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21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1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進祿選任辯護人 楊俊彥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29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進祿犯竊佔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

一、廖進祿為建築師,其於民國108年3月3日至108年7月23日間之某日,受吳澄郊〈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9601號、第29602號為不起訴處分〉委託處理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4-8地號土地上之同小段17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上開房屋)之排水問題。詎廖進祿明知緊鄰上開房屋之同小段2地號土地(下稱上開2地號土地)非吳澄郊所有,而係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公司)向管理機關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局)轄下之貨運服務總所臺中貨運服務所(下稱臺中貨運所)承租、作為經營停車場之用之國有土地,竟基於意圖為吳澄郊不法利益之竊佔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未經臺鐵局、臺中貨運所、和雲公司同意或授權,於108年7月23日下午2時10分許,指示不知情之陳永傳(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9601號、第29602號為不起訴處分)至上開2地號土地施作水管、污水管等管線設施埋設工程,陳永傳遂僱請不知情之挖土機業者,刨除和雲公司鋪設在上開2地號土地地面之部分柏油及停車格線,進而埋設水管、污水管等管線設施在上開2地號部分土地,以此方式竊佔上開2地號部分土地,致上開2地號土地之部分柏油及停車格線受損,減損其原有之效用、美觀,足生損害於和雲公司。嗣經和雲公司人員發現上開2地號土地有前揭施工情形,乃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鐵局及和雲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及被告廖進祿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受吳澄郊委託處理上開房屋之排水問題,其未經臺鐵局、臺中貨運所、和雲公司同意或授權,於108年7月23日下午2時10分許,指示不知情之陳永傳至上開2地號土地施作水管、污水管等管線設施埋設工程,經陳永傳僱請不知情之挖土機業者,刨除和雲公司鋪設在上開2地號土地地面之部分柏油及停車格線,進而埋設水管、污水管等管線設施在上開2地號部分土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佔及毀損之犯行,辯稱:和雲公司向臺中貨運所承租上開2地號土地作為經營停車場之用,進而將上開房屋原有設在上開2地號土地下方之排水溝渠破壞,被告因此雇工施作排水管路,藉以恢復原有狀態,並無竊佔或毀損之主觀犯意。被告係因誤信就上開2地號土地設置排水溝有法律上之原因,而逕行在上開2地號土地施作,欠缺意思要件云云(見本院卷第71、

81、83頁)。經查:㈠被告受吳澄郊委託處理上開房屋之排水問題,而被告未經臺

鐵局、臺中貨運所、和雲公司同意或授權,於108年7月23日下午2時10分許,指示不知情之陳永傳至上開2地號土地施作水管、污水管等管線設施埋設工程,經陳永傳僱請不知情之挖土機業者,刨除和雲公司鋪設在上開2地號土地地面之部分柏油及停車格線,進而埋設水管、污水管等管線設施在上開2地號部分土地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9602號卷(下稱108偵29602卷)第41至45頁、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108偵29601卷)第37至40、161、162、163、220、221頁、本院卷第71頁〉,並有證人吳澄郊、陳永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可證(見108偵29601卷第31至34、41至44、160、162、163、220、221頁、108偵29602卷第47至51頁),且有臺中貨運所108年8月22日中貨業字第1080002107號函、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簡便行文表臺中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區分(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地籍圖謄本、上開2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現場照片、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魏淇芸事務所108年度中院民公淇字第0287號公證書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臺中貨運服務所停車場租賃契約影本暨附件、臺中貨運所108年7月26日中貨業字第1080001891號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4-8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臺中市○區○○段○○段000○號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現場照片、和雲公司變更登記表、設立登記表、108年7月23日現場施工照片、吳澄郊委任被告辦理建築物有關排水工程之委任書影本附卷可證(見108偵29601卷第49、50、57、61、63、65、69至101、115、169至183、227、231頁、108偵29602卷第65至73、103至

107、117頁),堪以認定。㈡被告固提出恢復既有巷道及排水管現況圖、變更臺中市都市

計畫(舊有市區及一至五期市地重劃地區)細部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圖、現場照片(見108偵29601卷第239、241、247頁)、臺中市養護工程處109年5月11日中市建養工市六字第1090029538號函、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年9月25日中市都測字第1090173787號函、建築線指定注意事項(都市計畫土地)、建築線指定圖(見本院卷第87至95頁)為據,主張上開2地號土地原存有既成道路及排水溝渠,係因和雲公司為經營停車場故予以破壞等語(見108偵29601卷第233至237頁、本院卷第83頁)。然查:

⒈臺中市養護工程處固於109年5月11日以中市建養工市六字第

1090029538號函說明:原復興路4段233巷具有公用地役關係,應屬既成道路,該巷道現況業已不復存在,目前為停車場營運範圍,請交通局及土地權管單位應於巷道範圍留設通路,以維民眾通行權利等語,有該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87、89頁)。然臺鐵局於109年6月3日以鐵產業字第1090018920號函說明: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道路○位000000000地號土地,縱認該巷道位在上開2地號土地,然上開2地號土地原建築群為財團法人臺灣鐵路管理局職工福利委員會所有,建物間留設之通路係供該局職工福利委員會內部通行便利使用,非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使用,不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敘明既成道路之認定原則等語,有該函文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11、112頁)。可知,上開2地號土地上是否有既成道路,尚屬有爭議。另依被告所提出恢復既有巷道及排水管現況圖、現場照片(見108偵29601卷第239、247頁),至多僅能證明上開2地號土地現有之溝渠位置,實無法證明上開房屋原有之排水情形。是被告主張上開2地號土地原存上開房屋之排水溝渠,難認有據。

⒉而上開2地號土地縱屬有既成道路,然依被告於偵查中所提

出之恢復既有巷道及排水管現況圖(見108偵29601卷第239頁),被告埋設水管、污水管等管線設施之位置,已超出被告所自行主張既成道路之範圍,且被告係指示不知情之陳永傳,經陳永傳僱請不知情之挖土機業者刨除和雲公司鋪設在上開2地號土地地面之部分柏油及停車格線,進而埋設水管、污水管等管線設施在上開2地號部分土地,對上開2地號土地之使用方式及手段,顯超出上開2地號土地是否有既成道路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之爭議範疇。則被告辯稱:並無竊佔或毀損之主觀犯意,係因誤信就上開2地號土地設置排水溝有法律上之原因,而逕行在上開2地號土地施作,欠缺意思要件云云(見本院卷第83頁),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㈢被告另辯稱:上開房屋之鄰居房屋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段00000號房屋亦在上開2地號土地埋設化糞池及污水管,且迄今仍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並提出照片為證(見108偵29601卷第247、249頁)。惟鄰居房屋可否在上開2地號土地埋設化糞池及污水管,與被告可否在上開2地號土地埋設水管、污水管等管線設施,並無必然關係。況前揭鄰居房屋在上開2地號土地埋設化糞池及污水管之原因關係為何?是否有經臺鐵局、臺中貨運所、和雲公司同意或授權?是否合法?被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是上情縱使為真,並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54條雖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惟因上開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則適用法律之結果並無任何差異,是應逕予適用上開條文現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陳永傳、挖土機業者為前揭竊佔、毀損他人物品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自108年7月23日起占用上開2地號部分土地,其犯罪行

為於竊佔之始即已成立,嗣後至其於109年5月8日將前揭埋設之水管、污水管等管線設施移除,且將竊佔之土地返還為止之竊佔狀態,為不法狀態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佔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解決問題,竟為本案犯行,

實屬可責,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否認犯行,惟已於109年5月8日將前揭埋設之水管、污水管等管線設施移除,且將竊佔之土地返還,及於109年12月17日將毀損之情形回復原狀之情,有被告109年6月22日陳報狀暨109年5月5日書函、109年5月8日施工照片(見108偵29601卷第261至267頁)、和雲公司110年1月27日陳報狀暨驗收紀錄影本、臺中貨運所110年2月9日中貨業字第1100000265號函附之驗收紀錄影本、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31至135、151至165頁)附卷可稽之犯罪後態度,告訴人臺鐵局、和雲公司等所受損害之情形,且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事後已於109年5月8日將前揭埋設之水管、污水管等管線設施移除,且將竊佔之土地返還及於109年12月17日將毀損之情形回復原狀之情,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讓被告有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啟自新。又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上開所諭知應向公庫支付金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另刑法第38條之2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㈡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且按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㈢查被告意圖為吳澄郊不法利益,以埋設水管、污水管等管線

設施在上開2地號部分土地,以此方式竊佔上開2地號部分土地,其不法行為取得占用上開2地號部分土地使用之財產上利益,本應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估算犯罪所得。惟被告已於偵查中之109年5月8日將前揭埋設之水管、污水管等管線設施移除,且將竊佔之土地返還之情,有如前述,而卷內並無被告前揭埋設水管、污水管等管線設施占用面積之實際測量資料,是於認定犯罪所得顯有困難,且上開2地號部分土地遭被告以前揭方式竊佔期間,告訴人和雲公司仍得繼續作為經營停車場之用,被告為吳澄郊以前揭方式占用上開2地號部分土地使用之財產上利益非鉅,又前已將竊佔之土地返還,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徒增估算上與執行上人力、物力等資源耗費,堪認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偉林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佔等
裁判日期:2021-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