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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22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2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俊雄選任辯護人 蘇顯讀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俊雄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俊雄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09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A建物)之所有人,楊宗龍之母楊陳幸珠為相鄰之同段684地號土地(下稱684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楊宗龍則為684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B建物)之所有人。黃俊雄因認B建物越界占用709地號土地,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9年5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21日上午11時17分許止,以持鐵鎚敲打等方式,損壞B建物1至2樓之正面右側牆面(外層為綠色馬賽克磚,內層為紅色磚塊、木作裝潢),致該牆面多處剝落、破損及斷裂,足以生損害於楊宗龍。

二、案經楊宗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被告黃俊雄、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9年5月21日上午11時17分許,持鐵鎚敲打B建物2樓正面右上方牆面(按:關於該處牆面,卷內證據多誤稱為B建物3樓牆面,以下逕更正之)之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辯稱:B建物佔用伊的土地,2樓右上方牆面的木頭快掉下來,砸到人伊要負責,所以伊把它打下來,伊沒有破壞1、2樓其餘牆面云云。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①B建物1、2樓之磚牆,係早期中山路道路拓寬時即已拆除,此由卷附照片顯示之拆除舊痕即可得知,1樓騎樓上的少許磚塊應是告訴人楊宗龍整理房屋或拆除騎樓磚牆時所遺留,與被告無關,且被告持用之小鐵鎚應無法將B建物1、2樓厚實之磚牆拆除;②被告多次公告請求告訴人限期拆除越界建物以免觸犯刑事侵占罪及負擔民事越界建築返還責任,但告訴人均置若罔聞,不予回應,而B建物2樓右上方之木作裝飾牆面因已使用20幾年,經日曬雨淋,早已腐朽欲墜,被告一直擔心會掉落砸到行人,且告訴人當時經營之文具店終止營業,為了出租正重新整修,勢必要拆除牆面,被告才將之拆除,該牆面已無經濟價值,故未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不符合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且被告係為公共安全之考量,無毀損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709地號土地及其上A建物之所有人,告訴人之母楊陳幸珠為相鄰之684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告訴人則為684號土地上B建物之所有人,被告與告訴人對於土地界址存有糾紛,而楊陳幸珠曾於109年4月14日申請鑑界,經臺中市政府大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沈昱廷於109年4月24日到場進行複丈,被告則於109年5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告訴人,表示B建物已越界,限期命告訴人拆除B建物越界部分,返還土地原狀,嗣被告於109年5月21日上午11時17分許,逕持鐵槌敲打、拆除B建物2樓右上方牆面,為告訴人當場發現並錄影存證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7至19頁、第54頁,本院卷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1至23頁、第54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B建物所有權狀、684地號土地所有權狀、烏日明道郵局存證信函、刑案現場照片3張、刑案現場測繪圖、684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中市○里地○○○○000○0○00○里地○○○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3至38頁、第67至71頁,本院卷第135至145頁),且被告於109年5月21日上午11時17分許,持鐵槌敲打、拆除B建物2樓右上方牆面之過程,亦據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出檔名為「敲牆壁」之錄影檔案,製成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告訴人及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均顯示B建物1至2樓右側之外層綠色牆面多處剝落,內層之紅色磚塊亦明顯破損,表面凹凸不平,其內包覆之灰色水泥外露,並有許多斷裂之紅色磚塊散落在1樓騎樓處(見偵卷第57至63頁、第79至81頁)。而關於B建物右側牆面如何遭破壞,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9年5月21日上午11時17分許,在B建物前,發現隔壁地主拿槌子敲毀伊2樓之牆壁,伊現場給他錄音錄影,並喝叱制止他,他聽到後就立即離開現場,然後伊就報警處理等語(見偵卷第2頁);於偵訊時證稱:109年5月21日上午11時17分許,被告到3樓拿鐵鎚敲伊牆壁,他應該敲很多天,當天我是有事回去才看到,1至3樓的牆柱都毀壞等語(見偵卷第5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原本在B建物經營文具店,於109年4月間將B建物出租予佑全藥局,約定外牆不動,內部清空,大里地政事務所來測量時,1樓的牆面還沒有被毀損,也沒有因為要測量而打掉牆面,伊是在109年5月初發現B建物牆面被破壞,是藥局的設計師告訴伊房子一直被破壞,破壞到牆壁才趕快跟伊說,設計師說他沒有看到誰敲牆壁,他早上去工地時,發現地上一大堆磚塊,敲到整個柱子的牆壁都被破壞掉,伊在報案之前至少到現場看3次以上,伊因為在109年5月11日當天現場有錄影錄到被告,所以在檢察官訊問時說當天才看到被告敲牆柱,伊在109年5月21日前就在B建物貼上「屋體損壞,蒐證提告」之公告,所以蒐證錄影截圖上才會顯示B建物上有貼公告,B建物原本並沒有磚塊散落在1樓地面之情形,是在109年5月間被敲下來,B建物1、2樓牆面外層是綠色馬克磚塊,3樓是白色鐵皮,伊拍到被告敲掉的部分是裡面包的木作裝潢等語(見本院卷第223至230頁),核與證人即佑全藥局營運部經理連淑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B建物目前是出租給佑全藥局,由伊經手承租事宜,伊等是109年8月開始營業,但之前要先整修,所以大概3至4個月前就承租,伊去現場評估時有拍攝照片,承租時牆面是完整的,3樓牆面並沒有老舊快掉落之情形,也沒有磚頭散落在地面的情形,伊等只有請裝潢公司做內部整修,並沒有要整修或拆除牆面,是因為牆面被毀損,才弄新的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16至219頁)。本院審酌B建物原係供「太陽城」、「愛迪生文化世界」等文具店使用,後供「佑全台中烏日藥局」使用,有卷附Google街景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193至299頁),且於Google街景照片之拍攝時點,即98年8月、98年10月、103年1月、104年2月、106年6月、107年3月、107年4月,原有之綠色外牆均十分完整;又告訴人係於109年2月27日與連淑梅所代理之勝霖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霖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由勝霖公司承租B建物,租賃期間自109年4月1日起至119年12月31日止,裝潢期自109年4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等情,有告訴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及公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69至273頁),而觀諸連淑梅所提出之B建物出租前現場照片,B建物當時之綠色外牆完整,並無破損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39頁),參以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及蒐證錄影截圖,顯示被告於109年5月21日上午11時17分許持鐵鎚拆除B建物2樓右上方牆面時,B建物1樓早已貼有「屋體損壞,蒐證提告,工程延宕,營業損失,按日求償」之公告(見偵卷第61至63頁),足認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連淑梅互核相符之證言與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B建物1至2樓之正面右側牆面原本完整無損,係於109年5月初某日起,持續遭人刻意破壞。

