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2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雪雲(大陸地區名:詹雪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雪雲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肆罪,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詹雪雲(大陸地區名「詹雪云」)係大陸地區人民,其因與柳學銳離婚後,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返回大陸地區,再於106年間為以個人觀光名義申請來臺,明知大陸地區人民原須分別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48條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第3條之1第1項規定,須年滿20歲,且有相當新臺幣20萬元以上存款或持有銀行核發金卡或年工資所得相當新臺幣50萬元以上之證明,方得申請許可來臺從事觀光活動,且亦可預見因其自身不具備上開條件,則受理代辦來臺手續之人,顯有以行使偽造文書等不法行為之方式,為其辦理申請入臺手續之可能,然為達入境臺灣之目的,而不違背其本意,分別於106年1月、3月間,以1次人民幣600元之價格,與大陸地區不明姓名年籍女子、男子各1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委請上開女子、男子代辦以觀光為由進入臺灣,由詹雪雲提供身分證、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大陸居民前往臺灣簽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最高法院民事裁定、離婚事實聲明書、戶籍謄本等資料,再由該女子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個人資信證明之私文書;由該男子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個人存款證明之私文書,證明詹雲雪之資力符合前開規定,再檢具詹雲雪提供之身分證、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大陸居民前往臺灣簽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最高法院民事裁定、離婚事實聲明書、戶籍謄本等資料,藉由「寶中旅遊」、「福建海外旅遊實業總公司」、「天津市經典假期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中國國旅(福建)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之人員,轉傳輸與如附表所示在臺合作代辦旅行不知情職員,續由該等不知情職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上網連結內政部移民署之大陸港澳地區短期入臺線上申請平臺,傳送上開如附表所示偽造證明圖檔及其他辦理證件圖檔資料,以詹雪雲來臺從事自由行觀光之事由,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詹雪雲入境臺灣地區從事觀光活動,而行使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存款證明,足生損害於內政部移民署審查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資格之正確性,惟4次申請均因故撤銷申請而未核准。嗣於108年12月10日詹雪雲因再次與我國人民結婚來臺,並於109年3月6日接受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人員訪談,經訪談人員發現其所述資力與上揭存款證明資料不符,始查悉前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詹雪雲對於證據能力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詹雪雲固坦承其無人民幣5萬元以上之存款,及其為申請來臺觀光將身分證、戶口名簿、照片及人民幣600元交付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犯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交付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342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及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伊沒有念過很多書,住在鄉下,不了解這個常識,他認識一個朋友說他朋友是辦這個的,沒有想這麼多,就委託他們辦理,伊只委託辦1次,不知道為何業者辦了2次,伊不清楚業者有偽造存款證明這件事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申請來臺觀光,於不詳時間,分2次交付其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戶口名簿及照片等文件及人民幣600元許給2不同代辦者,嗣不知情之附表所示臺灣地區代辦旅行社自大陸地區「寶中旅遊」、「福建海外旅遊實業總公司」、「天津市經典假期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中國國旅(福建)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之人員處取得被告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照片等文件及由不詳女子、男子偽造如附表所示存款證明,向移民署申請被告入境臺灣地區從事觀光活動,嗣4次申請均因故撤銷申請而未核准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偵卷267-271頁、本院卷32頁),並據證人即附表所示代辦業者人員成群、李威逸、郭立瑋、何莉接受移民署詢問時(偵卷179-182頁、193-195頁、207-209頁、223-225頁)證述明確,復有附表編號1所示第1次申請時之申請資料含⑴申請人戶籍檔、申請案資料、⑵大陸人士來臺申請資料偵卷、⑶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正反面、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342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及最高法院民事裁定、⑸亞太財險"玩轉寶島"大游客