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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31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1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志

陳中來黃治瑋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31339、31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志犯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二編號2至6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中來犯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4「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治瑋犯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

5、6「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陳建志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21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1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07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2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3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18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4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518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5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85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6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0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7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8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8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8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5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9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10案);於101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70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共3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5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11案)。嗣上開1至11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15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4月、2年,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抗字第1090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6年4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8年6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黃治瑋前於102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2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7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5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陳建志於109年10月2日上午11時20分許,向址設新北市○○區○○街○○○號「大和國際小客車租賃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同年月5日凌晨2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內,以黏貼膠帶後用簽字筆塗黑之方式,將前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中「F」塗改變造成「E」之方式,變造特種文書車牌0面後駕駛上路而行使,以躲避警方追緝。

三、陳建志與陳中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個別犯意聯絡,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109年10月5日凌晨2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許峰源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內,由陳中來負責把風,由陳建志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且足供為兇器使用之砂輪機1台(未扣案)、鐵撬1支(未扣案)、一字起子1支(即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綠色大起子),破壞兌幣機及夾娃娃機之鐵框架後,竊取兌幣機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零錢數幣轉盤1個(起訴書漏未載及該物)、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白色兌幣機鐵盒1個娃娃機台內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卡比獸布娃娃、小飛象布娃娃、倉鼠布娃娃、人偶布娃娃各1支得手,惟陳中來未分得任何財物。

㈡、於同日2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高慶華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內,由陳中來負責把風,由陳建志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且足供為兇器使用之前揭砂輪機1台、鐵撬1支、一字起子1支,破壞店內兌幣機後,竊取兌幣機內現金4萬元、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黑色兌幣機鐵盒1個得手,惟陳中來未分得任何財物。

㈢、於同日3時35分許(起訴書誤繕為3時53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姚宇威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內,由陳中來負責把風,由陳建志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且足供為兇器使用之前揭砂輪機1台、鐵撬1支、一字起子1支破壞店內兌幣機後,竊取兌幣機內現金3萬元,惟陳中來未分得任何財物。

四、陳建志與黃治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個別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109年10月12日凌晨2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1樓曾惠敏經營之自助洗衣機店內,陳建志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且足供為兇器使用之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破壞鉗2支、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扳手1支、一字起子1支(即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藍色小起子),由黃治瑋移開店內監視器角度,陳建志關閉店內電源後,陳建志、黃治瑋分持前揭破壞鉗、鈑手、一字起子破壞兌幣機,然因未能撬開該兌幣機而未能得手。

㈡、於同日5時許,陳建志與黃治瑋騎乘Ubike,前往臺中市○○區○○○道○段○○○號1樓趙子貴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內,陳建志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且足供為兇器使用之前開破壞鉗2支、扳手1支、一字起子1支,而破壞店內兌幣機後,竊取兌幣機內之2萬元得手。

五、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於109年10月12日18時53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建志雲林縣○○市○○路○○○巷○○號9樓居所,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而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經許峰源、高慶華、姚宇威、曾惠敏、趙子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建志、陳中來、黃治瑋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志、陳中來、黃治瑋於警詢及偵訊、本院訊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31339號偵查卷第83至93、105至111、323至326、329至334、455至458頁、31338號偵查卷第101至107、109至119、205至208頁、本院卷第107至112、163至1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峰源、高慶華、曾惠敏、趙子貴於警詢、本院審理、證人即告訴人姚宇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31339號偵查卷第121至127、129至

