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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3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明美

陳文申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朱清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續字第78號、第79號、107年度偵字第29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明美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文申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邑軒科技有限公司因張明美、陳文申犯罪而取得之新臺幣捌仟捌佰捌拾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文申係址設臺中市○○區○○路○○○ 號2 樓邑軒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邑軒公司)負責人,張明美則為邑軒公司會計人員,均屬從事業務之人。邑軒公司於附表一、二所示時期雇用如附表一、二之員工為勞工,原應按勞工保險條例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相關規定,依勞工之薪資覈實申報並按月繳交雇主應負擔之健保費及勞工保險費、就業保險費、職業災害保險費(以上三種費用下稱勞保保險費)及提撥勞工退休金,惟陳文申、張明美為減低是時營運不佳之邑軒公司支出負擔,竟共同意圖為邑軒公司不法利益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由陳文申指示職司辦理邑軒公司勞保、勞工退休金及健保申報提繳之張明美,於民國105 年至106年間,線上填寫「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及「勞工保險退休金提繳申報表」時,均以較低薪資級距申報如附表一、二所示勞工之薪資,並持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行使之,使健保署及勞保局陷於錯誤,誤認張明美所申請資料為真,而據以核算邑軒公司僅需繳交較低之健保費、勞保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月提撥費用,進而短繳如附表一、二所示勞工之健保費、勞工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月提撥費,以此方式為邑軒公司獲得如附表一、二所示短繳金額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二所示邑軒公司勞工、健保署及勞保局對於勞工保險費、健保費、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等費用之管理及投保薪資額申報之正確性。

二、案經邱政男告訴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文申之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證人張明美於偵查中轉述盧美如陳述未經具結之部分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第118 頁)。證人張明美於偵查中就轉述盧美如陳述未經具結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客觀上未具有「特信性」、「必要性」,且證人張明美業於本院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作證,故證人張明美於偵查中就盧美如陳述未經具結之部分,應無證據能力。

二、本案其它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2 人及辯護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第118-

119 頁、第266 頁;本院卷二第51頁),又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經審酌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2 人、辯護人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張明美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陳文申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邑軒公司在104 年12月底籌畫成立,當時我請盧美如來擔任人資主管,後來是盧美如跟張明美接洽,公司經營我都採取信任模式、並未參與,我沒有要求盧美如去做高薪低報工作,更未要求張明美去調低員工的勞健保云云。經查:

一、被告陳文申為邑軒公司負責人、張明美則任邑軒公司會計,張明美為節省邑軒公司支出,於105 年至106 年間就附表一、二所示期間任職於邑軒公司員工,透過網路線上填載以較低薪資級距申報勞工薪資,並持向健保署及勞保局行使,進而短繳如附表一、二所示勞工之健保費、勞工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月提撥費之事實,業據被告張明美於偵查中直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續字第78號卷第121- 123頁;本院卷一第111-112 頁、本院卷二第87頁),並有邑軒科技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告訴人邱政男之刑事告訴及追加告訴狀(包含邱政男之薪資單內容、國泰世華銀行105 年9月至106 年4 月薪資轉帳內容、告訴人查詢提撥至個人專戶的6%勞工退休金、被告邑軒公司收受告訴人存證信函、被告張明美和告訴人之LINE通訊對話內容、告訴人查詢被告申報健保費及勞工退休金撥付金額資料、000 年0 月0 日生效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106 年1 月1 日起實施之全民健康保險費負擔金額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健保中字第1064081657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納行二字第10610200512 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退二字第1066023626

2 號函、保退二字第10710005730 號函、被告張明美之LINE對話內容、聘任通知書及勞動契約書)、邑軒科技有限公司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查詢畫面(負責人為陳文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 年8 月24日保政二字第10660002

800 號函及檢附本案調查報告(包括檢舉書、申訴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 年6 月13日保納行二字第10610178440 號函、邑軒公司員工薪資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 年7 月18日保納行二字第10610200511 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

6 年7 月18日保納行二字第10610200512 號函、勞動部106年7 月6 日勞局納字第10601860150 號函裁處書、罰鍰明細表及勞工保險罰鍰金額計算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 年10月26日保政二字第10660003360 號函及檢附本案調查報告(包括告訴人邱政男之檢舉書、勞保局106 年8 月30日保退二字第10660214940 號發文邑軒公司索取邱政男在職期間薪資資料、邱政男在職期間(105 年9 月至106 年5 月)薪資資料、勞保局106 年9 月22日保退二字第10660236261 號函復該公司逕予更正及調整邱政男月提繳工資、勞保局106 年

