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3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宏沂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29
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宏沂共同犯寄藏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宏沂(綽號「阿君」、「董仔」或「眼鏡仔」)所屬贓車集團,明知車牌號碼0000-00 號(馬雅芬所有之BMW 牌休旅車,於民國96年4 月27日,在臺中市○○路○ 段○○號旁遭竊)、2690-KV 號(陳承家所有之凌志牌休旅車,於96年5 月17日,在新竹市○區○○路○ 號前遭竊)、8638-DR 號(黃富貴所有之凌志牌休旅車,於96年5 月21日,在桃園縣○○鎮○○街○○號對面遭竊)等3 部自用小客車,均係來路不明之贓車,且均屬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蔡宏沂為將該3部贓車搬運出口,即與黃晉毅(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0 年度上易字第713 號判決有罪確定)、林坤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713 號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聯絡,由黃晉毅、林坤松於96年
6 月25日某時,透過不知情之楊張美容介紹,向不知情之楊永輝承租臺中縣大雅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段○○○ 巷○○號鐵皮倉庫,作為藏放、承裝贓車之處所。待黃晉毅、林坤松租得上揭倉庫後,蔡宏沂即與2 、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該3 部贓車從不詳地點駛至該倉庫附近,由黃晉毅陸續將該3 部贓車駛入倉庫內,黃晉毅、林坤松並依上開其中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之指示,2 人分工將上開3 部贓車以鋼索及其他固定工具裝載入貨櫃內後,2 人再至上開倉庫附近之釣蝦場與蔡宏沂及其餘不詳成年男子會合。嗣不知情之「億興報關行」職員李正吉委由「信安拖車公司」司機李家安,於96年6 月27日,將前揭貨櫃拖運至臺中港「中國貨櫃場」進倉。於96年6 月28日,財政部臺中關稅局稽查人員發現異狀開櫃檢查,因而在上開貨櫃查得上開3 部贓車(均已發還給車主所屬之保險公司人員),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即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係指因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質上之必要性即可。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而言,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是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必須綜合該陳述是否未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偽證之各項因素,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55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證人黃晉毅、林坤松就被告蔡宏沂被訴犯罪事實,於警詢中稱係被告指示其等將本案3 部贓車藏放入上開倉庫內,且被告當時在倉庫外民生路
333 巷巷口釣蝦場內等候其等裝櫃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非被告指示,被告與本案無關云云(詳後述),2 者相較自有不符。惟查,證人黃晉毅、林坤松受員警詢問製作筆錄時,被告未在場,較諸於法院作證時被告同時在場,自較坦然,亦無來自被告在場之壓力,且尚未受外界之污染,其等亦係在記憶較為清晰之情況下作成,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應認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與事實較相近。又警詢後,其等均已分別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且無證據證明其等於警詢過程中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足認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再細觀其等前後陳述不符之部分,均係本院認定被告是否有共同寄藏贓物等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使用之證據。綜上各情,本院經審酌後認證人黃晉毅、林坤松於警詢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黃晉毅、林坤松於偵查中及另案審理時證述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
