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2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巧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109 年度偵字第160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巧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巧玲與被告藍秀津(另由本院判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7 年11月間,先由被告藍秀津假藉代辦旅行團之名,向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 號「泰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洋旅行社)之不知情負責人邱垂堯表示可以幫該旅行社招攬旅行團,而徵得邱垂堯同意提供相關旅遊契約書供被告藍秀津招攬使用。俟被告藍秀津、邱巧玲即共同以泰洋旅行社業務員、業務員助理之身分,向告訴人趙莉莉佯稱:可代為辦理泰洋旅行社之「豪華北越雙龍5 日旅遊團」,團費新臺幣(下同)11萬4000元,惟須先匯款始能於10
8 年2 月2 日集合出發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7 年11月19日,在其臺中市○○區○○路○○○ 號住處,與被告藍秀津簽訂泰洋旅行社之旅遊契約,並於當日下午15時48分,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大雅馬岡厝郵局」匯款6萬元訂金至被告藍秀津指定之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泰洋旅行社,下稱泰洋旅行社帳戶)內,被告藍秀津見上開訂金已匯入上開泰洋旅行社帳戶內,旋即向該旅行社佯稱因告訴人欲臨時取消旅遊契約,應把其繳交之訂金退至伊指定之帳戶內,泰洋旅行社乃依其要求將告訴人之訂金匯至被告邱巧玲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正義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內。被告藍秀津復於108 年1 月間,向告訴人佯稱尾款
5 萬4000元部分已由伊代墊給泰洋旅行社,只要在出國之前將尾款5 萬4000元補匯到被告邱巧玲之郵局帳戶即可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8 年1 月24日12時0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 號大雅區農會,將尾款5 萬4000元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被告藍秀津、邱巧玲以上開兩面訛詐之手法,共計騙得11萬4000元。嗣告訴人於出團前1 週屢向被告藍秀津詢問相關集合事宜,被告藍秀津均予推託搪塞,告訴人復致電向泰洋旅行社查詢,始發現被騙。因認被告邱巧玲與被告藍秀津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邱巧玲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邱巧玲及共同被告藍秀津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述、證人邱垂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倪培中於偵查中之證述、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被告藍秀津簽立之自白切結書、告訴人出具之匯款證明、被告邱巧玲本案郵局帳戶立帳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邱巧玲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跟被告藍秀津是朋友,她說她的客人要匯給她旅費,她銀行帳戶無法使用,我才將本案郵局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借給她使用,我不知道被告藍秀津跟告訴人簽約的事情,告訴人的匯款也是被告藍秀津去領的,我也沒有跟被告藍秀津去找告訴人簽合約,當時我是在麵店上班等語(偵卷一第259 頁、本院卷第59頁,卷證簡稱詳卷宗簡稱表)。
四、經查:
