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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31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1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宗羱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276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宗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宗羱於民國109 年6 月19日下午1 時25分許,見其位在臺中市○區○○○街○○○ 號之住處前方,遭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街○○○ 號美容院之張林瑞鳳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妨礙其行車出入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先後持交通三角錐2 只放置在上開自小客車引擎蓋上,以由下往上推動交通三角錐之方式,刮劃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使該車輛引擎蓋板金烤漆產生刮痕,喪失美觀功能及防止鏽蝕之效用,足生損害於張林瑞鳳。適同在美容院店內等待之巫昔容見狀,遂與友人外出前去查看,並呼叫車主處理,張林瑞鳳經通知後亦趕緊至店外,並向蔡宗羱表示「對不起,但你何必這樣」等語後,詎蔡宗羱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不特定多人數得共見聞之道路邊,以「幹你娘」之穢語辱罵張林瑞鳳,足以貶損張林瑞鳳之人格與社會評價。嗣員警獲報到場,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林瑞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卷附案發現場拍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3 張(偵卷第65至66頁),乃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亦即經由攝影機鏡頭取景,將透過鏡頭形成畫面存入或映寫入底片或電磁紀錄檔案,再還原在照相紙上,該等照片既係透過攝錄後經沖印所得,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本院審理時依法提示調查,是上開現場照片自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至被告在本院審理中辯稱現場照片皆為偽造云云,然查卷內所附該等現場照片,概為員警獲報至現場,依法執行職務時所拍攝,且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現場照片有何偽造之情事,是其空言辯稱照片為偽造云云,尚乏所憑,要無可採。

(二)另本判決其餘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2至53、87至8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宗羱固坦承於109 年6 月19日下午1 時25分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其上址住家門口,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伊正準備外出,打開門即看見該車之引擎蓋上放有2 只交通三角錐,伊當時未有靠近或觸碰三角錐之舉,也不清楚是何人所為,況且該等刮痕可能本即存在;嗣告訴人張林瑞鳳到場後,伊只是要求對方將車輛移開,並未口出「幹你娘」之言詞辱罵告訴人等語。

(二)經查,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被告住處門前乙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張林瑞鳳、證人巫昔容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偵卷第49、63、125 至127 頁),且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54頁),堪信屬實;又告訴人發現其所有前揭車輛之引擎蓋板金上,有數條細長之刮痕,遂報警處理等情,復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甚明(偵卷第4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職務報告、案發現場車損照片、車輛引擎板金損傷照片、維修估價單影本在卷可參(偵卷第39、65至67、137 至139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復查,證人巫昔容於偵查中結證:案發當時伊在美容店內,看到被告準備放第2 支交通三角錐到車子的引擎蓋,並往上推動三角錐,便大聲詢問車子是誰的,1 位美容師跑出店外查看後又進入店內詢問。伊向被告說「這車子這麼貴,你怎麼把東西放上面」,被告則回稱「又不是買不起」,被告因為很生氣車子停放在他門口,便罵了車主三字經,當時張林瑞鳳也在現場等語(偵卷第125 至126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案發當天伊是與朋友一起前往美容院,當時伊坐在美容院大廳門口等待,隔著玻璃門看到停放在美容院前面的1 臺藍色BMW 汽車引擎蓋上,已經放置有1 支交通三角錐,而被告正將第2 支交通三角錐推上引擎蓋,伊見狀趕緊呼叫店內的美容師,說有人的車子遭破壞,並跟其他2 位美容師走出店外查看,伊跟被告說「這車子這麼貴,怎麼這樣破壞」,被告很生氣地說車子擋到他門口都找不到人,並說「又不是賠不起」,後來告訴人經通知到場後有先向被告致歉,被告因此更加生氣,伊在現場有聽到被告罵「幹你娘」。嗣後告訴人的助理有說已經報警處理,伊便返回店內,整個過程約幾十分鐘等語(本院卷第77至87頁),由上開證人巫昔容歷次之證述內容可知,其就當時所在位置見聞被告在該車輛之引擎蓋上放置及推動第2 支交通三角錐、第一時間呼叫店內人員並走出店外查看與被告交談之反應、告訴人到現場後向被告道歉,以及被告氣憤而辱罵之言論等案發過程重要基本事實業已詳加證述,且前後一致,無明顯矛盾之瑕疵,亦與證人張林瑞鳳於偵查中結稱:伊當天將上開車輛停放在美容院門口,美容中途聽到美容師突然大聲詢問車主是否在場,伊說是自己的即衝出門外,伊向被告道歉,被告便回稱「幹你娘,你以為我買不起喔」等語(偵卷第125至126 頁)參核相符,佐以證人張林瑞鳳、巫昔容與被告素不相識,前無任何恩怨仇恨或債務糾紛,此經其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偵卷第125 至126 頁、本院卷第83頁),復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堪認2 人當無甘冒誣告、偽證刑責,或挾怨報復、誣陷被告之動機與誘因,是證人張林瑞鳳、巫昔容前揭證述內容,自具相當之憑信性,足認被告持交通三角錐刮損告訴人車輛之引擎蓋,嗣口出「幹你娘」之穢語辱罵告訴人等情,應堪為真。

