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2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錫添
賴致齊邵竣煌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榮輝律師被 告 楊茗宇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王苡斯律師(業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4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錫添、賴致齊、邵竣煌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楊茗宇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犯罪事實
一、邵竣煌、賴致齊均係中信聯合代書事務所人員,楊茗宇係與該事務所配合辦理債務整合業務之人,張錫添則為楊茗宇之舅舅。詎邵竣煌、賴致齊於民國108 年11月間某日,經由地籍圖資訊網站抽樣逐筆調取第二類土地及建物登記電子謄本,得知陳富雄所有而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及其上同段第419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0○00號)、同段第572 之
5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9 分之1 )(下稱系爭房地)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認陳富雄可能有借貸需求,而前往陳富雄住處拜訪,邀約陳富雄辦理債務整合,陳富雄應允後,經邵竣煌、賴致齊轉知楊茗宇後,楊茗宇覓得張錫添擔任買受系爭房地之人頭,邵竣煌、賴致齊、楊茗宇、張錫添與陳富雄(陳富雄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25790 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均明知陳富雄並無出售系爭房地予張錫添之真意,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賴致齊、楊茗宇與陳富雄相約於109年2月7 日,在臺中市○○區○○路之7-11便利商店嶺寶門市,簽訂不實之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嗣由楊茗宇委託不知情之徐舜卿地政士於109 年3月5日,以陳富雄出賣系爭房地予張錫添為原因,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申辦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由,於109年3月11日移轉登記於張錫添名下,而登載於其所掌管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原因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富雄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錫添、賴致齊、邵竣煌、楊茗宇(下稱被告4 人)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①被告張錫添辯稱:是被告楊茗宇要用我的名字買一間房子,他說要投資云云。②被告賴致齊辯稱:對於有買賣系爭房地的事情我事前完全不清楚,也不清楚被告張錫添擔任人頭的事情;被告楊茗宇、代書拿著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跟告訴人陳富雄簽約時我有到場,我是負責約被告楊茗宇及代書跟陳富雄碰面,但他們簽什麼合約內容我不清楚;事後我有跟陳富雄、被告邵竣煌到郵局提款,我不知道為何要提款,被告楊茗宇叫我去我就去了云云。③被告邵竣煌辯稱:我只是負責前面一開始開發客戶陳富雄,因為他有負債,我們主要是幫陳富雄整合負債;我不知道被告楊茗宇有找被告張錫添當人頭,也不知道陳富雄有跟被告張錫添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我事後有陪著陳富雄去領錢,但不知道領的是什麼錢云云。④被告楊茗宇辯稱:我就是跟陳富雄協議用1000萬元跟他買系爭房地,是我要買系爭房地,不是被告張錫添要買,但因為我的資格不符,所以請張錫添用他的名義幫我買,是借名登記;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有我、代書徐舜卿、陳富雄、賴致齊4 人在場,後來也是徐舜卿辦理過戶的,地政士是我找的;我是真的要買系爭房地云云。經查:
㈠邵竣煌、賴致齊為中信聯合代書事務所人員,楊茗宇為該事
務所配合辦理債務整合業務之人,邵竣煌、賴致齊於108 年11月間,經由地籍圖資訊網站抽樣逐筆調取第二類土地及建物登記電子謄本,發現陳富雄所有之系爭房地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認陳富雄可能有民間借貸之經濟拮据狀況,而前往陳富雄住處拜訪,邀約陳富雄辦理債務整合轉貸手續,陳富雄答允後,經邵竣煌與賴致齊轉知楊茗宇,楊茗宇即覓得張錫添擔任人頭。又賴致齊、楊茗宇與陳富雄於109 年2 月7日,前往臺中市○○區○○路7-11便利商店嶺寶門市簽訂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嗣由楊茗宇委託徐舜卿前往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張錫添名下等事實,業據被告4 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明確(他字卷第157 至171 頁;本院卷第89至101 頁、第243 至第305 頁),核與證人陳富雄、徐舜卿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本院卷第243 至第30
5 頁)大抵相符,並有被告邵竣煌之名片影本(他字卷第21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他字卷第23至35頁)、系爭房地之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他字卷第91至117 頁)、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9 年11月9 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090012517號函暨檢附之系爭房地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本院卷第201 至227 頁)在卷可參,是此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陳富雄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沒有真的要賣房子給
