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21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1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昆泓選任辯護人 甘龍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余昆泓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余昆泓於民國106、107年間,透過網路聊天室認識林怡慧並開始交往。詎余昆泓於107年3月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在不詳地點,對林怡慧佯稱:伊可委託友人代林怡慧投資股票,每月可獲利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云云,致林怡慧陷於錯誤,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貸款46萬元,經渣打銀行於同年月29日將該貸款金額放入林怡慧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本案渣打帳戶)後,林怡慧即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渣打銀行西屯分行,自本案渣打帳戶提領現金45萬元,旋在該分行外將該筆現金交付予余昆泓;其後余昆泓承續上開詐欺取財犯意,利用林怡慧準備離婚之際,接續對林怡慧佯稱:為避免林怡慧之財產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而減少,林怡慧名下不宜有任何財產,伊可替林怡慧進行投資、辦理定存云云,致林怡慧陷於錯誤,分別於107年4月2日、同年月3日,自林怡慧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各提領92萬4,700元、36萬8,600元後,於同年月3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日租套房內,將前揭提領款項連同身上原有之現金共140萬元交付予余昆泓。嗣因林怡慧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怡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余昆泓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透過網路聊天室認識告訴人林怡慧並開始交往,以及其在與告訴人交往期間內,曾向告訴人拿取一筆現金140萬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跟告訴人提過投資股票的事情,也沒有跟告訴人拿過一筆45萬元的現金;我只有跟告訴人拿過一筆140萬元的現金,當時我因為準備跟告訴人結婚,想說要多賺一點錢,而我跟告訴人會去一中街玩撲克牌賭博,我就跟告訴人說可以把140萬元交給賭場作為賭金,然後收取賭場的分紅費用,但後來我覺得這樣賺錢還是太慢,就自己下去賭錢,結果就把那一筆140萬元都輸掉,才會無法還錢給告訴人,我沒有詐騙告訴人云云(本院卷一第156頁)。經查:

1、被告於106、107年間,透過網路聊天室認識告訴人並開始交往,以及被告在與告訴人交往期間內,曾向告訴人拿取一筆140萬元之現金乙節,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是認(本院卷一第42、155至156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2至17、47頁、本院卷一第63、65、74頁),並有本案兆豐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可資佐證告訴人在與被告交往期間內,曾分別於107年4月2日、同年月3日自該等帳戶共提領現金將近130萬元(參偵卷第25、27頁),是告訴人指述其於107年4月3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日租套房內,將前開提領金額連同身上原有之現金共140萬元交付予被告乙情,堪可認定。

2、被告固辯稱其未曾向告訴人表示其可委託友人代告訴人投資股票,亦未曾向告訴人拿取一筆45萬元之現金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當初被告覺得我賺錢太慢,所以要我拿45萬元給他,讓他交給朋友進行股票操盤,並向我表示每個月可以賺2萬9千元,且會幫我開立人頭帳戶供存入每個月的股票獲利,我就在107年3月28日前往苗栗縣頭份市之渣打銀行借貸46萬元,並於隔天(29日)下午前往渣打銀行西屯分行提領45萬元交給被告等語(偵卷第12至14、16至17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初被告有跟我說投資股票的事情,並表示一個月可以賺4萬元,然後要我去借款,我就在107年3月28日借款46萬元,並於隔天在渣打銀行西屯分行當場交付45萬元給被告等語(偵卷第47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初我認識被告後,被告就一直跟我說我一個月工作所得2、3萬多元,這樣賺錢太慢了,他有朋友在做股票投資,一個月至少有約4萬元的收入,這樣賺錢比較快,他