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2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卓慶峯
薛閔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卓慶峯犯附表編號1至5、7、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
7、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薛閔議犯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扣案之鉗子壹支、美工刀柒支、美工刀片壹盒、麻布手套叁只、水電膠帶壹捲、鋼筋玖支均沒收;卓慶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薛閔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卓慶峯、薛閔議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金屬製鉗子及鋼筋,於附表編號1至5、7、8所示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附表編號1至5、7、8所示之地點,並戴上麻布手套後,即由卓慶峯將鋼筋依序插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設置於各該地點之電線竿維修攀爬洞內,一路往上攀爬至電纜線處,再以鉗子剪斷電纜線,薛閔議則負責拉線與把風,以上開方式,共同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5、7、8「失竊數量、重量及價值」欄所示之電纜線,得手後再以水電膠帶黏綁成綑,放置於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腳踏墊上,載回卓慶峯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之住處,2人共同以美工刀剝去電纜線外皮後,由卓慶峯或薛閔議,或2人一同載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詰富資源回收場」(員工賴志祥涉犯贓物罪嫌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以附表編號1至5、7、8「變賣所得」欄所示之金額出售,得款後朋分花用殆盡。
二、薛閔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金屬製鉗子及鋼筋,於附表編號6 所示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附表編號6 所示之地點,並戴上麻布手套後,將鋼筋依序插入台電公司設置於該地點之電線竿維修攀爬洞內,一路往上攀爬至電纜線處,再以鉗子剪斷電纜線,以此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 6「失竊數量、重量」欄所示之電纜線,得手後再以水電膠帶黏綁成綑,放置於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腳踏墊上,載回不知情之卓慶峯位在臺中市○○區○○路○ 號之住處,薛閔議以美工刀剝去電纜線外皮後,載送至上開「詰富資源回收場」,以附表編號 6「變賣所得」欄所示之金額出售,並將得款花用殆盡。
三、嗣台電公司人員蔡宗哲、薛國欽,及臺中市外埔區公所課長王柏森發現前揭電纜線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比對車行紀錄後,發現2名雙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竊嫌涉嫌重大。另於109 年7月30日1時52分許,發現由卓慶峯騎乘之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往水美大橋方向,並疑似載有以布袋包裝之電纜線,經警尾隨在後,在上開「詰富資源回收場」,查獲卓慶峯將附表編號1部分已剝皮之電纜線1批(重量65公斤,已發還蔡宗哲領回)載往該處秤重變賣。卓慶峯當場承認該批電纜線係竊盜所得之物,並於同日8 時51分許,帶同警方前往上址住處,當場於上址2 樓天花板,扣得卓慶峯與薛閔議所有之鉗子1支、美工刀7支、美工刀片1盒、麻布手套3只、水電膠帶1捲、鋼筋9支等工具,薛閔議在場亦坦承其使用該批工具,與卓慶峯共同竊取電纜線等情,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蔡宗哲、王伯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卓慶峯、薛閔議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卓慶峯、薛閔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慶峯、薛閔議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9至86頁、第103至119頁、第463至469頁、本院卷第107至113頁、第184 頁、第194至196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蔡宗哲、王柏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43至145頁、第149至150頁)、被害人即證人薛國欽、證人賴志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21至126頁、第209至214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59至6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87至93頁、第95至101 頁)、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57至167頁、第187頁)、被告薛閔議109年7月30日衣著照片(見偵卷第191頁)、詰富資源回收進貨單(見偵卷第141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47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6月24日中市刑警八字第1090022451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案件基本資料、台灣電力公司配售電事業部臺中區營業處配電導線失竊報案證明(見偵卷第215至226頁)、附表編號1至8「證據資料」欄所示之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暨失竊現場圖、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及前揭已剝皮之電纜線1 批、鉗子1支、美工刀7支、美工刀片1盒、麻布手套3只、水電膠帶1捲、鋼筋9支等扣案為證,足認被告卓慶峯、薛閔議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卓慶峯、薛閔議所為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扣案之鉗子1 支,係被告卓慶峯、薛閔議據以犯附表各次竊盜犯行,攜至現場剪斷電線之器具;另扣案之鋼筋9 支,亦係被告卓慶峯、薛閔議用以攀爬電線桿行竊電線所用等情,業據被告2 人供述在卷(見偵卷第71至72頁、第105至106頁、第114至115頁、第463至469頁、本院卷第108 頁)。而上開鉗子、鋼筋均係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此有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5至167頁),若用以攻擊人體,客觀上均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至明,皆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卓慶峯就附表編號1至5、7、8部分所為;被告薛閔議就附表編號1至8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卓慶峯、薛閔議就附表編號1至5、7、8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卓慶峯、薛閔議就其等所為各次犯行,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薛閔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沙交簡字第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8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