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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23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3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木貞選任辯護人 陳琮涼律師

李思怡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木貞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緣東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震公司)於民國85年1月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成立南臺中營業所,南臺中營業所成員依自主意願決定是否加入南臺中經營委員會,而加入南臺中經營委員會之會員每月需繳納新臺幣(下同)300元、督導職務繳納500元作為公基金。廖木貞自86年起至107年9月11日止,擔任南臺中營業所、南臺中經營委員會之會長,因不滿遭東震公司臨時更換會長,於107年9月5日卸任會長職務後未於109年9月11日辦理交接,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之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7年9月20日收受南臺中經營委員會財務劉富美交付該經營委員會之總帳冊1本後,據為己有,遲未歸回。又財務劉富美受廖木貞指示,並於同日將上開經營委員會會費現金103萬6414元匯入青楨有限公司(下稱青楨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據為己用,並將其中65萬元捐贈與容淨佛堂及31萬6600元為容淨佛堂購置設備。

二、案經東震公司委任林益輝律師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3、57頁),復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違法不當,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均具有證據能力。又其餘非供述證據,因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經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廖木貞固坦承自86年起至107年9月11日止,擔任東震公司南臺中營業所及南臺中營業所成員組成之南臺中經營委員會之會長,於107年9月5日卸任,未於107年9月11日辦理交接,並於107年9月20日收受南臺中經營委員會財務劉富美交付之總帳冊一本,及同日匯款之103萬元6414元,嗣將其中65萬元捐贈容淨佛堂及31萬6600元為容淨佛堂購置設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意,辯稱:我因為沒有收到存證信函不知有催討帳冊,且於事後有聯繫返還未果,而款項部分,是在107年9月20日聚餐時在講台上向參與聚餐會員表示要將上開會費捐獻出去,沒有人反對,是有經過南臺中經營委員會多數決同意後才全數行功捐獻,並無侵占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86年起至107年9月11日止,擔任東震公司南臺中營業所及南臺中營業所成員組成之南臺中經營委員會之會長,於107年9月5日卸任,未於107年9月11日辦理交接,並於107年9月20日收受南臺中經營委員會財務劉富美交付之該經營委員會之總帳冊一本,及同日匯款之103萬元6414元至青楨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由被告使用,嗣被告將其中65萬元捐贈與容淨佛堂及31萬6600元為容淨佛堂購置設備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經證人即原任南臺中經營委員會財務劉富美、證人即現任南臺中經營委員會會長蘇輝弘、證人即容