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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2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仁行選任辯護人 顏本源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仁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仁行受僱於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原客運),其工作內容為以擔任營業用大客車(下稱公車)駕駛載送乘客。張仁行於民國108年4月10日12時58分許,駕駛豐原客運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公車搭載楊忠信途中,因楊忠信起身刷卡並欲下車時,因公車煞車而往前跌倒受傷,楊忠信對張仁行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5844號為不起訴處分),張仁行認為楊忠信此次受傷係故意詐財,因而對楊忠信心生不滿。張仁行於同年9月21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公車行至臺中市○區○○路1段與林森路口之公車站牌,見楊忠信要自公車側門上車,明知依當時依豐原客運旅客運送契約並無拒絕楊忠信搭乘公車之情形,竟基於強制之犯意,立即走至公車側門口以「你不要給我上來,我不讓你上來,你敢上來試試看,看我敢不敢打你,我們公司說不讓你上來」(臺語)等語,脅迫楊忠信不得上車,妨害楊忠信搭乘公車之權利,2人因而發生口角衝突,嗣張仁行返回駕駛座報警處理,楊忠信嗣機上車坐在公車椅子上,張仁行要求公車上之乘客全部下車,嗣警到場處理告知張仁行不得拒載乘客,為使其他乘客得以繼續搭乘,且楊忠信表示要對張仁行提出告訴,楊忠信隨同警察至派出所製作筆錄,張仁行再請乘客上車繼續行駛。

二、案經楊忠信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背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被告之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方面:

一、訊據被告張仁行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駕駛上揭公車至上揭地點時,發現告訴人楊忠信要上車,有對告訴人楊忠信說上揭言詞,當時亦無拒絕告訴人楊忠信搭乘之事由,豐原客運亦無公告拒載告訴人楊忠信,惟辯稱:因先前告訴人搭車時故意跌倒要詐財,所以其拒絕搭載告訴人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案發當天表示拒載,係因為告訴人有告過被告,告訴人向被告要求損害賠償,使得被告看到告訴人上車,心理就害怕,被告衝到後門去,但是雙方肢體沒有接觸,被告只是表示不要載告訴人,口氣比較兇,被告當時行為如果有違反旅客運送契約內容,屬於民事糾紛,應與刑事不法無涉,被告行為對告訴人法益所造成之侵害極為輕微,不具可罰的違法性,請求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惟查:

(一)被告張仁行於108年9月21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公車行至臺中市○區○○路1段與林森路口之公車站牌,見告訴人楊忠信要自公車側門上車,立即走至公車側門口以「你不要給我上來,我不讓你上來,你敢上來試試看,看我敢不敢打你,我們公司說不讓你上來」(臺語)等語,喝令告訴人楊忠信不得上車等情,業據告訴人楊忠信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偵卷第31至35頁),又被告張仁行站在公車側門阻擋告訴人楊忠信上車,對告訴人楊忠信說上揭言詞,2人發生口角衝突,被告張仁行撥打電話報警,並請乘客下車,告訴人楊忠信嗣機上車找位置坐下之事實,亦有公車之監視錄影畫面暨錄影譯文、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1至47頁),被告張仁行客觀上有拒絕告訴人楊忠信搭乘客運之行為,堪先認定。

(二)按旅客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得拒絕其搭乘:1.身患傳染病者。2.兒童過於幼小無人護送者。3.酗酒或狀似瘋癲者。4.攜帶違禁品、危險品、易生變壞或破損之物品、不潔或易污損他物之物品、厭惡品。5.不適宜隨車運送之動物類,但引導視障乘客之導盲犬除外,豐原客運旅客運送契約第3款定有明文(見偵卷第65至68頁)。查被告張仁行自陳會有前揭拒絕告訴人楊忠信搭乘客運之行為,係前於108年4月10日12時58分許,發生駕駛豐原客運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公車搭載告訴人楊忠信途中,因告訴人楊忠信起身刷卡並欲下車時,因公車煞車而往前跌倒受傷,告訴人楊忠信對被告張仁行提出業務過失傷害告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5844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等情。被告張仁行於偵查中陳稱:告訴人楊忠信該次受傷係故意跌倒以此法索賠,有上開的前因我就不讓他上車,怕其搞鬼,...公司沒有拒載他的公文。他不符合法定拒載事由,豐原客運有約談我,公司說不能拒載,公司要我做好情緒上的管理等語(見偵卷第60頁)。益徵被告張仁行確有因前次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心生怨懟,尚無正當法源依據,而有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主觀犯意及動機。

