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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31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1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文進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2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知悉代號AB000-H109195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從事房屋仲介業務,並向甲表示有空房需委託代租,甲不疑有他遂予應允。㈠丙○○竟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09年9月15日12時許,利用甲與其往臺中市○區○○街○○號2樓看屋之機會,站在甲左後方,乘甲拍照毫無防備不及抗拒之際,以右手撫摸甲左臀部約2、3秒,並於離開上開房屋之際,接續前犯意,趁甲打開該屋大門而不及抗拒之際,再次以其右手撫摸甲左臀約5秒,致使甲感到不舒服,但因誤認丙○○為不經意碰觸,遂未出言制止。㈡丙○○食髓知味,另意圖性騷擾,於109年9月16日中午邀約甲外出用餐,並於同日13時許,趁搭載甲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靠近進化北路時,利用雙手扶住甲腰部而甲 ○因騎乘機車不及抗拒之際,先以右手下滑碰觸甲陰部,復以左手慢慢靠近甲陰部,致使甲明確感到被侵犯而驚覺有異,立即以左手撥開丙○○左手,並加速騎乘,丙○○始罷手,嗣甲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現行性騷擾防治法並未規範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辨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法院於受理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乘人不備性騷擾罪刑事案件,所製作之裁判書,若未隱匿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並未違法。惟本院為達保護告訴人甲○之隱私及名譽,避免告訴人甲○受到二度傷害之目的,爰類推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對被害人身分予以保密之規定,不予揭露足以識別告訴人甲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與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甲看屋時,並未趁機撫摸告訴人臀部,若告訴人有遭摸臀,為何仍同意騎車載送被告,又被告搭載告訴人機車時,係經告訴人同意才抱住告訴人腰部,係因抱得太緊,告訴人才以手撥開被告之手,告訴人若遭侵犯,為何未面露異狀,且仍將被告載送回家,並高高興興向被告說再見,亦未直接前往警局報案,而係3日後才報案,又伊於109年9月18日以LINE訊息表示慚愧之語,只是針對於伊在搭乘告訴人機車抱太緊乙事,表示有所慚愧,而於109年11月12日所傳LINE訊息「要回台南自由反省」,則係誤傳,再社工所證告訴人呈現緊張、焦慮乙事,應有醫生證明才可採信,況伊並無犯罪紀錄,且已因攝護腺癌而割除前列腺,對女人性趣缺缺,伊並未性騷擾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109年9月19日警詢時指證「我於109年9月10日14時

許,至我先前任職之飲料店購買飲料時,碰巧遇見先前還在飲料店任職時常至店內購買飲料之客人(即加害人被告,下同),經與加害人聊天過程中,加害人問我現位何處上班,我便向加害人表示我目前從事代租代管,而加害人便告訴我他名下有幾間空房,可委託我代為處理出租一事,並給我他的名片,我當下便向加害人表示等我有空時會再聯繫他,後於109年9月15日,我同事詢問我手上是否有空房要出租,我便致電給加害人詢問確認是否要將空房委託我代為處理出租一事,經加害人同意後,我便與加害人相約在臺中市○區○○街○○號,而在看屋過程中,加害人就有用手碰觸我臀部,當下我想說加害人是不經意的,我就也沒想太多,而加害人表示為了要謝謝我,所以要請我吃飯,並要我到他先前給我的名片上所示之地址相等,隔天我到達加害人先前給我的名片上所示之地址時,加害人便從住處走下來,並向我表示醫生告知他因眼晴不好,不適合騎車,我便騎車搭載加害人○○○區○○路上一間鍋湯匯用餐,餐後我搭載加害人返家途中,加害人就將原先扶在我腰上之雙手慢慢滑下到很接近下體處的位置,且雙手有在動的感覺,我便出手將加害人的手撥開,加害人才停止行為,我才想起昨日看房時,加害人徒手碰觸我的臀部時可能是有意的,後續我有請教社工,社工告知我要先蒐證再去做提告的動作才會比較有利,我便於今

