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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2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孟潘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孟潘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2 「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孟潘於民國105 年12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某餐廳內,收受友人廖本詮託付其代為保管如附表編號1 、2所示腕錶。游孟潘明知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腕錶係廖本詮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侵占之犯意,持往永久當舖(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據該當鋪函覆內容,典當時間及金額、典當人、贖回時間及金額、贖回者均如附表所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之典當時間應屬有誤,爰更正之),以此方式分別將附表編號1 、2 所示腕錶侵占入己。嗣因廖本詮於107 年1 月間多次向游孟潘催討返還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腕錶,游孟潘均以希望購買腕錶為由搪塞,而拒不歸還,迨同年12月間,廖本詮聽聞其他友人轉述,始知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腕錶均遭游孟潘予以典當,遂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本詮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游孟潘、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3至45、184 至187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上開時、地,取得告訴人廖本詮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腕錶,並分別持往永久當舖典當乙節固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是向廖本詮購買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腕錶並非侵占云云;其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廖本詮是在同意出售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腕錶與被告後,將腕錶交付與被告,被告有支付部分買賣價款,嗣因投資失利而無力全額付清,並非持有他人之物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取得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

腕錶後,即將2 只腕錶分別持往永久當舖典當乙情,業據其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在卷(偵卷第35至39、59至61頁,調偵卷第47、48頁,本院卷第41至50、167 至19

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本詮於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35至39頁,本院卷第167 至196 頁),並有統一發票2 紙、領取證、被告與證人廖本詮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永久當鋪109 年2 月25日函暨檢附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腕錶之當票、當票遺失聲請書、收當物品登記簿等件附卷為憑(偵卷第15、17、25至27、47、51至55、63至81頁,本院卷第57、71至75、103 至115 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本案應審究者,係被告與證人廖本詮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

腕錶有無成立買賣契約?若否,被告是否將該等腕錶侵占入己?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廖本詮係將附表編號1 、2 所示腕錶託付被告保管,並未出售此2 只腕錶與被告:

⑴證人廖本詮於偵訊時證稱:伊於上開時、地,除交付附表編

號1 、2 所示腕錶與被告,亦有將防潮箱及集郵冊交給被告一併代為保管,伊於107 年1 月向被告索討此2 只腕錶,被告並未返還,當時被告希望伊將錶賣給他,伊不置可否,因為伊覺得要拿到錢才算成交,被告係將錶當掉後,才說要買錶,伊認為被告所說要買錶是要隱瞞將錶當掉的事等語(偵卷第36、37頁);於本院審理時並稱:因為伊和被告是朋友,之前有合作投資,被告對手錶也有一些知識,所以對被告有信任關係,伊因為要出國工作和家裡的問題,才在上開時、地,委託被告幫伊保管防潮箱、集郵冊、附表編號1 、2所示腕錶等私人物品,伊在交付2 只腕錶給被告時,還沒有決定要賣錶,被告曾經提過要購買,伊都沒有答應,也沒有和被告議價,被告是將腕錶典當後,才提出要以新臺幣(下同)108 萬元購買此2 只腕錶等語(本院卷第170 至175 、

