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1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榮賢選任辯護人 楊俊樂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4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榮賢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誹謗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賴榮賢係金允消防工程實業社(下稱金允實業社)之下包廠商。緣成鼎電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成鼎公司)於民國108年間,承攬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街○○○號之家樂福便利購大墩11店(下稱上開大墩11店)之「T1臺中大墩11店消防缺失改善工程」(下稱上開消防工程),成鼎公司則於同年5月間,將工程分包予金允實業社,金允實業社再將部分工程轉包予賴榮賢施作,嗣因金允實業社承攬之消防工程有缺失,家福公司於同年6月間,通知成鼎公司改善,成鼎公司通知金允實業社改善,雙方因此發生糾紛,成鼎公司乃終止與金允實業社間之承攬合約,賴榮賢因而無法向金允實業社取得施作報酬。賴榮賢明知其與家福公司、成鼎公司間無契約關係,其應係向金允實業社索討施作報酬,竟各別起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接續犯意,於108年8月2日起至同
年月16日止,每日或2、3日一次,以電話及或親自到場等方式,向上開大墩11店店長莊俞晏大聲恫稱:「如果沒有付錢,我就要來店內,把我裝的東西拆掉,我認識很多議員,你們不付錢,就要找人來開記者會,來鬧場,讓你們生意不用做、看你們會不會怕」等語,以加害莊俞晏所管領之財產及所負責營運之大墩11店之商譽等財產、名譽之事恐嚇莊俞晏,使莊俞晏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接續犯意,於108年8月27日,透過
LINE通訊軟體,以傳送內容的方式,向成鼎公司之經理鄭若藍恐嚇稱:「這是最後一次聯絡,大家沒有談的空間了」、「你成鼎信用準備爛了吧」、「你莊肖維嗎?」、「有人會打給你」、「信譽爛你的事」等語,以加害鄭若藍負責掌管工程發包等事項之成鼎公司之信譽及鄭若藍在公司或職場上之聲譽等名譽之事恐嚇鄭若藍,使鄭若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鄭若藍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賴榮賢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之時間,以上開方式,分別向被害人莊俞晏、告訴人鄭若藍說上開話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向被害人莊俞晏說上開話語之原因,係我要向成鼎公司要我施作之報酬。另當時告訴人鄭若藍先答應給我報酬,嗣後反悔,我才會向告訴人鄭若藍說上開話語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件實係單純民事上之糾紛,並無以刑法第305條之罪相繩之理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4頁)。經查:
㈠成鼎公司於108年間,承攬家福公司之上開消防工程,成鼎
公司則於同年5月間,將工程分包予金允實業社,金允實業社再將部分工程轉包予其下包廠商即被告施作。因金允實業社承攬之消防工程有缺失,家福公司於同年6月間,通知成鼎公司改善,成鼎公司通知金允實業社改善,雙方因此發生糾紛,成鼎公司乃終止與金允實業社間之承攬合約,被告因而無法向金允實業社取得施作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879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8頁〉,並有證人即成鼎公司工務部經理鄭若藍、證人即上開大墩11店店長莊俞晏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證〈見他字卷第29頁、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4240號卷(下稱偵卷)第44、45頁、本院卷第145至179頁〉,且有刑事告訴狀、金允實業社報價單、承包付款相關電子郵件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15至17頁),堪以認定。且足認被告明知其與家福公司、成鼎公司間無契約關係,其應係向金允實業社索討施作報酬。㈡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
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可參)。而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查: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⑴被告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向被害人即上開大墩11店店
長莊俞晏說上開話語之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他字卷第28頁、本院卷第85頁),復經證人即被害人莊俞晏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3至45頁、本院卷第145至160頁),足堪認定。
⑵證人莊俞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上開大墩11店店長,被
告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向我說上開話語,因為被告講得很大聲、很兇,且臉長得比較兇一點,以被告當時之情緒、聲音、音量,我當時會害怕,我有向被告說明,要找他的上游廠商,不是找我們,但被告不聽,被告說因為我在這,故他每次來都會找我,被告來的時候,我們有打電話給警察,但等被告走了,警察才來。我是上開大墩11店現場最高主管,該店的設施、物品係由我負責管理、保管,若有毀損要處理,我是最高負責人,由我負責處理,且我要負責店的順利經營,若有人來鬧場,一定會影響店的順利營運,故我會害怕,被告每次來都很大聲,全部的客人都會看,等被告走後,很多客人都會問是什麼情況、怎麼了,這對店多少有影響,被告如果來鬧,我們上開大墩11店的生意就不用做了,我擔心會影響我負責之上開大墩11店的營運,亦會擔心被告若來拆掉東西,上開大墩11店的設施會受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60頁)。
⑶基上可知,被害人莊俞晏係上開大墩11店店長,係該店現場