赴台旅游保險、⑹離婚事實聲明書、⑺中國建設銀行個人資信證明書、⑻戶籍謄本、⑼大陸居民前往臺灣簽注、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見偵卷31-32頁、33頁、36-37頁、38-40頁、44頁、49頁、41頁、42頁、43頁、45頁、48頁、46-47頁);附表編號2所示第2次申請時之申請資料含⑴申請人戶籍檔、申請案資料、⑵大陸人士來臺申請資料、⑶中國銀行個人存款證明、⑷離婚事實聲明書、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342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及最高法院民事裁定、⑹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⑺戶籍謄本、⑻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陸游客赴台旅游保險個人保險單、⑼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大陸居民前往臺灣簽注(見偵卷51-52頁、53頁、56頁、57頁、58頁、60-61頁、66頁、59頁、62頁、63頁、64-65頁、67頁)。附表編號3所示第3次申請之申請資料含⑴申請人戶籍檔、申請案資料、⑵大陸人士來臺申請資料、⑶經典假期國際旅行社證明、⑷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⑸中國農業銀行個人存款證明、⑹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⑺大陸地區人民緊急聯絡人資料、⑻大陸居民前往臺灣簽注、⑼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平安境外保險產品保險單(見偵卷69-70頁、71頁、74頁、75-77頁、78頁、79頁、80頁、82頁、81頁、83頁)。附表編號4所示第4次申請資料含⑴申請人戶籍檔、申請案資料、⑵大陸人士來臺申請資料、⑶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⑷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陸居民赴台旅游保險電子保險單、被保險人清單、⑸大陸居民前往臺灣簽注、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⑹中國銀行個人存款證明(見偵卷P85-86頁、87頁、90-91頁、92-93頁、94-95頁、96頁),及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撤回來臺申請案、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申請日107年9月14日】、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申請日108年1月23日】、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申請日108年6月6日】、撤案單【108年7月22日】、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申請日108年8月30日】、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申請日109年1月8日】、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面(訪)談紀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109年5月25日移署中中勤字第1098001670號書函、內政部移民署、中港澳地區短期入臺線上申請平臺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申請書、旅行業執照【禾藤旅行社有限公司】、禾藤旅行社提出說明、何莉提供之翰翔旅行社留存之申請資料、被告提出中華民國居留證、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見偵卷101-104頁、97-100頁、105-107頁、109-112頁、113-114頁、115頁、117-129頁、171頁、177- 178頁、191頁、213頁、221頁、241-257頁、273-275頁)在卷可證。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上或稱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亦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此所謂「預見」,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返回大陸地區後,現在的先生叫伊來臺灣玩,伊想要申請,有個朋友說福清那邊有人可以幫忙辦旅遊,伊問需要什麼證件,朋友就說身分證、戶口本就可以,還需要一張在職證明,其他的代辦業者就會自己處理,但沒有申請出來,後來又找一個朋友,沒有見過面,也是辦旅遊的,也是要一樣的資料,伊就拿了身分證、戶口本、照片,伊去申請之後才知道因為離婚會限制2年才能再入境臺灣,伊如果知道就不會去申請等語(見偵卷267-271頁)。又被告於移民署面談及詢問時自承稱:我有請朋友打1張在職證明給我,因為我沒有工作,所以我叫我朋友幫忙打1張,當時代辦人跟我說要提供1張在職證明,我說沒有工作,代辦人說自己打1張也沒關係,我就打電話請1個女朋友幫忙打1張在職證明,我再自己去跟她拿(見偵卷125頁、11-15頁)。足見被告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觀光應符合相關工作或財力資格要件,且須提出相對應之證明文件等節,應有明確認知。又被告雖否認提供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342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及最高法院民事裁定等申請資料予代辦人員,惟觀之卷附上開民事判決、確認定證明書及民事裁定,均係法院直接發給訴訟當事人之格式,並非公開網站上可查得之資料,又判決確定證明書僅由法院發給訴訟當事人,且被告自承離婚事實聲明書(見偵卷第45頁)係由其親自簽名,申請日期係105年12月14日,足認被告於105年12月20日返回大陸地區前,可能已有再度申請入臺觀光之意而事先準備上開資料。況依被告提出之身分證、戶口本、照片等資料,並無法得悉被告前婚姻狀況,代辦人豈會自行查詢。是被告應曾與代辦人提及其個人基本資料,已知悉其不符申請來臺觀光之資料,被告空言否認上開資料非由其提供予代辦業者,不足採信。