9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黃晉毅、林坤松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認亦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第2 項亦有明文。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因而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再者,該「被告以外之人」,如經法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賦予被告有與之對質、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自屬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或該偵查中之陳述除另違反應具結而未具結之規定外,應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黃晉毅、林坤松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嗣證人黃晉毅、林坤松於審判中亦到庭作證而接受被告及辯護人為對質詰問,揆諸上開說明,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經查,證人黃晉毅於97年
6 月11日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固未經依法具結,惟參以其證述內容,顯與其於97年6 月10日警詢時所為證述內容一致,堪認其所述符合可信性及必要性之例外(詳如前述),是參諸前揭說明,證人黃晉毅此部分未經具結之證述,例外同具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除證人黃晉毅、林坤松於警詢、偵查中及另案審理時之證述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等語(本院卷一第96至98頁、本院卷二第12、58至60頁),且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上述供述證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寄藏贓物之犯行,辯稱:伊雖然認識黃晉毅,但伊並沒有參與本案,黃晉毅是因為知道伊要離開臺灣,所以才指認伊,伊到大陸後,黃晉毅還有跟伊聯絡並向伊道歉;至於林坤松,伊並不認識他,伊也不清楚為何林坤松會指認伊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證人黃晉毅係經被告多方聯繫始願意到庭,若有串供之必要,無須至審理時為之,且參酌一般常理,多可見犯罪行為人指認其餘死亡、不在場之人為其共犯,而本案證人黃晉毅經員警查獲當時,被告已出境,是黃晉毅指認已出境之被告為其所犯贓物罪之主嫌,尚與常理無違。又黃晉毅當時確有與被告聯繫並向被告道歉,惟因被告當時以為其不會再返台,始未向黃晉毅追究。另證人林坤松已證稱其於102 、103 年間與黃晉毅同在監獄執行時,黃晉毅已與其解釋被告並未參與本案,是林坤松當初查獲時所為證述既與事實已有出入,且依據其於審理時之證述可知,林坤松所以指認被告乃因黃晉毅所述之故,而黃晉毅之證述既已有前揭不可信之處,是林坤松基此而為證述當難採信。是以,本案檢察官僅以證人黃晉毅、林坤松之證述率認被告涉犯本案,然其等之證述內容已有如上瑕疵,自無從以此逕認被告確實有參與本案贓車集團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另案被告黃晉毅、林坤松所屬贓車集團,明知車牌號碼0000-00 號(馬雅芬所有之BMW 牌休旅車,於96年4月27日,在臺中市○○路○ 段○○號旁遭竊)、2690-KV 號(陳承家所有之凌志牌休旅車,於96年5 月17日,在新竹市○區○○路○ 號前遭竊)、8638-DR 號(黃富貴所有之凌志牌休旅車,於96年5 月21日,在桃園縣○○鎮○○街○○號對面遭竊)等3 部自用小客車,均係來路不明之贓車,且均屬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為將該3 部贓車搬運出口,由證人黃晉毅、林坤松先承租作為裝貨櫃使用之倉庫,嗣共同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聯絡,於96年6 月25日某時,透過不知情之楊張美容介紹,向不知情之楊永輝承租臺中縣○○鄉○○路○ 段○○○ 巷○○號鐵皮倉庫,作為藏放、承裝贓車之處所。