133、135至139頁、31338號偵查卷第121至124頁、31587號偵查卷第123、124頁、本院卷第172、179、180、193、194頁),並有本院109年聲搜字第1549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查獲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查獲現場平面圖、109年10月5日2時29分許臺中市○○區○○路○○○○○號娃娃機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臺中市○○區○○路○○○○○號娃娃機店現場暨零錢兌換機遭破壞情形之照片、遭竊娃娃樣式之照片、109年10月5日2時44分許臺中市○○區○○路○○○巷○號娃娃機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臺中市○○區○○路○○○巷○號娃娃機店現場暨零錢兌換機遭破壞情形之照片、109年10月5日3時35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娃娃機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娃娃機店現場暨零錢兌換機遭破壞情形之照片、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行紀錄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查詢清單、109年10月2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汽車出租單及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陳建志簽發之本票、大和國際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員警蕭任佑於109年10月13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09年10月12日2時22分許臺中市○○區○○路○○○○號1樓自助洗衣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臺中市○○區○○路○○○○號1樓自助洗衣店現場暨機臺遭破壞情形之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曾惠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趙子貴娃娃機店財物遭竊盜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中市○○區○○○道○段○○○號1樓娃娃機店現場暨零錢兌換機遭破壞情形之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26日刑紋字第1098012745號鑑定書等件附卷可參(見31339號偵查卷第141、155至161、169至179、199、201至205、20

7、209至211、213至217、219、221至223、225至235、237、241、243至249、251、253至255頁、31338號偵查卷第99、133至137、153至155頁、31587號偵查卷第139至152、215、216頁),及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可稽,足認被告3人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建志所為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被告陳建志、陳中來、黃治瑋所為前揭竊盜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未扣案之砂輪機1台、鐵撬1支、扣案之一字起子2支、扳手1支、破壞鉗2支,為被告陳建志所有,分別供作被告陳建志、陳中來、黃治瑋犯犯罪事實三、四所示之各次竊盜犯行,攜至案發現場破壞娃娃機台或兌幣機台所用,業據被告3人供述在卷。而上開工具均係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足以破壞娃娃機台、兌幣機台,若用以攻擊人體,客觀上均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至明,皆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陳建志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陳建志、陳中來就犯罪事實三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陳建志、黃治瑋就犯罪事實四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四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陳建志、陳中來就犯罪事實三㈠、㈡、㈢;被告陳建志、黃治瑋就犯罪事實四㈠、㈡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建志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其變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㈣、又被告陳建志就前揭行使變造特種文書、4次攜帶兇器竊盜既遂、1次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被告陳中來就前開3次攜帶兇器竊盜;被告黃治瑋就上揭1次攜帶兇器竊盜既遂、1次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均犯意有別,行為互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陳建志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21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1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07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2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3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18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4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518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5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85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6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0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7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8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8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8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5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9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10案);於101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70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共3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5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11案)。嗣上開1至11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15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4月、2年,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抗字第1090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6年4月1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6月29日因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黃治瑋前於102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2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7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5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足參,其等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各罪,均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陳建志、黃治瑋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堪認前案之執行尚未收矯治之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又被告陳建志、黃治瑋就犯罪事實四㈠所示之犯行,已著手於竊盜犯罪之實行,然未能遂行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建志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建志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被告陳中來前有偽造文書、詐欺等前案紀錄;被告黃治瑋則前有竊盜、施用毒品、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佐,均素行非佳,其等均正值壯年,不知悔悟,屢次竊取他人財物,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造成被害人法益受損及生活不便,犯罪結果影響匪淺,影響社會治安甚鉅,被告陳建志為免遭警查緝,甚且變造其所承租之自用小客車車牌,所為非是;兼衡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陳建志自述為國中肄業,未婚,從事輕鋼架、天花板、電器銷售工作,之前跟女友同住,家裡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陳中來自述為國中畢業,未婚,之前從事牛排館的煎排師父,之前跟姊姊同住,家裡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黃治瑋自述國中肄業,已婚,目前從事鐵工工作,與父親、太太同住,家裡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被告陳建志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陳建志並就附表二編號2至6、被告陳中來就附表二編號2至4、被告黃治瑋就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沒收部分: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犯罪工具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9示之綠色一字起子1支,為被告陳建志