(18)日再傳訊息給加害人詢問當天要對我做那些事,並於詢問完後至派出所報案處理」、「妳當時被撫摸的心情感受如何?事後情緒如何?)當下感到不舒服,事後感到很噁心」等語(見偵卷P19至23),於109年10月7日警詢時指證「時間大約在109年9月15日12時許,在台中市○區○○街○○號2樓,加害人丙○○趁我在拍攝屋內狀況照片時,故意靠近我與我講話時,以手觸摸我的臀部,之後看完房屋要離開時,我將房門開啟約三分之一時,加害人在門後要將房屋的關閉總開關時,又趁機摸觸摸我的臀部」、「(妳另稱,妳騎乘機車載加害人丙○○○○○區○○路用餐後,在載加害人返家途中,遭加害人丙○○以手觸摸下體附近,案發時之時間、地點為何?)案發時間約於109年9月16日13時許在崇德路上靠近進化北路的地方」、「(你發現遭受侵害時,將加害人的手撥開後,加害人的丙○○何反應?)加害人丙○○的手被我撥開後,他就將手放在機車的後扶手」等語(見偵卷P31至32),於109年11月24日偵查中亦指證「(你10月7日警詢說丙○○第一次對你性騷擾的時間是109年9月15日中午12時,地○○○區○○街○○號2樓?)對。」「(丙○○怎麼對你為性騷擾?)當時我用手機在拍房子」、「(丙○○當時站在你哪裡?)我的後方。然後丙○○用手摸我臀部。」、「(丙○○站在你的後方,你怎知他用手摸你的臀部?)那個感覺很明顯」、「(丙○○怎麼摸?(請社工摸擬是你,你摸擬丙○○,請法警拍照))他當時站在我的左後方,他用右手貼住我左邊的臀部,時間約二、三秒左右」、「(丙○○對你這樣做,你的反應?)我往前繼續拍。」、「(你當時有對丙○○提出質疑,為何要摸你的臀部?)當下沒有」、「(你10月7日警詢,看完房子要離開時,丙○○又摸你的臀部)是,我要出那間房子時,丙○○站在我的後方,因為丙○○要關屋內的電源,當時空間太小,我必需要等他關完電源,我才能打開門,丙○○趁我講話時,摸我臀部」、「(當時你怎麼反應?)當下我沒做出反抗的言詞、動作」、「(為何你沒有用言詞或動作反抗?)我想說丙○○可能不是故意的」、「(丙○○用右手摸你的左臀部的時間多久?)5秒內」、「(109年9月16日下午1時許,在崇德路靠近進化北路的地方,當時丙○○性騷擾你的情形)他跟我說,他不方便騎車,請我去他家那邊載他,一開始我拒絕他,他說「醫生說他白天不適合騎車」,並說「慢慢騎沒關係」,我就答應他去載他,性騷擾發生在回程,去程時,丙○○用雙手扶我的腰,回程時,丙○○也是一樣扶我的腰,我以為他是要維持平衡,後來他右手就慢慢往下移,他的左手也有往前,但沒有那麼靠近私密處,是他的右手比較接近我的私密處」、「(丙○○用右手接近你的私密處,做出什麼動作?)他有抖動,全程時間約三、四分鐘。正確的時間我不確定」、「(你當時的反應?)我把丙○○的左手撥掉。因為我右手在騎車」、「(撥掉之後呢?)被告雙手放開,被告就手扶在車後把手」、「(你將被告的手撥掉,你或他有無講什麼話?)都沒有」、「丙○○用右手接近你的私密處時,有無對你講什麼話?)說我騎太快了」、「(你有騎得比較快嗎?)有,因為我當時感覺不舒服,我有騎快一點,想要快一點到目的地」等語(見偵卷P71至73),是告訴人前後指證一致,並具體明確指證受害過程細節,且告訴人係因接洽房屋出租業務而與被告往來,為避免破壞彼此往來交易關係或因指訴遭性騷擾情事不利自己日後承接相關業務,亦難認其有何誣陷被告之動機,況且,告訴人倘係刻意誣指被告,其豈會就「(撥掉之後呢?)被告雙手放開,被告就手扶在車後把手」、「丙○○用右手接近你的私密處時,有無對你講什麼話?)說我騎太快了」等對被告有利事項,亦一併指證敘述,而未有所掩飾?足見告訴人確係本於自己受害經歷而為上開指證,並非憑空杜撰誣陷,應屬可信。

