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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23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3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董育嘉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董育嘉無罪 。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董育嘉因其前女友張綵庭攜飼養之犬隻,至告訴人陳重威經營之哈囉彼得動物醫院就診而發生醫療爭議,經告訴人對其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該案件(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412號)於民國109年4月27日9時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開庭,於同日某時,被告返回其位在南投縣○○市○○路○○號6樓住所,以其所使用之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至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網站,以其所有帳號「董育嘉」發文:「原來獸醫牙科的技術都是這裡一天、那裡兩天、最長也就一個月湊來的知識,膽敢自稱全台唯一齒科專業,卻在庭上辯:我從來沒有說我是齒科專科,不然呢?心臟科啊?」等文字。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該發文之末行以「沒懶趴的傢伙」等文字,公然辱罵,而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嗣於同年6月22日,告訴人在臺中某處見閱被告張貼上述文字,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證述及告訴人提出被告以臉書帳號「董育嘉」貼文之網頁擷取畫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412號刑事傳票影本、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動物醫療糾紛張貼於臉書之媒體報導及網頁擷取畫面等,並以:被告自108年8月底、9月間以來,就有以臉書公開貼文提及告訴人姓名及轉貼告訴人獸醫師職業身分的文章,被告就本案起訴的貼文內容,雖未提到告訴人姓名,但也有提到獸醫牙科等字眼,由被告的臉書脈絡觀之,被告提到告訴人的職業及姓名討論的貼文不只一篇,且均為公開,稍加觀察即可得知被告在本案貼文所指述的對象為告訴人,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9年4月27日,在其位在南投縣○○市○○路○○號6樓住所,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至社群網站臉書,以其所有帳號「董育嘉」公開發文:「原來獸醫牙科的技術都是這裡一天、那裡兩天、最長也就一個月湊來的知識,膽敢自稱全台唯一齒科專業,卻在庭上辯:我從來沒有說我是齒科專科,不然呢?心臟科啊?」,並於該發文之末行張貼「沒懶趴的傢伙」等文字,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伊在上開貼文內並未指名道姓所指為何人,且閱覽上開貼文之人亦不知伊當天有無或因何事開庭,並不會損及告訴人名譽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09年4月27日,在其南投縣○○市○○路○○號6樓

住所,以其所使用之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至社群網站臉書,以其所有帳號「董育嘉」公開發文:「原來獸醫牙科的技術都是這裡一天、那裡兩天、最長也就一個月湊來的知識,膽敢自稱全台唯一齒科專業,卻在庭上辯:我從來沒有說我是齒科專科,不然呢?心臟科啊?沒懶趴的傢伙」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告訴人之指、證述相符,並有臉書名稱「董育嘉」動態時報、關於總覽之網頁畫面截圖2張、臉書貼文「小地球(圖案)」說明之網頁畫面截圖1張、臉書名稱「董育嘉」貼文之網頁畫面截圖3張(截圖日期109年6月22日)等在卷可參(見109年度他字第5712號卷第9頁、第15至20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之公然侮辱罪,以侮辱除自己以外之特定自然人或

法人為必要,雖不須指名道姓,但必須以一般方法可以將侮辱之對象與特定人格加以連繫,否則侮辱之對象即未特定,即與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有間。觀諸被告上開貼文之完整內容,均未提及告訴人之姓名,尚難僅因被告上開貼文即可將侮辱之對象與特定人格加以聯繫。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108年8月底、9月間就有以臉書公開貼文提及告訴人姓名及轉貼告訴人獸醫師職業身分的文章,由被告的臉書脈絡稍加觀察即可得知被告本案貼文所指述的對象為告訴人云云。惟查,依卷附告訴人提供之臉書名稱「董育嘉」貼文及留言之網頁畫面截圖1份所示,被告於其臉書帳號「董育嘉」就有關告訴人為明確發文之最後日期為108年9月17日(見109年度偵字第23836號卷第223頁),距離本案貼文日期相距已有7個月之久,且被告在該期間內並有張貼其餘與告訴人無關之貼文,有告訴人提供之臉書名稱「董育嘉」貼文之網頁畫面截圖附卷可參(見同上卷第245頁),且瀏覽被告本案貼文之人亦有人回應詢問被告「跟牙醫師有糾紛喔?」,顯然並不了解被告本案貼文所指對象及相關事件為何,難認閱覽被告上開貼文之人均可輕易將被告所稱「沒懶趴之傢伙」與告訴人加以連繫。又被告於為本案貼文當天,確因與告訴人之刑事案件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開庭,有該署109年度他字第1412號刑事傳票影本在卷可參(見109年度他字第5712號卷第69頁),惟被告於本案貼文並未敘明有無及因何案、何事開庭,亦未曾同時上傳該傳票,則閱覽被告上開貼文之人亦無從將被告所稱「沒懶趴之傢伙」與被告與告訴人間之上開刑事案件加以連繫。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能使本院就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犯行,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舉證尚有不足,自難據以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及說明,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雅慧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1-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