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2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育承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借提於同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9771號、109年度偵字第215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育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捌萬伍仟伍佰元。
事 實
一、林育承與黃振忠(另行通緝)係朋友,均知悉渠等未受林倉誠委任處理其與趙菠育(原名趙柏淯)之債務糾紛,且均無為趙菠育處理債務之意願及能力,竟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11月7日下午3時10分許,在臺灣地區某處,透過臉書訊息功能,先以「Marcus Chou」暱稱向趙菠育佯稱:渠等受林倉誠委任處理其與趙菠育間之債務糾紛,需要和解費用新臺幣(下同)25萬元云云,並指示趙菠育將暱稱「凱文-債務處理專家」之人加為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復使用該LINE帳號向趙柏淯自稱姓名為「林志榮」而誆稱:要先給服務費3萬元,和解費可均分,趙菠育只要負擔12萬5,000元云云,再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供趙菠育聯繫,而接續以上開通訊軟體、行動電話聯繫趙菠育及當面告知等方式,向趙菠育謊稱可為其處理債務且已接洽「陳政宏」律師為其等達成和解云云,以此要求趙菠育給付委託費用及和解金,致趙菠育陷於錯誤,依指示為下列交付現金與匯款之行為:(一)於107年11月7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逢大一門市」,將現金3萬元交與自稱「凱文-債務處理專家」之黃振忠與林育承;(二)於107年11月9日晚間7時35分許,依指示將3萬元匯入不知情之陳浚淇(所涉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97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三)於107年11月12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上安門市」,將現金6萬元交與自稱「凱文-債務處理專家」之黃振忠與林育承。(四)於107年11月16日晚間6時許,依指示將2萬元匯入陳浚淇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五)於107年11月18日晚間10時35分許,依指示將2萬元匯入陳浚淇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六)於107年11月20日上午9時20分許,依指示將1萬1,000元匯入不知情之陳柏勝(所涉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緝字第4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龍翔網路有限公司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嗣因趙菠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趙菠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林育承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3、317、325、332至333、475至4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菠育於警詢與偵訊(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9771號卷第35至38、39至42、231、391至397、423至425頁)及本院準備與審理程序中(本院卷第9
7、145至150頁)之證述、證人林倉誠(同偵卷第47至49、201至202、423至425頁)、陳浚淇(同偵卷第31至34、202至203頁)及陳柏勝(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緝字第455號卷第第9至11、33至34、51至52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指認臉書帳號「MARCUS CHOU」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截圖(同偵卷第99頁)、臉書暱稱「MARCUS CHOU」之ID資料(同偵卷第123至124頁)、告訴人與臉書暱稱「MARCUS CHOU」對話截圖(同偵卷第119至123頁)、告訴人與LINE暱稱「凱文-債務處理專家」對話截圖(同偵卷第125至127頁)、告訴人轉帳至陳浚淇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截圖(同偵卷第127至129頁)、告訴人轉帳至陳柏勝上開國泰世華銀行虛擬帳戶交易明細截圖(同偵卷第131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五股分行108年11月7日北富銀五股字第1080000033號函暨所附陳浚淇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同偵卷第211至215頁)、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11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65098號函暨所附上開虛擬帳戶基本資料(同偵卷第217至219頁)、龍翔網路有限公司109年5月7日函暨所附陳柏勝上開虛擬繳款帳號之帳戶交易資料(同偵卷第38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偵卷第14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偵卷第137至139、143至149頁)、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917號債權憑證(同偵卷第71至72頁)、本院108年1月16日中院麟民執108司執菊字第5917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簽立之107年4月3日協議書與本票、107年6月10日連帶保證書及本票影本(同偵卷第73至77頁)、林倉誠所提供其與臉書暱稱「歐舞」之人對話截圖(同偵卷第83至97頁)、被告107年10月20日與陳浚淇簽立之切結書影本(同偵卷第57頁)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林育承坦承向告訴人收款之陳浚淇名下帳戶係其所借得,且於告訴人匯款至該帳戶後,其有從該帳戶提款轉交與共同被告黃振忠,並跟共同被告一起於事實欄一(一)及(三)所載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各該金額之現金等語(本院卷第325至329頁),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亦證稱:當時被告與共同被告跟伊收錢,兩位都有跟伊交談;當時有跟被告透過電話聯繫,被告在電話中也有叫伊要匯款到上開帳戶等語(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9771號卷第391至397頁),堪認被告及共同被告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就該犯行與共同