要幫我投資股票,然後叫我去銀行貸款,我就在107年3月27日左右去銀行貸款,到同年月29日錢就下來了,當日被告帶我去銀行把錢領出來,我就在銀行外面的車上將提領出來的現金交給被告;後來我問被告該筆錢有無拿去投資,被告說因為他朋友很忙,要等開戶;我沒有無看過被告所說要委託代為操作股票投資的朋友等語(本院卷一第63至64、72至74頁),是證人即告訴人就其交付一筆現金45萬給被告之原因、時間、地點及過程等事項,歷次證述內容尚屬一致,並無明顯前後不合、相互矛盾等難以憑採之可信性瑕疵,且告訴人於107年3月間向渣打銀行申請貸款46萬元,經渣打銀行於同年月29日將該貸款金額放入本案渣打帳戶,以及告訴人於同日自本案渣打帳戶提領現金45萬元等節,有渣打銀行放款通知函、本案渣打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附卷可稽(偵卷第21至23頁),益徵證人即告訴人之上開證述確有實據;佐以告訴人於107年4月11日,曾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有關渣打銀行寄送告訴人須依期繳交貸款本息之通知至告訴人母親之處所、告訴人向其母親謊稱該通知為詐騙訊息、以及告訴人欲變更貸款通知寄送地址等文字訊息予被告,經被告回覆要求告訴人擷取告訴人母親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畫面,暨告訴人於同年月14日,曾透過LINE與被告進行下述對話:「(告訴人)我都不知道,買股票的簿子我也不知道。(被告)無言。(告訴人)定存誰的名字我也不知道。(被告)現在是不相信我?(告訴人)我沒有說。…。(被告)那妳講這些做什麼。(告訴人)…我怕那天你離開我了,我什麼也沒有了。(被告)我做事就是這樣。(告訴人)這幾天你都不在,我很不安。(被告)講好就講好。不要改來改去。」等情,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存卷可查(本院卷二第183至185、247至249頁),則依告訴人不願讓其母親知悉其向渣打銀行申請貸款,卻主動將其向渣打銀行申請貸款之相關通知事項告知被告,以及被告欲進一步了解告訴人所謂貸款相關事項之具體內容等節,被告就告訴人向渣打銀行申請貸款一事是否毫無關涉,殊有可疑,輔以前揭證人即告訴人所證述其向渣打銀行申請貸款之原因,暨被告於告訴人透過LINE向其提及「買股票的簿子」等內容時,乃係質疑告訴人為何不相信被告,而非否認或納悶告訴人所陳述有關「股票帳戶」等事項乙節,足認告訴人確係因相信被告欲委託友人為告訴人投資股票,且每月獲利甚豐,才會向渣打銀行申請貸款46萬元,並提領45萬元交付給被告無訛。

3、又證人即告訴人就其交付一筆現金140萬元給被告之原因、過程等事項,於警詢時證稱:當初被告知道我準備離婚,跟我說他心疼我因為夫妻財產共有制要把錢給我前夫,所以叫我把戶頭清空,將錢寄放在他朋友那裡,等我離婚後再把錢還給我,我就分別於107年4月2日、同年月3日,從本案兆豐帳戶、本案中信帳戶各提領92萬4,700元、36萬8,600元,然後在同年月3日晚上8時許,於臺中市○區○○街○○○號日租套房內,連同我自己的現金及兒子的紅包,交付現金共140萬元給被告,被告則跟我說他要把錢交給朋友做定存等語(偵卷第12至14、17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跟被告去懷寧街日租套房後,第二天被告就叫我把身上的錢存放在他朋友那邊,不然錢會被我前夫拿走,我就於107年4月2日將錢全部領出來,並於107年4月3日晚上在日租套房交付140萬元給被告等語(偵卷第47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我跟被告提到我要離婚,被告就跟我說離婚會有夫妻共同財產制的問題,我的戶頭下面不能有任何的錢,全部都要清空,叫我去把戶頭裡面的錢全部領出來,屬於我名下的東西都要領出來,所以我就把我兒子的美金保險退掉、領出帳戶內所有的錢及存款,然後於107年4月3日晚上8時許,在懷寧街短期租屋處內交付現金共140萬元給被告,這筆錢被告跟我說要幫我投資,順便幫我保管,等我離婚後再把錢還給我,後來我問被告有沒有幫我將該筆現金拿去投資或定存,被告一開始跟我說他已經幫我定存30萬元,但因為每天定存金額有限制,所以剩下的之後再進行投資或定存,後來被告說他已經處理好了,我就沒有再問被告有沒有幫我定存;實際上我沒有看過有關該筆現金的人頭帳戶、定存單等投資或定存資料等語(本院卷一第64至66、74至75頁),是證人即告訴人於本案始終證述,其係為避免夫妻財產分配而交付現金140萬元給被告,由被告為其進行投資、辦理定存等情。又告訴人自107年4月5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陸續透過LINE與被告進行下述對話:「(告訴人)早上錢你有處理好嗎?(被告)有存30。剩下的明天。一天有限額。」、「(告訴人)錢你定存了嗎?(被告)有。」、「(告訴人)可以把定存140萬元領回來嗎?我身上沒錢,覺得好沒安全感。(被告)妳到底是?…是又怎麼了?」、「(告訴人)那你告訴我,我要怎樣?(被告)是妳告訴我,我要怎樣。…。一下子講好定存,一下沒安全感,又要自己保管,現在是?(告訴人)存在別人那,我放心嗎?我不認識。(被告)無言。(告訴人)如果是你簿子就算了。」、「(告訴人)存在誰那,我也不知道,你有說嗎?我認識嗎?…。(被告)我有講過了。(告訴人)那簿子可以放我們這裡保管嗎?不是用空簿子定存嗎?…。(被告)有空他們會開戶,他們不是閒閒的。」、「(告訴人)不是說我戶頭不能有錢。…。(被告)薪水幾萬而已有差?他扣得到?」、「(告訴人)我都不知道,買股票的簿子我也不知道。(被告)無言。(告訴人)定存誰的名字我也不知道。(被告)現在是不相信我?(告訴人)我沒有說。…。(被告)那妳講這些做什麼。(告訴人)…我怕那天你離開我了,我什麼也沒有了。(被告)我做事就是這樣。(告訴人)這幾天你都不在,我很不安。(被告)講好就講好。不要改來改去。」等節,有前開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附卷為憑(本院卷二第89、181、225、231、235、245至249頁),核其內容,確與上揭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其交付現金140萬元給被告之原因相符,堪認告訴人係為避免離婚之夫妻財產分配問題,相信被告會代其進行投資、辦理定存,始交付現金140萬元給被告無訛。