待證人黃晉毅、林坤松租得上揭倉庫後,即由2 、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該3 部贓車從不詳地點駛至該倉庫附近,證人黃晉毅再依據集團內成員之指示,陸續將該3 部贓車駛入倉庫內,證人黃晉毅、林坤松並依上開其中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之指示,2 人分工將上開3 部贓車以鋼索及其他固定工具裝載入貨櫃內。嗣不知情之「億興報關行」職員李正吉委由「信安拖車公司」司機李家安,於96年6 月27日,將前揭貨櫃拖運至臺中港「中國貨櫃場」進倉。於96年6 月28日,財政部臺中關稅局稽查人員發現異狀開櫃檢查,因而在上開貨櫃查得上開3 部贓車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偵緝卷第97至99、113 至117 、439 至442 頁、本院卷一第63至70、93至103 頁、本院卷二第9 至69頁),並經證人黃晉毅、林坤松、吳淑慧、李正吉、楊張美容、楊永輝、李家安、柯雅如、徐金弘、邱建順、杜俊憲、胡政豊、證人即被害人馬雅芬、陳承家、黃富貴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警卷一第7 至12、92至95、96至103、119 至124 、194 至196 、214 至217 、236 至237 、
238 至239 、241 至242 、244 至247 、248 至249 、25
1 至257 、261 至265 、269 至272 、273 至277 頁、警卷二第25至27、29至31、33至34頁、偵17883 號卷一第50至51頁、偵17883 號卷三第54至55、78頁、偵緝卷第275至277 頁、本院卷一第121 至128 、129 至167 、417 至
422 頁、本院卷二第9 至69頁)明確,復有豐錥五金有限公司報單編號DABC96W0000000、DABC96W0000000報關資料、億運報關有限公司貨櫃號碼CLHU0000 000出口拖櫃通知單、廠商基本資料、出口報價單、億運實業有限公司說明各1 份、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3 份(警卷一第19
7 至213 、218 至220 、222 頁、警卷二第267 至269 頁)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二)證人黃晉毅於97年6 月10日警詢時證稱:伊96年間自稱「陳先生」,以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仲介承租臺中縣○○鄉○○路○ 段○○○ 巷○○號鐵皮屋倉庫,當時伊有先給付2 萬元租金,至於交付予何人伊已經不記得了。伊當時是跟屋主拿了把側門的鑰匙,伊跟屋主說,等過幾日伊決定要不要承租再跟屋主回覆。伊準備離開承租之倉庫時,伊就打電話告訴綽號「君仔」(也就是綽號「眼鏡」)的男子,然後他就跟伊說幾天後要工作。隔2 天伊等就分別在倉庫附近加油站碰面,大約有3 人左右分別駕駛貨車1 輛、休旅車3 輛前來,該3 輛休旅車即是本案贓車。
伊就將3 輛贓車駛至倉庫內,再由伊跟林坤松一起把車裝進貨櫃內,當時伊是將貨車上跑道架在貨櫃門上,然後伊負責1 輛、1 輛將車開進貨櫃內,之後再由伊跟林坤松將車輛固定在櫃內,裝載完成後由伊將貨櫃門關上並加上封條。固定車輛用的鐵鍊是「阿君」事前叫伊去建國市場購買的。裝櫃當日有伊、林坤松、「阿君」還有他女友「果凍」、「阿海」、「阿順」、「杜仔」等人在場,全程都是「阿君」負責指揮裝櫃。伊回想後確認當時在加油站時,「阿君」也在,「杜仔」、「阿順」分別駕駛藍色貨車前來,將貨車交給伊之後,由伊將貨車開入倉庫,再將3輛休旅車依序開入倉庫。伊跟林坤松裝櫃耗時大約2 至3小時,伊跟林坤松都有將手機關機以免被打擾,裝櫃後伊到釣蝦場跟他們碰面,才發現又多了「阿海」跟「果凍」。伊只有幫「阿君」裝過這1 次而已,「阿君」大約拿10萬元給伊,伊給林坤松工資約2 至3 萬元,剩餘的伊拿來租倉庫、買裝櫃用品等。伊並不清楚「阿君」的真實姓名,但伊知道他姓蔡等語,並於警詢中指認為本案被告(警卷一第96至103 頁)。嗣於偵查中證稱及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於96年間是要幫綽號「眼鏡」的人將贓車裝櫃才會去承○○○鄉○○路倉庫,伊幫忙裝櫃一櫃10萬元,扣一下本錢伊賺大約2 至3 萬元。伊是○○○鄉○○路附近倉庫裝櫃的,該處是伊跟屋主承租的,伊給屋主2 萬元訂金。伊跟他們約在加油站碰面,但車子是何人駕駛到場的,伊並不清楚,是蔡宏沂跟伊說車子在加油站,鑰匙在車上,由伊分別將車開入倉庫內。「阿君」負責指揮裝櫃,倉庫現場除了伊、蔡宏沂、林坤松外,還有3 至4 名伊不認識的人在場。當時是蔡宏沂其中1 個朋友教伊裝櫃的方法,蔡宏沂有事先叫伊去建國市場買一些繩索還有固定用的工具,在倉庫內就由伊跟林坤松將車子開入貨櫃並固定等語(偵緝卷第275 至277 頁、本院卷第417 至422 頁)。至證人黃晉毅雖就被告有無至加油站與其等碰面、何人駕駛本案贓車至加油站等節,有部分呈現記憶不清之情形,然其就其係依被告之指示,與證人林坤松2 人出面前往承租本案倉庫,嗣依被告指示至倉庫附近加油站將本案贓車依序駛入貨櫃內裝櫃固定,並收受被告給付予其10萬元之報酬以支應相關支出等情,所述前後一致,而衡以其經檢察官偵訊時距離本案行為時已有1 至2 年之久,故其證詞雖有前揭瑕疵之處,但尚符記憶隨時間經過而日益模糊之經驗法則,自難僅憑其前揭瑕疵,遽認其證詞全然不可採信。