(四)再參諸卷附案發現場車損照片及車輛引擎蓋烤漆受損照片(偵卷第65至67、135 頁)所示,該車輛引擎蓋板金上之數道刮痕均係連續、細長狀,而該等刮痕呈現之情狀與分布位置,皆與被告前揭由下往上推動交通三角錐之行為可能造成之烤漆損傷吻合相符,更見證人張林瑞鳳、巫昔容前開證述信而有徵,是被告持交通三角錐刮損告訴人車輛之事實,洵堪認定。

(五)另酌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住家隔壁美容院之客人時常停放車輛阻擋進出,屢勸不聽,伊實在忍無可忍等語(偵卷第111 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伊當時要騎機車出門,告訴人的車輛停就放在伊住家大門口前,阻擋出入,伊找尋車主很久等語(本院卷第51頁),顯見被告因車輛停放問題早已心生不滿,當日又因遭告訴人車輛阻擋影響進出,或因長久積怨,抑或係一時不滿,被告尚非無犯案之動機。

(六)被告固另以:該車引擎蓋烤漆之受損與交通三角錐無關云云置辯,然衡諸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交通三角錐材質堅實,倘持以刮擦車體板金,當足以致使車身之烤漆刮傷磨損,是告訴人車輛引擎蓋鈑金之刮損,乃係因被告前揭行為所致,被告此部分辯解,要難憑採。

(七)至被告另聲請命告訴人提出交通三角錐,並就車輛引擎蓋之刮痕聲請送鑑定,以證明烤漆損傷確為交通三角錐摩擦所致,然被告持交通三角錐毀損告訴人車輛烤漆之犯行已臻明瞭,業經說明如上,況被告亦不否認有在案發現場親見告訴人車輛上放置三角錐(本院卷第90頁),是被告前揭聲請調查證據之待證事實,均不足以推翻本院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之認定,故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而車輛烤漆有使車輛外型美觀、防塵、防鏽、防止磨損、保護車殼及使車體耐用等功能,倘經任意刮損,不僅使車體美觀功能喪失,更將造成車輛板金易生鏽蝕,進而使車殼、車體耐用性減損。本件被告以推動交通三角錐之方式,刮劃告訴人車輛之引擎蓋,致使該車輛引擎蓋板金烤漆失去美觀及防止車體鏽蝕之效用,已達損壞他人之物之程度。

(二)次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之「侮辱」凡未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他人表示不屑、輕蔑、嘲諷、鄙視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即足當之。經查,本件被告在道路邊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等語,衡諸我國社會民情,該語彙乃侮辱性字眼,用語鄙俗,悖於善良風俗,足使告訴人聽聞後產生難堪、不快或羞辱之感,而貶損個人人格及社會評價無疑。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本件被告先後在該車輛引擎蓋處放置交通三角錐2 只,並於引擎蓋上推動三角錐,致車體該處有數道烤漆損傷,乃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較為合理。

(五)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縱因告訴人停放之車輛影響其出入通行,亦應循理性和平途徑處理,卻不思克制情緒,竟恣意持交通三角錐損壞該車輛,又率爾口出低俗之詞彙辱罵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並使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評價受損,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復衡以被告始終飾詞否認犯行,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未能正視己非,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目前已退休、以退休金為經濟來源、已婚、子女現就讀大學已成年、整體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本院卷第91頁)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2 罪之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

2 次犯行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未扣案之交通三角錐2 只,雖均為供被告為本件毀損犯行所用之物,惟該等物品俱非屬被告所有,此經證人巫昔容於本院審理中證陳甚明(本院卷第8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簡志宇法 官 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崑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裁判日期:2021-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