4、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係向告訴人表示可以將140萬元交給賭場作為賭金,藉此賺取賭場之分紅費用,並有告知告訴人其所謂「定存」,就是將錢放在賭場的保險箱內,以及其將告訴人交付之140萬元拿去賭博而輸錢云云(本院卷一第156頁),惟上開被告就「定存」意義之解釋,不僅與一般人所認知「定存」係指將現金存入銀行定期儲蓄帳戶之意義迥然不同,更與前開告訴人以LINE傳送「定存」相關訊息給被告時,曾一併提及「簿子」、「開戶」等明顯指涉銀行帳戶之文字乙情,殊難謂合,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於107年3、4月間,曾跟被告去一中街某處玩撲克牌,被告說那些人都是他大學同學,那裡是他工作抒發壓力的地方,我去那裡的目的是認識被告的朋友,當時我已經將現金140萬元拿給被告,被告玩撲克牌時有拿錢出來,但被告沒有跟我說他拿出來的是誰的錢,我也不知道被告拿出來的是誰的錢;被告沒有跟我說過要借該筆現金140萬元,被告是說要幫我投資等語(本院卷一第68至69、72頁),而否認知悉、同意被告將現金140萬元放在賭場,甚或借予被告償還賭債,則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憑採。況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當初告訴人打算離婚,但告訴人擔心其前夫會請求分配財產,所以告訴人將錢拿出來放在衣櫃並交給我,後來我跟告訴人去一中街玩撲克牌,我把告訴人的140萬元都輸了,告訴人不知道我輸的錢是她的錢,但我不知道怎麼跟告訴人說該筆錢輸掉的事,就跟告訴人說由我繼續保管該筆錢等語(偵緝卷第52頁),顯與上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係向告訴人表示將140萬元拿去賭場「定存」,以及告訴人知悉其將140萬元拿去賭博而輸錢等節有所不符,益徵被告上開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5、另被告固辯稱,其向告訴人拿取140萬元後,曾返還20萬元給告訴人,且其於107年4月21日,在私立東海大學附近之租屋處,因另案通緝遭員警查獲時,其隨身包包內有上開140萬元所剩餘之17萬元,員警並將該隨身包包當場交給告訴人云云(本院卷一第39、81頁),然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迄今沒有還我半毛錢,並無被告還我20萬元這件事;被告於107年4月21日被警察帶走時,我在房間內沒有看到被告的任何東西,我不清楚現場有無被告的包包、包包內有無現金17萬元,我沒有拿被告包包裡面的錢,我當天沒有拿到17萬元,現場員警也沒有將被告身上的物品交給我保管等語(本院卷一第69至70頁),業已明確否認其曾取得被告持有之17萬元,及被告曾返還上開140萬元中之20萬元;佐以證人即於107年4月21日緝獲、逮捕被告之員警羅郁智及廖述同,於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稱:我們當天只注意被告這個人,沒有印象當時被告有無從包包拿出較大筆之現金或金飾物品,但我們一定沒有查扣被告之現金或其他財物,如果我們有查扣被告物品,一定會有搜扣筆錄,否則就會被移送法院,而且我們執行通緝通常也不會扣東西,只會將人帶走,我們也不會將通緝犯身上的財物交給在場的其他人;對於被告所述當天我們有找到、清點被告之千元鈔一事,我們真的沒有這樣的印象等語(本院卷一第144至152頁),自難認被告於107年4月21日因另案通緝遭員警查獲時,告訴人有取得被告持有之17萬元,是被告就本案告訴人所交付之140萬元,空言主張其已返還20萬元,且告訴人有取得剩餘之17萬元等節,均難憑採,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6、基此,本案被告以代告訴人投資股票、辦理定存等理由,向告訴人拿取現金共185萬元後,既自行花用該等現金而未實際代告訴人進行股票投資或定存,且經告訴人多次詢問該等現金之運用狀況,仍藉詞搪塞、欺瞞告訴人,足認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拿取該等現金時,確無代告訴人投資股票或辦理定存之真意,具有向告訴人行使詐術以取得該等現金之詐欺取財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至辯護人雖以:若本案被告確係有意騙取告訴人之財物,則被告於107年4月3日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而得逞後,既已於同年月12日離去與告訴人之同居處所,被告大可一走了之,豈有於同年月21日再次返