淨佛堂負責人蔡沛慈等人證述明確(見他卷第35至36、125至128、169至171頁、偵卷第100至103、127至131頁、本院卷第186至187頁),且有存證信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函檢附青楨公司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捐款收據、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7至19、155、199至205頁、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75至7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既已卸任會長,對於該會所屬之帳冊及委員繳交之款項本應交接卻未為交接而置於自己管領持有,其行為動機即有可議。被告雖辯稱未收到催請返還帳冊之存證信函云云,惟東震公司及新任南臺中營業所、經營委員會會長蘇輝弘均為了南臺中經營委員會所屬公有帳冊及金錢款項未辦理移交仍由被告持有而請求被告返還一事,分別於107年11月27日、107年12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並由被告配偶賴清琴於107年11月29日、107年12月28日收執,有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附卷可稽(見他卷第7至19頁),且觀諸卷附被告與劉富美於107年12月29日之LINE對話紀錄:「劉老師您好...,至於經委會的錢,後學已經全部行功出去,轉交給蔡點傳師,後學都有紀錄請放心,後學有收到兩封存證信函,一張是公司寄的,一張是蘇寄的,已交給律師處理了...」,是被告辯稱未收到催請返回帳冊之存證信函,不知有受要求返還帳冊及款項云云不足採信。又被告於107年9月5日卸任,未於107年9月11日辦理交接,而後於107年9月20日逕自收受劉富美交付之帳冊,亦無交接歸還南臺中經營委員會之表示,嗣經東震公司及南臺中經營委員會寄發存證信函後,直至經提起告訴,仍未見有何聯繫返還洽談之動作,可見被告於收受劉富美交付帳冊後,自始無歸還且有持據為己有之意。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偵查中即已表明願意返還帳冊然經告訴人拒絕,於本院審理時再表明返還,亦經拒絕收受並載明於本院審理筆錄(見本院卷第208頁),可見被告並無侵占帳冊之犯意等語,然按侵占罪係即成犯,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不因事後歸還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被告既已卸任,於卸任後未辦理交接再收受帳冊,直至108年2月13日第一次偵查應訊(偵查筆錄未有歸還帳冊之表明及記載,惟東震公司及南臺中經營委員會就此辯護部分並無爭執,是以此為辯護人主張有利於被告之於偵查中表明返還應訊日之認定),時隔數月,直至經提告才表明返還及主張歸還未果,已無礙於被告自始持據為己有之侵占犯行之成立。

㈢、按南臺中營業所成員參加南臺中經營委員會,入會需繳交每月300元作為公基金(督導500元),且關於基金運用管理,於經營委員會組織規章與管理辦法規定:「伍、基金運用管理:1.過委員每月奉獻300元作為公基金。(督導500元)2.所有奉獻金均列入基金。3.基金須經過所有委員通過始能運用。4.基金由總務組專人管理,並於每月經營委員會中提出運用明細報告。」(見他卷第69頁)。參依證人劉富美於偵查中證述:結算後的款項到107年9月11日交接有103萬6414元,廖木貞本來要我拿現金給他,我覺得拿現金沒有保障,所以我用匯款的,青楨公司的帳戶是廖木貞給我的(見他卷第126頁);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我有看過臺中經營委員會管理辦法,加入時就會拿這管理辦法給我們確認理解,瞭解辦法的內容,知道辦法規定基金需要經過所有委員同意才能運用,當天聚餐沒有全部會員都有參加,依照規定未經全體委員同意就是不行使用(見偵卷第103頁、本院卷第17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為何在107年9月20日妳會將103萬餘元匯給被告廖木貞?)