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3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玉梅
莊子建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20334、20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玉梅、莊子建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同案被告邱媖珮(由本院另行審理中)之男友鄧家豪(所涉妨害公務執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傷害、毀損他人物品部分,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所涉毒品部分,檢察官另案偵查)於民國109年5月26日晚間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與新政路交岔路口處,因涉嫌毀損罪為警盤查,鄧家豪為免車上毒品等違禁品為警查獲而拒絕臨檢,駕車衝撞員警而觸犯對公務員施強暴之妨害公務、傷害、持有毒品等犯行,為依法逮捕之犯人,犯案後旋棄車○○○區○○路菜園方向逃逸。當晚各電視、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隨即於整晚至翌2日,洗版式連續不斷報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追捕鄧姓嫌犯」、「鄧姓嫌犯駕車衝撞警車後逃逸,傷及無辜路人及孕婦」,使全國大多數人及鄧家豪之親友,均知悉該地區有鄧姓逃犯衝撞警車、無辜用路人及孕婦等情事。詎同案被告邱媖珮與被告陳玉梅、莊子建等人均明知鄧家豪為已經犯罪之人,竟仍基於藏匿犯人使之隱蔽之犯意,為以下行為:
(一)被告陳玉梅於109年5月27日凌晨1時22分許,連續接獲友人即同案被告邱媖珮以通訊軟體「LINE」通話功能對話後,於同日凌晨3時17分許,提供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住所,供同案被告邱媖珮與鄧家豪躲藏,使渠等隱蔽逃避警方之搜查逮捕。
(二)鄧家豪與同案被告邱媖珮於109年5月27日下午1時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被告陳玉梅之住所雙載離去,並聯繫被告莊子建後,相約在臺中市○○區○○路○○道○○○路○號交岔陸橋下方會合。被告莊子建於同(27)日下午1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客車,前往上開路段陸橋附近,與雙載而至之鄧家豪、同案被告邱媖珮碰面,3人在該處洽談至同日下午2時39分許,由同案被告邱媖珮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騎乘至上述陸橋下方橋墩後方藏匿,以避免遭警方發現,再由被告莊子建駕駛前揭自用大客車,附載鄧家豪與同案被告邱媖珮,驅車前往臺中市大甲區、大里區等各處工作後,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各處工作完畢後,一同載返回被告莊子建位在苗栗縣苑裡鎮新復3之1號之居所內藏匿,並自斯時起至同年5月31日上午10時25分許止,使渠等隱蔽,逃避警方之搜查逮捕。嗣警於109年5月31日下午3時15分許及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陸續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前○○○區○○街○○巷15之1號前等處,分別查獲鄧家豪與同案被告邱媖珮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陳玉梅、莊子建均涉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藏匿人犯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玉梅、莊子建均涉犯藏匿人犯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玉梅、莊子建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媖珮、另案被告鄧家豪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臺中市○○區○○○路○○○○巷附近道路○○○區○○○路與南北四路交岔路口處○○○區○○路附近監視器影像、同案被告邱媖珮所使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帳號名稱「珊珊」之人對話紀錄、同案被告邱媖珮與被告陳玉梅之住家距離及交通時間測量軟體列印資料、臺中市○○區○○路○○道0號高速公路陸橋下監視器影像、同案被告邱媖珮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玉梅固坦承有與同案被告邱媖珮聯絡後,提供其上址住所予同案被告邱媖珮與鄧家豪借住1晚,惟堅詞否認有何藏匿人犯之犯行,辯稱:之前同案被告邱媖珮曾經幫我載家人去醫院,我與同案被告邱媖珮算是朋友,當天晚上她用通訊軟體LINE聯絡我,說要來我家找我,沒有說什麼原因,我從KTV唱歌回到家沒多久,同案被告邱媖珮、鄧家豪就一起騎機車來到我家,當時已經是凌晨,我很想睡覺,隔天早上要去產檢,所以並沒有多聊,根本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就只是單純提供房間讓同案被告邱媖珮、鄧家豪借住一晚,我如果知道他們有犯案,我就不會讓他們去我家,朋友來找我,我不能因為他們是更生人就拒絕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95-96、168-169、171頁)。被告莊子建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鄧家豪、同案被告邱媖珮碰面,並載鄧家豪與同案被告邱媖珮回其居所處住若干日,惟堅詞否認有何藏匿人犯之犯行,辯稱:我與鄧家豪是小時候就認識朋友,當時他說他的車子壞掉在修理,沒有地方去,所以要跟我借住幾天,我並不知道他們被警察緝捕中,後來他們住了2、3天後,我太太(同居女友)才在網路上看到新聞,並叫我詢問鄧家豪,鄧家豪向我坦承後,我就叫他離開,我並沒有要藏匿人犯等語(見本院卷第96-97、169、171頁)。