(三)被告雖否認B建物1至2樓之其餘牆面為其毀損,然觀諸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日期109年5月18日之通告及現場照片5張,其中通告內容為:「此建物位置,部份越界侵占本人土地,請盡速於公告日起10天內拆除越界建物,請勿自誤是幸!特此通告竊取侵占人,返還越界建築部份之土地,以免觸法。通告人(鄰地所有人):黃俊雄敬啟」,現場照片並顯示遭毀損之B建物1樓牆面上貼有該通告2份(見偵卷第77至8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該通告2份係其所張貼(見本院卷第260頁)。而比對109年5月21日上午11時17分許之蒐證錄影畫面,可知該通告早已存在(見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79頁),倘B建物1至2樓其餘牆面非被告所毀損,被告橫情當不致已遭毀損之1樓牆面上張貼通告,還在光天化日之下公然拆除B建物2樓右上方牆面,徒增自己被誤認為毀損1、2樓其餘牆面犯嫌之可能性。參以被告於警詢時多次陳稱:伊敲打之地方是伊土地上面之建築物,伊要把土地要回來,不算毀損等語(見偵卷第18至19頁),顯然認為有自行拆除B建物越界部分之權利,而B建物遭破壞之牆面均侷限在鄰近A建物處,本案復查無他人有毀損B建物牆面之動機,則B建物1至2樓其餘右側牆面亦係被告毀損,應無疑義。