9 月22日保退二字第10660236262 號函復檢舉人邱政男、勞保局106 年8 月24日保政二字第10660002800 號函請中檢參辦)、勞動部108 年10月14日勞局納字第10801821830 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8 年12月16日健保中字第1084045518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 年12月26日保納行二字第10810451930 號函暨檢附計算明細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9 年03月26日健保中字第1094037763號函及檢送陳佳雯等15名員工之短繳保費計算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09 年6 月1 日保納行二字第10960181470 號函及檢附邑軒公司105-106 年度短報員工投保薪資及短繳勞保、就保保險費明細表、邑軒公司105-106 年度短報勞工退休金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 年7 月22日保納行二字第1096026908

0 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第4956號卷第64-65 頁、第1-8 頁、第9-11頁、12-14 頁、第15-16 頁、第17頁、第18頁、第19-21 頁、第22頁、第23-25 頁、第26頁、第29頁、第31-32 頁、第35-38 頁、第50-53 頁、第54頁、第56-57頁、第58-59 頁、第60-62 頁、第63頁;偵字第27534 號卷第21頁、第7 頁、第18頁;他字第7002號卷第2 頁、第3 頁、第7 頁、第8 頁、第10頁、第13-14 頁、第18頁、第19-21頁、第22-23 頁、第24-25 頁、第26頁、第27-29 頁;他字第8378號卷第13頁、第17-18 頁、第19-20 頁、第33頁、第35頁、第37-38 頁、字41-44 頁、第45頁、第47頁;偵字第29658 號卷第155 頁、第189-193 頁、第195-198 頁、第

199 頁、第201 頁、第203 頁、第205 頁;本院卷一第229頁、第231-243 頁、第373-374 頁、第375-379 頁、第381-387頁、第403-404 頁),應堪認定。

二、被告陳文申有要求公司會計張明美以較低薪資級距短報,進而短繳如附表一、二所示勞工之健保費、勞保費及勞工退休金月提撥費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證人即邑軒公司人事主管盧美如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

從104 年年底就開始在邑軒公司工作,106 年4 月之後我就沒有怎麼進公司了。我在邑軒公司工作期間,因為還沒有請會計人員,就由我擔任會計同時兼人事,後來張明美105 年

3 月進公司後,雖然還是在試用期,但就由張明美負責全部勞健保的申報,因為張明美之前的資歷很深,在面試時我們就知道張明美之前在蠻大間的公司裡面做會計人員蠻久的,所以張明美就來擔任會計同時負責處理公司勞健保的申報。我在邑軒公司就是兼職,做人事溝通的部分,張明美若有職務上的事情要請示,我在公司的話就會先找我,但如果是公司業務的事情就是去問另外一位經理杜俊育。邑軒公司在