177 頁),互核證人廖本詮上開證述可知,證人廖本詮因為工作、家庭因素,在考量其與被告為朋友並有合作投資,且被告對於手錶有基礎知識,其對被告具有一定程度之信任,乃於上開時、地,委託被告代為保管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腕錶。又被告與證人廖本詮間LINE對話紀錄中,證人廖本詮於107 年4 月4 日提及「我6 月底回去,你有預計匯錢給我嗎?」後,被告雖回覆「順便把錶的錢給你」等語(偵卷第51頁),復表示「原則上我先把錶108 萬與後來借的30萬先給你,這樣約138 萬」等語(偵卷第55頁),然108 萬元係包含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腕錶的價錢,乃被告片面之提議,並非證人廖本詮所提出或與被告議定後之金額;且證人廖本詮於107 年4 月4 日係向被告索討其他名目之款項,而與腕錶無關,「順便把錶的錢給你」是被告自己回覆等情,此經證人廖本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本院卷第182 、183頁),顯見證人廖本詮並未出售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腕錶與被告,亦未就買賣條件與被告進行磋商。辯護人雖辯護稱:證人廖本詮未將此2 只腕錶放保險箱,或交由親人保管,並交付保固證明書,係因為證人廖本詮出售此2 只腕錶與被告等語,惟單憑證人廖本詮交付此2 只腕錶與被告之行為,尚無從率認其等就買賣事宜業已意思表示合致,何況證人廖本詮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白表示其將此2 只腕錶交付被告時,其並無承租保險箱,在慮及其親人時常不在住處,及如上揭所述其與被告間有一定信任基礎、被告對於手錶有基本認知等因素,始委由被告代為保管,且手錶之保固書要與手錶放置一處等語(本院卷第175 、177 、183 、195 頁),可認證人廖本詮已詳細說明其交付附表編號1 、2 所示腕錶之原因,且符合情理並無違常之處,是辯護人上開所陳均屬無據,尚難憑採。

⑵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證人廖本詮當時說愛彼錶要賣85

萬元、勞力士賣23萬元,才會有108 萬元這數字,證人廖本詮在105 年12月交付附表編號1 、2 所示腕錶與伊之前,就先議定這個價格,才交付此2 只腕錶,伊當時未付價款,後來有給付27萬元,因為伊當時沒有這麼多錢,且有欠證人廖本詮錢,證人廖本詮同意讓伊後面再付款,伊是跟證人廖本詮說先將此2 只腕錶給伊,等錢進來後,伊會給證人廖本詮,伊並無提出其他擔保等語(本院卷第188 至190 頁)。然依被告上開所述,及其於偵訊中坦言其與證人廖本詮有1100萬元之債權債務糾紛,每月需給付10幾萬元的利息等語(偵卷第59頁),並提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內頁表明其給付利息與證人廖本詮之情形(偵卷第83至173 頁);此與證人廖本詮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其與被告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每個月應給付11萬元之利息等情相符(本院卷第178 頁),是被告與證人廖本詮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洵足認定。佐以,證人廖本詮購買該等腕錶之價款分別為104 萬元、89萬日圓,有統一發票2 紙、領取證在卷可考(偵卷第15、17頁),此

2 只腕錶價值合計約130 萬元,業據證人廖本詮所提出之告訴狀載述甚明(偵卷第11頁)。綜參上情,被告尚積欠證人廖本詮高達千萬元之鉅額債務,猶需每月給付11萬元利息與證人廖本詮,足徵被告之經濟狀況與償債能力均屬欠佳,短期內亦難期待獲得立即改善,證人廖本詮焉有可能同意將附表編號1 、2 所示腕錶出售與無力償債之被告?甚且係在被告未給付價金,或提出任何擔保下,即先行交付此2 只腕錶,而貿然承擔遭人拖欠鉅款之風險?另被告所述之購錶價款

108 萬元,顯然低於證人廖本詮購入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腕錶時所支付之金額,而證人廖本詮有何降價出售此2 只腕錶,徒使自己蒙受損失之理由?遑論證人廖本詮亦否認其有就此2 只腕錶與被告達成買賣契約,或有進行議價之情。從而,被告上揭於本院審理時所辯悖於常情至甚,復無證據可資佐憑,自難採信。

⑶復依被告於偵訊中自承:伊當時將資金用於投資,一時無法

給付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腕錶之價金等語,有被告所提出之答辯狀存卷可稽(偵卷第44頁),可證被告於取得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腕錶時,確無購買此2 只腕錶之充足資金。

