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3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金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金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捌萬伍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何金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 月27日前某日,向協成隆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林永桔佯稱:有熟識之通路,能負責接洽國外鹿角供應商,並保證穩定供貨云云,致林永桔陷於錯誤,於108 年1 月27日,由何金峰以「GHVISON 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名義與協成隆貿易有限公司簽立內容略為「1.甲方(即GHVISON 貿易有限公司)按照乙方(即協成隆貿易有限公司)的品質要求接洽國外鹿角供應商,負責在國外購買鹿角,辦理相關檢疫證明,產地證明等合法進出口文件,繳交當地進出口稅金。4.合作流程:甲乙雙方簽訂合作協議後,乙方向甲方支付3 成訂金美元4 萬5000元或等值臺幣作為訂金,甲方即刻安排進口相關工作,在收款日期後35(+ –5)天,交貨給乙方」。
協成隆貿易有限公司遂於108 年1 月28日中午12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38 萬5,100 元至何金峰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育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詎何金峰收受款項後,分別於108 年3 月20日、108 年4 月
1 日、108 年4 月17日向林永桔佯稱:「大概28日到基隆港」、「上週五入關,報關行已經在辦理清關手續」、「因為檢疫證明書正本,還需要歐盟貿易單位的章子,不能只有西班牙的章子,報關行已經請供應商處理好了,已經寄出來了,預計明天就可以收到。收到了交進去,3 天就可以提櫃子」云云,嗣何金峰未依約交付鹿角,亦未依約退款給協成隆貿易有限公司,林永桔始知受騙,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詐欺告訴,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協成隆貿易有限公司及林永桔委由洪家駿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何金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當作證據等語(本院卷第57頁),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50 至151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所提出國外鹿角買賣合約影本、尚比亞法院通知及對話紀錄擷取圖片等件,為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0、152 頁),查此部分證據方法均為影本,既難以杜絕套印竄改之可能性,又無可資比對之原本,自無從檢驗製作時具備可信之特別情況,因認均無證據能力,惟該等證據仍得作為本案彈劾證據使用,附此敘明。
三、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
8 條之4 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與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永桔簽訂鹿角買賣合約,並收受告訴人協成隆貿易有限公司給付之款項共138 萬5,100 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確實有跟jack簽訂鹿角買賣合約,也有依約給付美金7 至8 萬元左右訂金,只是因為jack後來未能履約,伊也有在尚比亞法院對jack提告了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8 年1 月27日,向告訴人稱:有熟識之通路,能負責接洽國外鹿角供應商,並保證穩定供貨等語,告訴人因而於108 年1 月27日與被告以「GHVISON 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名義簽立內容略為「1.甲方按照乙方的品質要求接洽國外鹿角供應商,負責在國外購買鹿角,辦理相關檢疫證明,產地證明等合法進出口文件,繳交當地進出口稅金。4.合作流程:甲乙雙方簽訂合作協議後,乙方向甲方支付3 成訂金美元4 萬5000元或等值臺幣作為訂金,甲方即刻安排進口相關工作,在收款日期後35(+ –5)天,交貨給乙方。」之合作協議書,告訴人並於108 年1 月28日中午12時21分許,匯款138 萬5,100 元至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育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經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詢以鹿角進口進度,被告始分別於108 年3 月20日、108 年4 月1 日、108 年4 月17日向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稱:「大概28日到基隆港」、「上週五入關,報關行已經在辦理清關手續」、「因為檢疫證明書正本,還需要歐盟貿易單位的章子,不能只有西班牙的章子,報關行已經請供應商處理好了,已經寄出來了,預計明天就可以收到」,嗣被告未依約交付鹿角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在卷(他卷第75至78、100 至102 頁、本院卷第53至62、133 至16
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永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他卷第55至57、99至101 頁、本院卷第
133 至165 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所簽立合作協議書1 份、臺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 紙、被告與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13張、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在卷可證(他卷第13至14、15、17至