104 年底成立到105 年間營運不好,因為我們公司這東西一定要做一段時間才會有案子,好像曾有來自記帳士的訊息說公司可以檢討一下薪資結構,說伙食費跟加班費還是什麼的可以做結構上的調整,我跟張明美有討論這事情,好像是老闆陳文申跟我講說可以去檢討一下薪資結構的部分,陳文申請我跟張明美說的,陳文申是說「檢討」、去調整薪資結構,說如果不懂的話再去問記帳士事務所那邊,但這件事確切的日期我真的有點不太清楚了。記帳士事務所在張明美還沒有到職之前都是由我接洽,就是蔡麗真記帳士那邊,我沒有跟張明美轉述說被告陳文申希望調整員工薪資、全面調降員工勞保投保薪資金額,我們說的都是「去檢討一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4-326 頁)。又證人即邑軒公司會計張明美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是105 年3 月開始在邑軒公司擔任會計,我到公司的時候邑軒公司的勞健保本來是由老闆陳文申的朋友即人事經理兼我的主管盧美如負責,後來盧美如越來越少來公司,就由我延續負責申報,當時會計跟人事上的指示我原則上是聽從盧美如的指示,老闆陳文申有時候也是會直接告訴我,因為盧美如在的時間比較少。邑軒公司有做3 次大調整薪資,在我105 年3 月到職日後薪資有調上來,從短繳保費計算表可以看到大約是105 年5 到7月調升,在跨年度的106 年2 、3 月左右調降、106 年5 月再次調升,第一次的調升就已經是我接手的了,因為有外面的人跟老闆說這樣會繳比較多的勞保費用,所以將投保薪資低報、就可以少繳一點錢,因為其實邑軒公司在我到職之前就有短報的狀況,最後106 年5 月以後因為被業務檢查或是被臨檢,老闆陳文申就說趕快再調升回來;3 次的大調整都是由公司決定,第一次的時候有經過主管會議,第二次就是公司的人事經理盧美如跟我說,老闆說要把員工的勞健保調降下來,我個人的薪水也被調降。我申報邑軒公司員工薪資的依據,當時若盧美如在的話她會告訴我,若是工程人員部分就是由杜俊育告訴我之後,請我問老闆陳文申看這份薪水得否聘任,可以的話我就用那個級距去幫員工加保。邑軒公司的勞健保都是利用自然人憑證授權給經辦人進行網路申報,申辦資料大部分有印出來,若沒有印出來我會就已加保上傳的資料再傳一份給人事經理盧美如,我沒有特別拿給陳文申看或跟陳文申口頭報告,但因為邑軒公司勞健保的繳納方式,一開始不是由公司銀行帳戶直接進行扣款,是我拿到帳單後向我的主管申請款項,要經過盧美如及老闆陳文申核准,才能領到這筆錢,然後再去銀行繳納,後來盧美如在公司的時間比較少後,我們才申請銀行直接扣繳,但是網路上直接扣繳完這個金額都還是要補的,銀行的帳我要覆核,我還是要打傳票出來、經過我的主管簽核知道有這筆帳出去。陳文申所指示我的是針對大的整體員工調整部分,當時我們要到國稅局去申報薪資,有會計師跟我講說薪資額度比較高、費用作那麼高的時候,會導致損益表有影響,薪資部分不用報這麼高,我印象中是蔡麗真的兒子跟我講的,是在盧美如跟我講說全部要調降之後,在電話中詢問時跟我說的。第二次調降即106 年過年前後時,盧美如叫我到視聽室去,說我們公司的財務壓力蠻大的,所以說要調降全部員工的薪資,我當時有跟她說這樣不是很好、和勞基法的規定不吻合,但盧美如告所我說就照老闆陳文申的意思去做,我問盧美如何調整,盧美如叫我等通知、到時候會有人告訴我要怎麼調,盧美如跟我講完後我有跟杜俊育副總報告這件事,我跟杜俊育說這部份如果全面調降下來不是很好的影響,杜俊育就跟我講他也沒辦法、這是老闆的決定,他也沒辦法改變什麼,我會跟杜俊育講是因為我覺得這是屬於公司的重大決策,日後若有員工詢問,至少杜俊育知道這件事情、可以去說明,因為杜俊育也是主管。最後是透過一個算是我們老闆其他企業在清水的會計小姐打電話來跟我講的,那位會計小姐跟我說叫我扣掉伙食費的部分,雖然勞基法有但書規定伙食的額外補貼可以不列在薪資裡面,但是是要企業有針對個人額外補貼,可是邑軒公司沒有提供午餐,會計小姐就這樣告訴我,就是換一個名目換成他是伙食費,然後把它扣掉,調整部分就是以最低投保額去做投保,就全部調到最低的22800 元還是23800 元。後來我們在討論薪資投報到國稅局的問題時,記帳士剛好打來,告訴我級距降下來的時候,不要把年紀大快退休或是員工薪資差很多的調下來,所以公司中我有2、3 個人完全沒有調整,就是邱政男、老闆陳文申及杜俊育。106 年3 到4 月間公司有調降薪資,這次的調降是針對勞保做調整,就是降低勞保的級距,這次的申報是不實的,是由盧美如佈達老闆陳文申的意思,但我沒有再跟陳文申做確認,因為我的主管就是盧美如,主管也是按照老闆的意思來佈達,盧美如應該不會佈達自己的命令,她跟老闆陳文申是朋友等語(見他字第7002號卷第53-55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83-312 頁)。由前揭證人盧美如、張明美之證述內容可見,邑軒公司老闆即被告陳文申確實有透過盧美如佈達檢討薪資結構之命令,而張明美並無誣陷被告陳文申入罪之理由,且張明美於邑軒公司擔任會計,難認有權得以決定公司員工之薪資,是張明美前開就邑軒公司決定員工薪資、勞健保等短報之流程及命令佈達證述,應屬可信。由證人2 人前開證述,張明美前於邑軒公司擔任會計,自105 年3 月試用期時即開始接續主管盧美如進行邑軒公司員工勞、健保及退休金之申報,知悉邑軒公司對於員工之薪資本有短報狀況,後復因主管即陳文申之朋友盧美如轉知陳文申希望得以降低公司營運成本之指令,即依盧美如之指示聽從清水會計小姐告知,檢討邑軒公司之薪資結構,故雖邑軒公司並未提供午餐、不符合勞基法但書得以排除伙食費之規定,仍由伙食費等部分著手進行調整薪資結構,後續並把員工薪資除年紀大、快退休者外,均調整為最低薪資,直至邑軒公司遭業務檢查,才又受被告陳文申之指示調回正確金額。證人盧美如雖證稱並未轉達被告陳文申之命令,要求張明美調整員工薪資、全面調降員工勞保投保薪資金額,僅是要求「檢討」薪資結構,惟該要求之背景既係為降低邑軒公司營運成本,該「檢討」言下之意必為「降低」,此為具一般知識經驗之人即可領略,被告張明美僅為公司會計,於收到主管盧美如轉達指示之當下已表達可能違法之疑慮,足認被告陳文申確有授意張明美為本案低報犯行,證人盧美如就此部分之證詞顯為避重就輕;又上開短報情形被告陳文申除有指示外,因邑軒公司勞健保的繳納,一直以來不論事前或事後,均須透過主管即盧美如、老闆陳文申之覆核,益徵被告陳文申就本案薪資、勞健保短報之情事,顯為知情,此由被告陳文申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106 年2 月至3 月間下指令,我有跟我的人事主管盧美如說因為我有接收到訊息,給事務所的資料都是總額,並沒有列出伙食費或那些其他薪資結構等,伙食費這部分是可以免稅的,及勞健保是可以拿掉的,我有告知人事盧美如請他去轉告會計小姐,若不懂的話就問會計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6 頁),尚屬一貫而相符。

