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2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心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心棣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心棣於民國109 年5 月22日晚間10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街○ 巷之巷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物品(無證據證明係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開啟陳俊价設置在該處路旁之加水販賣機外部之鎖頭後,進而以該不詳物品破壞機臺內部之零錢箱鎖頭,竊取機臺內零錢共計新臺幣(下同)1750元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因陳俊价於同月28日下午4時30分許,發現加水販賣機內之零錢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陳心棣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
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就以下所引傳聞證據之適格性,爰不再予逐一審究論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05至107頁,本院卷第54、55、61、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价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偵卷第47至49、91至93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51至63、85、95至9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至證人陳俊价於警詢時雖證稱:加水販賣機內部用來鎖零錢箱的鎖頭不見,鎖頭要上鎖的鎖扣位置有遭到外力扭曲變形的跡象,伊後來有用鉗子恢復原狀等語(偵卷第93頁),然本案並未查獲任何得以用來破壞鎖扣之物品,而證人陳俊价於警詢時亦表示加水販賣機外表沒有遭到毀損,機臺外的鎖頭沒有遭到破壞,且係上鎖的狀態等情(偵卷第92頁),故被告用以竊取之物品客觀上是否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具有危險性,實值存疑,且無法排除其使用諸如磚塊、石頭等自然界物質遂行竊取行為之可能。準此,本於罪疑唯輕原則,僅能認定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並未攜帶兇器,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財產監督權人對於特定財物之支配管領權能,倘其原本穩固之持有狀態遭到行為人破壞,而無法繼續持有、使用或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且行為人並因此建立自己對於該物之持有關係,並以居於類似所有權人之地位或外觀而予支配管領,又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即已合致於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48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行為人因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移歸自己持有,仍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利用加水販賣機無人看顧之特性,竊取機臺內之零錢得手,當時告訴人雖未在場看管、監督上開財物,惟此僅係財產監督權人管領力之一時鬆弛,而遭被告破壞其穩固之持有狀態,被告並建立自己對於機臺內零錢之非法持有關係,自無礙於刑法竊盜罪之成立。
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亦即該款除保障財產權人對於將財物置於設有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住宅或建築物內時,財物不致遭人竊取之信賴外,並兼有防衛居住安寧之意,是該款所稱「門扇」、「牆垣」、「安全設備」均係用以保護住宅或建築物不受他人侵擾。然本案加水販賣機內部之零錢箱鎖頭,雖在確保機檯內之財物安全,惟依上開說明,加水販賣機之鎖頭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欲保護之情形有別,即難認被告所為符合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構成要件,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禁藥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54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
4 月確定,於107 年8 月3 日因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
108 年2 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至39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罪,固屬累犯,然審酌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禁藥等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罪,罪名有異,且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可知被告並非重複同一罪質的犯罪,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參照上開解釋意旨,且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另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復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被告固於警詢時辯稱:伊有服用睡前精神藥物,印象中只記得案發當天有騎機車出去,後面就沒有印象云云(偵卷第44頁),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
伊於109 年5 月22日晚間6 、7 時許服用助眠藥2 顆及抗憂鬱藥3 顆後,就昏昏沉沉好像夢遊,做了什麼事都不知道云云(偵卷第106 、107 頁),並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109 年6 月12日門診收費證明為據(偵卷第109 頁),然被告並未舉出其於案發當日確有服用藥物之證據佐憑,是被告辯稱其於案發前有服用精神疾病藥物云云,已難採信。且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竊取前開物品前,尚知戴上安全帽、穿著雨衣,並騎乘機車前往行竊,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為憑(偵卷第51至63頁),足徵被告顯係知悉其所為舉動並不合法,始有刻意以安全帽、雨衣遮掩容貌之舉;尤其,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51頁),在被告騎乘機車前往案發現場之路途中,路上行人並未穿著雨衣、撐傘,可見案發當晚並無下雨之情,被告倘非有意躲避追緝,何須於並無雨勢之深夜穿著雨衣?益證被告於案發時並無神智不清之事,被告上開所為不知自己為何於案發時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行為之辯解,洵屬推諉卸責之詞,自無足取。而苟如被告所辯服用該等助眠藥、抗憂鬱藥會產生夢遊之副作用,此對被告之日常生活當有重大影響,看診之醫師應無可能未告知被告此情,惟依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醫生並未告知服藥後會有夢遊情形,係其事後看診問醫生,醫生才告知乙情(偵卷第107 頁),被告聲稱服用該等精神藥物會產生夢遊之副作用云云,要屬無稽,顯不可採。再觀被告騎乘機車前往案發現場竊取零錢,並於得手後復騎車離去之過程,未見被告有何行車不穩、步伐混亂情形,且零錢既放在機臺內,乃屬需要較為細膩之動作方有可能順利竊取,實難想像處於夢遊狀態之被告竟可依序開啟機臺之外部鎖頭、內部之零錢箱鎖頭,進而順利竊得其內之零錢。從而,被告以因服藥致生夢遊為由,而謂不知自己做出何種行為之辯解,無以憑採;其於行為之際,並無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更未達顯著降低之程度,就其所犯上開竊盜罪,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餘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可取,且僅為滿足己身所欲,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衡以,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此前亦曾因犯竊盜罪而經論罪科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徵被告素行不佳;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或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再者,被告藉詞有服用精神藥物,企圖脫免、合理化其竊盜行為,縱使被告坦承犯行,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收入勉持、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有所明定。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未扣案之1750元,係被告因犯本案竊盜罪所獲取之財物,乃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素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