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0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倚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倚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倚辰能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罪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而淪為犯罪工具,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7 月29日前某日,在臺中市○里區○○路某便利商店,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將該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㈠於109 年7 月29日16時50分許,假冒網路賣家及郵局工作人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莊雅潔佯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時,按錯導致輸入多筆資料,需向郵局取消云云,致告訴人莊雅潔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B1全聯福利中心大觀店內,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1 萬1000元至上開帳戶內;㈡於109 年7 月29日17時10分許,假冒「GAMENIR 」電玩酒吧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邱士倢,向告訴人邱士倢佯稱:之前網路交易因員工疏失,導致重複扣款,需向銀行取消交易云云,致告訴人邱士倢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35分及17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住處內,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分別轉帳1 萬4980元,共計2 萬9960元至上開帳戶內;㈢於109 年7 月29日16時31分許,假冒網路賣家,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吳云榕佯稱:誤設為高級會員,每月將自動自銀行扣款1 萬2000元,需操作手機取消轉帳云云,致告訴人吳云榕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42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帳2 萬9985元至上開帳戶內。上開3 筆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告訴人莊雅潔、邱士倢、吳云榕於警詢中指訴、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轉帳擷取畫面、中華郵政109 年8 月26日儲字第1090216369號函暨所附之客戶資料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及被告於警詢、偵訊中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將其申設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予他人,並以LINE方式告知密碼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為找兼職工作,始將帳戶提供予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經查:
㈠被告於109 年7 月29日前某日,以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士聯絡後,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提款卡寄予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另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人士分別佯裝網路賣家、郵局工作人員、電玩酒吧客服及銀行人員,於109 年7 月29日分別向告訴人莊雅潔、邱士倢及吳云榕施詐,致使告訴人莊雅潔、邱士倢及吳云榕陷於錯誤,分別將1 萬1000元、2 萬9960元及2 萬9985元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雅潔、邱士倢及吳云榕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莊雅潔、邱士倢及吳云榕提出之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轉帳擷取畫面、中華郵政109 年8 月26日儲字第1090216369號函暨所附之客戶資料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尚無法據此逕認被告於交付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時,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㈡按提供自己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之原因本不
止一端,固有蓄意犯罪者,然因遭詐欺而交付者,亦所在多有。交付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或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之洗錢之故意,須行為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可預見其交付對象將以該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構成上開犯罪。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該帳戶資料之人並無幫助犯罪或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者將以該帳戶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而對於其帳戶遭用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並無預見,自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查:
⒈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自108 年8 月31日起至109 年6 月
30日止,每月月底均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發放之擴大育兒津貼250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帳戶申請作何用途?)…小孩津貼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及於偵訊時供稱:「(帳戶)是我2 年前生小孩時要申請津貼時申辦的。(該帳戶你平常做何使用?)該帳戶是用來領小孩的津貼。」等語(見偵卷第108 頁),並有該帳戶之客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7至93頁),足認該帳戶迄至109 年6 月30日前,均係持續作為被告向臺中市政府社會局領取育兒津貼使用無訛。而現今申辦銀行金融帳戶簡便,且無需支付成本,倘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可再另外申辦金融帳戶提供,實無必要交付其用以領取育兒津貼之帳戶。是以,本案實難僅憑被告將其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他人並告知密碼,即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⒉被告就其為何將中華郵政帳戶存摺、提款卡提供予不詳之人
,並告知密碼之原因乙節,先於警詢時供稱:「109 年8 月份我在臉書上找尋兼職,…內容稱是做手工代工,我主動加入網頁上所留的LINE名稱,加入後一名LINE之人(詳細名字要在找另一隻手機還原),談論工作性質,提供1 本隨機存薄可租件3000件代工,2 本可提供6000件代工,以此類推,…他有傳不詳人身分過來給我參考,我就相信這回事。」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及於偵訊時供稱:「(你為何要將存摺、提款卡寄給對方?寄了哪些東西出去?)我在臉書上找兼職,加入對方的LINE,對方叫我提供存摺,1 本提供我3000元。(對方有無說拿你的存摺、提款卡幹嘛?)他說要將錢存到我的帳戶後提領出來才能買代工的材料錢。」等語甚詳(見偵卷第108 頁),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8 張(見偵卷第111 至117 頁,對話內容詳如附件)。細觀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曾就提供帳戶事宜,與「不詳之人(該人因已離開聊天,無法查悉實際暱稱)」及暱稱「馨兒(財務)」之人有對話紀錄,其中被告雖未能保留該「不詳之人」要求被告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對話內容,惟與「馨兒(財務)」於109 年7 月27日則有如下之對話:「被告:(傳送HI貼圖)馨兒:你好我是公司財務很高興認識你喔
你之後的薪水都是由我發放給你被告:好的馨兒:我們保持聯絡。
被告:(傳送「好der 」貼圖)」,有該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見偵卷第117 頁)。是「馨兒」既向被告表示其為公司財務,負責發放薪水,則被告辯稱係為找尋兼職工作,誤信對方說詞,始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乙節,已非全然無據。又依卷附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發現其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旋以LINE向「不詳之人」表示「我的帳戶被鎖了」、「妳可以把簿子跟卡還給我嗎」、「我覺得我不想用了」,且於109 年8 月5 日再向「不詳之人」表示:「請問我的簿子什麼時候可以拿到」、「在嗎」、「妳處理好了嗎」、「我能不能拿回來」,惟均未獲該「不詳之人」回應,再轉向「馨兒(財務)」詢問「在嗎」、「請問玥兒她在忙嗎@@」、「我想要問我的簿子能不能拿回來了?」等情,亦有該等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見偵卷第111 至117 頁),可見被告發現其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亦積極與「不詳之人」及「馨兒(財務)」聯繫,試圖取回其已交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足徵被告發現其帳戶遭警示後,並非全然置之不理,反而積極聯繫該不詳之人及「馨兒」,試圖取回其帳戶及提款卡,不再容任對方任意使用其郵局帳戶。
⒊再酌以目前檢警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而實施詐欺取財
之犯行,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已屬不易,遂改以詐騙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前,充為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乃時有所聞,此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又一般民眾既會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常因人因時而異,衡以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伎倆,事先必備一番說詞,且詐欺集團詐欺他人財物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一般人為其等能言善道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舉措者,屢見不鮮,倘為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或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誤信辦理借款需提供帳戶資料而交付帳戶之情。且在信用不佳、經濟拮据情形下,因亟需貸款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人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查,被告於案發時未滿24歲,無業,先前僅在不同工廠擔任作業員,約3、4 年左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甚詳(見偵卷第
108 頁),並有調查筆錄上所載之職業欄可考(見偵卷第11頁),堪認其年輕識淺,尚非社會經歷豐富,被告找尋兼職之情形下,難免降低警覺性,因一時思慮不周,受對方欺矇而順應詐欺集團成員之要求,而提供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致遭詐欺集團利用,所為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尚難憑此遽認其主觀上定有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之意,無從逕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此外,本案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交付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而獲有利益,此亦與一般人藉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法集團使用以資牟利之情形有別,亦無從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證據,固得認被告有交付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之行為,惟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達於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說明,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五、至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953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第117 頁)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係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惟被告本案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嫌,業經本院認定無罪,已如前述,上開移送併辦部分無從為本案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陳 昱 翔法 官 蔡 逸 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 玲 誼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