再由被告所稱在證人廖本詮交付此2 只腕錶時,其等即已達成買賣合意而論,證人廖本詮係於105 年12月間交付此2 只腕錶,並於107 年12月17日提出本案告訴,在此長達2 年之期間內,被告均未給付任何價金與證人廖本詮,亦未提出任何擔保品,卻稱證人廖本詮同意先交付此2 只腕錶與被告,並允諾被告得以延後付款,要與一般買賣多係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交易模式相違,亦難想像證人廖本詮同意與被告締結此種交易地位不平等之買賣契約;再者,被告嗣後典當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腕錶,並於偵訊中自承:伊向友人借款而於107 年3 月2 日自當鋪贖回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腕錶,其中附表編號2 所示腕錶已於107 年12月28日還給證人廖本詮,因為是請朋友幫忙贖回,所以腕錶是在朋友那邊,等伊償還借款,朋友才會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腕錶給伊等語(偵卷第38頁),且坦言迄至本案辯論終結時止,尚未歸還如附表編號1 所示腕錶與證人廖本詮等節以觀(本院卷第196 頁),益徵被告財務狀況不佳,始典當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腕錶,甚至於典當後無力自行贖回,則被告何來支付此2 只腕錶價款之能力?準此,證人廖本詮並未將附表編號1 、2 所示腕錶出售與被告,僅係委託被告保管,堪可認定;被告所辯其係向證人廖本詮購買附表編號1、2 所示腕錶,且證人廖本詮業已出售此2 只腕錶云云,顯屬虛妄,洵非可採。

⑷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辯稱:伊於106 年12月27日匯款27

萬元與證人廖本詮,該筆款項係支付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腕錶之價金云云,惟被告於偵訊時從未提及該筆27萬元係買賣價款,反而提出前揭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內頁表明該筆款項係給付與證人廖本詮之利息(偵卷第83頁),是被告上開辯解,已屬有疑;遑論被告與證人廖本詮間原有借貸、投資關係存在,且匯款原因多端,自難逕認被告所匯款之27萬元確實係支付此2 只腕錶之價款;再者,該筆27萬元之金額亦與被告前開所述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腕錶各為85萬元、23萬元之價金數額不符,更難認該筆27萬元款項與購買此2 只腕錶一事具有關連;退步言之,倘若該筆款項確係支付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腕錶之價金,此即涉及被告應再給付多少價款之問題,而27萬元又屬鉅款,被告當無可能將給付與證人廖本詮之利息,與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腕錶之買賣價金混為一談,故被告改稱該筆27萬元係買賣款項之一部,藉此佯稱其有與證人廖本詮成立買賣契約,資為其可任意處分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腕錶之憑據,自無足取。

⒉被告有侵占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腕錶之行為與犯意:

⑴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108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增訂大法庭相關條文,自同年7 月4 日起施行,其中第57條之1 第2 項規定,最高法院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雖與最高法院一般個案裁判相同,惟其已往具有如同命令位階之法規範效力,倘未經最高法院大法庭就個案事實相同之法律見解作成裁定前,仍屬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以下所引判例意旨均屬之)。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亦即須行為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一時未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所謂侵占行為,在主觀上須有排除他人所有權之意思,或客觀上自居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而製造某種權利外觀,從而彰顯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其主要型態有二,將持有他人之物,予以處分,如出賣、設立負擔、消費、贈與等,將持有之意思變易為所有之意思,如隱匿、否認受寄、諉稱遺失等。

⑵經查,證人廖本詮於107 年1 月間起即不斷要求被告返還如

附表編號1 、2 所示腕錶,被告則諉以欲購買此2 只腕錶為由拒不歸還,並遲未給付買賣價金,此參卷附被告與證人廖本詮間LINE對話紀錄即明(偵卷第25至27、47、51至55頁);佐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承:伊當時生意週轉不順,所以先將附表編號1 、2 所示腕錶拿去典當用以週轉,在典當前並未告知證人廖本詮等語甚明(本院卷第46、47頁),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否認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腕錶為證人廖本詮所有,而以所有人身分自居之意,灼然至明。縱使被告以證人廖本詮已出售此2 只腕錶,乃認其已擁有2 只腕錶之所有權為由,陳稱其有權典當云云,然就被告與證人廖本詮未就此2 只腕錶成立買賣契約此節,業經本院詳加說明如前,是被告上開說詞自非可採,無從憑此脫免其應負之侵占罪責。再者,被告既將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腕錶視為己有,顯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縱其事後歸還其中如附表編號