㈡被告陳文申雖辯稱並未要求人事主管盧美如去轉達高薪低報

,亦未要求張明美去調低員工的勞健保云云;被告陳文申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依共同被告張明美於偵查中之證述,其主觀上認為公司員工之勞、健保為正常申報,且張明美根本不知道勞退和健保沒有上限,亦對於其他申報之專業能力不足,顯見投保之級距並非出於何人之授意;又「調整薪資結構」與「違法高薪低報」要屬不同,可透過檢討員工伙食費、交通補助費等科目來合法降低企業營運成本,被告陳文申僅要求檢討薪資結構,被告張明美卻自行誤解為全面調降員工投保薪資,應屬張明美個人疏失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受託處理邑軒公司報稅、記帳事務之記帳報稅代理人

蔡麗真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的公司行號是蔡麗真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我從104 年12月就幫邑軒公司從事報稅及記帳工作。被告陳文申擔任負責人的邑軒公司及上耀公司都是我們的客戶,我們公司跟邑軒科技公司的對話窗口是張明美、跟上耀租賃公司的對話窗口是洪童鳳茹小姐,我們公司有幫上揭2 公司從事單純的記帳及報稅業務,就按照他們公司提供給我們的資料進行申報,但我和該2 公司的往來幾乎都是透過我的員工黃紀睿去做解釋。上耀租賃公司的洪童小姐有找我們要了邑軒公司的狀況,我就猜測因為上耀公司的洪童小姐任職比較久,一開始都在那邊任職,對於薪資報稅方面比較了解,洪童小姐又有主動跟我們聯繫了解關於邑軒公司的申報情形,所以我就認為洪童有輔導張明美一下,檢視薪資申報裡面的內容有沒有問題,但實際上我不知道張明美是否有跟洪童小姐聯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7-281頁)。又證人即擔任與邑軒公司實際聯繫窗口之黃紀睿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是蔡麗真記帳士的兒子,我從94年起協助蔡麗真記帳,邑軒公司的稅務及報帳委託我們公司處理,邑軒公司有一段時間的窗口是盧美如,我們都叫他盧小姐,會計小姐張明美也是其中一位。我過去曾經因為張明美申報稅務時,覺得邑軒公司的費用比較高,所以有去跟張明美討論,一般會是在1 月的時候,因為我們每年的公司薪資扣繳申報、股利的扣繳都是在1 月底申報,公司端會把他們的薪資印領清冊交由事務所登打之後申報給國稅局。邑軒公司有狀況我記得是第2 年,第1 年他們是屬於虧損,虧損還蠻大的,第2 年也是虧損,第2 年他們那時薪資報了好幾百萬元,帳上虧損大概5-6 百萬元,我就提示他們會計小姐,因為他們對稅務上可能有所不了解,有一些免稅所得可以拿掉不用申報上去,我請他們自行檢視有無免稅的加班費、日支費、差旅費可以拿掉,可以讓薪資費用的部分更具體及實際的呈現,因為很多會計小姐對這部分不是非常的清楚,所以我請他們自行再去檢視一次,他們檢視完後的這個成果就交由我們事務所,要不要調整邑軒公司自行決定,我們就用這方式來去申報,大概就是這個狀況。我不知道邑軒公司的員工薪資裡面有包括多少差旅費、伙食費、加班費,我們事務所必須要針對很多公司,我們沒辦法一一去檢視每一個細項,我們只能跟他們講建議再由他們傳報。後來陳文申、張明美沒有跟我談過邑軒公司怎麼調整薪資結構,這種薪資問題都是由公司的會計小姐跟我們聯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6