廖木貞要離開之前請我把那筆錢給他,他有說他自己要處理,他要新的會長交接,廖木貞那時候是這樣跟我說,是在辦聚餐很多天前,在107年9月5日已經沒有當會長後到107年9月20日之間,廖木貞有打電話跟我說。(問:被告廖木貞那個時候有說錢先匯給他,他要跟後來接手的蘇會長交接?)他私底下有這樣跟我說,有沒有交接我都不知道,事後我才知道沒有。(問:南臺中經委會是否會因為會長卸任、交接而解散?)不會。(問:妳為什麼會把整筆錢全部都給被告廖木貞?)是廖木貞叫我交給他,他要全權處理,因為我那時候就想說我也要離開經委會。(問:提示劉富美108年3月6日偵訊筆錄第6頁,妳說帳冊連錢都交給被告廖木貞,要給他全權處理,妳本來要拿現金給他,妳覺得拿現金沒有保障,所以用匯款的,是什麼意思?)因為廖木貞本來叫我拿現金給他,我想說100多萬元怎麼拿現金,後來就用匯款的,他本來叫我拿現金給他,有人告訴我說妳拿現金給他,沒有做到保護自己,我也是認為這筆錢很大,所以要謹慎處理。(問:如果有這種103萬元,依照管理辦法,到底要不要全體委員同意?)要。(問:你們為什麼沒有開會決定?)本來是要開會,可是會長廖木貞那天沒有到場,我們在9月份那次經委會,應該是還沒交接之前有開會,廖木貞沒有到等語(見本院卷第

163、172頁)。衡以被告自86年起擔任南臺中營業所、南臺中經營委員會會長迄卸任日止,時間長達十年,對於南臺中經營委員會應遵守東震公司制定之臺中經營委員會組織職責、組織規章與管理辦法,且依該辦法規定,基金之運用須經全體同意,當知之甚詳;而關於委員會相關活動及費用支出均須開會決定,縱或因難以期待全部委員到齊,仍須召開會議採多數舉手表決並做成會議記錄公告,及將收支作帳公告等情,亦分別經⑴證人劉富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第伍點基金運用管理第1點到第4點,南臺中經委會有哪幾點是依照這個辦法實施,哪幾點不是?)第1、2點有,第3點如果小金額1000、2000元是會長決定就可以用,如果大的金額要所有委員就是所有的會員開會同意才能使用,我們每個月都有開一次經營委員會。(問:妳之前在偵查中的陳述,妳有提到如果動用資金需要所有的委員才能運用的話,那是不可能動用任何資金,妳是否有說過這句話?)因為我們就是一個月開會一次,有的小金額像固定支出的清潔公司費用,那個都是會長決定就動用,那個也沒有經過委員的同意,但是開會的時候會交代所有資金動用的方向...。我們經委會有100多個人,我們有電腦設備,裡面的清潔、衛生紙、聚餐便當、電燈壞掉等等都是由公基金支出,103餘萬元是屬於經委會委員的。(問:在被告廖木貞告離職之前,你們是否曾經有大筆的開銷要經由所有委員同意才能支出的情況?)大筆的都是有經過大家開會,我們會事先公告的時候才支出,譬如我們有發業績達成的獎金,有時候2、3萬元,經委會的人同意就動用這筆錢。開會有的會請假,有的會缺席,可是開會的人數應該有超過半數。開會的時候舉手表決,會做成會議紀錄,再作帳支出紀錄,貼公告給所有委員。(問:妳方才回答有大小金額之分,小金額會長就可以決定,所謂小金額大概是多少?)1000、2000元以內,相當於零用金的意思。(問:妳所稱的大筆金額是指什麼?)請清潔公司派打掃人員來我們這邊打掃一個月多少錢,這個都要開會的時候告知金額才執行,每個團隊發獎金也是開會才執行,每個團隊發獎金不一定,因為業績有達成才有發,沒有達成就沒有發,獎金最大筆的金額曾經一個月花2萬多、3萬元。另外每年春節聚餐也是花很大筆,一筆花下來大概是5、6萬元以上,那種都是要經過所有委員同意,我們沒有簽名,舉手表決同意就可以執行。(問:是否有像妳交給被告廖木貞103萬元這麼大筆的金額?)沒有,不曾過。(問:如果有這種103萬元,依照管理辦法,到底要不要全體委員同意?)要。(問:你們為什麼沒有開會決定?)本來是要開會,可是廖木貞那天沒有到場,我們在9月份那次經委會,應該是還沒交接之前,廖木貞沒有到場(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⑵證人蘇輝弘於偵查證述:會費使用是統籌在經營委員會,例如有些文書、衛生紙、活動的開銷等支出,這些費用不是會長說要花就花,一定是經過經營委員會開會決定同意後才使用。(問:你們的辦法是會費使用要經過全體會員同意,但是否每次都全體同意才使用,如果沒有辦法全體同意,要如何動用這些錢?)