最高主管,負責管領該店的設施、物品及使該店順利營運,被告明知家福公司與其並無契約關係,其應係向金允實業社索討施工報酬,卻以上開方式向被害人莊俞晏大聲恫稱:「如果沒有付錢,我就要來店內,把我裝的東西拆掉,我認識很多議員,你們不付錢,就要找人來開記者會,來鬧場,讓你們生意不用做、看你們會不會怕」等語,即表示倘家福公司沒有付款,其將拆掉被害人莊俞晏所負責管領之上開大墩11店設施等財產,及要在被害人莊俞晏負責使之順利營運之上開大墩11店鬧場,使上開大墩11店無法正常營運,則綜合觀察被告恐嚇之內容、方式、客觀環境、被害人莊俞晏之個人情況及外在表現等情狀,被告前揭所為,已足使身為上開大墩11店店長之被害人莊俞晏擔心其所管領之財產及其所負責營運之大墩11店之商譽受侵害而承受精神壓力致心生畏懼,被告顯係以加害財產、名譽之事項恐嚇被害人莊俞晏,且被害人莊俞晏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因此心生畏懼。是被告上開所辯,實不足採。從而,被告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向被害人莊俞晏大聲恫稱上開話語,以加害財產、名譽之事恐嚇被害人莊俞晏,使被害人莊俞晏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足堪認定。
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⑴被告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鄭若藍說上開話語
之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他字卷第28頁、本院卷第85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鄭若藍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2頁、本院卷第161至179頁),已堪認定。
⑵證人鄭若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成鼎公司工務部經理,
負責掌管發包、買材料、工程之進度、驗收,我直接對成鼎公司法定代理人賴思樺負責。被告去上開大墩11店說成鼎公司沒有付錢的事情,上開大墩11店店長莊俞晏有轉知我。但成鼎公司和被告從來沒有合約關係,成鼎公司沒有積欠被告任何工程款。被告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向我說上開話語,我覺得很有威脅性,因為被告說「你成鼎信用準備爛了吧」,我就覺得他是要對成鼎公司做出什麼樣的行為,我代表公司,故被告來威脅我,因為成鼎公司的信用壞了,我的信用也會壞,也會被影響,即如果成鼎公司信譽受到影響,我在成鼎公司任職,我自己個人亦會受到影響,之後去找小包發包工程都會受到影響,且工程界很小,傳出去成鼎公司信譽會受到很大的影響,對我個人工作業務上之表現亦會有影響,影響到我在公司或職場上之聲譽,再者,倘家福公司覺得成鼎公司係問題廠商,成鼎公司之後怎麼標工程,事實上本案之後,成鼎公司工程量減少非常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61至179頁)。
⑶基上可知,告訴人鄭若藍係成鼎公司工務部經理,負責掌管
工程發包、買材料、工程之進度、驗收,被告明知成鼎公司與其並無契約關係,其應係向金允實業社索討施工報酬,卻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鄭若藍恫稱:「這是最後一次聯絡,大家沒有談的空間了」、「你成鼎信用準備爛了吧」、「你莊肖維嗎?」、「有人會打給你」、「信譽爛你的事」等語,即表示要使成鼎公司信譽敗壞,則綜合觀察被告恐嚇之內容、方式、客觀環境、告訴人鄭若藍之個人情況及外在表現等情狀,被告前揭所為,已足使身為成鼎公司工務部經理之告訴人鄭若藍擔心其負責上開事項之成鼎公司信譽及其自己在公司或職場上之聲譽受侵害而承受精神壓力致心生畏懼,被告顯係以加害名譽之事項恐嚇告訴人鄭若藍,且告訴人鄭若藍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因此心生畏懼。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從而,被告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鄭若藍恫稱上開話語,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告訴人鄭若藍,使告訴人鄭若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足堪認定。
㈢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及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均難憑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5條雖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
108年12月27日施行。惟因上開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則適用法律之結果並無任何差異,是應逕予適用上開條文現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數次恐嚇危害安全,應認各係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所犯2次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3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於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悟,又再犯本案犯行,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復參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各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及處理事情,竟為上開犯行
,法治觀念薄弱,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未與被害人莊俞晏、告訴人鄭若藍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賠償被害人莊俞晏、告訴人鄭若藍,及被害人莊俞晏、告訴人鄭若藍所受損害之情形,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㈠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先於108年8月間,在成鼎公司之材料商即址設臺中市○○區○○路○○巷○○○○○號(起訴書誤載為臺中市○○區○○路○○○○號)向虹五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向虹公司)外面之不特定人得自由出入之公開場合,向向虹公司員工許東珵(起訴書誤載為許東埕)散布不實之訊息,內容如下:錡科實業有限公司(係成鼎公司體系內所屬之公司)未給付工資予渠等語,足讓他人誤認成鼎公司體系經營不善或惡意不付款等情,而毀損成鼎公司之商譽。