2 頁)。由上開證人蔡麗真、黃紀睿之證述內容可見,蔡麗真之報稅事務所受託處理邑軒公司稅務、記帳事項,由黃紀睿擔任主要聯絡人,與邑軒公司之盧美如、張明美等人聯絡,初步檢視因見邑軒公司薪資結構費用較高,於是建議會計張明美可檢視公司的薪資結構而針對差旅費、伙食費、加班費等薪資項目進行調整;又被告陳文申同樣擔任負責人之上耀租賃公司之會計洪童鳳茹小姐,曾致電蔡麗真事務所詢問邑軒公司之申報狀況,客觀上2 家公司雖性質不同(租賃公司及科技公司),但均為被告陳文申所有,應係由被告陳文申親自或透過其他管道要求上耀公司之會計進行協助,否則若上耀公司之會計洪童鳳茹並未打算向邑軒公司提供稅務報稅或其他關於申報之事項之建議,該2 家公司又因從事領域不同,難認有何確認邑軒公司申報狀況之必要,是應認同屬被告陳文申所有公司之上耀公司會計小姐洪童鳳茹,應有如被告張明美前開證稱「算是老闆其他企業的會計小姐」、「等候通知以了解如何調整員工薪資」之「輔導」被告張明美申報薪資之情事,益證被告張明美前開證詞可信度極高。

⒉覆核被告張明美與證人盧美如於本院審理時對質之內容,被

告張明美供稱:盧美如於視聽室時明確告訴我「公司財務壓力也是很大,就是全面調降員工的薪資」,我當時有跟妳講說這樣不可以,因為這在勞基法是不合規定的,妳就告訴我說照老闆陳文申的意思去做,到時候等通知,這是非常明確的指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6-328 頁);反觀盧美如則陳稱:我們講得明明就是去針對伙食還是加班費的部分可以去做調整,因為會計師那邊有反映說薪資結構可能有點問題,叫妳去把明細弄好之類的,關於什麼清水的小姐我完全不知道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7-328 頁)。惟由上揭證人蔡麗真、黃紀睿之證述,既記帳士事務所不會針對特定公司客戶提供確切之薪資項目調整建議,須待已透過記帳士事務所了解邑軒公司薪資申報狀況之人進行「輔導」,則人事主管盧美如顯然對於清水小姐洪童鳳茹與張明美聯繫之情事有所了解,顯見證人盧美如於和張明美對質時稱「關於什麼清水的小姐我完全不知情」云云,顯與事實未合,證人盧美如證稱僅告以被告張明美可就部分項目進行調整之證述係避重就輕,應認被告張明美之證述內容較為可信,是可認盧美如有對張明美轉達被告陳文申之「全面調降員工的薪資」之明確指示。

⒊又就「調整薪資結構」與「違法高薪低報」,被告陳文申及

辯護人雖一再主張被告陳文申僅有要求檢討、調整薪資結構云云,惟所謂合法調整薪資結構,於本案中就證人蔡麗真、黃紀睿、盧美如之證述,係由伙食費、交通費等項目調整,惟邑軒公司並未提供午餐、亦未見有針對交通費等可減免項目進行統計或報帳之規範,本已不符合得以法定免稅之規定,且由低報之薪資數額觀之係全面調降,亦非在伙食之免稅額1800、2400元等單一定額內進行調整,於邑軒公司整體處於虧損之情況下,「全面調降員工的薪資」實屬及時雨,然既被告張明美受盧美如告知「等通知、到時候會有人告知要怎麼調」,則顯非由公司會計職員張明美所得自行決定;且於盧美如轉達被告陳文申要求調降員工薪資時,被告張明美已明確向盧美如、杜俊育2 人反應此舉係屬違法,但該2 人僅稱沒辦法、是老闆陳文申的意思,更益徵被告陳文申主觀上即欲以違法之方式處理,此為被告陳文申之授意。又被告張明美既證稱邑軒公司一直以來都有低報情形,且其得以知悉該等薪資低報係屬違法、並有向其主管反映,應認被告張明美主觀上認為公司員工之勞、健保為不正常申報,而非辯護人所言係誤認為正常申報,被告張明美應無前開辯護人所稱之誤認問題;縱被告張明美就勞健保申報之認定未臻精準,然被告陳文申授意「全面調降員工薪資」以填補邑軒公司虧損情況,即屬違法,不得事後以理論上有合法得以調整之免稅空間,即合理化前階段之違法行為。再辯護人雖曾為被告請求傳喚證人曾博信到庭,待證事實為曾博信曾受被告委託代為處理健保費補繳事宜,因而向健保署承辦人請教之事實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惟既證人曾博信係本案案發後方接觸之人,經辯護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14 頁),又辯護人就此證人主張之待證事實為處理健保費「補繳」事宜、方向健保署人員請教,可認證人曾博信就本案被告