回該同居處所之理,而難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惟單憑本案被告於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後,仍有返回被告與告訴人之同居處所乙情,誠難使一般人就被告涉有前開業經本院認定明確之詐欺取財犯行產生合理懷疑,蓋不論係被告因不知告訴人已報警處理而試圖當面安撫告訴人之疑慮,甚或有意持續向告訴人詐取更多財物,均得作為被告返回同居處所之可能解釋,故辯護人執其單方之主觀推測,據以主張本案被告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顯不足動搖本案認定之前開詐欺取財犯行,應無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本案被告雖客觀上對告訴人施以不同之詐術內容,進而分別詐得不同數額之現金,然考量被告上開詐術行使之對象均為告訴人,且該等行為在時間、空間上具一定程度之密接性,堪認被告係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該等行為,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次行為之接續實施而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科刑:

(一)被告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89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下稱前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撤緩字第58號撤銷上開緩刑宣告,送執行後,於106年7月8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涉前案係入監執行完畢、本案均係在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之前期所為、以及前案與本案罪質雖不同,但均為故意犯罪,足徵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尚曾因另一業務侵占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暨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己身所需,竟利用告訴人之信任,接續以虛偽之資金管理方式誘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共185萬元,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業於本院審理階段以總金額117萬元、分期給付等條件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迄本案判決前,確有依上開調解條件遵期履行等節,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轉帳明細資料附卷供參(本院卷一第99至100、133、175至179頁),足認被告有填補本案所生損害之意,且本案所生損害於事後有所減輕,以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餐飲業、與母親及太太同住、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一第1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取得之現金185萬元,為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原均應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業以總金額117萬元、分期給付等條件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遵期給付部分調解金額予告訴人乙節,有如前述,是該調解總金額範圍內之本案犯罪所得,或已無讓被告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之疑慮(已給付部分),或因告訴人同意被告得以分期方式返還,且被告迄本案判決前,並非完全未給付賠償予告訴人,若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餘,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調解總金額範圍內之本案被告犯罪所得。至超過上開調解總金額範圍之本案犯罪所得部分,亦即185萬元扣除117萬元後剩餘之68萬元,雖均未據扣案,惟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均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廖弼妍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潘瑜甄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1-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