所有,用供其與被告陳中來為犯罪事實三所示之3次竊盜犯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9示之藍色一字起子1支、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扳手1支、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破壞鉗2支,均為被告陳建志所有,用供其與被告黃治瑋為犯罪事實四所示之2次竊盜犯行,且該等工具被告陳中來、黃治瑋並無實際管領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就上開扣案物,於被告陳建志所為犯罪事實三、四所示犯行項下(即如附表二編號2至6),分別予以宣告沒收。

⑵、未扣案之砂輪機1台、鐵撬1支,為被告陳建志所有,用供其

與被告陳中來為犯罪事實三所示之3次竊盜犯行,雖未扣案,仍無積極證據證明已滅失,惟該等工具被告陳中來並無實際管領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條之規定,就上開扣案物,於被告陳建志所為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項下(即如附表二編號2至4)分別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物品,為被告陳建志所有之物

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至11所示之物品,則為被告陳中來所有之物品,然該等衣服、鞋、帽,並非特意供被告陳建志、陳中來為前揭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品,而為日常生活所需之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所涉及前揭案件有何直接關聯;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一字起子1支,雖為被告陳建志所有,然其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曾持該起子為本案犯行,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2、犯罪所得部分:

⑴、被告陳建志就犯罪事實三所示之各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財物

,均由被告陳建志所取得,被告陳中來並未取得任何財物,業據被告陳建志、陳中來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陳明在卷;就犯罪事實四㈡所示該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現金2萬元部分,被告黃治瑋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取得任何財物,然被告陳建志自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均明確表示,就該次竊盜所得之2萬元,其與被告黃治瑋各分得1萬元等語,且被告陳建志尚無特意誣指被告黃治瑋收取犯罪所得之動機,自應認就該次竊盜犯行,為被告陳建志、黃治瑋各取得1萬元。上述犯罪所得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是上揭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對被告陳建志、黃治瑋各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⑵、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13所示之物品,為告訴人即被害人

許峰源所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品,則為告訴人即被害人高慶華所有,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許峰源、高慶華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指認且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2頁),則該等物品既係告訴人即被害人2人所有,自應發還予告訴人即被害人,本院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3、至員警於109年10月12日18時53分許,在雲林縣○○市○○路○○○巷○○號9樓、於同日21時50分許,在雲林縣○○市○○路○○○巷○○號9樓地下室停車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所查扣之除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外之其餘物品,為被告陳建志、陳中來等人另涉毒品、竊盜案件所查扣之物品,與本案無涉,本院無從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㈧、保安處分部分:

1、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關於竊盜犯、贓物犯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旨在對於竊盜犯、贓物犯之習慣性犯者,強制從事勞動,以養成正確之工作習慣及謀生觀念,使能適應社會生活,而達教化、治療之目的。又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亦有明定,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以達預防之目的。故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71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行為人之犯罪成為習慣,在客觀上有於較長之一段時間內反覆為多次犯罪行為之情狀,是以犯罪之次數多寡及犯罪時間之長短,應為認定有無犯罪習慣之重要因素(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又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該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應執行之刑(即所定之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該條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條、第2條第4項,及法院辦理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應行注意事項第2項規定甚明。如被告犯數竊盜罪,各罪宣告刑(均宣告有期徒刑)均未達有期徒刑1年,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達有期徒刑1年以上,認有依上開條例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於定應執行之刑時,尚非不可諭知強制工作(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93號判決意旨)。

