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1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詠翰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4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詠翰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肆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詠翰與陳芷蕾透過交友網站認識,兩人相約後,於民國108年7月11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之禾康商務旅館碰面,於同日下午6時許,劉詠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芷蕾離去,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前,劉詠翰要求陳芷蕾下車購買飲料,並向陳芷蕾表示可以幫忙保管其之包包〈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41,000元〉、手機,請其將之放在車內,陳芷蕾乃下車購物,然劉詠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車駛離,並將陳芷蕾所有上開包包1個(內含現金41,000元)及OPPO廠牌手機1支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陳芷蕾購物後欲返回車上,始發覺劉詠翰已將車駛離,且其留在車上之OPPO廠牌手機遭人關機,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並於108年8月31日,通知劉詠翰到案,經劉詠翰提出陳芷蕾上開OPPO廠牌手機1支予以扣押(嗣已發還陳芷蕾)。
二、案經陳芷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詠翰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可稽,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芷蕾於警詢時之陳述在卷可證,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贓物領據附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5條雖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
108年12月27日施行。惟因上開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則適用法律之結果並無任何差異,是應逕予適用上開條文現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且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軍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甲案),於107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上開甲案嗣縱先後經本院於107年7月31日以107年度聲字第323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9年3月18日以109年度聲字第474號裁定與另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然並無礙被告就甲案部分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於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悟,又再犯本案犯行,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上開
方式侵占告訴人陳芷蕾之財物,損及告訴人陳芷蕾之財產權益,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就其中所侵占之OPPO廠牌手機1支已提出扣案經警發還告訴人陳芷蕾,至包包1個(內含現金41,000元)則無返還告訴人陳芷蕾,已如前述,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就所侵占之OPPO廠牌手機1支,業經提出扣案並經警發
還告訴人陳芷蕾之情,業如前述,足認上開OPPO廠牌手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芷蕾,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所侵占之包包1個(內含現金41,000元)並未扣案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芷蕾,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偉林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