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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30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08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富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偵字第415 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富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0月2 日上午11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嘉農門市內,徒手自貨架上竊取為邵詩涵所管領之立頓原味奶茶1 罐、翠果子原味豆2 包(總計價值新臺幣70元),得手後藏放在其隨身橘色袋子內未結帳,正欲離去之際,為邵詩涵發現乃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商品(均已發還邵詩涵),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撤銷緩起訴處分性質上屬檢察官之處分行為,事關被告之權益,除應使被告知悉此一攸關權益之處分理由,亦應賦予被告就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聲明不服之救濟機會。是檢察官所為之撤銷緩起訴處分除應對外表示,並將該處分書送達被告外,仍須待再議期間經過或再議經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駁回再議始告確定,否則將使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及被告得再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文。再按被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依同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規定,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後,並得於10日內聲請再議,同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256 條第2 項、第256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檢察官如就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同一案件,逕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應認其起訴或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 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稱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45 號、101 年度台非字第67號、108 年度台非字第1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於緩起訴期間內,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之事由,且須將該撤銷處分書合法送達被告,使被告得對該撤銷處分聲請再議,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如檢察官未於「緩起訴期間內」踐行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則原緩起訴處分即未經撤銷,且原緩起訴期間已屆滿,其後提起公訴者,係違反「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 款、第307 條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合先敘明。又依民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仍應視其實際居住情形及意思而定;而所稱居所,乃以暫時目的所居之場所,亦不以登記為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37 條之規定為送達者,固得依同法第138 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惟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現已變更者,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仍不得於原處所為寄存送達。

三、經查:

㈠、被告孫富順因本件竊盜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速偵字第5558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於108 年11月1 日以10

8 年度上職議字第6968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11月1 日至109 年10月31日止,並命被告於緩起訴確定之日起8 個月內,參加臺中地檢署舉辦之法治教育5 場次;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依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命令參加法治教育,檢察官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規定,於10

9 年7 月30日以109 年度撤緩字第552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以109 年度撤緩偵字第415 號就被告上開犯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

㈡、被告之戶籍地固設於臺中市○區○○街○○號4 樓之6 ,然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即已未居住在上址戶籍地址,業據被告於10

8 年10月2 日警詢陳稱「現在都睡在臺中市北區長青公園內」等語可證(見偵5558號卷第23頁),而被告自108 年12月23日起,即經人安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安置於該基金會位在臺中市○區○○路○○巷○ 號之台中平安站,此有財團法人人安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09 年11月23日人社字第1090297 號函1 紙附卷可查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47頁),並有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445 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載被告居住地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21頁)。是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自應向被告實際居所地送達,然檢察官僅向被告之戶籍地「臺中市○區○○街○○號4 樓之6 」送達,且因未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9 年8月6 日因「無此人」而遭退回,又於109 年8 月29日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員警前往上址送達未果,而寄存於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亦未經被告領取,並有送達回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9 年8 月31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90033430號函暨所附送達證書、照片存卷可憑(見撤緩字552 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9頁至第33頁),是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漏未對被告實際居所地即「臺中市○區○○路○○巷○ 號」為送達,其送達顯不合法。

縱使該撤銷緩起訴書業經對外公告而發生效力,然因送達不合法致無從起算被告再議之期間,撤銷緩起訴處分即未確定。從而,檢察官於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前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即屬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林雷安法 官 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俞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0-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