(三)證人林坤松於97年3 月19日警詢時證稱:伊96年間有跟黃晉毅去承租倉庫,由黃晉毅給付1 或2 萬元租金給屋主,之後伊等就先離開了。之後過約2 、3 天,黃晉毅聯絡伊到上開倉庫裝櫃,共有3 輛高級休旅車,黃晉毅也有跟伊說,之前承租的倉庫就是為了要裝贓車出口使用。伊等到倉庫附近時,有1 輛貨車已經在該處等候,車上載運有2只樓梯,由伊駕駛貨車至倉庫門口,然後伊就跟黃晉毅一起將贓車裝櫃固定,全程只有伊跟黃晉毅在場,至於3 部贓車係由何人駕駛至倉庫附近,伊並不清楚。當時黃晉毅有跟伊說那些都是失竊的休旅車,之後伊等就將贓車上共
6 面車牌拆除放置至黃晉毅車內。裝櫃時倉庫外還有黃晉毅的朋友,也就是綽號「眼鏡」及其女友「果凍」在倉庫外的釣蝦場內,他們應該是負責把風還有監看現場的,除了他們之外還有2 至3 名伊不認識的男子在場。伊並不知道是何人主導裝櫃過程,伊只負責裝櫃,然後領取15,000元的報酬而已。裝櫃過程中黃晉毅還有要求伊將手機關機,以防伊與其他人聯絡。伊前揭所述「眼鏡」之人即為本案被告等語(警卷一第119 至124 頁)。嗣於偵查中證稱:伊是經由黃晉毅邀約一起前往裝櫃,伊有跟黃晉毅一起去承租倉庫,但事後有無承租伊並不清楚。伊也有見過被告,是在上開倉庫附近釣蝦場見到的等語(本院卷第421至422 頁)。是自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可知,證人林坤松當日係與證人黃晉毅一起前○○○鄉○○路倉庫將贓車裝櫃,而其等裝櫃當時,被告則位於上揭倉庫附近之釣蝦場等候其等裝櫃。
(四)證人柯雅如於警詢時證稱:伊的綽號是「果凍」,伊96年間是被告的女朋友,伊對於贓車遭查獲的事情並不清楚。伊只知道有天晚上,被告邀約伊至釣蝦場吃蝦,當時他將伊放○○○鄉○○路附近釣蝦場就先離開,說要去跟朋友講事情,然後等了大約半小時,他才跟「阿堯」還有3 至
4 名朋友一起回來,伊只有單純在那裡等他。伊有聽到他們在○○○鄉○○路的倉庫是要用來裝車子出口的貨櫃使用,就伊所知,裝櫃的有幾輛是贓車,但正確的數量、車輛出口至何地等情伊就不清楚了等語(警卷一第216 至26
5 頁),是被告確實於某日晚上曾與證人柯雅如及數名不詳成年男子前○○○鄉○○路附近釣蝦場,另依證人柯雅如之證述可知被告確有與他人共同將贓車裝櫃後出口之行為。
(五)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伊確實有與數名朋友一起至釣蝦場,當時伊約了女朋友還有4 至5 名好朋友等語(本院卷二第66頁),綜上各節可知,於96年間被告有先指示證人黃晉毅、林坤松出面承○○○鄉○○路倉庫,數日後某時許,被告再指示數名不詳成年人將本案贓車及貨車駛至倉庫附近加油站,證人黃晉毅、林坤松再依據被告指示,分別將本案3 部贓車裝入貨櫃後固定。而被告則與證人柯雅如及上開2 至3 名不詳成年人於倉庫附近釣蝦場等候證人黃晉毅、林坤松將贓車裝櫃完成等節,已堪認定屬實。
(六)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證人林坤松於被告經通緝到案審理期間,經檢察官聲請作證時,距離96年案發時已逾10年之久始改證稱:伊當時在警察局製作筆錄時,因為好像有聽到警察提到被告這個人,伊直覺才會覺得就是被告,加上伊常聽到黃晉毅叫被告「董仔」,伊才會跟警察說被告就是本案幕後主使者。是後來伊103 年間在監獄遇到黃晉毅,黃晉毅才跟伊說不是被告指使的。關於當時有提到被告在伊等裝櫃時,有在釣蝦場等證述,是伊聽黃晉毅說的,伊只有在釣蝦場外面而已,伊並沒有跟著黃晉毅進去。至於相關案情,雖然伊先前有指認被告,但因為已經過太久,伊也不太記得了等語(本院卷二第45至58頁)。惟考以證人林坤松於97年3 月19日、99年10月7 日製作前開警詢、偵訊筆錄時已自白犯罪,再衡以證人林坤松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時證稱:伊並不認識被告,伊只有去找黃晉毅時見過被告,伊與被告之間也沒有什麼仇怨或債務糾紛等語(本院卷二第46頁),核其應無不實虛偽指認或受警方誘導指認之必要,蓋證人林坤松指認何人為其等犯行之共犯,對於證人林坤松己身罪責之成立並不生影響,且其先前於警詢、偵查中作證當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理應記憶較為深刻,可立即反應,且無被告在場之壓力。