7至48頁),其於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均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薛閔議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堪認前案之執行尚未收矯治之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卓慶峯、薛閔議前已有多次竊取台電公司電纜線之前案紀錄,均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悟,一再竊取攸關公共用電之台電公司電纜線,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破壞公共用電,造成被害人法益受損及一般民眾生活不便,犯罪結果影響匪淺,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非是;兼衡被告卓慶峯、薛閔議均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賠償台電公司之損失;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電纜線之價值非低;暨被告卓慶峯自述具高職肄業學歷、以板模師傅為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60,000元;被告薛閔議自述具國中畢業、以板模工為業、月薪約50,000元;2人均未婚、無須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6 頁),就被告卓慶峯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7、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被告薛閔議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各定其2人應執行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
二、扣案之鉗子1支、美工刀7支、美工刀片1盒、麻布手套3只、水電膠帶1捲、鋼筋9支,均係被告卓慶峯、薛閔議所有,供其等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卓慶峯、薛閔議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就上開扣案物,均予以宣告沒收。
三、被告卓慶峯、薛閔議因附表編號2至8所示等犯行,竊得附表編號2至8「失竊數量、重量及價值」欄所示之電纜線,並以附表編號2至8「變賣所得」欄所示之金額出售,其中附表編號6部分之變賣得款,係由被告薛閔議取得;附表編號7部分之變賣得款,係由被告卓慶峯分得其中5,500 元、被告薛閔議分得4,000元;其餘附表編號1至5、8部分之變賣得款,係由被告卓慶峯、薛閔議平均分配等情,此經被告卓慶峯、薛閔議於本院訊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11頁),依此計算結果,被告卓慶峯就本案犯行可得分配之犯罪所得共計為20,000元;被告薛閔議就本案犯行可得分配之犯罪所得共計為21,500元。上述犯罪所得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是上揭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分別對被告卓慶峯、薛閔議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另被告卓慶峯、薛閔議就附表編號1 部分之竊盜所得之電纜線,已發還告訴人蔡宗哲領回,尚未實際變賣取得價款等情,此經證人賴志祥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22 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7 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庸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伍、保安處分部分:
一、末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關於竊盜犯、贓物犯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旨在對於竊盜犯、贓物犯之習慣性犯者,強制從事勞動,以養成正確之工作習慣及謀生觀念,使能適應社會生活,而達教化、治療之目的。又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亦有明定,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以達預防之目的。故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71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行為人之犯罪成為習慣,在客觀上有於較長之一段時間內反覆為多次犯罪行為之情狀,是以犯罪之次數多寡及犯罪時間之長短,應為認定有無犯罪習慣之重要因素(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又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該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應執行之刑(即所定之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該條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 條、第2條第4項,及法院辦理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應行注意事項第2 項規定甚明。如被告犯數竊盜罪,各罪宣告刑(均宣告有期徒刑)均未達有期徒刑1年,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達有期徒刑1年以上,認有依上開條例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於定應執行之刑時,尚非不可諭知強制工作(參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93號判決意旨)。
二、查被告卓慶峯自102 年間起,另有多次詐欺、竊盜、贓物案件;被告薛閔議自97年間起,亦有多次竊盜案件,各經判決處刑確定之前案紀錄;被告薛閔議於100 年間,並曾因竊盜案件,經諭知強制工作,並均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仍未能有效遏止其等不法念頭,又再犯上揭竊盜罪,其中被告卓慶峯犯竊盜7 罪,被告薛閔議犯竊盜8 罪,且均係竊取電纜線變賣牟利,顯見其等一再耽溺竊盜犯行,萌生不勞而獲之偏差心態,將竊盜行為視以為常,足認已有竊盜犯罪之常習性至明。佐以其被告 2人均正值青壯,四肢健全,非無工作能力,倘願意從事勞力工作,顯非難以謀生,竟反覆為竊盜犯罪牟利,若不預防矯治,恐日後重返社會時,仍有一再犯罪之虞,為矯正被告 2人利用財產犯罪尋求經濟來源之惡習,本院認有促其學習一技之長並養成勞動習慣之必要,若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惡習,是認均有必要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強制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以資矯治犯罪習慣,並習得一技之長,以便往後重回社會時,能自立更生,適應正常群體生活,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是以,本院認被告卓慶峯、薛閔議所犯竊盜罪,均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適用,公訴檢察官聲請宣告強制工作,核無不合,爰依該條例第3條第1 項、第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被告卓慶峯、薛閔議均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至被告2人雖因另案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易字第4061號判決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被告2人提起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571號判決上訴駁回,然該案之宣告並不影響本案宣告強制工作,僅於執行時依上開規定,執行其一,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鈺陵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取時間 │ 竊取地點 │失竊數量、重量│變賣所得│ 證據資料 │ 罪名及宣告刑 ││ ├──────┤ │及價值 │(新臺幣)│ │ ││ │ 發現時間 │ │ │ │ │ │├──┼──────┼──────┼───────┼────┼────────────┼───────────┤│ 1 │109年7月30日│臺中市外埔區│PVC 風雨線(線│無 │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卓慶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 │1 時52分前某│水美路仁美巷│徑22m/㎡-345公│ │報告表暨失竊現場圖、現場│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時許 │86號附近一帶│尺,共計90.2公│ │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 │斤),價值30,4│ │見偵卷第151至155頁、第16│薛閔議共同犯攜帶兇器竊││ │109年7月30日│ │80元 │ │9至185頁、第189至191頁)│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8時31分許 │ │ │ │ │拾月。 │├──┼──────┼──────┼───────┼────┼────────────┼───────────┤│ 2 │109年6月11日│臺中市后里區│PVC 風雨線(線│ 3,000元│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卓慶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 │22時許 │三線路33號南│徑22m/㎡-132公│ │報告表暨失竊現場圖、現場│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邊90公尺 │尺,共計34.5公│ │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109年6月12日│ │斤),價值9,50│ │見偵卷第193至207頁) │薛閔議共同犯攜帶兇器竊││ │9時許 │ │4元 │ │ │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拾月。 │├──┼──────┼──────┼───────┼────┼────────────┼───────────┤│ 3 │109年6月16日│臺中市大甲區│PVC 風雨線(線│ 7,000元│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卓慶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 │3 時35分許 │東西七路1段 │徑22m/㎡-292.5│ │報告表暨失竊現場圖、臺中│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83號旁 │公尺,共計76.3│ │區營業處供電設備被竊經過│ ││ ├──────┤ │公斤),價值10│ │及復舊情形報告表、后豐巡├───────────┤│ │109年6月16日│ │,682元 │ │修大甲巡修班課(所)電線│薛閔議共同犯攜帶兇器竊││ │8時50分許 │ │ │ │電纜被竊補充資料表、現場│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拾月。 ││ │ │ │ │ │見偵卷第227至285頁) │ │├──┼──────┼──────┼───────┼────┼────────────┼───────────┤│ 4 │109年7月16日│臺中市后里區│低壓線RIC22PV-│ 4,000元│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卓慶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 │1 時45分前某│四月路41之1 │70公尺(18公斤│ │報告表暨失竊現場圖、現場│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時許 │號旁 │)、低壓線NAB3│ │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 │C22PV-46.5公尺│ │見偵卷第287至301頁) │薛閔議共同犯攜帶兇器竊││ │109年7月16日│ │(12公斤),價│ │ │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6時24分許 │ │值13,408元 │ │ │拾月。 │├──┼──────┼──────┼───────┼────┼────────────┼───────────┤│ 5 │109年7月19日│臺中市后里區│銅玻璃電線PV22│ 9,000元│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卓慶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 │3時2分前某時│四月路35之8 │m/㎡-375.9公尺│ │報告表暨失竊現場圖、現場│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許 │號 │(98.1公斤),│ │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 │價值24,058元 │ │見偵卷第303至315頁)。 │薛閔議共同犯攜帶兇器竊││ │109年7月19日│ │ │ │ │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8時許 │ │ │ │ │拾月。 │├──┼──────┼──────┼───────┼────┼────────────┼───────────┤│ 6 │109年7月18日│臺中市后里區│銅玻璃電線PV22│ 3,000元│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薛閔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23時許 │永興路3號前 │m/㎡-339公尺(│ │報告表暨失竊現場圖、現場│,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88.5公斤),價│ │照片(見偵卷第317至325頁│。 ││ │109年7月19日│ │值21,696元 │ │) │ ││ │10時40分許 │ │ │ │ │ │├──┼──────┼──────┼───────┼────┼────────────┼───────────┤│ 7 │109年7月21日│臺中市外埔區│PVC 風雨線(線│ 9,500元│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卓慶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 │1時45分許 │廓子路116號 │徑22m/㎡-512公│ │報告表暨失竊現場圖、現場│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旁農地 │尺,共計 133.8│ │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109年7月21日│ │公斤),價值45│ │見偵卷第327至371頁) │薛閔議共同犯攜帶兇器竊││ │8時34分許 │ │,220元 │ │ │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拾壹月。 │├──┼──────┼──────┼───────┼────┼────────────┼───────────┤│ 8 │109年7月28日│臺中市外埔區│PVC 風雨線(線│ 6,000元│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卓慶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 │0時29分許 │二崁路139巷 │徑22m/㎡-285公│ │報告表暨失竊現場圖、現場│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口 │尺,共計74.5公│ │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109年7月28日│ │斤),價值25,1│ │見偵卷第373至395頁) │薛閔議共同犯攜帶兇器竊││ │8時31分許 │ │80元 │ │ │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拾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