2 所示腕錶與證人廖本詮,仍無解於侵占罪之成立,附此敘明。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均非允洽,被告上開侵占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35 條之修正條文,業經總統於108 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本院判決前之同年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同一法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先後將證人廖本詮所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腕錶分別典當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又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惟若前後之行為已分別侵害數法益,後行為之不法內涵並已逾越前行為所該當犯罪不法內涵之範圍時,則另為之後行為顯具一般預防之必要性,而非屬不罰後行為之範疇,自應加以處罰,否則即違反充分評價原則(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時間典當此2 只腕錶後,其2 次侵占犯行即皆已完成,縱被告嗣後贖回此2 只腕錶,又分別於106 年8 月23日、107 年5 月18日另行持往大千當鋪(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典當,仍屬侵害原來侵占犯罪所破壞之同一法益,並未擴大或加深侵害證人廖本詮之財產權利,故均屬「不罰之後行為」,無再另論以2 個侵占罪之餘地。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附表編號2 所示腕錶之當鋪名稱、典當金額,雖屬有誤,然綜觀起訴意旨,對於被告所侵占腕錶之品牌、所有權人、取得過程、持往典當等節均係相同,是本院審理之客體與檢察官起訴範圍並無不同,本院認定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事實具同一性,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侵占犯行,並非一時一地所為,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如附表編號1 、2所示腕錶為證人廖本詮所有,且證人廖本詮已數次向其要求返還,竟藉故不予歸還,並將此2 只腕錶據為己有,被告所為實非可取;尤以,被告長期占有此2 只腕錶,其後更為供其個人資金需求,擅自持往當鋪典當,輕賤證人廖本詮對被告所展現之信任,被告主觀上之惡性自應嚴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飾詞否認犯行,迄今未與證人廖本詮達成調(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目前亦僅歸還如附表編號2 所示腕錶與證人廖本詮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無經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已無從事房地產投資、目前沒有收入、已經離婚,2 名子女分別就讀大學一年級、高中三年級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95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腕錶之價值多寡、被告侵占之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有所明定。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如附表編號

1 、2 所示腕錶,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被告僅歸還如附表編號2 所示腕錶與證人廖本詮乙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廖本詮於偵訊中陳明在案(偵卷第38頁,本院卷第196 頁),足認被告僅合法發還如附表編號2 所示腕錶之不法利得與證人廖本詮,剩餘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

1 所示腕錶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郭德進法 官 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素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時間:民國、│ 腕錶品牌 ││金額:新臺幣)├─────────────┬─────────────┤│ │編號1 │編號2 │├──┬────┼─────────────┼─────────────┤│當鋪│典當、贖│愛彼(Audemars Piguet,俗 │勞力士(Rolex) ││名稱│回資訊 │稱AP) │ │├──┼────┼─────────────┼─────────────┤│永久│典當時間│106 年2 月16日 │106 年12月3 日 ││當舖├────┼─────────────┼─────────────┤│ │典當金額│70萬元 │22萬元 ││ ├────┼─────────────┼─────────────┤│ │典當人 │游孟潘 │游孟潘 ││ ├────┼─────────────┼─────────────┤│ │贖回時間│106 年8 月15日 │107 年4 月3 日 ││ ├────┼─────────────┼─────────────┤│ │贖回金額│74萬2000元 │23萬3000元 ││ ├────┼─────────────┼─────────────┤│ │贖回者 │游孟潘 │不詳 │├──┴────┼─────────────┼─────────────┤│主文 │游孟潘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游孟潘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愛│壹仟元折算壹日。 ││ │彼腕錶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 │└───────┴─────────────┴─────────────┘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0-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