39、63至6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二)證人即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伊是因為被告父親與伊父親為多年朋友關係才會認識被告,後來被告得知伊是從事中藥貿易事業的,就來跟伊聯繫,說他在世界各地有看到一些中藥材,如紅花、鹿角,因為這是伊的本業,所以伊才有繼續跟被告聯絡。被告大約是簽約前半年左右來找伊的,被告說他在世界各地從事貿易,有金、銅、鐵等物,之後為了取信於伊,也有寄紅花的樣版給伊參考,因此伊相信被告是有門路可以取得藥材的,加上被告提供給伊的紅花是正貨,品質也不錯,所以伊才覺得可以跟被告交易。據伊瞭解,進口鹿角並不需要特定專業,只要有產地證明、檢疫證明、煙燻證明等件就可以進口,伊在交易前也有提供伊之前進口的文件給被告參考,被告保證沒有問題之後才跟他簽約。交易時,伊是跟被告約定好要直接交貨到臺灣給伊,因為交易習慣的關係,所以伊不會去過問被告的貨源為何,也不會去過問交易的細節。伊後來108 年1 月27日跟被告簽立合作協議書時,雖然並不清楚被告貨源在哪裡,但契約上已經約定好被告會在指定的時間內,將約定好的鹿角交付給伊。因為被告簽約當時說他沒有錢去跟上游交易,所以契約上還有另外約定伊必須先給付3 成的訂金,伊因而依約在108年1 月28日匯款138 萬5,100 元至被告提供之帳戶。匯款後伊大約在3 、4 月時還有詢問被告鹿角進口狀況,被告說文件都處理好了,然後只有簡單的說貨還沒備齊而已,但他當時完全沒有提供任何鹿角進口的文件給伊看,也沒有提到被jack詐騙這件事,反而還陸續在108 年3 月20日稱貨櫃要進基隆港了、108 年4 月1 日稱已經入關要等報關行清關等語欺騙伊。一直到108 年5 月份被告還是無法交付鹿角,才說要將貨款訂金跟違約金退還給伊,但被告之後也一直沒有還款,所以伊才會來提告。被告後來說他無法履約,但也沒有明確的給伊原因,大多是在推託說有什麼問題、產地有狀況等雜七雜八的理由,至於他在法院說被jack欺騙這件事,被告也從未跟伊提過,所以伊才會認為被告當初就是蓄意要欺騙伊的訂金等語(他卷第55至
57、99至101 頁、本院卷第133 至165 頁)。核其指訴前後一致,復有被告與告訴人所簽立之合作協議書及被告與證人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可佐(他卷第13至14、17至39、93頁),被告亦坦認上開對話確實為其與證人之對話內容等語(他卷第75至78、100 至102 頁、本院卷第53至62、133 至165 頁),而證人與被告間素無仇隙,復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述之可信性(他卷第59、105 頁、本院卷第16
7 頁),堪認證人前揭指訴應屬可信。則依證人前開證述內容可稽,被告係以提供紅花樣版等方式取信於告訴人,致告訴人相信其有進口中藥材之能力,進而利用告訴人因遵循交易習慣,而推託、不欲清楚交代其貨源且利用交貨前會先給付訂金等商業習性,佯稱可代為進口鹿角,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給付訂金138 萬5,100 元等事實,堪予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觀以被告與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被告於108 年3 月20日經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詢以鹿角進口之進度,仍表示「大約28號到基隆港」,嗣經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再詢問後續進度,乃分別於108 年4 月1 日稱「上周五入關,報關行已經在辦理清關手續。」、於10
8 年4 月17日稱「因為檢疫證明書正本,還需要歐盟貿易單位的章子,不能只有西班牙的章子,報關行已經請供應商處理好了,已經寄出來了,預計明天可以收到。收到了交進去,三天就可以提櫃子。」、於108 年6 月10日稱「林老闆,周一我下去高雄報關行瞭解一下,周二再過去給您報告。」等語,此有2 人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證(他卷第17至39頁)。惟參以被告提出之尚比亞法院通知,被告係於108 年5 月29日向jack提告,倘認被告所提出之尚比亞法院通知屬實,則被告當無可能於提告後仍向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表示欲前往報關行瞭解詳情,足認被告確實有向jack購買鹿角之辯解,已有可疑之處。又衡諸常情,倘被告已知鹿角買賣破局,且已於尚比亞法院向jack提告,被告本應於提告之際或後續尚比亞法院審理時,即將遭他人詐騙之情事告以告訴人,與告訴人商討後續交易之處理,惟被告卻對此隻字未提,反待告訴人提起告訴而進入訴訟程序時,始稱係遭jack詐騙,顯見其確有隨訴訟程序進行之程度,而變異其說詞之情狀,其所辯自難憑採。
2.再者,審以被告所提出與jack之鹿角交易契約,其上買家為「VP Touch Technologies Pty Ltd 」,而就此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該契約係jack傳給伊說那是他跟鹿角供應商簽立之契約等語(他卷第77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該合約上所記載之公司為伊在南非的公司,jack並非交易的賣方,只是中間人等語(本院卷第154 至155 頁)。則被告對於該交易契約係何人簽立、何人為交易對象以及jack是否為賣方等節,證述前後反覆不一,已難遽予採信。且被告雖供稱:伊確實有向jack購買鹿角,並有給付7 至8 萬元美金給jack等語(他卷第75至78、100 至10
2 頁、本院卷第53至62、133 至165 頁),然其始終未能提出與jack所簽立買賣鹿角協議之正本以供本院調查,或提出其給付訂金之證明作為佐證,且其所述既已有前述反覆不一、矛盾齟齬之情,其所辯自難憑採。
3.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於110年1 月15日前給付126 萬5,000 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13 至114 頁),惟被告除於108 年
9 月4 日曾給付40萬元予告訴人外(他卷第91頁),其餘約定之款項均未返還,而有消極推託、逃避之情,自無從以上開調解結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空言所辯,顯均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以本案所述方式訛詐告訴人,破壞社會交易機能,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甚有不該,且迄今尚未依約履行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大專畢業之學識程度、從事貿易,因疫情關係目前事業停擺、家裡有父母、小孩需要照顧撫養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詐欺犯行所得之138 萬5,
100 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被告後續返還共40萬元予告訴人,業如前述,此部分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不予沒收,至剩餘之98萬5,100 元(計算式:138 萬5,100 元-40萬元=98萬5,100 元)既尚未返還告訴人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林芳如法 官 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泰能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