五、經查:
(一)鄧家豪於109年5月26日晚間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與新政路交岔路口處,因涉嫌毀損罪為警盤查,鄧家豪為免車上之違禁品為警查獲而拒絕臨檢,駕車衝撞員警而觸犯對公務員施強暴之妨害公務、傷害、持有毒品等犯行,犯案後旋棄車○○○區○○路菜園方向逃逸;嗣於109年5月27日凌晨1時22分許,經同案被告邱媖珮以通訊軟體「LINE」通話功能聯繫被告陳玉梅後,被告陳玉梅於同日凌晨3時17分許,提供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住所,供同案被告邱媖珮與鄧家豪住宿1晚;鄧家豪與同案被告邱媖珮於同日下午1時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被告陳玉梅住所離去,並聯繫被告莊子建後,相約在臺中市○○區○○路○○道○○○路○號交岔陸橋下方會合,而被告莊子建於同日下午1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客車前往上開路段陸橋附近,同案被告邱媖珮於同日下午2時39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騎乘至上述陸橋下方橋墩之後方後,被告莊子建即駕駛前揭自用大客車,附載鄧家豪與同案被告邱媖珮一起前往工作後,再一同返回其位於苗栗縣苑裡鎮新復3之1號之居所,鄧家豪與同案被告邱媖珮在被告莊子建上開居所住若干日後始離去之事實,業據證人鄧家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偵20334卷第50-65頁、偵17739卷第220-233頁、偵17113卷二第203-204頁、本院卷第138-15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媖珮於警詢、偵訊(見偵20334卷第71-73頁、偵17739卷一第209-219、437-441、527-528頁)證述甚詳,且為被告陳玉梅、莊子建所不爭執、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書、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區○○○路○○○○巷附近道路、東西十路與南北四路口、大安港路與新政路口○○○區○○路與甲后路口等處)、自由時報網路新聞、Google地圖查詢(見偵17739卷第39-41、47-59、77、235-241頁)、員警偵查報告書、被告莊子建苗栗縣苑裡鎮新復3之1號現場照片、地圖、員警現場蒐證照片(○○○區○○路○○道○號路橋下、長生路253號、苗栗縣○○鎮○○里○○0○0號)、被告莊子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及檢附手機通聯分析結果(含門號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及通聯分析、被告莊子建於○○區○○路○道○號橋下接應鄧家豪、同案被告邱媖珮對應位置圖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20334卷第23、31-44、95、117-137頁)、員警職務報告、被告陳玉梅之住處照片及地圖、被告陳玉梅與「珊珊」之LINE通訊內容截圖、被告陳玉梅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20337卷第45、53-6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均先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罪,係以行為人將人犯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為「藏匿」或「使之隱避」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所謂「藏匿」,係指行為人以積極作為將犯人收容於隱密處所,而使他人難以發現而言;所謂「使之隱避」,則係指以「藏匿」以外之方法,使其隱蔽逃避而言,除行為人有積極之藏匿或使之隱避之行為外,行為人主觀上亦須基於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之意思,始足當之。又藏匿人犯罪,以行為人明知其為犯人而予以藏匿,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1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媖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證稱:我接應鄧家豪後,先回太平鄧家豪媽媽家,109年5月27日住我后里的朋友家,我都叫她「玉美」(按指被告陳玉梅),詳細的地址不知道,我只知道旁邊有大廟,我們只有去一天而已,她什麼事都不知道,我和鄧家豪也沒有跟被告陳玉梅說警察在找我們,我們只說要借住一個晚上,109年5月28、29日住鄧家豪的朋友家,我不太認識那個朋友,我只知道在苗栗縣苑裡鎮龍德家商附近,那個朋友的外號叫「太監」(按指被告莊子建),他們家裡有他老婆、小孩,他老婆於20幾日有趕我們走,這段期間被告陳玉梅、莊子建也沒有收取任何好處,純粹幫忙給我們住等語(見偵17739卷一第215、439-440頁、本院卷第93-94頁)。