一般費用支出小額支出都有記帳,因為這是固定開銷,而且每個月會公開帳戶,支出跟收入都會公開,但如果有大筆費用支出,如電腦更換、建設支出才會經過一級幹部即每天負責人開會決定,要全數一級幹部同意才可以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29頁及反面);⑶證人吳湘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7年間我在南臺中經委會擔任業務處處長,(問:如果南臺中經委會要辦活動的話,你們怎麼決定舉辦這個活動,怎麼決定支出活動所應支出的經費?)我們辦活動的話,每個月都會有各處各負責人跟各處的處長一起開會,由開會決定,會對委員進行布達(見本院卷第175頁);⑷證人黃承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7年間我在南臺中經委會擔任業務處處長,南臺中經委會如果要辦相關的活動跟動支相關費用,要透過負責人會議決定,是由各團隊負責人以及處長還有總管理處一起做決定,採多數決,大多是舉手或鼓掌人數多數決,我們如果沒有經費自己舉辦活動,活動結束之後再跟劉富美請款。(問:方才有提到南臺中經委會你們這些幹部要辦理相關活動的時候,你們是由主要幹部共同開會決定?)對,負責人會議。(問:你們負責人會議在決定相關議案的時候,是否有曾經以鼓掌通過所提的議案?)大多是投票表決完之後,多數同意,大家就鼓掌等語(見本院卷第181至183頁)。是以同前所述,被告長期擔任南臺中經營委員會會長,關於委員會相關活動及費用支出,除如零用金等小筆金額外,凡如2、3萬元業績獎金之發放即屬大筆金額,縱或因故無法經全體會員同意,向來亦有應由委員會主要幹部開會決定且公告會議紀錄及帳務明細給所有會員週知之慣例,被告對此自無不知之理。從而,被告卸任後以交接為由要求財務劉富美將所保管本應交接之委員會款項交付給被告收受,自始未見其與東震公司或南臺中經營委員會聯繫交接返還款項事宜,亦未見召開全體經營委員會開會或於當該交接之9月份經委會主要幹部會議出席及提出討論關於新舊任會長交接而結算之款項之運用事宜,且至107年9月20日同日舉辦餐會前即指示劉富美將款項匯入其指定之帳戶由其全權處理使用,足認被告始終無意辦理交接及返還款項,並有意將指示劉富美交付之款項據為己用。

㈣、被告以交接為由收受持有之劉富美受其指示匯入之委員會款項,金額高達103萬6414元,該大筆款項之運用,自應經全體會員同意,或至少應循慣例召開主要幹部會議,經由正式會議表決決定且公告周知,已論述如前,其竟未提領交接返還新任南臺中經營委員會會長或負責財務之專責人員收受,僅於109年9月20日歡送餐會上台詢問參與聚餐之會員是否同意捐獻行功,惟查該歡送餐會係劉富美自掏腰包舉辦之非例行正式會議,尚有委員帶同家屬參加聚餐,且南臺中經營委員會委員並未全員到齊等情,業據證人劉富美、簡宙瑛、陳錦雲、蔡依玲、林肇業、吳湘庭、黃承鴻等人證述在卷,被告就此亦不否認。又綜觀⑴證人劉富美於①偵查證述:當天聚餐沒有全部會員都參加,依照管理辦法規定,沒有全體委員同意應該是不行使用(見偵卷第103頁)。我知道德慧菩薩功德會,不知道容淨佛堂,德慧菩薩功德會與東震公司無關,9月20日廖木貞說要捐錢行功,沒有說明是東震公司的佛堂或外面的佛堂(他卷第127頁及反面)、②本院審理時證稱:(問:107年9月20日聚餐是誰提議說這103萬元要拿去行功?)那時候我們有每星期的負責人,就是禮拜一到禮拜六那些負責人,私底下廖木貞有告訴這些負責人,這些負責人都沒有意見,大家想說廖木貞是點傳師,廖木貞有提出來說他想這樣做,我們也不知道他錢全部都是拿去行功辦道,聚餐當天我有上台問,廖木貞有補充,當天沒有人反對。(問:當天妳問的時候,大家說同意、拍手還是舉手表決,是怎樣的方式決定大家都同意?妳是否有算人數?)沒有。(問:還是大家都點頭、鼓掌?)也沒有,就是沒有人說反對,我也不知道有多少人同意(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⑵證人黃麗玲於偵查證述:我是星期二的負責人,在臺中擔任經委5年,之前在南投15年,總共在東震公司20年,南臺中營業所有成立經委會,會員每個月固定要繳錢,一般經委是300元,督導500元,我不知道至107年9月經委會的款項有多少,107年9月20日餐會我沒有去,因為當時廖木貞升為榮譽會長,他很不開心、很生氣,我覺得我們是經委會的一員,要維護這會所,不能辜負東震公司。我知道經委會有錢,但不知道金額,我不曉得容淨佛堂,我不同意錢捐給容淨佛堂,這個會所的錢不是會長支配的,任何款項的使用是要經過經委會開會同意。(問:你後來知不知道107年9月20日有去參加的人當場同意要將這些錢捐給廖木貞的事?)