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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23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3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永柳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永柳犯侵入住宅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永柳係郭博鈞所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22樓中樓房間(下稱系爭房屋)之房東。王永柳明知系爭房屋業已出租予房客郭博鈞使用(租約至109年6月9日),非經郭博鈞同意,不得擅自進入,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4日18時許,未得郭博鈞之同意且無正當事由,擅自開啟系爭房屋之房門後入內察看,並在床單上遺留1張書立「彈簧床全新,已被你弄黑,沒套床包,你搬家交屋怎麼負責,真懶惰成性」等語之紙條。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郭博鈞下班返回上址後,赫然發現系爭房屋遭王永柳侵入後氣憤不已,旋報警處理。

二、案經郭博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違法不當,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均具有證據能力。又其餘非供述證據,因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經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王永柳固坦承其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之時、地,未經告訴人郭博鈞同意而進入系爭房屋並遺留書寫紙條等情,惟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辯稱:系爭房屋租約原本於109年4月到期,後來延續到109年6月9日,因為之前郭博鈞在租約到期後都不願意搬遷,我擔心郭博鈞又不願意搬家,想要當面找他談,我當時喊他二、三聲都沒有回應,我以為他在睡覺,因為房門沒有鎖我就直接進入,我不是要偷偷進入,我還有留字條讓他知道我進來過云云。

㈡、經查,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租約於109年4月到期後,延長租約至109年6月9日,被告於109年6月4日18時許,未得告訴人同意而進入系爭房屋內,遺留書立「彈簧床全新,已被你弄黑,沒套床包,你搬家交屋怎麼負責,真懶惰成性」等語之紙條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系爭房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LINE續租訊息翻拍照片、被告遺留在現場紙條之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按刑法第306條所保護之法益,在於居住的和平、寧靜、自由及個人生活之私密,個人就其居住使用之場所,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之權利,更有在其居住處所中有被不干擾、居住安寧不被破壞之自由,是以本條既係在保護個人的居住使用權,則居住使用場所所依附之實體,亦即硬體之房屋建物,屬於何人所有,已非所問。凡未得該住宅之支配或管理權人之明示或默示認許,且無正當理由而擅行侵入者即該當之;又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本案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期間至109年6月9日始屆滿,業經認定如上,則告訴人於承租系爭房屋之合法有效期間內,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住居安全自應受到保障,不因被告為房東即可隨意出入,縱被告雖擔心告訴人屆期不願搬遷,然就此將來尚未發生且是否可能發生尚屬未明之情事,並非得據為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進入系爭房屋之正當理由,即便被告侵入後遺留書寫之字條,亦無從將其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行為合理正當化。故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進入屋內,顯非正當理由,應屬無故侵入,已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雖為房東,仍應尊重房客之隱私及居住權,竟未取得告訴人同意即擅自進入系爭房屋內察看,侵害告訴人之住居安寧及隱私,所為實不足取,被告坦承客觀事實經過惟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靖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0-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