2 人短報薪資之事項係事後方得知,除該證人無傳喚必要,更可認被告陳文申於案發後積極設法合法化其違法之短報薪資行為。

⒋綜上所述,被告陳文申以僅告以「檢討薪資結構」置辯,係

屬避重就輕之詞,應認被告陳文申有「全面調降員工的薪資」之授意。被告陳文申身為邑軒公司負責人,邑軒公司非屬員工多達上百人之大公司,是被告所辯不知情、並未要求違法低報云云,概屬臨訟卸責之詞,礙難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明美、陳文申2 人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215 條關於罰金刑部分,經總統於

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月27日起實施。經核本次修正,主要係將先前刑法分則中關於罰金刑部分,有貨幣單位不一之情形,需透過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將貨幣單位統一為新臺幣,其後尚須依同條第2 項規定,依刑法分則修正時間之不同,將罰金金額提高為30倍或

3 倍,尚顯週折凌亂,乃為統一之修正,修正後罰金數額均未變動,因之尚無輕重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15 條之規定論處。

二、被告陳文申為邑軒公司實際負責人,綜理邑軒各項業務,被告張明美則為邑軒公司之會計,負責處理邑軒員工會計事項及勞健保、提繳勞退金之申報等業務,是邑軒公司為辦理投保上開各保險及提繳勞退金所提出之申報表,即屬業務上文書。核被告張明美、陳文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2 人作成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後,向勞保局及健保局申報行使,其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 人基於減少邑軒公司所需支出費用、降低營運成本之單一目的,本於一行為決意而於附表一、二所載期間,每次未依法如實申報附表一、二所載勞工之薪資,雖被保險人不同,然被告2 人僅有一短少申報行為,而接續使勞保局、健保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使邑軒公司多次短繳勞健保、短提撥勞工退休金等費用,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2 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詐欺得利罪處斷。被告陳文申為邑軒公司負責人,授意會計張明美實際從事違法低報薪資行為,是被告張明美、陳文申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陳文申、張明美身為邑軒公司之負責人及會計人員,竟為貪圖降低邑軒公司勞、健保費、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等費用之支出,長期低報員工薪資,對邑軒公司員工權益產生莫大侵害,亦使勞、健保主管機關對於保險管理之正確性受損。其中被告陳文申授意本案短報薪資犯罪實行,被告張明美則身為第一線處理勞健保及勞退之申報事宜,明知與法有違,卻仍依指示短報,所為均屬不該。兼衡邑軒公司因而取得之不法利益計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尚非甚鉅,惟受影響之公司員工人數達22人,層面廣大,期間亦歷時甚久;又被告陳文申犯後猶飾詞卸責、將責任全盤推卸予員工,毫無擔當,未見悔意,被告張明美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告2 人個別之素行、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係為降低邑軒公司營運成本、手段尚屬平和,被告2 人分別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職業及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二第91頁),及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犯罪所生損害、被告2 人、公訴人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二第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是否為緩刑之宣告:㈠被告張明美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勇於承擔錯誤,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被告張明美緩刑2 年。

㈡至被告陳文申之辯護人雖為被告陳文申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

云。惟被告陳文申於偵查中本供稱:我有承認。因為張明美、盧美如都是我的員工,如果因為我這樣的決策導致不法,這件事應該由我承擔,不希望去牽連到張明美、盧美如,當時他們會直接以低報薪資的方式,最快速的降低公司營運成本,也是為了公司考量等語(見偵續字第78號卷第123 頁),然於發現此將可能導致前因肇事逃逸及要求他人頂替車禍案件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交上訴字第624 號判決之緩刑宣告遭撤銷,旋即改稱:當初於偵查中承認,係指「薪資結構之決策」,倘有員工因此違法,願意一肩扛起,不願員工再受牽連,並非承認有授意共同被告張明美違法「高薪低報」,否認犯行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2 頁、第87頁)。被告陳文申素行不佳,一再故意觸犯刑典,於本案中明確否認犯行,更企圖將責任全盤推卸予員工張明美,毫無責任心,未見有何悔意,甚且復由辯護人遞狀陳稱:被告已同意將短繳之勞工退休提撥金補繳給勞工保險局,足認被告並無貪圖不法利益之意圖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77 頁),企圖以一貫尋求事後彌補之作法合法化前階段犯罪行為,實不足取,客觀上無以刑之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當無為緩刑宣告之餘地。