他,只是暫時的,目的是往後可以再把房子買回來、轉回來,因當時我信用不好,所以銀行沒辦法貸,我沒有實際要賣給他們房子;我原先不認識被告4 人,前面是被告賴致齊跟邵竣煌來家裡找到我,說可以幫我解決貸款問題,是要幫我整合債務,先幫我把之前外面的借貸先處理完,轉換到他們公司那邊,房地當時是因為我還款不上,被告楊茗宇給這建議,說他們有買賣房屋的方案,先把房子過戶給被告張錫添那邊,一年內把信用培養好,再把系爭房地過戶給我;我們會做系爭房地的移轉登記到被告張錫添名下,目的主要是培養信用,讓我在一年後可以把系爭房地買回,再找銀行貸轉回來;他們找到我主要目的是要債務整合,我當時沒有想要把系爭房地賣給張錫添,當時想說沒辦法,因為缺錢而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預定買賣回購合約書、房屋租賃契約、不動產預定買賣合約書這些文件等語(本院卷第266 至281 頁)。佐以,證人陳富雄亦因本案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實無設詞誣陷被告4 人,而讓自己陷入刑事訴追之必要,故其所證,應非虛妄。
㈢輔以,被告張錫添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只是借
被告楊茗宇名字登記,我跟陳富雄沒遇過;代書給我簽名簽三份,一份買賣合約,還有一份是陳富雄要買回去的,還有一份是買賣完成後陳富雄要租房子的,應該是要幫陳富雄做整合債務用的;我是被告楊茗宇的人頭,被告楊茗宇要用我的名字買一間房子,他說他要投資一間房子,要用我的名字買,我自己沒有要買本案的房地等語(他字卷第157 至171頁;本院卷第89至101 頁)。又被告邵竣煌於偵查中亦稱:
被告張錫添是楊茗宇找的人頭等語(他字卷第164 頁)。基此,依上開供述,足認被告張錫添為楊茗宇所覓作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人頭,其實際上並無向陳富雄購買之真意。
㈣證人即地政士徐舜卿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不動產預定買賣即回購合約書、房屋租賃契約、不動產預定買賣合約書是我做的;陳富雄是賣方,是他本人在我面前簽,我印象中是在便利商店簽這些契約文件,連我有4位在場,被告楊茗宇、賴致齊也有在場,被告張錫添是委託楊茗宇,我是事後拿這些契約資料去跟被告張錫添說明讓他蓋章,被告張錫添知道系爭房地是要買賣等語(本院卷第28
1 至288 頁)。依此,陳富雄簽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契約文件時,在場者尚有被告楊茗宇、賴致齊,證人徐舜卿亦有拿此等契約文件讓被告張錫添蓋章,則其等對於該等契約文件之內容,難以推諉不知。而依此等契約文件之內容(他卷第23至53頁),係由陳富雄以出賣人之身分出賣系爭房地予被告張錫添,復預定回購(買受)系爭房地,並向被告張錫添承租上開建物,苟陳富雄及被告張錫添間確有買賣真意,豈會簽訂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立即又預定買賣、租賃,顯見其等間並無買賣之真意甚明。
㈤依陳富雄之台中嶺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所示(他字卷第67至69頁、第211 頁),被告張錫添於10
9 年2 月10日、109 年2 月13日、109 年2 月21日、109 年
3 月13日、109 年3 月24日,先後匯入100 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180 萬元、230 萬9217元至上開帳戶後,卻又先後於同日「現金提款」100 萬元、「現金提款」100 萬元、「現金提款」100 萬元、「提轉多筆」180 萬元、「現金提款」100 萬元及130 萬9200元。而陳富雄提領該等款項後,係將其中提領之100 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及130 萬9200元交予陪同前往之被告賴致齊、邵竣煌轉交楊茗宇等節,亦為被告4 人所是認(本院卷第93至95頁、第
261 至264 頁、第297 至299 頁),且與證人陳富雄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本院卷第276 至278 頁)相符,益徵系爭房地之買賣顯然悖離一般房產交易常態,所匯入該等款項亦非充作買賣價金之用,自難認其等間之不動產買賣為真,被告4 人前開所辯,均難採信。
㈥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4 人明知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使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管之公文書上,此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原因管理之正確性甚明。
㈦綜上,被告4 人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其等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被告4 人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徐舜卿地政士以不實之買賣為原因,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均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楊茗宇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351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3 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4年7 月3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楊茗宇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犯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楊茗宇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 人均明知系爭房地實
際上並無買賣交易之情,竟仍共同為上開犯行,其等所為實屬不該,殊值非難;酌以被告4 人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陳富雄與被告張錫添業已調解成立及簽立和解書,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和解書可佐(本院卷第327 至332 頁),及被告4 人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與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00 至30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黃俞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