復以證人林坤松於時序上係早於證人黃晉毅製作前開警詢筆錄,並於製作筆錄之當時即指認被告為其所述之「眼鏡」,有證人黃晉毅警詢筆錄所載時間可證(警卷一第119 頁),且參以其所為證述內容亦非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董仔」而係「眼鏡」,在在足見證人林坤松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誤認被告為「董仔」,且被告並未參與贓車犯行乙節是否屬實,實非無疑。又證人林坤松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你方才說到黃晉毅上禮拜有去探監,是禮拜幾?)上個禮拜二。」、「(黃晉毅今年去跟你會面幾次?)就上禮拜二那次而已。」、「(黃晉毅去會面就是講這次要開庭的事情?)沒有,他是有跟我講說不是被告,為什麼會講被告,我也不知道被告是誰。」等語(本院卷二第56頁),堪認證人林坤松於本院審理時係受證人黃晉毅之影響,而出於迴護被告方不得已動搖其先前指認被告為共犯之證述。況證人林坤松對於其翻異前詞之證述僅稱:「(你方才回答辯護人的時候說釣蝦場裡面有誰,你是聽黃晉毅講的,你的警詢筆錄有提到釣蝦場內那些人是負責把風跟監看整個裝櫃過程,你所謂負責把風跟監看整個專櫃過程,也是聽黃晉毅講的?)黃晉毅講的。」、「(你是否有問那些人要做什麼,他才跟你講?)沒有。」、「(不然黃晉毅怎麼會跟你講說那些人負責把風跟監看?)我也是聽黃晉毅講的,因為我也不知道。」、「(黃晉毅自己說釣蝦場裡面的人是負責把風跟監看?)是。」、「(是要看你們怎麼做?)應該是看不到我們做,因為我記得那時候鐵門都關下來,我也看不到什麼人。」、「(但是是負責把風的?)是。」、「(你說是黃晉毅跟你說?)是。」、「(所以你自己也不知道那些人在做什麼,是黃晉毅告訴你,你才知道?)是。」等語(本院卷二第56至57頁),是證人林坤松並未能解釋為何當時證人黃晉毅曾無故提及釣蝦場內有被告,甚且被告當時係負責把風等節,益徵證人林坤松忽而陳稱其不認識被告云云、忽而又稱「我也是聽黃晉毅說的」云云,係因被告在庭及證人黃晉毅先前探監、質問其之壓力所致,從而,應認證人林坤松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有維護被告之情,而難以採信,自難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仍應以其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述較為可採。
2.又證人黃晉毅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伊先前在警察局、偵查中所述並非事實,因為當時伊有施用毒品經警方監聽,警方當時要伊交出一個名字,伊只說對方是「董仔」,警察就恐嚇伊要伊確認是不是被告。伊因為當時被告已經不在臺灣,所以才說是受被告所指使。伊在被告在大陸期間也有跟他聯絡,伊跟他說「抱歉」,因為伊以為他不會再回來了所以才指認他。當時指使伊去承租倉庫的是名叫「阿凱」的朋友「董仔」,是「董仔」拿錢給伊,要伊去承租倉庫以將本案贓車裝櫃出口,但「阿凱」及他的「董仔」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伊都不清楚。之後到檢察官面前作證時,也因為伊先前都說是被告,只能繼續指認被告。當時進入倉庫的只有伊跟林坤松,而教伊將車輛裝櫃的,依據伊的印象是綽號「牛排」的人,但他有無在裝櫃現場伊也不確定,至於買鐵鍊等,伊也不記得是誰指使伊去哪裡買的了,所有伊先前指認被告所做的事情都不是被告。當天伊等還有找被告跟其他朋友去釣蝦場吃蝦,但與本案寄藏贓車乙事無關,純粹是因為伊工作完之後過去那邊比較方便而已,至於在釣蝦場大約就是被告、被告女友「果凍」還有「阿海」、「杜仔」、「阿順」等人等語(本院卷二第17至44頁),然審以證人黃晉毅於97年6 月10日、97年6 月11日、99年10月7 日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所製作之筆錄,其內容業經證人黃晉毅於詢、訊問完畢後簽名確認,而證人黃晉毅並未對於上開筆錄內容之真實性或有遭員警脅迫、威逼為何反應,反而係於偵訊中延續其於警詢時之證述,是證人黃晉毅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表示其前揭筆錄係遭員警誘導、脅迫,已屬可疑。再者,核其製作上開筆錄距離案發時序較為相近,而證人黃晉毅對於己身之罪責亦自白犯行,則其是否供述其共犯對於自身之罪責已無影響,足認其先前於警詢、偵查中應無誣陷他人之動機及必要。再證人黃晉毅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時證稱:「(今天來開庭之前,是否有跟被告聯絡?)有,他回來就打電話給我。」、「(被告什麼時候打電話給你?)被告在大陸我就打給他了。」、「(今天來開庭之前,是否有跟被告聯絡?)其實被告回來臺灣我就知道他要回來了,我從朋友那裡知道他要回來了。有。」、「(是否有聊到本件的案情?)被告有講到,他問我為什麼要講他,我說:『我不是跟你講過了,你在大陸我就有打電話給你』,被告在大陸的時候我就有打電話給他,我說:『抱歉,就沒辦法』,因為我知道他沒有要回來,我怎麼知道他現在在這裡。」