(一)被告藍秀津以代辦旅行團之名,向證人即泰洋旅行社之負責人邱垂堯表示可以幫該旅行社招攬旅行團,而徵得邱垂堯同意提供相關旅遊契約書供被告藍秀津招攬使用,被告藍秀津並以泰洋旅行社業務員之身分,向告訴人稱可代為辦理泰洋旅行社之「豪華北越雙龍5 日旅遊團」,團費11萬4000元等語,告訴人因而於107 年11月19日,在其臺中市○○區○○路○○○ 號住處,與被告藍秀津簽訂泰洋旅行社之旅遊契約,並於當日下午15時48分,匯款6 萬元訂金至泰洋旅行社帳戶內,嗣被告藍秀津另向泰洋旅行社表示取消,需須退還訂金,泰洋旅行社乃應被告藍秀津之要求上開6 萬元匯至被告邱巧玲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被告藍秀津後另向告訴人稱需付尾款5 萬4000元,告訴人因此於
108 年1 月24日12時許,將5 萬4000元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等節,為被告邱巧玲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5頁),核與被告藍秀津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一第39-43 頁),並有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告訴人趙莉莉所提匯款申請書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藍秀津108 年01月31日簽立之切結書、華泰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代收入傳票)、被告藍秀津107 年11月20日簽立之授權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01月13日儲字第1090010298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憑(偵卷一第59-63 、67、127-129 、133-135 、215-225 頁),上開事實,先可認定。
(二)被告藍秀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旅行社退給我跟告訴人給我的錢我自己拿去用掉了,因為我另一團有缺錢我拿去補,我跟告訴人簽約時,我是到臺中告訴人的補習班簽約,被告邱巧玲沒有去,因為我在帶團出國,有一段時間被告邱巧玲會幫我把訂金或尾款匯款出去,後來我自己申辦的提款卡過期沒有辦法用,我又常常出國,所以才借被告邱巧玲的提款卡,本案告訴人越南(旅遊)的這個案件從頭到尾都是我自己處理,被告邱巧玲沒有幫我處理,本案發生的期間被告邱巧玲的存摺及提款卡也都在我這邊等語(本院卷第61-62 頁),已明確證述本案郵局帳戶係其向被告邱巧玲借用,告訴人所匯款項及旅行社退回之訂金,均為其個人所用,被告邱巧玲並未參與本案相關過程等節。依此,被告邱巧玲是否有參與本案,而與被告藍秀津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已有可疑。
(三)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邱巧玲於簽約時也有到場,她自稱是被告藍秀津的助理等語(偵卷一第12
1 頁),認被告邱巧玲於案發當時係被告藍秀津之助理,並有前往與告訴人簽約等節。惟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是在臉書上看到被告藍秀津的行程,我就聯絡被告藍秀津本人,被告藍秀津後來有到我臺中市大雅區的補習班來跟我簽合約,我們就互相留LINE,之後就是用LINE聯繫,簽約當時被告藍秀津還有帶一個朋友來,我不知道那個朋友是誰,我不知道那個朋友是不是被告邱巧玲,也沒有認識或了解她,我想說只是跟被告藍秀津一起來的一個朋友而已;因為被告藍秀津跟我誘惑說我們6 個人可以
1 個人不用錢,且我有跟旅行社確認,所以我就跟被告藍秀津簽約了;簽約當時那個朋友沒有搭話,我也沒有詢問被告藍秀津這個人是誰,也沒有跟那位朋友交談,我偵查中說那個人是被告藍秀津的助理,是因為被告藍秀津自己介紹說旁邊那位是我的助理,我會說是被告邱巧玲,是因為被告藍秀津說已經幫我給旅行社現金了,催我要匯款給她,說給我她朋友的帳戶,我問被告藍秀津,被告藍秀津就說帳戶就是那天跟她去我補習班的那個助理,我才會認為當天一起去簽約的就是被告邱巧玲,我今天(本院審理時)是第一次看到被告邱巧玲,我記不得,都是被告藍秀津跟我說的,當天簽約很快,上下不到10分鐘,簽約的事情都是被告藍秀津自己跟我處理,從頭到尾跟我聯繫的人除了旅行社之外,就是被告藍秀津等語(本院卷第134-14
3 頁),可知關於陪同簽約者之身分,告訴人僅聽聞被告藍秀津片面之說詞,已有誤認之可能,其偵查中證稱陪同簽約者係被告邱巧玲,被告邱巧玲係被告藍秀津之助理等語是否可採,實有可疑。且依告訴人前開所證簽約過程該名朋友並未參與,又本案自始至終,均僅與被告藍秀津聯繫,由被告藍秀津處理等節,更難認該名朋友或被告邱巧玲有與被告藍秀津共同為本案犯行之犯意聯絡,或有何行為分擔之情,則被告邱巧玲辯稱其僅將本案郵局帳戶借予友人即被告藍秀津使用,並未參與本案等情,已非無據。