再者,倘被告並非明知其不符申請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或個人旅遊資格而委託非法業者代辦,依正常代辦程序,代辦業者首應詢問被告是否具備上述申請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或個人旅遊之資格,則該受託辦理之人在瞭解被告之職業、經濟狀況後,即應立即告知被告其不具備申請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或個人旅遊之資格,殊無明知被告不具備申請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或個人旅遊之資格,猶逕自為被告偽造內容不實之證明文件,代被告申請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或個人旅遊;本件由被告所供代其辦理入臺觀光許可之代辦人員僅向其索取一般申請應備文件之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護照、照片等,益徵被告明知其不符申請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或個人旅遊之資格,本即圖以支付相當報酬透過非法方式為之,足認被告縱非確知相關代辦之人將以偽造存款證明之方式為其申辦來臺,然其主觀上亦得預料,為使未能符合申請來臺資格之自身順利通過申請,代辦者將有以偽造文書等不法手段以遂行目的之可能,足認其具有不違背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自明。是被告前開所辯,難認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金融機構所出具之存款證明,係從業人員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用以表彰存戶在該金融機構特定期間內之存款餘額,顯非僅供謀生及一時便利之用,自與刑法第212條所定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有別,而屬私文書。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又查被告如附表所示之4次申請,皆係由大陸地區組團社將文件掃描為電子檔轉送附表所示代辦旅行社上傳至移民署之線上申請系統,由移民署審查人員線上審查,是關於提供移民署審查申請資格所附證明文件即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均屬準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所為偽造私文書後,復將其掃描為電子檔上傳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尚有未合,起訴之法條應予變更。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共同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50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業如前述,則被告與上開代辦者即不詳之男子、女子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分別有不確定故意與確定故意犯罪之犯意聯絡,且依上揭分工模式,各自分擔實施其中一部分行為,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成被告以觀光事由申請來臺之共同目的,故彼等間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應共同負責。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附表所示組團社職員,將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存款證明持向移民署行使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所犯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敘及被告以「線上申辦」之方式申請並行使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所犯法條漏未引用刑法第220條第2項,由本院逕予補正。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不符大陸地區人民申請許可來臺從事觀光活動、個人旅遊之資格,為達入境臺灣與友人會面目的,竟藉由偽造內容不實之私文書之方式,據以向移民署申請許可以從事觀光活動名義來臺,影響我國入出境管理及核發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之正確性,所為甚屬不該,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目前打零工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54頁)、犯罪動機、手段,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偽造之附表所示「中國建設銀行個人資信證明書」、「中國銀行個人存款證明」、「中國商業銀行個人存款證明」、「中國銀行個人存款證明」,均業經上傳至線上申請系統向移民署承辦公務員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乏沒收之依據,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孟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娟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編號│申請日期 │申請人│組團社名 │代辦旅行社│偽造之私文書(││ │ │ │ │ │無證據證明印文││ │ │ │ │ │係偽造) │├──┼──────┼───┼─────────┼─────┼───────┤│ 1 │106年1月10日│詹雪云│北京臺灣會館國際旅│來來旅行社│中國建設銀行個││ │ │ │行社有限責任公司 │ │人資信證明書 │├──┼──────┼───┼─────────┼─────┼───────┤│ 2 │106年3月1日 │同上 │福建海外旅遊實業總│昇國際旅│中國銀行個人存││ │ │ │公司 │行社 │款證明 │├──┼──────┼───┼─────────┼─────┼───────┤│ 3 │106年3月15日│同上 │天津市經典假期國際│禾藤旅行社│中國商業銀行個││ │ │ │旅行社有限公司 │ │人存款證明 │├──┼──────┼───┼─────────┼─────┼───────┤│ 4 │106年3月27日│同上 │中國國旅(福建)國│翰翔旅行社│中國銀行個人存││ │ │ │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 │款證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