、「(你們方才在庭外講什麼,坐得很近?)對,我們都坐得很近,他是我好朋友。」、「(交情很好?)不錯。」、「(你是否知道今天要問哪一件事情?)知道。」、「(我還沒開始問,為什麼你會知道要問哪件事?)因為被告回來就打電話給我說我講到他,現在他要去開庭,我就跟他說對不起,因為我講到被告,出去我就打電話跟被告講了。」等語(本院卷二第20至21頁),是證人黃晉毅於庭前業經被告聯繫,被告並同時質問證人為何指認其為共犯,又證人黃晉毅與被告為多年相識之友人,且證人因用錢須要亦多會向被告借款等節復為證人黃晉毅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21、42至43頁),則以其2 人之關係,實難想像證人黃晉毅先前有為不實指證,甚至誣陷被告之可能,而其後續乃因受被告責難進而翻異其證述,亦難認與常理有違,是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能否遽予採信,容有疑問。又觀以證人黃晉毅於警詢時證稱:「隔2天我們就約在承租倉庫前面的加油站碰面,大約有3 人左右分別開貨車一輛及三輛休旅車來」、「在加油站碰面時,三台休旅車均已停妥,『阿君』就在場,後來『杜仔』、『阿順』開藍色貨車前來,將貨車交給我,我就將貨車開入倉庫內」等語(警卷一第97至98頁),復於偵查中證稱:「(當時約在加油站見面時是何人將三台車子開來的?)當時我去的時候,車子就在那裡了,我不知道是誰開來的,蔡宏沂有跟我說車子停在加油站附近,鑰匙在車上請我跟林坤松將車子開進倉庫內,但是車子是由我陸陸續續一台一台開進倉庫內」等語(本院卷一第418 頁),細繹其上揭證述內容,證人黃晉毅對於當時本案贓車係由何人駕駛至上開倉庫附近,再由證人黃晉毅、林坤松陸續將贓車裝櫃等情,已有前後證述不相一致之情形(然此部分所述尚值採信,業如前述),足認其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並非全然以其先前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內容為依據,尚有依據其個人記憶調整其證述內容之可能,職此,足認其所辯係因前開證述以致其僅能於偵查中接續為相同證述之說詞,實難採信。復觀以證人黃晉毅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被告並非本案共犯云云,然證人黃晉毅亦同時證稱:當天被告及「果凍」、「杜仔」等人有在釣蝦場,這部分伊先前之證述實在,伊當時就是約被告他們到釣蝦場釣蝦、吃蝦、喝酒等語(本院卷二第39至40頁),而上開釣蝦場即位在本案倉庫附近,另佐以證人柯雅如、林坤松前揭證述(詳如前述),足認被告當時即係在上開釣蝦場附近等候證人黃晉毅及林坤松將本案贓車裝櫃,而證人黃晉毅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認被告並非其等贓物罪之共犯云云,顯有刻意迴避以維護被告之情,尚非可採,仍應以其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述內容較屬可信。
3.至證人楊永輝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陳先生」向伊承租本案倉庫,約定先給付1 萬元定金,說要等老闆確定是否承租之後再給付租金等語(本院卷二第14至16頁),核與證人黃晉毅前揭證述其以2 萬元向證人楊永輝承租有所不符,惟此部分距離案發時已逾10年,是證人恐有隨時間而記憶模糊之可能,然對於當時係證人黃晉毅向其承租本案倉庫等節與其先前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是顯難以其此部分指訴之瑕疵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共犯黃晉毅、林坤松等人間,就本案寄藏贓物之犯行既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復推由證人黃晉毅、林坤松出面承租本案倉庫、將本案贓車一一裝櫃出口,而由被告提供前揭所需費用,彼此分工協力,揆諸前揭說明,可知包括被告、證人黃晉毅、林坤松及其餘不詳成年男子在內之人,均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分工、互相補充,進而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自無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而是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
