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3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信財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信財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信財為賓利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賓利萌公司)負責人。梁凱筆透過莊俊雄(另案通緝中)認識曾信財後,為能以賓利萌公司名義對外貸款獲利,遂於民國107年4月26日以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向徐進添購買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並將該筆土地移轉登記予曾信財。嗣因本土地遲未能取得貸款,梁凱筆即要求曾信財返還本案土地所有權登記,曾信財因此於108年2月14日後不詳時間,將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及其印鑑證明、印鑑章交付梁凱筆指定之何焜熔代書。嗣曾信財為處分上揭土地,明知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其所有印鑑,業已交付予梁凱筆,並未遺失或失竊,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8年3月7日,先向臺中市中區戶政事務所不知情承辦人員,以原印鑑遺失為由,申請廢止原印鑑,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已成年之承辦公務員,將印鑑廢止原因登記為「原印鑑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印鑑廢止申請書,其並重新辦理印鑑登記,申辦取得印鑑證明,另書立內容為本案土地所有權狀於108年3月4日不慎遺失之切結書。接續於108年3月8日10時44分許,在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以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並附上上開切結書、印鑑證明等資料,向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經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已成年之承辦公務員依循書狀補發之法定程序辦理後,將所有權狀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於108年4月9日據此補發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由曾信財領取,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印鑑證明發給、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公示、所有權狀補發管理之正確性及實際持有本案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舊印鑑證明之梁凱筆。
二、案經梁凱筆委由陳成泉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曾信財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51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曾信財固坦承將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其所有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由梁凱筆保管,且知悉其所有印鑑章及本案土地所有權狀並未遺失,仍於上開時、地,以其所有印鑑章及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均遺失為由,分別向臺中市中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廢止,並重新辦理印鑑登記,申辦取得印鑑證明,並向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給登記,該管公務員並於108年4月8日,因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而准予登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是賓利萌的人頭負責人,梁凱筆才將本案土地登記在伊名下,後來因為梁凱筆導致伊信用破產,伊想要賣本案土地處理債務,伊就在108年2、3月間,透過梁凱筆的代書要找梁凱筆,代書說梁凱筆不將資料還給伊,伊才將所有權狀跟印鑑章掛失,申請補發等語。
二、惟查:
(一)被告曾信財於108年3月7日,向臺中市中區戶政事務所不知情承辦人員,以原印鑑遺失為由,申請廢止原印鑑,使該管公務員,將原印鑑登記為「原印鑑遺失」予以廢止,,並重新為被告辦理印鑑登記,發給印鑑證明,又被告於108年3月8日10時44分許,在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以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業於108年3月4日不慎遺失為由,向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給登記,該管公務員於108年3月8日發出公告,嗣因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該管公務員即於108年4月8日准予補給登記,並補發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各1份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臺中市中區戶政事務所109年5月8日中市中戶字第1090001577號函送之印鑑廢止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11日中東地一字第1090004347號函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權狀字號:108東土資字第03681號)各1份(見交查卷99-104頁、71-95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證人即告訴人梁凱筆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將本案土地印鑑證明、印鑑章及所有權狀交給伊指定之何焜熔代書,過沒幾天,被告想向何焜熔代書取回資料,何焜熔代書表示要問伊就沒有還給被告,後來被告就去報遺失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8年2、3月間,何崑榕代書有跟伊聯繫說被告想要拿回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何崑榕代書說沒有還給被告,伊回國後代書才把資料給給伊等語(見交查卷14頁、本院卷62頁)。又證人何焜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8年間某時,因為告訴人要出國,就拿一個牛皮紙袋給伊保管大約一星期,說可能要辦買賣,伊印象中牛皮紙袋裡是被告的資料,伊不記得被告有無向伊要那些資料,只記得伊之後是把牛皮紙袋連同資料還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55-56頁)。核與被告供述相符。足徵被告確曾將其所有印鑑章、印鑑證明、本案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交付予告訴人保管,且被告曾向證人何焜熔索討所有印鑑章、印鑑證明及本案土地所有權狀正本。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知悉其所有印鑑章、本案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係由告訴人保管中,且告訴人因與被告間仍有金錢糾紛,拒絕返還,亦知悉如以「遺失」為由辦理印鑑廢止,申請所有權狀補發,該管公務員會將「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掌文書上,仍為出售本案土地,為本件犯行,足認其主觀上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至被告係因何故,向該管公務員辦理印鑑廢止、本案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補發,核與被告是否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無涉,被告所辯顯係卸責狡辯之詞,自無足採。
(四)綜上,被告明知其所有印鑑章及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猶於上揭時間,以其所有印鑑章遺失為由,向臺中市中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廢止印鑑申請,並重新登記印鑑,取得印鑑證明後,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再以本案土地所有權狀業於108年3月4日遺失之不實原因,向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給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曾信財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該條文固於108 年12月25日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此僅係將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而將罰金數額予以明確化,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214條規定,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17頁),惟其明知所有印鑑章及本案土地所有權狀並無遺失之情形,竟以其所有印鑑章、本案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之不實原因,向戶政機關、地政機關謊報遺失而申請補給登記,影響公文書之憑信性、公信力,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飾詞狡辯,態度欠佳,不知悔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以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其高職畢業、離婚、目前無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8年3月8日申請補發,於108年4月9日補發之本案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固為被告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生之物,然上開權狀正本已由被告於108年7月9日交付予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由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註銷在案(見交查卷95頁),顯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孟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鈺娟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