後來我團隊有去聚餐的人有跟我回報,他們沒有舉手,也沒有表決,我沒有辦法估同意或不同意的人佔幾成,因為隸屬每個團隊,新會長來有人會離開,很多人是不能接受將經委會的錢拿出去使用,各地區會長交接也沒這個先例,也從來沒有人是沒交接的(見他卷第181至183頁);⑶證人簡宙瑛於偵查證述:我是星期一的負責人,我們從星期一到星期六都有一個負責人,一個負責人下面有五個處,我從南臺中營業所成立就在那邊了,會員要固定繳錢給經委會,督導一個月500元,不是督導繳300元,錢是總管理處行政處的劉富美收的,劉富美有定期公開經委會的帳目,開會她都會公布在經委室,直至107年9月經委會有多少錢我不知道,我沒有注意這些,107年9月20日因為廖木貞卸任會長,劉富美說大家聚餐,餐費是劉富美私人拿出來的,有講到經委會的錢要給廖木貞辦道,交到佛堂辦道的基金,我們有答應,我們不知道有多少錢要給佛堂(見他卷第181頁);⑷證人陳錦雲於偵查證述:我是星期四的負責人,之前在北臺中,有南臺中營業所後都在這裡了,南臺中營業所的公基金是由總務劉富美保管,經委會會員每月固定要繳錢,繳的錢屬於經委會的,因為經委會有一些開銷,在開經委會時,劉富美會唸一下經委會的帳目,我沒有注意聽,至107年9月經委會的款項有多少我不知道。107年9月20日聚餐我有去,(問:在該場合有無討論經委會的款項怎麼處理?)我去那邊他們已經開始吃,沒有聽到講什麼,人很多,(問:當天廖木貞說希望用南臺中營業所經委會名字來行功,問你們好不好,你有沒有聽到?)我沒有聽到,可能剛好去上廁所,道廖木貞把經委會的103萬多元捐給容淨佛堂的事我不知道,廖木貞9月退下來,我也跟著退,就沒有進公司了,現在知道這些事,如果捐款做功德還OK,只是總共多少錢我不知道(見他卷第183至185頁);⑸證人蔡依玲於偵查證述:我是星期五負責人,南臺中營業所成立我就在那邊,我們是東震公司的會員,自己發起經委會,但會長是總公司指派,我們成立南臺中營業所經委會,由我們每個月月費支付墨水匣、影印紙、開會便當錢、清潔費等,我們繳的錢都是辦活動所要使用,經委會每個月都有收支表,張貼在經委會二樓白板,沒有特別留意至107年經委會的款項有多少,107年9月20日聚餐我有去,那是開放式空間,各自去取餐,劉富美說她請客,當天去的人蠻多有占公司大多數,但誰有去誰沒去我不清楚,當天有聽到廖木貞說希望用南臺中營業所經委會的名字行功,問好不好,當時我剛好在後面,我沒有反應,現場我沒有聽到反對的聲音,我是保持沉默,因為107年9月5日人事布達,107年9月8日開經委會那次廖木貞就沒有來,新會長也還沒到,因為交接是9月11日,那次我印象經委會沒有特別提到款項的事,廖木貞說經委會的103萬多元捐給容淨佛堂的事,我不知道這件事,我個人沒有資格去同意不同意捐給誰,當初交接是9月,我們不是同意不同意的問題,因為錢不在我們手上(見他卷第185至187頁);⑹證人林肇業於偵查證述:我是星期六的負責人,我加入東震公司1、20年,後來這10年進入南臺中營業所,東震公司要求會長成立經委會,每月繳月費支出清潔費、買衛生紙等,經委會所收的款項是經委會在運用,劉富美有定期公開經委會的帳目,每個月明細貼在經委室的白板,我不清楚至107年9月經委會的款項有多少,107年9月20日聚餐我有去,(問:在該場合有無討論經委會的款項怎麼處理?)當時有聽到麥克風在說要捐出來,說有異議的人要提出來,當時沒有人提出有異議,(問:當天廖木貞有說希望用南臺中營業所經委會的名字行功,問你們好不好,你們有沒有聽到?)當時很吵雜,我沒有注意到這點。錢都是交給會長運用,在餐廳時沒有人提出異議,我們是多數決,大家同意我們也沒意見,現在知道這件事我沒有意見,當時已經全權交給會長處理,(問:107年9月20日當時廖木貞已經不是會長,你怎麼認為他還是有權處理?)因為之前還是他處理,總公司也沒有說要交接,當然還是交給廖木貞處理,對於廖木貞有沒有資格說要捐給誰我沒有意見,我們交給他全權處理等語(見他卷第187頁反面至189頁);⑺證人吳湘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7年間我在南臺中經營委員會擔任業務處長,107年9月20日我有參加太平餐會,餐會的目的是因為被告要離開,歡送他。經委會幹部我有看到的基本都有出席,沒有看到就不知道,我沒有算,不確定人數,當天我們到的時候,因為要歡送會長,所以到的時候會在那邊拍照、聊天,因為還沒有開始吃,吃到一半的時候劉富美有起來講一些感謝的話,再來會長講話,我們送花給他,然後有說錢要請點傳師幫我們行功,當下沒有人不同意,像我個人就同意,像我們自己認為佛堂行功是好事,但是不是每個人都同意,我不知道,因為當下沒有不同意。(問:當時是誰先問說這筆基金要拿去行功?)