(四)況依證人吳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邱巧玲是在被告藍秀津那邊認識的,大概2 年了,因為我當時待業,被告藍秀津請我過去幫忙,並打電話給被告邱巧玲請她來教我一些助理的工作,我才認識被告邱巧玲,被告邱巧玲當時已經沒有在被告藍秀津那邊做助理了,就是因為這樣,被告藍秀津才請我幫忙,被告藍秀津也是突然打電話請被告邱巧玲過來(教我)的,我跟被告藍秀津則是因為幫忙一位老婆婆時認識;我過去幫忙就是包一些茶包,因為被告藍秀津做遊覽車出團都會泡茶,我就是幫她準備一些泡茶的工具跟出團要用的小東西,被告藍秀津也沒有給我薪水,我想說我沒有工作,就跟著出去玩;我有看過告訴人,我記得那天是被告藍秀津臨時打電話給我說她要來臺中談一個件,約我搭統聯過來,去到那邊是個補習班,我就在旁邊滑手機,都是她們(自己)講,我記得告訴人好像也有在做遊覽車,應該是告訴人跟朋友要出團,本來告訴人想要匯款給旅行社,但被告藍秀津跟告訴人說給她現金才有優惠,因為他是業務員,可以扣掉賺的佣金,所以要告訴人給她現金,才能把團費算得比較便宜,我不記得補習班的地點跟告訴人要去的國家了,因為我都在旁邊滑手機,而且被告藍秀津跟我說她已經跟告訴人講好,她只是要過來收錢跟簽約,叫我陪她,我沒有跟告訴人私下聯絡過等語(本院卷第143-147 頁),更證述其始為當日陪同被告藍秀津前往與告訴人簽約之人;參以告訴人並因此證稱:聽聞證人吳蟬之證述後,我有想起來我就是因為被告藍秀津跟我說佣金是扣給我,要把錢給被告藍秀津,才有優惠,我才會匯給被告藍秀津的,我沒辦法確認是誰陪同被告藍秀津來跟我簽約,因為那個人都沒有開口,也沒有做什麼,我沒有特別注意她,但是證人吳蟬有講到當天的細節事項,我才又想起來我剛剛證述沒有提到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148-149 頁),則證人吳蟬所陳簽約當天情景及細節,既與告訴人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以觀,堪認證人吳蟬前開證述,應屬可採,其始為當日陪同被告藍秀津前往與告訴人簽約之人。基此,除可認公訴意旨前開所認,已有誤會,以證人吳蟬上開證稱被告藍秀津確有帶遊覽車出團之情,且本案當時被告邱巧玲並非被告藍秀津之助理等節,益徵被告邱巧玲辯稱其因認被告藍秀津出團需使用帳戶,而僅借用本案郵局帳戶予被告藍秀津,不知悉亦未參與被告藍秀津與告訴人簽定旅遊契約之經過等語,應可採信,自難遽指被告邱巧玲有公訴意旨所指與被告藍秀津共同為本案詐欺之犯行。
(五)至公訴意旨所舉證人邱垂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倪培中於偵查中之證述,然觀諸其等證詞,僅關於被告藍秀津向泰洋旅行社陳稱告訴人欲參團、支付及退還訂金之情形及告訴人與旅行社聯繫之經過,而均未有證稱被告邱巧玲有何聯繫、參與本案之情,另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被告藍秀津簽立之自白切結書、告訴人出具之匯款證明、本案郵局帳戶立帳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件,亦僅可證明被告藍秀津參與本案,及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等節,而均難遽指被告邱巧玲有公訴意旨所指與被告藍秀津共犯本案。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僅足證明被告邱巧玲有交付其所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予被告藍秀津使用,嗣帳戶匯入告訴人財物等客觀事實,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邱巧玲主觀上與被告藍秀津具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亦難認有何行為分擔。則公訴人所舉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不足以使本院對被告邱巧玲犯罪產生必然如此之合理心證,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邱巧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林怡姿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婉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