2、經查,被告陳建志自100年間起,有多次竊盜、詐欺案件,各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仍未能有效遏止其不法念頭,又再犯上揭竊盜罪5罪,且均係持工具破壞娃娃機店、自助洗衣店內之兌幣機,以竊取兌幣機內之現金或娃娃機內之財物,顯見其一再耽溺竊盜犯行,萌生不勞而獲之偏差心態,將竊盜行為視以為常,足認已有竊盜犯罪之常習性至明。佐以其被告陳建志正值壯年,四肢健全,非無工作能力,且依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先前曾從事輕鋼架、天花板、銷售電器等工作(見本院卷第179頁),倘其願意從事勞力工作,顯非難以謀生,竟反覆為竊盜犯罪牟利,若不預防矯治,恐日後重返社會時,仍有一再犯罪之虞,為矯正被告陳建志利用財產犯罪尋求經濟來源之惡習,本院認有促其學習一技之長並養成勞動習慣之必要,若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惡習,是認有必要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強制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以資矯治犯罪習慣,並習得一技之長,以便往後重回社會時,能自立更生,適應正常群體生活,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是以,本院認被告陳建志所犯竊盜罪,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適用,公訴檢察官聲請宣告強制工作,核無不合,爰依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被告陳建志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警局扣押物品││ │ │ │目錄表之編號) │├──┼───────────┼───────┼─────────┤│ 1 │卡比獸布娃娃1隻 │被害人許峰源 │18 │├──┼───────────┼───────┼─────────┤│ 2 │小飛象布娃娃1隻 │同上 │19 │├──┼───────────┼───────┼─────────┤│ 3 │倉鼠布娃娃1隻 │同上 │20 │├──┼───────────┼───────┼─────────┤│ 4 │人偶布娃娃1隻 │同上 │21 │├──┼───────────┼───────┼─────────┤│ 5 │藍色工地帽1頂 │陳建志 │1 │├──┼───────────┼───────┼─────────┤│ 6 │土黃色上衣1件 │陳建志 │2 │├──┼───────────┼───────┼─────────┤│ 7 │黑色白條紋運動褲1件 │陳建志 │3 │├──┼───────────┼───────┼─────────┤│ 8 │白色工地帽1頂 │陳建志、陳中來│4 │├──┼───────────┼───────┼─────────┤│ 9 │白色上衣1件 │陳中來 │5 │├──┼───────────┼───────┼─────────┤│ 10 │藍色牛仔褲1件 │陳中來 │6 │├──┼───────────┼───────┼─────────┤│ 11 │黑色白底運動鞋1雙 │陳中來 │7 │├──┼───────────┼───────┼─────────┤│ 12 │黑色兌幣機鐵盒1個 │被害人高慶華 │22 │├──┼───────────┼───────┼─────────┤│ 13 │白色兌幣機鐵盒1個 │被害人許源峰 │23 │├──┼───────────┼───────┼─────────┤│ 14 │灰色帽T1件 │陳建志 │24 │├──┼───────────┼───────┼─────────┤│ 15 │藍色鴨舌帽1頂 │陳建志 │25 │├──┼───────────┼───────┼─────────┤│ 16 │一字螺絲起子1支 │陳建志 │8 │├──┼───────────┼───────┼─────────┤│ 17 │扳手1支 │陳建志 │28 │├──┼───────────┼───────┼─────────┤│ 18 │破壞鉗2支 │陳建志 │27 │├──┼───────────┼───────┼─────────┤│ 19 │一字螺絲起子2支 │陳建志 │29 ││ │(藍色小起子1支、綠色 │ │ ││ │大起子1支) │ │ │└──┴───────────┴───────┴─────────┘【附表二】┌──┬─────────┬───────────────────────┐│編號│ 犯 罪 事 實 │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1 │犯罪事實二 │陳建志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 │犯罪事實三㈠ │陳建志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綠色大起子壹支沒收││ │ │;未扣案之砂輪機壹台、鐵撬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 │ │貳萬參仟元、零錢數幣轉盤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陳中來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3 │犯罪事實三㈡ │陳建志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綠色大起子壹支沒收││ │ │;未扣案之砂輪機壹台、鐵撬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 │ │肆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陳中來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4 │犯罪事實三㈢ │陳建志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綠色大起子壹支沒收││ │ │;未扣案之砂輪機壹台、鐵撬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 │ │參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陳中來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5 │犯罪事實四㈠ │陳建志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 │ │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藍色小起子壹支││ │ │、附表一編號17、18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黃治瑋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 │ │刑捌月。 │├──┼─────────┼───────────────────────┤│ 6 │犯罪事實四㈡ │陳建志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藍色小起子壹支、附││ │ │表一編號17、1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黃治瑋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1-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