(三)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所保護者乃個人意思形成及行動之自由,亦即保護人之意志形成或決定不受他人舉動過度之干擾。該規定所稱「強暴」手段,係指有形物理力量之施用,所稱「脅迫」,則係以使人心生畏懼之事為加害通知,且該罪僅以行為人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為免強制罪之適用過於寬鬆,避免只要被害人之心理或意思受到阻礙或干擾,即認行為人所為符合強制罪之要件,則於判斷行為人是否違法時,亦應以「手段、目的關係之社會可非難性」作為判斷標準。易言之,法院應就行為人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之關聯進行審查,如於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認屬可責難者,應具違法性;若綜合行為人之目的與手段關係,認行為人之強制行為甚為輕微,不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即不構成強制罪,以避免本罪處罰的範圍過廣,導致人民動輒得咎。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該規定已明白揭櫫人民權利之行使並非毫無界限,倘權利人權利之行使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屬權利濫用,應非法律所保障之範疇。又於法治國家,若非法律所明確規定之特殊情況,人民並不得私力救濟,而應循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藉由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及協助,排除他人不法之侵害、維護自身之權利。否則,倘若容任人民恣意憑藉己力直接實現、滿足權利,反容易導致暴力等情事發生,而戕害法秩序之和平性。

(四)任何人若無法定拒絕搭乘事由,均有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之權利,雖被告張仁行站在公車側門,在車上眾多乘客面前,以激動之言語,對著告訴人楊忠信大喊,喝令告訴人楊忠信不要上車,嗣因被告張仁行轉身走回駕駛座,告訴人楊忠信始能登上公車,歷時僅76秒,有被告張仁行之辯護人提出答辯狀附勘驗紀錄及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51頁)。惟被告張仁行站在公車側門,喝令告訴人楊忠信不要上車,乃是以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楊忠信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之權利,且被告張仁行係基於強制之犯意,為上開犯行;再被告張仁行是以脅迫之手段,欲達到禁止告訴人楊忠信上車之目的,手段及目的難認合法。又被告張仁行站在公車側門門口,指著站在車外的告訴人大喊「你不要給我上來,我不讓你上來,你敢上來試試看,看我敢不敢打你,我們公司說不讓你上來」(臺語)等語,喝令告訴人楊忠信不要上車,則係以使人心生畏懼之事為加害通知,被告張仁行所用之強脅手段已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告訴人楊忠信之自由雖非完全受其壓制,衡情已足以間接影響告訴人楊忠信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之權利,且顯屬損人不利己之權利濫用行為,自無從認屬客運司機合法權利之正當行使,應非法律所保障之範疇,具有可非難性;縱被告張仁行認定先前告訴人楊忠信搭車時係故意跌倒要詐財,所以拒絕搭載告訴人楊忠信,惟並無正當法源依據,法治國家不能容任人民恣意為所欲為,否則恐有導致暴力事件發生之虞。是辯護人於答辯狀陳稱:被告身為客運司機出於個人理由拒載告訴人,如因此造成告訴人損害應與客運業者連帶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此等民事糾紛實與刑事不法無涉云云,辯護人此部分辯詞,與法不合,洵不可採。

(五)又被告張仁行於108年9月21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公車行至臺中市○區○○路1段與林森路口之公車站牌,因見告訴人楊忠信等車,喝令告訴人楊忠信不准上車,被告張仁行因與告訴人楊忠信僵持不下而持手機報警,經向車上其餘乘客說明情況並致歉後,請車上其餘乘客下車改搭下一班車後,與告訴人楊忠信一同在現場等候警方。嗣警到場處理,告知被告張仁行不得拒載乘客,為使其他乘客得以繼續搭乘,被告張仁行則請乘客上車而繼續行駛。告訴人楊忠信則表示要對被告張仁行提出告訴並隨同警察至派出所製作筆錄,警詢筆錄詢問欄顯示製作筆錄時間為108年9月21日16時15分(見偵卷第31頁),本事件至此始告結束,時間經過大約1小時35分,被告張仁行之行為拘束告訴人楊忠信之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自由非短,其行為方法違反社會倫理規範或社會相當性甚高,自已達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程度,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張仁行上開行為僅短暫拘束告訴人楊忠信之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自由76秒,被告張仁行之行為對於告訴人楊忠信法益造成之侵害或危險,以國民共同生活之健全觀念角度加以衡量,極為輕微,可為社會通念所容忍,而不具可罰違法性等語,容有誤解,尚不可採。

(六)綜上,衡量被告張仁行於本案中行使之手段與欲達成目的之整體事實,在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應具可非難性,被告張仁行前述強制行為已具違法性,當無疑義。從而,被告張仁行辯稱其無強制犯罪之故意云云,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04條之修正條文,業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本院判決前之同年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同一法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張仁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爰審酌被告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及經歷,當知於法治社會下,不容以非法手段表達意見,竟因個人情緒,而以前揭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所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行使之手段,犯後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許馨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0-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