(八)綜上各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寄藏贓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 條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103 年6 月20日起施行。茲就該規定比較適用如下:第349 條第1 項原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第2 項原規定「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改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349 條將舊法同條第1 、2 項之不同行為態樣合併規範在新法同條第1 項,並將法定本刑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349 條第2 項論處。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施行。其中刑法第41條第1 項為求用語統一,爰將原「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核僅屬文字之修正,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次按,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寄藏贓物,係指受寄他人之贓物,為之隱藏者而言。若代他人將贓物持交第三人寄藏者,自屬同條項之搬運贓物,不能謂為寄藏(最高法院30年非字第57號裁判意旨參照)。易言之,行為人收受而取得持有贓物之原因,倘已係出於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之目的,使被害人追贓之困難度提高,自應論以侵害法益較重之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贓物罪責。另對同一贓物搬運、寄藏,因皆屬同一客體物,而僅其侵害行為內容態樣之單複而已,僅屬單純一罪,且因二者刑度相同,應論以侵害法益較重之寄藏贓物罪。查本案被告指使證人黃晉毅、林坤松出面承租本案倉庫,並以之作為裝載、隱藏本案贓車入貨櫃固定之場所,嗣再搬運本案贓車於貨櫃內裝載,則揆諸前揭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
9 條第2 項之寄藏贓物罪。
(三)被告與證人黃晉毅、林坤松及其餘2 、3 名不詳成年人就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其等為寄藏贓物,而透過不知情之楊張美容介紹,由黃晉毅出面向不知情之楊永輝承租臺中縣○○鄉○○路○ 段○○○巷○○號鐵皮倉庫作為藏放、承裝贓車之處所,再利用不知情之「億興報關行」職員李正吉委由「信安拖車公司」,於96年6 月27日,將前揭貨櫃拖運至臺中港「中國貨櫃場」進倉,為間接正犯。
(四)又被告以一行為指使黃晉毅、林坤松同時寄藏被害人馬雅芬、陳承家、黃富貴3 人之車輛,觸犯上開3 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圖個人私利,率爾與他人共犯本案贓物罪刑,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干擾被害人生活,甚且造成社會治安嚴重危害,所生損害非輕,並造成失主尋回遭竊物品之困難,若其寄藏來源不明之車輛,亦助長竊盜犯罪歪風,致使贓物流向追查更加困難;另衡以其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學識程度、目前因為疫情無業、家裡有父母親要照顧撫養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
2 、38、40、51條條文,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條、第39條、第40條之1 條文,另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 號令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條文,且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訂有明文,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敘明。
(二)經查,本案被告與黃晉毅、林坤松共同寄藏本案贓車3 輛,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均已合法發還由被害人領回,業據被害人馬雅芬、陳承家、黃富貴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二第25至27、29至31、33至3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林芳如法 官 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泰能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