五、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 項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

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因此,修正後刑法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包括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時,均得沒收之。因此,修正後刑法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包括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時,均得沒收之。

㈡查被告2 人為節省邑軒公司之營運成本而短報薪資,使健保

署及勞保局陷於錯誤,據以核算邑軒公司僅需繳交較低之健保費、勞保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月提撥費用,而短報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金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邑軒公司因而所節省之金額,係因被告2 人之違法行為而取得,屬邑軒公司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利益。惟就短報之健保費及勞工退休提撥金,邑軒公司均已補繳完畢,有被告之刑事陳報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退二第00000000000 號函及臺灣銀行送金簿存根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5-39 頁、第177-178 頁、第179-180 頁、第181 頁),此部分為免過苛,爰不宣告沒收。至於短繳之勞工保險金,因勞工保險未核實申報,應依勞工保險條例72條第3 項罰則規定處理,由投保單位賠償勞工因此所受損失,無法事後以補繳保險費方式追溯調高員工投保薪資,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納行二字第1091035539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3 頁),足認被告此部分短繳勞保費所獲得之利益8,883 元洵屬犯罪所得(扣除附表二編號3 、4 邑軒公司已補繳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末以,邑軒公司目前之登記負責人係被告陳文申,且為1 人公司,有邑軒科技有限公司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及獨資/ 合夥事業登記資訊1 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21頁),公訴人已於補充理由書聲請沒收邑軒公司因被告2 人犯罪行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見本院卷一第407 頁),而邑軒公司(代表人即被告陳文申)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向本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且被告陳文申業已全程參與本案刑事審理程序,亦於本院審理期間陸續代表邑軒公司補繳健保費及勞工退休金,可認被告陳文申對於邑軒公司財務有完全、排他之掌控權,是否繳納及繳納方式等事亦屬被告可自行決定之事,是本院認自無再依職權裁定命邑軒公司參與並進行本案第三人沒收特別程序之必要,蓋既邑軒公司之唯一負責人陳文申已參與程序,若另開啟第三人沒收特別程序,僅為形式上程序進行,並無何實質上之意義。

㈢至被告2 人持向勞保局、健保署行使之本案線上填寫之「勞

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及「勞工保險退休金提繳申報表」等件,雖為被告2 人犯罪所用之物,然已交付勞保局、健保署執有,非屬被告2 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一併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339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許曉怡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雯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339 條第2 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健保費短報部分(根據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8年12月16日健保中字第1084045518號、109 年3 月26日健保中字第1094037763號函)┌──┬────┬──────────┬─────────┐│編號│勞工姓名│短報期間 │單位負擔短繳總額(││ │ │ │單位:新台幣) │├──┼────┼──────────┼─────────┤│1 │邱政男 │105年9月至106年4月 │5,440 │├──┼────┼──────────┼─────────┤│2 │張明美 │105年6月至106年5月 │930 │├──┼────┼──────────┼─────────┤│3 │卓政儀 │105年6月至106年5月 │893 │├──┼────┼──────────┼─────────┤│4 │高肇峰 │105年3月至106年5月 │2,036 │├──┼────┼──────────┼─────────┤│5 │蘇鵬豪 │105年3月至106年5月 │2,174 │├──┼────┼──────────┼─────────┤│6 │陳佳雯 │105年3月至106年5月 │3,269 │├──┼────┼──────────┼─────────┤│7 │黃怡樺 │105年3月至106年5月 │3,215 │├──┼────┼──────────┼─────────┤│8 │巫佳懋 │105年3月至106年5月 │3,862 │├──┼────┼──────────┼─────────┤│9 │林聖泰 │105年3月至105年10月 │5,020 │├──┼────┼──────────┼─────────┤│10 │杜俊 │105年6月至106年2月 │7,335 │├──┼────┼──────────┼─────────┤│11 │史萬澤 │105年8月至106年5月 │1,186 │├──┼────┼──────────┼─────────┤│12 │王乃家 │105年7月至106年5月 │1,552 │├──┼────┼──────────┼─────────┤│13 │王偉任 │105年7月至106年5月 │1,295 │├──┼────┼──────────┼─────────┤│14 │王曉涵 │105年9月至106年5月 │833 │├──┼────┼──────────┼─────────┤│15 │羅玟豪 │105年6月至106年5月 │1,678 │├──┼────┼──────────┼─────────┤│16 │陳玟璇 │105年11月至106年5月 │622 │├──┼────┼──────────┼─────────┤│17 │陳耀洲 │105年8月至106年5月 │1,186 │├──┼────┼──────────┼─────────┤│18 │顏綺萱 │105年8月至9月 │82 │├──┼────┼──────────┼─────────┤│19 │廖俊傑 │106年2月至5月 │324 │├──┼────┼──────────┼─────────┤│20 │周珮筠 │106年5月 │135 │├──┴────┴──────────┼─────────┤│合計 │43,067 │└──────────────────┴─────────┘附表二:勞工保險暨勞工退休金短報部分(根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 年12月26日保納行二字第10810451930 號函、109 年6 月

