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1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湘柔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
謝瓊萱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之不法利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07年10月10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其前老闆乙○○所有台新國際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兼含悠遊卡功能之「三商美邦人壽鳳翔悠遊御璽聯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乙○○信用卡)後(此部分公訴意旨認無從證明有觸犯何法條,並非起訴範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107年10月10日下午5時43分至6時45分),分別前往如附表所示全家或統一便利商店門市,持上開乙○○所有之信用卡,利用上開信用卡之悠遊卡功能於特約商店小額消費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且無庸支付現金或簽名,並得在餘額不足時自動由信用卡餘額加值之機制(該卡授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元),經由悠遊卡端末收費設備,以乙○○信用卡自動加值並持之購物,共自動儲值而交易成功3次(附表編號1至3),並於加值後以加值金額扣抵消費款項而購得商品,另因連續密集消費而由系統涉控,乃自動儲值交易失敗2次(附表編號4至5),戊○○乃獲得持該信用卡小額消費餘額不足時自動加值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1,500元,使乙○○及台新銀行受有損害。嗣警方獲報後調閱相關便利商店及附近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2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戊○○固坦認有持台新銀行信用卡兼含悠遊卡功能之「三商美邦人壽鳳翔悠遊御璽聯名卡」,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便利商店以前開自動儲值機制儲值後持卡消費,其中附表編號4至5並有儲值失敗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拿別人的卡片來刷,我是拿我母親林卉芝向台新銀行申辦的「三商美邦人壽鳳翔悠遊御璽聯名卡」(下稱林卉芝信用卡)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儲值消費,我儲值時還有看一下卡片云云(本院卷第58頁)。其辯護人並以:①被告本案當時是持林卉芝信用卡消費儲值,被告對其消費儲值為何從乙○○信用卡扣款亦感到不解,林卉芝信用卡與乙○○信用卡外觀、功能均相同,被告既已持有其母親交與其使用之林卉芝信用卡,且被告一直有正常工作、收入穩定,林卉芝信用卡亦有悠遊卡儲值功能,應無再持乙○○信用卡儲值消費之動機及必要;②又被告於107年3月23日自乙○○之公司離職後,並未與乙○○或其配偶丁○○有何聯繫,要如何取得乙○○信用卡實有疑問,且倘被告於上開時間點取得信用卡,而有不法所有意圖,為何至107年10月10日方使用上開卡片,這還要乙○○跟其配偶均未發現遺失而掛失,且僅為了區區1,500元,均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③復被告於107年10月10日下午5時43分27秒儲值消費後,有於同日下午5時44分9秒以現金消費,倘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接續使用乙○○信用卡消費即可,可見被告並無此主觀故意;④另依被告提出之新聞資料可知,亦可能係銀行、悠遊卡公司甚或消費端出錯導致如此情形,只是銀行等為維護自身利益且避免恐慌,不會主動承認錯誤,且監視器僅顯示被告有拿取外觀功能相同之信用卡消費,但該信用卡是否為乙○○信用卡,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等語(本院卷第65-77、450-451頁),為被告辯護。
三、經查:
(一)被告有持台新銀行信用卡兼含悠遊卡功能之「三商美邦人壽鳳翔悠遊御璽聯名卡」,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便利商店儲值消費,其中附表編號4至5並有儲值失敗等節,又上開儲值消費紀錄均匯入乙○○信用卡之儲值紀錄等情,為被告所坦認或不爭執(本院卷第62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偵卷第15-16頁、本院卷第349-367頁),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01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10775685號函暨所附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申請書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9-27頁)、社區大樓、路口、便利超商等地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卷第29-61頁、核交卷第13-45頁)、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19頁)、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09年09月11日悠遊字第1090003010號函所附晶片卡號00000000號使用紀錄及個人資料(本院卷第39-43頁)等件在卷可佐,上開事實,先可認定。