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及共同被告與告訴人建立信任關係後,即得接續以各種理由誘騙告訴人不斷付款,是告訴人雖因單一受騙事由而接連交付現金或轉帳匯款,然而均係被告及共同被告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為,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與共同被告共同詐欺取財,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並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且致告訴人受有相當財產損害,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為非是,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大專肄業之學歷、入監執行前從事通訊行自營商、與母親同住並對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77頁)等一切情狀,以及告訴人、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0、47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
。是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倘共同正犯個人確無所得或就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共同處分權限者,固無從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實際上有共同處分權限,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時,參照民法第271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之法理,應按其共同正犯人數平均計算認定個人分得之數,沒收、追徵該犯罪所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稱告訴人匯入前開帳戶之款項及交付之現金均由共同被告取走,惟被告自承其跟共同被告一起於事實欄一(一)及(三)所載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各該金額之現金,且告訴人於事實欄一(二)、(四)及(五)所載時間匯入各該金額款項至陳浚淇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時,該帳戶之提款卡係在被告手上,而由共同被告通知被告提領等節(本院卷第325至329頁),可證被告實際上就前開詐欺犯罪所得有共同處分權限,縱嗣後依指示將提領之犯罪所得轉交與共同被告,仍無足否定其轉交贓款前實際持有支配款項之事實,是應認被告與共同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均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其等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應平均計算認定個人分得之數,沒收、追徵該犯罪所得。
㈡按實務固有見解認為:沒收新制將沒收性質變革為刑罰及保
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已非刑罰(從刑)。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係規定犯罪所得(原物),應先為獨立法律效果之沒收宣告,在無法執行沒收時,始以追徵價額方式替代之,此替代手段為執行之方法。上開規定並非規定「非原物」,即無庸為「沒收」之宣告,可逕為替代執行方法─「追徵」之諭知等語(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772號判決意旨)。惟:
⒈論者主張:由於沒收與追徵之效力不同,執行方式有別,故
裁判主文原則上應明確諭知沒收或諭知追徵,不宜使用條件句方式宣告。但我國沒收新制施行後,實務多數判決用「條件句」一併宣告沒收與追徵,不僅會造成執行標的不明確而使執行機關無法執行,更會因為沒收或追徵標的權利歸屬不同,而影響裁判確定後,被害人請求發還或給付之程序保障設計,連帶影響受判決人之其他普通債權人之債權受償機會(參閱林鈺雄,刑法沒收之追徵條款─兼評相關實務見解,第66卷第4期,109年8月,第12頁;連孟琦,犯罪所得沒收與追徵裁判之區別與宣告,月旦裁判時報,第91期,109年1月,第68至69頁),事實上,早於沒收舊制時,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已指出:「刑法第131條第2項既規定所得之利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則被告所得之利益,究應直接沒收,『抑』應追徵價額及其數量或價額若干,自應於判決主文內明白宣示,原判決僅宣示所得之利益沒收,殊嫌含混。」意即法院不僅應明白宣示沒收「或」追徵,更應清楚諭知其數量或價額,顯然明確區分沒收與追徵二者;而從新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觀察,其亦規定「沒收『或』追徵」,法院得依上開規定裁量是否宣告沒收「或」追徵,抑酌減沒收「或」追徵之數量、價額,足見法院本應視個案審理結果,宣告沒收「或」追徵,並非謂不問何情,應一律宣告沒收「及」追徵,倘法院審理結果已可判斷無從原物沒收,實無贅為「沒收」宣告之必要,應逕行追徵其價額,此參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49號判決撤銷改判原審判決沒收部分,逕追徵犯罪所得價額,並謂:「原判決上開違法,尚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及其他沒收之諭知,本院可據以為裁判,又該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衡情應已混同,無從沒收原物,爰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應明(另可參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判決意旨)。
⒉關於沒收標的為「金錢」時,論者指出,由於金錢重在其表
彰之價值,且金錢特別容易移轉、消費及混同,故除了原利得現金仍存在的少數情形(如擄人勒贖被查獲的「原贖金」、販毒「當場查獲」的交付現金等)外,並不是沒收原客體,而是以追徵其價額為主(參閱林鈺雄,前揭文,第5 頁);另有論者說明,當沒收標的為「金錢」時,通常是因為混合的原因而無法特定,所以才不能原物沒收,並不是因其本質重在兌換價值且易於混同而只需追徵,也就是金錢「本質上易於混同」與「實際上是否混同」屬於不同概念,如可特定,就能被原物沒收,若因混合而無法特定,則只能追徵相當價額,「法院」還是要個案審查實際上能否原物沒收(參閱連孟琦,前揭文,第71頁)。
㈢綜上,爰就本案全部犯罪所得17萬1,000元,按其共同正犯人
數2人平均計算認定被告分得之數為8萬5,500元;另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伊在案發前後之107年9月至12月間住在共同被告之家中,共同被告沒有向伊收取房租及相關費用等語(本院卷第476頁),可徵被告仍實際保有犯罪所得,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之對被告過苛等情事;而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因與其他現金混合而無法特定原物,應逕追徵不能(原物)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秉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