許東珵後於108年8月間,去電向錡科實業有限公司所屬之集團公司即成鼎公司經理鄭若藍詢問是否有未付款項予賴榮賢等情,鄭若藍始知上情;㈡被告承上誹謗之接續犯意,於108年8月2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於每日或兩、三日一次,以電話及或親自到場等方式,向臺中市家福公司大墩11店店長莊俞晏散布:上面不給錢,找成鼎公司,成鼎公司又不給錢等不實內容,足讓他人誤認成鼎公司體系經營不善或惡意不付款等情,而毀損成鼎公司之商譽。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之供述、告訴代表人賴思樺於偵訊之指述、證人許東珵、莊俞晏、鄭若藍於偵訊之證述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向許東珵、莊俞晏說上開話語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誹謗犯行,辯稱:此係我和許東珵之間的聊天,不構成誹謗。另我向莊俞晏說上開話語係因我要向成鼎公司要我施作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4、85頁)。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與許東珵對話雖有提到錡科公司未付款,然此係其2人私人間之聊天,被告殊無散布於眾之意圖,應不符合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另被告與莊俞晏之對話,亦為私人間之對話,只是告訴莊俞晏,如果成鼎公司不付款的話,被告會把上開大墩11店店內由被告裝設之消防設備拆回,被告之目的不在散布成鼎公司不付款之事實,被告並無散布於眾之主觀意圖。且被告並非無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金允實業社對於成鼎公司債權之法律上權利,因此被告所傳述者尚非不實之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
四、經查:㈠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特殊主觀要件「意圖散布於眾
」,係指行為人意圖散發或傳布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如行為人無散布於眾之意圖,而僅傳達於某特定之人,縱有毀損他人名譽,猶不足該當。至於該接收訊息之相對人員,自行決定將之散發或傳布,基於前揭自我負責原理,不能對行為人課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39號判決可參)。
㈡上開一、㈠部分:
⒈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址向虹公司向許東珵說上開話語之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4、85頁),復經證人許東珵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181至196頁),並有許東珵之名片翻拍照片、上址向虹公司之Google街景照片(見本院卷第221至235頁),固堪認定。
⒉證人許東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上址向虹公司擔任業務
,當時鄭若藍係以錡科公司名稱向我訂貨,叫我送到上開大墩11店,我知道上開大墩11店施工之實際承攬人係錡科公司,不知道係成鼎公司承攬的,我不清楚錡科公司與成鼎公司之關係,我去上開大墩11店送消防器材板料,有看到被告在那邊施工,被告也是我們公司的客人,係工作上認識,被告於108年8月間曾前往上址向虹公司拿貨,順便和我在公司外面庭院抽菸、聊天,可能我問被告工作狀況、進度,被告就說到錡科公司沒有付他錢,被告應該是在向我抱怨,因為他沒有收到錢,當時公司內還有其他人,但我們是以聊天的語氣說此事,音量只有我們2人聽得到,旁邊的人如果沒有很認真聽,聽不出我們在講什麼,事後我有打電話向鄭若藍求證被告所說之情況是否屬實,我是站在業務的立場瞭解一下,希望客戶端都不要有損失,希望我們公司不要失去客人,我也有向我們向虹公司經理反應此事,因為我會擔心客戶若有經營不善或不付款,會影響向虹公司收取貨款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81至196頁)。
⒊基上可知,證人許東珵因鄭若藍係以錡科公司名稱向向虹公
司訂貨,而送貨至上開大墩11店,因而見到被告在上開大墩11店施作上開消防工程,而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向虹公司拿貨時,與許東珵在向虹公司外面庭院抽菸、聊天時,因許東珵向被告問及工作狀況、進度,被告始以聊天的語氣向許東珵抱怨:錡科公司沒有付他錢等語,而許東珵係因被告與錡科公司均係向虹公司之客戶,因希望向虹公司不要失去客人,亦擔心向虹公司收取貨款受影響,始打電話向告訴人鄭若藍求證。則衡以一般人與工作上接觸之人聊及工作相關近況,此為一般社會常情,參之被告當時係以聊天的語氣向許東珵抱怨上情,而許東珵係擔心自己任職之向虹公司受影響,始向鄭若藍求證,是實難認被告向許東珵談及上開內容有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前揭所為尚難認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該當。
㈢上開一、㈡部分:
⒈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向莊俞晏說上開話語之
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4、85頁),復經證人莊俞晏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4頁),堪以認定。
⒉證人莊俞晏於偵查中證稱:「他說他找上面,不給他錢,他
又找成鼎,成鼎又不給他錢,是因為我們公司不給成鼎錢,所以才找我們」、「他說如果沒有付錢,他就要來店內,把他裝的東西拆掉,他認識很多議員,說我們不付錢,就要找人來開記者會,讓我們生意不用做了」等語(見偵卷第4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來找我,我就會將過程轉告給成鼎公司之鄭若藍,因為成鼎公司是我們的消防廠商等語(見本院卷第148、149、155頁)。
⒊基上可知,被告向莊俞晏說上開話語,係要告知莊俞晏,其
係因金允實業社不付款,其找成鼎公司,成鼎公司亦不付款,而其認為係因上開大墩11店不付款給成鼎公司,故其才找上開大墩11店、莊俞晏,被告之目的係在告知莊俞晏其為何要找上開大墩11店、莊俞晏之緣由,並非在散布成鼎公司不付款之情形。且上開大墩11店之上開消防工程係成鼎公司所承攬,成鼎公司將工程分包予金允實業社,金允實業社再將部分工程轉包予被告施作,故莊俞晏始將被告所說的話轉知成鼎公司之工務部經理鄭若藍,是被告向莊俞晏說上開話語,實難認有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以刑法之誹謗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偉林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