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本人之乙○○信用卡經台新銀行寄電子郵件通知我有遭盜刷,我才得知信用卡遭盜刷,我不知道為什麼被盜刷,我的信用卡已經遺失,平時信用卡都放在我太太丁○○那邊,我詢問她才知道信用卡不見,第一筆遭盜刷是107年10月10日下午5時43分27秒在臺中市○○區○○0街000號的全家超商,遭盜刷一筆悠遊卡自動加值500元,總共損失1,500元,有信用卡冒用明細影本,我不知道誰盜刷信用卡;被告之前是我的員工,因為我太太跟被告買保險跟她認識,被告離職時間我需要回去查詢,她當時在我的公司是擔任行政助理,我們都要去拿標案,所以工作上會有(需要)出勤而有直接接觸,被告離職之後我就沒有跟她往來或見面,乙○○信用卡是為了要付保險金而申辦,是搭配保單申辦的,信用卡辦好後,我沒有交給被告使用,只是放在辦公室櫃子裏面,從來不會拿出來使用,因為保險費是自己(自動)扣款,所以那張卡片就是收藏起來,不會拿出來用,我信用卡都是放在太太那邊,我辦卡開完卡就沒有看過了,收到信用卡帳單也是我太太那邊轉帳繳納,我知道我太太卡片都存放在辦公室,本案案發後我們有看過跟檢查過,就只有乙○○信用卡這張卡片不見,我也沒有申辦副卡;我們沒有使用的卡片都會放在辦公室抽屜,只有有時候請公司的行政人員幫我們拿印章或資料才可能去碰到抽屜,抽屜有鑰匙,但我不知道我太太怎麼保管鑰匙,本案我因為銀行打到我們公司通知我(盜刷),我才知道卡片不見,銀行好像是說有幾筆不正常交易,我也覺得卡片我根本沒有使用過,怎麼可能去刷,我認為沒有這些交易,銀行有要求我去報案,如果依照(信用卡)申辦資料,乙○○信用卡就是被告推薦我辦的,被告在我公司任職時,就是在我所述卡片會放置的辦公室等語(偵卷第15-16頁、本院卷第349-367頁)。
又證人即告訴人配偶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11年前懷第一個小孩時就認識被告,被告在我公司任職到107年3月,她是擔任行政人員,工作上會跟我直接接觸,但被告離職後我就沒有再跟她見面往來,乙○○信用卡我只有用來扣款三商美邦的保險費,除此之外都沒有使用,保險費每個月會扣款一次,平時就是放在我皮包內保管,因為我先生的東西都是我在保管,我皮包內還有很多張信用卡,我都會隨身攜帶,我自己也有辦一張三商美邦聯名卡,也是專門拿來辦保險費轉帳,兩張信用卡(告訴人及證人乙○○)是同時辦的,我不會信用卡交給被告,乙○○信用卡除了一開始申辦辦理自動轉帳外,我也沒有把卡片拿出來用,繳費也是自動轉帳,我不會特別去注意信用卡在不在;本案是因為台新銀行有特地打電話給我先生說有消費,我們才知道被盜刷,才確認信用卡不在我手上,我在公司上班時,皮包會放在櫃子裏面,櫃子沒有上鎖,但都在我的座位,除非我去上廁所或開會,人才會不在位置上,我們公司當時加上被告還有我在內有4個女生,我不確定被告有沒有去開我的櫃子或抽屜,因為我沒有去調閱監控,且我們信任員工也不會特意去鎖,而且銀行通知我們的時候已經(經過)蠻久的,銀行只是說不是你們刷的就去報案等語(本院卷第433-443頁)。衡以本案告訴人雖提出告訴,惟其與證人丁○○與被告均無恩怨糾紛(被告亦未如此主張),且告訴人於報案時亦未指明係由何人冒用其信用卡,僅陳稱信用卡遺失遭冒用等節,有其警詢筆錄可稽(偵卷第15-16頁),復以其等證述時,均平實證述信用卡保管經過,並未具體指述係被告取走等節,且事後亦無對被告有何求償或其他要求,益見告訴人及證人丁○○並無構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舉措,其等前揭證述,應屬可採。依此,可知其等均明確證述如附表所示乙○○信用卡之悠遊卡功能儲值紀錄,並非其等所儲值或授權他人使用儲值,又因乙○○信用卡係申辦用以繳納保費,並採自動扣款及自動繳費,故並未隨時注意是否遺失,係由銀行通知交易異常始知悉信用卡遺失而遭盜刷等情,且依其等所證,乙○○信用卡係由被告推薦申辦,被告並有任職於告訴人公司,與告訴人或證人丁○○均有直接接觸之機會等語,亦可見被告知悉上開信用卡資訊,且確有取得該信用卡之可能。
(三)其次,如附表所示乙○○信用卡之悠遊卡功能儲值紀錄,經員警調取社區大樓及路口、便利商店等地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查得係由被告於如附表時間至如附表所示之便利商店儲值消費,復經通知被告詢問並提示相關監視器影像畫面後,被告坦認監視器畫面係其本人,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持卡儲值消費等語(偵卷第9-13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有如附表所示時間,至如附表所示便利商店儲值消費等節(本院卷第62頁),並有社區大樓、路口、便利超商等地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憑(偵卷第29-61、119頁、核交卷第13-45頁),已堪認本案確由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上開時地儲值消費時,確係持用乙○○信用卡一節。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一再爭執係持林卉芝信用卡儲值消費,又被告固舉信用卡消費爭議之新聞資料(偵卷第65-149頁),而認係特約商店或銀行端出錯始將其消費匯入乙○○信用卡,然查:
1、被告所舉相關新聞資料,或係甲乙持卡人雙方均持卡在櫃台前(而可能感應他人信用卡),或為甲乙持卡人之卡片號碼均相同,或係甲持卡消費後,刷卡機仍有甲之卡片資訊,是乙持卡消費時仍紀錄甲之卡片資訊等節,可見被告所舉刷卡卡別與匯入卡別帳戶不同情形,均係在雙方持卡人有相當連結等情;而本案依告訴人及證人丁○○上開所證,其等既僅以乙○○信用卡自動扣款保費,而始終未有持乙○○信用卡另行儲值消費之紀錄(此部分觀之乙○○信用卡於107年間至本案前之信用卡帳單亦明,本院卷第181-202頁),況依上開監視器畫面,亦非告訴人及證人丁○○有與被告同時在場消費之情,且乙○○信用卡及林卉芝信用卡之信用卡卡號、悠遊卡卡號均不相同,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01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10775685號函可參(偵卷第19-27頁),除可見被告上開所舉新聞資料與本案情形全然不同,乙○○信用卡既與被告所辯持有之林卉芝信用卡並無相當連結,殊難想像其所稱係持林卉芝信用卡儲值消費,卻匯入乙○○信用卡消費紀錄等語可採。
2、況且,觀之被告如附表所載,尚有前往不同公司(統一及全家)之便利商店儲值,且均匯入乙○○信用卡等節,已可見應無特約商店端出錯之情,否則衡情應僅有一特約商店之儲值紀錄會匯入乙○○信用卡;參以林卉芝信用卡之消費紀錄,該信用卡於107年10月期間,尚有陸續消費,且有與本案相近之107年10月4日107年10月13日至14日消費紀錄,而可見均正常匯入林卉芝信用卡消費紀錄等節,有林卉芝信用卡交易明細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9-160頁),倘係銀行端錯誤匯入,衡情相近期間應均會匯入乙○○信用卡消費紀錄,而不可能仍有上開正常匯入情形(被告並未主張林卉芝信用卡上開消費紀錄有何不實),更難認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主張合理足信。
3、此外,台新銀行已回覆並未接獲有使用自己之悠遊卡加值,卻入帳至他人悠遊卡帳號內之相關爭議(參見偵卷台新銀行108年12月17日刑事陳報狀,偵卷第165-167頁);另經本院函詢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曾有持A卡實體卡消費,卻入帳B卡之情,亦經該公司函復並未接獲持卡人申訴(此種)消費錯誤反應之紀錄,有該公司109年9月11日悠遊字第1090003010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本院卷第39-43、79頁),已難認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主張足採;又辯護人雖稱銀行端及悠遊卡公司不會承認此種錯誤,然經本院另函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經該局覆以:倘「乙持卡人」為正卡持卡人,「甲持卡人」持有乙名下之附卡進行消費,則實務上,「甲持卡人」之消費帳款會與「乙持卡人」之帳單,合併印製;至所詢特約商店刷卡設備未記錄「乙持卡人」之信用卡資訊,有否可能發生「甲持卡人」持自身信用卡於該特約商店消費之帳款入帳至「乙持卡人」一節,可能情境同上所述,倘甲、乙兩造所持之信用卡屬正附卡關係,則甲乙兩造之消費帳單將合併印製,故將發生一方之消費帳款出現於另一方(正卡持卡人)之帳單內等情,且實務上(本人刷卡匯入他人帳戶之情形)僅遇到如函覆所載,並無其他情形等節,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10年03月31日銀局(票)字第1100207451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291-2
92、375頁),堪認實務上實無持本人信用卡消費儲值,帳款卻會匯入毫無連結之他人信用卡之情,益徵被告及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實非有據。
(五)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離職後即未與告訴人及證人丁○○聯繫,且其已持有林卉芝信用卡,又有正當工作及收入,107年10月10日亦有現金花費,不會將卡片放置半年,而不知悉是否已遭掛失,僅為1,500元即為本案犯行云云。然本案被告確有取得卡片之可能,已如前述;且行為人是否有正當收入及工作,又犯罪所得之多寡,與行為人是否犯罪,本即無論理及邏輯上之必然關連性;又乙○○信用卡是否遭掛失,僅係影響被告是否可持之儲值消費成功而已,蓋倘已掛失而儲值失敗,於被告並無損失,自難以此自推論被告不可能為本案之犯行。