(四)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被告所持之小鐵鎚不足以破壞B建物1至2樓厚實之牆面,且此部分牆面係早期烏日中山路拓寬時所拆除云云,然本案依前述證據,已足資認定被告有破壞B建物1至2樓其餘牆面之犯行,要難僅因被告拒不吐實,無從確認被告之犯罪手法,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函詢臺中市政府地政局,B建物所面臨之中山路1段道路,是否曾有擴寬馬路及辦理徵收道路用地,因而拆除B建物臨路部分之情形,經該局函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據覆稱:本案經本處臺中工務段查明,旨揭建物面臨省道台1乙線約15K+975~15K+993右側,有關道路是否曾有擴寬道路及辦理徵收道路用地,因而拆除上開建物臨路部分等,經查無相關資料可稽等語,有該處110年5月20日二工產字第110005431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1頁),是辯護人所辯並無實據可佐。況依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連淑梅之證述,及卷附現場照片,均顯示B建物之牆面係在佑全藥局承租後始發生毀損情事,是辯護人所辯自不足採。

(五)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依證人即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沈昱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其於鑑界時只看到鐵柱,所以B建物之牆面早就不存在,已經拆除云云(見本院卷第93頁)。惟證人沈昱廷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伊記得鑑界時B建物是空屋,只有鋼鐵之結構,就是剩房子的柱子,伊所述之柱子與牆面沒有關係,牆面有無包覆,伊沒有印象,伊對於當時B建物之左側牆面有無紅色磚塊裸露、掉落之情形,真的沒有印象,伊等也不會拍照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是證人沈昱廷對於B建物之印象,僅止於為一空屋,至於牆面狀況為何,則不復記憶,是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係誤解證人沈昱廷之證言內容,亦不足採。

(六)辯護人復為被告辯護:被告多次公告請求告訴人限期拆除越界建物,但告訴人不予回應,而B建物2樓右上方牆面早已腐朽欲墜,被告擔心可能會掉落砸到行人,才持鐵鎚將之拆除,被告並無毀損犯意,且該牆面無經濟價值,不構成毀損罪云云。然查:

⒈B建物2樓右上方牆面原本外觀完整,並無腐朽欲墜之情形,業如前述,辯護人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指毀棄、損壞他人之有形之動產

、不動產(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文書除外)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而言;另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為,已造成B建物1至2樓牆面外層之綠色馬克磚剝落,內層之紅色磚塊及木作裝潢破損、斷裂,其外形及美觀程度相較於原來狀態顯然發生不良改變,而減損其一部效用與價值,自該當於毀損他人物品罪之客觀要件。

⒊毀壞他人之物之故意,祇須對於他人之物而毀壞出於故意

,即屬相當,至於毀壞之原因如何以及毀壞之結果對於事主所生利害,均與其故意之有無無涉(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667號判決參照)。又「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前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法第151條、第767條、第796條、第79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縱如被告所辯,B建物確係越界建築,然民法對於越界建築之處理,非僅有拆除一途,尚有對土地所有人支付償金或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等方式,被告與告訴人間若無法形成共識,被告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由民事法院以判決確認被告有無移去越界建築之權,如有,再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將越界建築拆除,此乃法治國家依法救濟之原則,僅在公權力緩不濟急時,始例外允許被告自力救濟。而本案並無民法第151條但書所規定允許自力救濟之情形,則被告在未取得民事勝訴確定判決之情況下,明知B建物1至2樓正面右側牆面係告訴人所有,竟以持鐵鎚等方式加以損壞,自有毀損之故意甚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必須毀壞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足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始能成立,若僅毀損其附屬之門窗等物,而該建築物尚可照舊居住使用者,祇能依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之物論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63號判例)。查被告以鐵鎚等方式敲打損壞B建物1至2樓右側牆面之行為,雖使該牆面多處受損,但並未使B建物喪失其居住使用之功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自109年5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21日上午11時17分許止多次對於B建物1至2樓右側牆面所為之毀損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於109年5月21日之前毀損B建物1至2樓牆面之行為,然此與已起訴之毀損犯行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因認告訴人所有之B建物占用其土地,竟不思以民事訴訟等正當程序尋求救濟,率爾持鐵鎚及其他方式毀壞B建物1至2樓右側牆面,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有損害,所為實值非難;(二)被告為國小肄業,目前沒有工作,家裡無人需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260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僅承認有持鐵鎚拆除B建物3樓右側牆面之客觀事實,未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用以毀損B建物牆面之鐵鎚,並未扣案,本院審酌鐵鎚係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且價值不高,如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開啟刑事執行程序,恐徒然浪費司法資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齡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1-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