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忠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忠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忠育於民國108年9月初某日下午6時許,在告訴人王政義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之住所,向告訴人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作為代步工具,告訴人遂將上開機車交付予被告。後因被告先前欠有告訴人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債務,告訴人遂於同年月14日打電話聯絡被告,並相約在被告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弄00號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清償上開債務並歸還上開機車,然被告因未有資力可償還上開債務,遂避而不見,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於相約之時、地歸還上開機車,對上開機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嗣經告訴人於108年9月17日至被告上開住處未獲見,亦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遂報警處理,經警通知被告到案說明,並扣得上開機車(業已發還)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主張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員警職務報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該分局大雅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經過,但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因為我另外還有欠告訴人錢,錢還沒湊足,暫時無法清償,所以避不見面,想要等到錢籌齊後,連同機車一起還給告訴人,並非要侵占該機車,沒有侵占之故意;警察通知我到案之前,我有請告訴人來我家牽車,但是告訴人表示他已經向警方報案,所以不願擅自將機車牽回去,且告訴人也希望我可以幫他更換機車零件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第34至35頁)。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9月初某日下午6時許,在告訴人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之住所,向告訴人借用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作為代步工具,告訴人遂將上開機車交付予被告;且被告先前已積欠告訴人8000元,告訴人遂於同年月14日打電話聯絡被告,並相約在被告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弄00號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清償上開債務並歸還本案機車,然被告卻未於相約之時、地現身歸還本案機車;嗣經告訴人於108年9月17日至被告上開住處未獲見,亦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遂報警協尋;經警方通知,被告始於108年9月24日將本案機車牽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由警方扣案並發還予告訴人各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1至33頁、第35至36頁、第69至71頁、本院卷第52至64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5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見偵卷第4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1至5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5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偵卷第59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是一起在詮鈦保全公司從事保全工作,被告剛開始來做的時候,身上沒什麼錢,所以我就陸陸續續借他8000元;我借機車給被告的前一天,被告有來住我家,是因為被告之前上班通勤,都是搭另外一位同事的便車,但是那天載他的那位同事翹班,被告沒有辦法回家,所以只好先來我家過夜,到了隔天下午6時許,被告要前去上班時,因為他沒有交通工具,我才會把機車借給被告,當時我們沒有約定何時要返還機車;後來我打電話給被告,跟他相約碰面請他還我機車及8000元,但是被告後來並沒有現身,之後亦無法聯繫,我向其他同事打聽被告的住處,前去被告住處找被告,被告家人也說被告都沒有回家;我因為擔心機車借給他人使用我會有法律上的責任,又無法聯繫到被告,才會去報案;報案後,有一天被告之姊姊打電話給我說被告回家了,我又再度前往被告家中,那次有見到被告及機車,我當時想要去銷案,但是警察說不行,且要求被告自行將機車牽至派出所歸案,所以我就沒有把機車牽回去;被告將機車歸還給我前,有幫我換機油及空氣濾芯網;歸還機車隔天,被告也一併將欠我的8000元還我等語(見本院卷第52至64頁)。
㈣、由上可見被告於108年9月初,向告訴人借用機車時,彼此並未約定借用期限;且被告於108年9月初向告訴人借用機車後,過程中曾欲返還予告訴人,但因當時告訴人已報案,警方要求被告要自行將機車牽至派出所歸案,致告訴人未將機車取回,可見被告非無歸還之意;迨於108年9月24日被告將機車牽至警局投案止,被告借用機車之時間未逾1月,期間甚短;參以,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除借用本案機車外,告訴人另外也借8000元予被告,且讓被告到家中過夜,均如前述,足認其等有一定之交情,告訴人亦可輕易尋得被告之住處或其家人,則被告是否有侵占之動機,顯屬有疑;又被告遲於歸案翌日,始將欠款8000元返還告訴人,已據告訴人證述明確,可證被告供稱其先前因未能一併還錢,所以避不見面等情不虛,足見被告確實有其特殊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本案機車予告訴人。此外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處分行為,則被告主觀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不法所有侵占意圖及侵占行為,容有合理懷疑存在之餘地。
㈤、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向告訴人借用本案機車雖未及時歸還,然不能僅因被告遲延返還,即推論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主觀上有將該機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存在,即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侵占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侵占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林依蓉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勝彥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