不記得,因為劉富美跟廖木貞輪流上台,我不清楚,但當下有說把這筆錢拿去行功佛堂,同意的拍手,就有拍手決定,當時有多少人同意,我沒有辦法確認如果有人沒有拍手,因為我們坐前面,坐後面的不可能看得到,所以我也不曉得。當天有說要辦道佛堂用,但沒有說是哪個佛堂,錢的實際用途,我不清楚,不清楚有多少錢,要行功多少錢我也不清楚。(問:妳方才說你們如果有要辦活動要費用的話,要各處長開會並且向南臺中經委會申請費用支出?)對。(問:妳方才講申請支出都要開會,要用正式的程序,妳方才講的這些要辦活動等,是否有在不用開會,在不正式的餐會或是其他的場合用拍手來通過?)我沒有參與過錢,我的職務只是業務這端開會決定而已,我自己的經歷是沒有。(問:妳認為南臺中經委會100多萬元公基金的運用,在非正式的場合,用拍手方式決定,是否合理?)沈默許久後稱:我只是一個會員,我在那邊就是大家活動,我個人的認知是這樣,我不知道這個團體是怎麼樣,只是我個人認知是可以,我個人同意可以行功,我沒有參與過錢的問題(見本院卷第174至180頁);⑻證人黃承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間我在南臺中經營委員會擔任業務處長,107年9月20日有參加太平餐會,餐會的目的是要歡送廖木貞會長,到場的人數大概有100多人,經委會主要幹部多數都有出席。當時狀況是很熱鬧,劉富美首先拿麥克風站在臺中跟大家說明,為了感謝廖會長20幾年來對南臺中經委會的付出,因為長年來財務都是劉富美負責,她等於也要卸任了,希望說卸任這筆錢她希望我們把它一起拿來行功給佛堂,交給廖木貞點傳師,交由他行功給佛堂,過程中她有問大家同不同意,多數都是同意的,在場沒有人說異議,接著麥克風給廖木貞會長做感謝詞,當時很吵,麥克風聲音也沒有很大,我是剛好坐在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81至183頁)。可知證人黃麗玲證述其知悉廖木貞因會長卸任一事已生氣、不開心,故而未於餐會到場,且明確表示不知道經委會的金額,經委會的錢不是會長支配的,要經過經委會開會同意,不同意將經委會的錢由廖木貞捐獻行功,至於另證人劉富美、簡宙瑛、陳錦雲、蔡依玲、林肇業、吳湘庭、黃承鴻等人或證稱同意、沒意見或認廖木貞本是會長而由其全權處理,但亦均證稱當天雖沒聽到異議反對聲,但因到場時間、離席取用餐、上洗手間、及因在現場位置、聲音吵雜故無法確定是否有人不同意及同意或不同意之人數,並均證述不知廖木貞所稱捐款行功之金額及對象,而廖木貞明知該日乃歡送餐會,非屬經委會正式會議場合,且未全體經委會委員出席,不論劉富美或廖木貞上台詢問是否將經委會之款項交給廖木貞拿去捐獻行功,均未表明具體金額及捐款去項,甚或是否與經委會各該委員及所屬東震公司之業務有無利益衝突均無所知,顯然廖木貞係欲藉此歡送餐會,利用與其持不同意見立場之委員不會出席,迴避經委會之基金運用須經委員全體同意之辦法規定或至少須召開正式之主要幹部會議開會決定並公告紀錄與帳目之慣例,而不願返還即欲將該劉富美於同日餐會前匯款交付之經委會款項據為己有供己運用。是被告無意辦理交接在先,嗣就劉富美匯款交付持有之款項仍執意由自己統籌運用而不願返還予南臺中經營委員會處理,並與指定匯入款項帳戶內之其他款項混同使用,迄至東震公司及南臺中經營委員會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催繳返還款項前早已就南臺中經委會之款項103萬6146元領用完畢(至107年11月14日帳戶現金僅餘1618元),有上開存證信函及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他卷第7至19、199至205頁),堪認被告自收受劉富美匯款交付時已有自行支配使用據為所有之意圖甚明。

㈤、至被告雖提出捐款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及估價單辯稱已將收受的經委會基金款項全數行功用於宗教慈善捐獻,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行云云,然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行為一經完畢,罪即成立,縱於事後將侵占之物、款項設法歸還、全數吐出,或已自認賠償,亦不能解除犯罪之責任,無礙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2902號、43年台上字第675號判例參照)。