至辯護人另以被告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此部分無可證明係被告所為而無罪,詳下述)時間正在上班,顯見此兩筆交易並非被告所為,既非被告所為,顯見乙○○信用卡係遭他人竊取進而使用,或銀行端、悠遊卡公司錯誤所致(本院卷第75頁),然如附表編號6至7時間係107年10月11日上午9時許,與被告持卡儲值消費之107年10月10日下午5時至6時許(詳見附表編號1至5)已有相當間隔,且期間並無其他儲值或消費紀錄,有上所引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09年09月11日悠遊字第1090003010號函所附晶片卡號00000000號使用紀錄在卷可參,衡以信用卡體積狹小,棄置容易,況被告於107年10月10日已有加值失敗之紀錄,則被告或因此棄置而另遭他人使用,並非難以想像,自無可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被告係持乙○○信用卡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地儲值消費,已可認定,又被告既無取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使用乙○○信用卡(被告亦未有此主張),則被告本案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所持之乙○○信用卡,係信用卡兼具悠遊卡功能,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悠遊卡」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是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特約機構悠遊卡端末設備即會自動加值,此時被告並無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不過係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自動加值,被告亦因而獲得持該悠遊聯名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時無需付費之不法利益,且因悠遊聯名卡不限於本人始可持卡消費,任何人持卡輕觸悠遊卡端末設備上感應區,即可感應扣款,等同現金而用以支付商品及服務對價,此時悠遊卡特約商店亦無因持卡人非本人而陷於錯誤之情事。
(二)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附表編號1至3)、刑法第339條之1第3項、第2項、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未遂罪(附表編號4至5,因交易失敗而不遂)。被告如犯罪事實欄(即附表編號1至5)陸續自動加值行為,均係出於同一盜刷告訴人乙○○信用卡之犯意,且於密切金進之時間及相近地點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之接續犯。另被告雖於自動加值後,有持乙○○信用卡扣款消費行為,然此僅係處分犯罪所得之不罰之後行為,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卡片自動加值而儲值消費牟利,除損及告訴人之經濟信用外,亦妨礙金融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並未賠償相關損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在銀行工作,月薪2萬5千元、需照顧父母及一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本院卷第4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持乙○○信用卡透過自動儲值功能所取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1,5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取得乙○○信用卡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接續於於附表編號6、7所示之時間(107年10月11日上午9時16分至同日上午9時20分,起訴書誤載為107年10月11日下午17時43分至18時45分,應予更正),前往如附表編號6至7之全家便利商店,利用該卡自動儲值,惟因交易失敗而未遂,因認被告此部分另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3項、第2項、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台新銀行提供之乙○○信用卡冒用明細、台新銀行提供之乙○○、林卉芝信用卡申請人基本資料及107年9月1日至10月31日間之交易明細、台新銀行提供乙○○信用卡遭盜刷之同款同顏色之彩色信用卡照片1張、附表所示便利商店店內、櫃台監視器及附近路口、騎樓監視器影像及截圖照片、車號000-000號車籍資料、警方繪製之案發現場及附近平面圖暨被告行經路線示意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時、地,持乙○○信用卡前往儲值之情,辯稱:如附表編號6至7的時間,我當時還在公司擔任行政人員,8點半就要上班,上班時間都不能外出,所以上開時間不是我持卡去儲值的云云(本院卷第58頁),其辯護人並以:107年10月11日雖有兩筆失敗之交易,然並未見有任何證據可佐證係被告所為,且當天係被告上班日,上班時間並無法外出,顯見此兩筆交易並非被告所為等語,為被告辯護。
四、經查:
(一)公訴意旨雖指被告有於附表編號6至7所示時間、地點,持乙○○信用卡前往儲值,然交易失敗云云,惟此為被告始終否認,且公訴意旨所舉便利商店店內、櫃台監視器及附近路口、騎樓監視器影像及截圖照片、車號000-000號車籍資料、警方繪製之案發現場及附近平面圖暨被告行經路線示意圖等證據資料,均僅可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持乙○○信用卡前往儲值消費,關於如附表編號6至7部分,卷內則無此部分儲值消費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供比對,此亦有員警於108年12月3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說明案發當時並未調閱,嗣後因時間已逾1年之久,故無從調閱等節在卷可參(偵卷第177頁),衡以信用卡體積狹小,棄置容易,況被告於107年10月10日已有加值失敗之紀錄,則被告或因此棄置而另遭他人使用,並非難以想像,則公訴意旨認如附表編號6至7部分,亦係由被告持乙○○信用卡前往儲值,已非無疑。
(二)其次,被告辯稱107年10月11日當時正在上班,且上午8點半即要開始上班等情,業經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和泰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出勤紀錄表等證據資料附卷可查(本院卷第99-105頁),依上開資料顯示被告於本案當時確有保險經紀人之投保紀錄,且出勤紀錄表亦顯示被告於107年10月11日時,係上午8時20分出勤等情,已堪認被告上開所辯非均無可採。
且依證人即被告當時主管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上班表定時間是8時30分至下午5時30分,是擔任行政助理,上班時間不可以隨意外出,要跟我報備,出勤紀錄表我們都是讓助理自行填寫,本案當時被告是否有外出時間太遠(不記得),(通常)是下午有內部同仁去公司時,被告會請同仁幫忙看一下公司,早上上班時間我有在的話,被告不敢出去;被告本來在三商美邦上班,但朋友介紹她過來,後來開口說薪水要3萬元我也有給,被告提出的出勤紀錄表上面負責人簽名是我簽的沒錯,但出勤時間我都信任員工讓他們自行書寫,我可以確認早上被告不會出去,(因為)我白天會在公司,我有一些文件要批示,且我要接待客戶,我們有規定8時30分要上班,但晚一點也不會刻意刁難,是晚1小時就要告知我們有什麼事情,被告在我印象中應該只是偶爾晚到等語(本院卷第411-417頁),參以證人己○○僅因本案偶然到庭作證,且依其於審理中證述指摘被告於107年聖誕節左右之上班日下午3時許,有私自帶同其他公司業務員前往辦公地點舉辦活動,才請被告離職等語以觀(本院卷第418-419頁,被告亦坦認有相關情事,本院卷第422頁),亦堪認證人己○○確係依憑印象證述被告任職情況,所證應可採信。依此,可知前開出勤紀錄表雖係被告自行填寫,然因證人己○○工作日上午皆會在公司,是被告在上午不會任意外出,且被告也較少晚到(而於8時30分許至公司出勤)等節。基此,被告辯稱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時間(上午9時許),其已在上班等情,即難認全屬無據。
(三)至公訴意旨所舉其餘證據,均無可認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時間,乙○○信用卡仍係被告持有使用,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自當採取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尚屬不能證明。
四、綜上所述,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另有檢察官此部分所指訴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未遂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甲○○、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婉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儲值金額 (新臺幣) 1 107年10月10日17時43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台中田心店(臺中市○○區○○○街000號) 500元 2 107年10月10日18時07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聚懋門市○○○市○○區○○路000號) 500元 3 107年10月10日18時14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聚懋門市○○○市○○區○○路000號) 500元 4 107年10月10日18時31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台中敦親門市○○○市○○區○○路000號) 交易失敗 5 107年10月10日18時45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大進門市○○○市○○區○○○路○段000號) 交易失敗 6 107年10月11日09時16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台中惠中門市○○○市○○區○○路○段00號) 交易失敗 7 107年10月11日09時20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台中林新門市○○○市○○區○○路○段00號) 交易失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