1 日保納行二字第10960181470 號函及109 年7 月22日保納行二字第10960269080 號函)┌──┬────┬───────┬──────┬────────┐│編號│勞工姓名│短報期間 │短報費用種類│單位負擔短繳金額││ │ │ │ │(單位:新台幣)│├──┼────┼───────┼──────┼────────┤│1 │邱政男 │105 年 9 月 20│勞工退休金 │8,106 ││ │ │日至 106 年 5 │ │ ││ │ │月 18 日 │ │ │├──┼────┼───────┼──────┼────────┤│2 │高肇峰 │106年1月至6月 │勞保保險費 │1,034 ││ │ ├───────┼──────┼────────┤│ │ │106年1月至5月 │勞工退休金 │828 │├──┼────┼───────┼──────┼────────┤│3 │蘇鵬豪 │106年3月至5月 │勞保保險費 │601 (邑軒公司已││ │ │ │ │繳納) ││ │ ├───────┼──────┼────────┤│ │ │106年3月至5月 │勞工退休金 │486 │├──┼────┼───────┼──────┼────────┤│4 │卓政儀 │106年3月至5月 │勞保保險費 │583 (邑軒公司已││ │ │ │ │繳納) ││ │ ├───────┼──────┼────────┤│ │ │106年3月至5月 │勞工退休金 │467 │├──┼────┼───────┼──────┼────────┤│5 │張明美 │106年3月至5月 │勞保保險費 │539 ││ │ ├───────┼──────┼────────┤│ │ │106年3月至5月 │勞工退休金 │432 │├──┼────┼───────┼──────┼────────┤│6 │巫家懋 │106年3月至5月 │勞工保險費 │1044 ││ │ ├───────┼──────┼────────┤│ │ │106年3月至5月 │勞工退休金 │840 │├──┼────┼───────┼──────┼────────┤│7 │羅玟豪 │106年1月至5月 │勞工保險費 │1077 ││ │ ├───────┼──────┼────────┤│ │ │106年1月至5月 │勞工退休金 │864 │├──┼────┼───────┼──────┼────────┤│8 │陳佳雯 │106年3月至5月 │勞工保險費 │736 ││ │ ├───────┼──────┼────────┤│ │ │106年3月至5月 │勞工退休金 │594 │├──┼────┼───────┼──────┼────────┤│9 │黃怡樺 │106年3月至5月 │勞工保險費 │648 ││ │ ├───────┼──────┼────────┤│ │ │106年3月至5月 │勞工退休金 │522 │├──┼────┼───────┼──────┼────────┤│10 │王偉任 │106年3月至5月 │勞工保險費 │984 ││ │ ├───────┼──────┼────────┤│ │ │106年3月至5月 │勞工退休金 │792 │├──┼────┼───────┼──────┼────────┤│11 │王乃家 │106年5月 │勞工保險費 │470 ││ │ ├───────┼──────┼────────┤│ │ │106年5月 │勞工退休金 │378 │├──┼────┼───────┼──────┼────────┤│12 │史萬澤 │106年5月 │勞工保險費 │604 ││ │ ├───────┼──────┼────────┤│ │ │106年5月 │勞工退休金 │486 │├──┼────┼───────┼──────┼────────┤│13 │陳躍洲 │106年5月 │勞工保險費 │493 ││ │ ├───────┼──────┼────────┤│ │ │106年5月 │勞工退休金 │396 │├──┼────┼───────┼──────┼────────┤│14 │王曉涵 │106年5月 │勞工保險費 │359 ││ │ ├───────┼──────┼────────┤│ │ │106年5月 │勞工退休金 │288 │├──┼────┼───────┼──────┼────────┤│15 │陳玟璇 │106年5月 │勞工保險費 │582 ││ │ ├───────┼──────┼────────┤│ │ │106年5月 │勞工退休金 │467 │├──┼────┼───────┼──────┼────────┤│16 │周珮筠 │106年5月 │勞工保險費 │313 ││ │ ├───────┼──────┼────────┤│ │ │106年5月 │勞工退休金 │251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0-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