2.證人鄧家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9年5月26日晚上,我們先回太平洗澡、換衣服後,去同案被告邱媖珮在后里的朋友家,我洗完澡載著同案被告邱媖珮出門,往后里方向去找被告陳玉梅,我跟被告陳玉梅不熟,同案被告邱媖珮跟被告陳玉梅比較熟,那天晚上住在那裡1天,當時是由同案被告邱媖珮打電話給被告陳玉梅,說我們剛好有過來,順路去她家坐,因為被告陳玉梅早上還要去上班,她那邊剛好有一個空房是她姊姊在住,她姊姊現在住在公司,我說我們住一晚就走,再之前一次見到被告陳玉梅是之前去醫院載她的父親去醫院看醫生,因為她當時沒車不方便,所以同案被告邱媖珮麻煩我看我能不能幫忙,我就幫忙,我在被告陳玉梅家沒講到我被警察追捕的事情,我跟她不熟,只有同案被告邱媖珮有跟她聊天,被告陳玉梅早上去上班後沒多久,我們就走了,後來於109年5月27日我打電話給被告莊子建問他在做什麼,他當時剛好要去疊貨,我說我有空無聊可以陪他疊,我們相約在大甲的地下道,我把機車停在下面後,跟同案被告邱媖珮一起坐被告莊子建的車去疊貨,我只有跟他說我有酒駕,我車放那邊人就先走,我並沒有說我被警察追捕或發生衝突的事,我那幾天住在被告莊子建位於○○鎮○○路的家,跟他一起送貨,我是跟他說可否讓我住幾晚,我幫忙搬貨,我們是從小認識好幾十年的朋友,我也沒白住,有幫他搬貨,他後來有拿新聞問我,但我說那不是我,後來他也有請我離開,因為他老婆本身就不喜歡給外人住,只是我們認識很多年,被告莊子建很念舊,跟他老婆說我們住2天就要走,我記得住沒有幾天等語(見偵17739卷第227-229頁、本院卷第142-148、155-159頁)。
3.是以,上開證人均明確證稱其等並未向被告陳玉梅、莊子建坦承其等正在遭警方追捕之事實,則被告陳玉梅、莊子建均辯稱同意讓同案被告邱媖珮、證人鄧家豪等人留宿在家中時,並不知道其等正在被警方緝捕中等語,尚非無據。且查,被告陳玉梅、莊子建分別為同案被告邱媖珮、證人鄧家豪之友人,並僅係提供家中的空房間予同案被告邱媖珮、證人鄧家豪等人暫宿,而其等在被告陳玉梅家中僅短暫留宿1晚,在被告莊子建家中雖然留宿若干日,惟被告莊子建家中尚有其同居女友鄒育慈及小孩,亦未見被告莊子建有何刻意對其家人掩飾、隱匿證人鄧家豪身分之舉,或將同案被告邱媖珮、證人鄧家豪另收容於其他隱密處所,使他人難以發現,甚至事後係被告莊子建之同居女友鄒育慈告知在網路上看到有關於「鄧姓嫌犯」的新聞,因而詢問該新聞所指稱之人是否為證人鄧家豪,顯見被告陳玉梅、莊子建僅係供同案被告邱媖珮、證人鄧家豪在家中短暫留宿,尚難據此推認主觀上係基於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之意思所為。
4.公訴意旨雖以109年5月26日當晚,各電視、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於整晚至翌2日,洗版式連續不斷報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追捕鄧姓嫌犯」、「鄧姓嫌犯駕車衝撞警車後逃逸,傷及無辜路人及孕婦」,使全國大多數人及鄧家豪之親友,均知悉該地區有鄧姓逃犯衝撞警車、無辜用路人及孕婦等情事,並有卷附自由時報網路新聞列印資料可憑(見偵17739卷第239頁)。惟姑且不論上開新聞內容僅載稱「鄧嫌」,而未揭露證人鄧家豪之全名,該新聞內容是否為被告陳玉梅、莊子建所曾經閱覽或知悉,亦非無疑,且縱使後來被告莊子建經同居女友鄒育慈告知上開新聞內容後,被告莊子建亦僅係對於證人鄧家豪是否即為上開新聞內容所載稱之「鄧嫌」有所懷疑,經被告莊子建親自向證人鄧家豪查證後,隨即請證人鄧家豪離開家中。是以,自不能僅憑109年5月26日當晚至翌2日,大眾傳播媒體不斷報導上開新聞內容之事實,即認被告陳玉梅、莊子建主觀上已明知證人鄧家豪、同案被告邱媖珮為犯人而予以藏匿。
5.公訴意旨雖另以同案被告邱媖珮為警查獲時,其持用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中與暱稱「珊珊」之被告陳玉梅,於109年5月27日凌晨1時23分、2時8分、3時6分及3時12分許等非一般人通訊時間,分別有大約1至3分鐘不等之語音通話紀錄,有該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憑(見偵20337卷第55頁),同案被告邱媖珮與被告陳玉梅間上開語音對話後,被告陳玉梅即收容證人鄧家豪、同案被告邱媖珮等人等語。惟上開對話紀錄僅足以證明同案被告邱媖珮有於上開時間與被告陳玉梅聯絡,並與被告陳玉梅商議借宿事宜,此亦為被告陳玉梅所不爭執,惟該語音通話紀錄僅有通話時間,並無相關通話內容,而仍不足以證明同案被告邱媖珮有告知被告陳玉梅,或被告陳玉梅已知悉同案被告邱媖珮與證人鄧家豪為警追捕之事實。更何況,被告陳玉梅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同案被告邱媖珮有用LINE聯絡我,當時我正在KTV唱歌(按即夜唱),我跟朋友唱完歌時已經凌晨,我才回家,回到家大約凌晨3點多,同案被告邱媖珮就來我家找我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核與前述語音通話紀錄之時間相符,足認同案被告邱媖珮與被告陳玉梅聯絡時,被告陳玉梅正與友人在KTV唱歌,因此才有上開多次且時間長度不一之語音通話紀錄,自不能僅以上開通話時間非一般人正常作息時間,即逕推認被告陳玉梅主觀上有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之意思。
六、綜上所述,被告陳玉梅、莊子建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藏匿人犯之犯行,尚有合理之懷疑,且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玉梅、莊子建涉犯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陳玉梅、莊子建之犯罪既然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政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