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2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進堂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AB000-H109067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均為址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人力派遣公司(下稱○○公司)員工。渠2人於民國109年3月8日上午8時10分許,均受○○公司指派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對面附近之工地,接受○○建設公司之工地主任丙○○分配派工事宜,詎乙○○竟意圖性騷擾,基於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他人胸部行為之犯意,乘甲女正在聽丙○○講解派工事宜而不及防備之際,伸手觸摸甲女胸部1次,以此方式對甲女性騷擾得逞。因甲女不甘受辱,旋即向丙○○反應,嗣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現行性騷擾防治法雖並未規範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辨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是法院於受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刑事案件,所製作之裁判書,若未隱匿被害人之身分資訊,並未違法。惟本院為達保護告訴人甲女(下稱甲女)之隱私及名譽,避免甲女受到二度傷害之目的,爰類推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對於被害人身分予以保密之規定,不予揭露足以識別甲女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與甲女受○○公司指派接受○○建設公司之工地主任丙○○分配派工事宜,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摸甲女的胸部,我當時應該是拿香菸要請她,我否認犯罪云云。經查:
1.被告與甲女均為○○公司員工,渠2人於上揭時、地受○○公司指派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對面附近之工地,接受○○建設公司之工地主任丙○○分配派工事宜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甚詳,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性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別工作平等法申訴表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先堪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抗辯並未對甲女性騷擾,惟查:①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都是
人力派遣公司同事,無其他私人情誼、仇恨糾紛或金錢往來,於109年3月8日上午8時10分許,派往臺中市○○區○○路○○號之工地,當天有被告、工地主任丙○○以及另外一個我忘記的人力派遣公司員工在場,當天工地主任丙○○在講解分配工作時,被告也在聽講解,被告距離我約2、3步,被告突然用右手從我胸部摸一下,我當時有嚇到,就用手肘撞了被告一下,我有跟他說,你在幹嘛,被告就在現場一直傻笑,後來被告說是要拿菸給我,可是他當下摸我胸部的時候並沒有拿菸,而且拿菸應該是用手指夾著香菸,不應該是手掌攤開用5隻手指摸我胸部,我忘記隔多久後就有跟工地主任丙○○反應,我說被告碰我的胸部讓我很不舒服,我很討厭被告這種動作,後來我還有哭著跟○○公司的老闆講,老闆原本說他會處理,因為大家都是同事,結果處理了半個月,我就跟老闆追問事情處理情況,後來老闆就跟我說不然你去報警好了,那天中午被告喝到醉醺醺,主任問他有沒有辦法繼續工作,被告自己講說他要自己走就好了,下午他就沒來上班等語(見偵卷第16-17頁、本院卷第82-93頁)。
②證人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3月8日
上午8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對面之工地內,當時我在講解分配工作,現場共有甲女、被告及他們公司另一位派遣工,共3位派遣工,被告當時有飲酒,我有聞到酒味,被告有一點茫茫的,被告站在甲女前方距離約50公分,被告突然用手對甲女胸部摸一下,因為被告當下有喝酒,我不確定他那時候要幹嘛,但是這個動作我有看到,我當時距離他們約1公尺左右,印象中被告伸手往前碰甲女的胸部,當時甲女有生氣,第一個反應自然就是撥開被告的手,並說你在幹嘛之類的,後來甲女就跟被告吵架,他們吵架當下我有聽到甲女說被告說要拿菸請她,但是被告手上沒有菸,我看到的當下被告手上沒有菸,甲女之後有跟我說,因為我當下很忙,我有請他們人力派遣公司的老闆處理,只是因為他們是同事關係,他們老闆都沒處理等語(見偵卷第20、41-42頁、本院卷第94-101頁)。
③本院審酌證人甲女、丙○○與被告間並無何恩怨仇隙或金錢
往來糾紛,證人丙○○為要派公司工地主任,與被告亦無何利害關係,並經證人甲女、丙○○均在本院具結作證,擔保其等所言為真實,難認其等有何甘冒誣告、偽證之重責,而惡意杜撰不實之事構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及必要;再參照其等證述本案之案發過程、證人甲女於案發後之反應及事後處理狀況,亦均互核相符,是其等證述之可信度甚高,其等證述被告於上揭時、地乘證人甲女在聽證人丙○○講解派工事宜而不及防備之際,伸手觸摸證人甲女胸部等語,應堪採信。被告抗辯當時應該是要拿香菸要請證人甲女云云,則與證人甲女、丙○○前揭證述不符,要屬被告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二)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又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準此,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之「性騷擾」,指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具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之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乘甲女正在聽證人丙○○講解派工事宜而不及防備之際,伸手觸摸甲女胸部之行為,實屬偷襲式、短暫性且與性具有緊密關係之舉動,而具有調戲之含意,並足以損害甲女之人格尊嚴,使甲女感受冒犯,足認被告主觀上應具有性騷擾之意圖甚明。
(三)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甲女僅為一般同事關係,被告竟利用共事機會,乘甲女不及抗拒之際為觸摸其胸部之犯行,欠缺尊重女性性自主權之觀念,並使受冒犯之甲女身心受創且蒙受陰影,更破壞友善職場之環境,犯後猶未見任何悔意,所為甚有不該,應予責難;惟審酌被告之前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人力派遣公司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母親中風多年而住在療養院,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不好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甲女所受侵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