經核被告提出之捐款收據記載107年10月19日,茲收到南臺中行功65萬元(依據卷附容淨佛堂提出之帳冊資料,係於108年2月19日製作其他捐款人收據後開立,見偵卷第23至25頁;又另紙收據記載107年11月26日<製作日期時序倒填製作同上>茲收到南臺中聚寶盆行功費,而關於聚寶盆費用,檢察官已為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說明,是此部分與本案經營委員之款項無關)、房屋租賃契約書上載:承租人廖木貞、承租房屋所在地臺中市○○區○○街○○○巷○○○○號,承租期限自108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止等情,與證人蔡佩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容淨佛堂址設臺中市○○路○○○○○號6樓之1不同且無關聯(見本院卷第67至69、190至191頁)、另購置容淨佛堂設備之估價單記載容淨佛堂(廖木貞)台照,開立日108年2月1日及108年1月29日、30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以上設備費用28萬8千元、1萬9千元、9千600元,合計31萬6600元,見本院卷第75、77頁),除僅能證明被告於收受持有南臺中經營委員會款項後即有據為所有,嗣陸續自行運用而非因故遲延或不能交還外,尚無從憑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無礙於被告侵占犯行之成立。

二、綜上,被告否認侵占犯行辯解無可採信,本案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12月27日施行,因該條於72年6月26日後未曾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現行法律規定。查南臺中經營委員會之帳冊及款項向由負責財務之劉富美保管,被告卸任會長後,劉富美因亦不再擔任財務而將原所保管之帳冊及款項交給被告以便交接,被告尚非基於業務上關係而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被告於同日密接收受持有帳冊、款項並據為己有,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應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原任南臺中營業所及南臺中經營委員會會長,有相當之智識及工作經驗歷練,因不滿東震公司更換其會長職務,於卸任後不願意辦理交接而將財務所交付帳冊1本及款項103萬6414元據為己有,嗣捐獻大部分款項與南臺中經營委員會無關之佛堂使用,於偵審時對於犯罪客觀事實均不否認,亦曾表示願與南臺中經營委員會新任會長調解洽談帳冊及款項之返還事宜,惟因南臺中經營委員會認應待東震公司指示而拒絕,被告嗣已將侵占之款項悉數辦理提存,並提出本院提存所提存書為憑,其犯後態度尚非全然不佳,暨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208、243至2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坦承本案犯罪客觀事實,犯後曾多次表明願意將帳冊及款項全數返還予南臺中經營委員會但遭拒絕不願受領,嗣已辦理提存,有上開提存書可憑,顯然已盡力彌補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侵占犯罪所得之帳冊1本及款項103萬6414元,已經辦理提存,有上開提存書可按,被害人南臺中經營委員會代表人蘇輝弘為提存物受取權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如再對被告為沒收之宣告,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黃光進法 官 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靖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1-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