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31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1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舒健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舒健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3至6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舒健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上午10時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0段00巷0弄00號,見謝素珍之上址家中窗戶未關,竟心生貪念,等待謝素珍外出後,翻越窗戶爬進屋內,徒手竊取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零錢及金飾(侵入住宅罪部分未據告訴)。適謝素珍返家,聽聞住家動靜,循聲在廁所發現舒健祐,立即要求舒健祐自大門離去,舒健祐遂將得手之金飾變賣,所得花用一空。後謝素珍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到場採得菸蒂1枚送鑑定,其上唾液之DNA-STR型別屬舒健祐,始悉上情。

㈡於109年3月27日凌晨0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見鄭凱麒之上址家中大門鑰匙未拔取,徒手竊取該鑰匙1副,並侵入屋內竊取15萬元現金飾(侵入住宅罪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離去,後將現金花用一空。

㈢於109年4月24日凌晨3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前,見邱忠雄所有之牌照號碼AYV-9815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徒手打開車門,進入車內竊取6000元現金及華南銀行信用卡1張,得手後離去。後將信用卡棄置,現金花用一空。

㈣於109年5月2日凌晨0時許,在鄭凱麒上址住家前,見鄭凱麒

所管領之牌照號碼AUS-9578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遂徒手打開車門,進入車內竊取約6、7萬元,得手後離去,後將現金花用一空。

㈤於109年5月18日凌晨1時許,在鄭凱麒上址住家前,見鄭凱

麒家中無人看管之際,持上揭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取之鑰匙,打開大門,侵入屋內並竊取監視器1組及藍色長皮夾1只(內有2萬元現金及湯喜雯之個人證件,侵入住宅罪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離去,後將監視器1組棄置,現金2萬元花用一空。嗣鄭凱麒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到場採得指紋送鑑驗,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比對,循線於109年5月23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2樓之網咖店查獲舒健祐,經警徵得其同意,陪同舒健祐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為警扣得藍色長皮夾1個(內含全民健康保險卡3張、國民身分證1張、駕駛執照1張、中國信託信用卡1張)、4元現金及鑰匙1副(均業已發還鄭凱麒),始悉上情。

㈥於109年5月22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村00號前,見楊英蘭住家窗戶未上鎖,徒手開啟窗戶,伸手越過窗戶,徒手竊取屋內茶几上包包內之5000元現金,得手後離去,後將現金花用一空。嗣警方於109年5月23日上午8時許,在前開網咖店查獲舒健祐,舒健祐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此次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警員陳明其有前揭踰越窗戶竊盜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凱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舒健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據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舒健祐於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素珍、邱忠雄、楊英蘭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鄭凱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1至43、45至49、51至55、57至61、63至67、185至190頁),復有警員職務報告2份、監視錄影光碟片1片、犯罪事實

一、㈠附近路口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6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9年6月9日中市警鑑字第1090040991號鑑定書1紙、犯罪事實一、㈢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5張、現場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犯罪事實一、㈣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犯罪事實一、㈤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鄭凱麒住宅內財務遭竊盜案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含現場照片17張、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6月9日刑紋字第1090058137號鑑定書)、現場照片4張、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畫面8張、查扣現場及扣押物照片4張、犯罪事實一、㈥之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7、69、71至81、83、85至88、89至97、99、101至108、111至115、117至123、125至135、137至141、141至145、147、149、

151、169至17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

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所謂侵入住宅,乃違反居住權人之意思或推定之意思,而以有害於居住平穩之態樣擅入他人住宅之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875號判決參照)。復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454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之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惟觀諸修法後,修法理由記載「『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等語,可知立法者認為過往將窗戶認定為「其他安全設備」,而非「門扇」之實務見解易生誤會,為使法條用語符合實際狀況,遂予修法,是新法修正後,窗戶應屬「門窗」。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係翻越上址住宅之窗戶爬進屋內,其行竊手法自該當於「踰越門窗」、「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就犯罪事實一、㈡及㈤部分,係以告訴人鄭凱麒插在大門上未拔取之鑰匙,開啟大門進入上址住宅內,其行竊手法乃該當於「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就犯罪事實一、㈥部分,被告徒手開啟未上鎖之窗戶,伸手越過窗戶,竊取屋內茶几上包包內之5000元現金,其行竊手法自該當於「踰越門窗」之加重要件,且其身體並未進入屋內,難論以「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併予敘明。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㈢及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

一、㈡及㈤部分,亦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就犯罪事實一、㈥部分,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均容有誤會,業已說明如上,然此僅涉及加重要件之更易,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復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予以更正,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六罪,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

可獨立成罪,依社會通念,應認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其所犯上開六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因此所謂「發覺」,並不包括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而需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至少應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始足當之。經查,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㈥所載之加重竊盜犯行,乃被告因犯罪事實一、㈤之犯行為警循線查獲後,在被害人楊英蘭尚未發覺遭竊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蘇紋巧坦承其有伸手越過楊英蘭上址住處之窗戶,竊取屋內茶几上皮包內之現金等情,此有警員蘇紋巧出具之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職務報告、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7、37頁),是被告就此部分乃對於未發覺犯罪行為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憑藉

己力以正途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為獲取不法利益,見有機可乘,竟恣意侵入被害人謝素珍及告訴人鄭凱麒之住處、進入告訴人鄭凱麒及被害人邱忠雄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伸手越過被害人楊玉蘭住處之窗戶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實有不該,惟念其業於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於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超商店員、未婚、與家人同住、家中經濟勉持等情(見本院卷第55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宣告前2 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犯罪所得為共計2萬元之現金

與金飾,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5萬元現金,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現金及華南銀信用卡1張,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之犯罪所得為6、7萬元之現金(有利於被告而以6萬元計算),犯罪事實一、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鑰匙1副、監視器1組及藍色長皮夾1只(內有2萬元現金及證件),犯罪事實一、㈥部分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之現金。又上述竊得之現金部分均已遭被告花用殆盡(其中犯罪事實一、㈤部分已返還現金4元,應自沒收之金額扣除),監視器1組則已遭丟棄,未分別返還予被害人謝素珍、告訴人鄭凱麒、被害人邱忠雄及楊英蘭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之鑰匙1副、藍色長皮夾、新臺幣4元、湯喜雯等3人

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共3張、湯喜雯之國民身分證1張、駕駛執照1張及中國信託信用卡1張,固為犯罪事實一、㈤之竊盜犯罪所得,惟事後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鄭凱麒,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部分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再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之未扣案之華南銀行信用卡1張,

考量此乃供消費之用,本身無經濟價值,一般而言皆會申報遺失或辦理止付,且被告亦供稱上開物品均遭其丟棄等語,是該信用卡應無供再使用可能及無沒收實益,基於訴訟經濟考量,上開物品均認有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之情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燕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含主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舒健祐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 │一、㈠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 │ │幣貳萬元之現金及金飾沒收之,於全部或││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價額。 │├──┼─────┼──────────────────┤│2 │犯罪事實欄│舒健祐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 │一、㈡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現金新臺幣壹拾││ │ │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舒健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一、㈢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舒健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一、㈣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萬元,於全部││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舒健祐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 │一、㈤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玖││ │ │仟玖百玖拾陸元及監視器壹組均沒收,於││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欄│舒健祐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 │一、㈥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1-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