銀行貸款出來一筆要給私設二胎的承諾書過來,一次是整個案子要完結時有來,但伊已經忘記來做什麼,張耿豪就很沉默,跟伊比較沒有話講,另伊也有跟張欽聯說請謝振豐來簽買賣契約,伊一直要等謝振豐來簽約,謝振豐也沒有來,張欽聯說他很忙來開同學會又離開臺中了,後來買賣契約書是張欽聯拿去給謝振豐親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1至187頁)互核均大致相符,足認被告張耿豪前開所辯並非全然無據,自不能單憑被告張耿豪曾授權或參與本案房地買賣程序,即遽認其主觀上知悉張欽聯、謝振豐等人間並無買賣之真意及事實。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耿豪於偵訊時之陳述足證其知悉欲借謝
振豐之名字登記,而被告張耿豪於偵訊時經檢察官訊以:「當時授權時知道是要借謝振豐的名字登記嗎?」確曾答稱「知道」等語(見偵卷第120頁)。惟觀諸被告張耿豪於同次偵訊時亦曾與檢察官有如下問答:「(爸爸如何跟你講這房子要過戶的事?)我那時只知道應該是家裡有負債問題,我爸說這房子要先過戶給謝振豐,不知道是謝振豐先轉一筆錢過來讓我們還土地增值稅、契稅及我爸的欠款,剩下的我就不知道他們怎麼處理了,都我爸在處理的。」、「(你爸具狀來自首說這是假買賣,這樣等於你知情囉?)最早時我爸說要賣2,200萬,後來我發現怎麼才轉進來400多萬,就問我爸剩下的錢呢,我爸說剩下的給他處理。」等語(見偵卷第120頁),顯係一再明確澄清其當時只知悉房子要過戶給謝振豐、要賣2,200萬元及其餘事宜均由張欽聯處理等意思,則被告張耿豪前開回答「知道」等語是否真係意在自承其主觀上知悉本案係虛偽買賣房地而仍授權張欽聯處理本案房地買賣程序,自非無疑,更不能僅執此即斷定被告張耿豪與張欽聯、謝振豐等人有何犯意聯絡。至公訴意旨所提出其餘本案房地買賣程序相關契約書影本、支票影本、土地建物登記、貸款申請及後續訴訟程序等書面資料,各僅足證明被告張耿豪曾授權或隨同張欽聯辦理而參與本案房地買賣程序以及後續曾因此衍生訴訟糾紛等事實,亦尚不足資以對被告張耿豪為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上述證據,其證明仍未達於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本案依現存證據資料,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既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張耿豪犯有本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確切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其被訴前揭犯行應屬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雅玲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