㈡社工洪煒婷於偵查中證稱「AB000-H109195於事發後隔一天

,有打電話勵馨基金會求助,他說他遇到性騷擾,要怎麼辦,是我接的,我有對他說怎麼報警、蒐證。她當下其實很緊張、焦慮,她的聲音有點顫抖,AB000-H109195表示,她當下沒有拒絕的原因是因為丙○○是她的客人、客戶,有一層關係在,所以她不敢直接講」等語(見偵卷P73),亦顯示告訴人確因遭受性騷擾之侵害,有緊張、焦慮之受害求助反應,且被告經告訴人於109年9月18日以LINE傳送「你那天侵犯到我了,你覺得我不會有感覺嗎?」訊息後,亦隨即回應「很抱歉我感慚愧」、「我想回台南住幾天自我反省」等語(見P33之告訴人與被告於109年9月18日LINE對話紀錄),並於109年11月12日因未接告訴人來電,又再次以LINE向告訴人傳訊「我想回台南住幾天自我反省」等語(見不公開卷P2之告訴人與被告於109年11月12日LINE對話紀錄),而不為否認侵犯告訴人,並自認愧對於告訴人,益證告訴人指證遭被告性騷擾乙事為真,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性騷擾之犯行。㈢一般人遭受性騷擾後之反應,依個人智識、經驗、個性及與

加害人之關係等因素而常有不同,未必定能於第一時間認知加害行為並當場反應拒絕或報警處理,況告訴人指證看房遭被告摸臀時,係因看屋時彼此距離靠近,主觀上判斷被告並非故意,遂未認知被告有意侵犯而反應拒絕,並於再次同意被告邀約,騎乘機車時搭載被告,因明確認知被告侵犯行為,始反應拒絕,但因一時不知處理方式,且與被告仍有業務往來需求,遂於拒絕後未明顯表露異狀,而於事隔一日致電勵馨基金會求助,依求助結果自行蒐證後方報警處理之情,亦核屬一般人遭受性騷擾後之可能反應或處理方式,是被告以告訴人於看房後並未拒絕被告邀約而同意騎車載送被告,且於騎車載送被告當時,亦未明顯表露異狀,亦未立即報警處理之情,抗辯並未性騷擾告訴人,應無可採。又告訴人已明確指證係因騎車載送被告時,被告手部下滑碰觸或靠近陰部,明確感覺遭受侵犯,方撥開被告之手而反應拒絕,並未指稱因被告扶腰行為而感覺遭受侵害,且手部下滑行為與扶腰較為用力行為,明顯有別,告訴人尚不致有所誤認,況被告倘認自己僅係扶腰用力而未侵犯告訴人,何以對於告訴人訊息用語「侵犯」,未為否認解釋,而僅係一再表明愧對告訴人,可見被告所辯係因搭載告訴人機車時「抱得太緊」,才傳送有所慚愧訊息之情,亦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再生理上生殖機能之降低或障礙,未必造成全無性欲需求或全無性欲表現行為,如中國封建時代之太監,尚有「對食」情形即知,是被告抗辯因病割除前列腺乙事縱屬為真,亦無因此佐證被告即未為本案性騷擾行為。另社工本可依其與告訴人往來情形,證稱說明其對告訴人接觸往來之觀察結果,核與告訴人是否經醫生診斷證明因遭受性騷擾而受有身心創傷,乃屬二事,非謂告訴人未經醫生診斷證明,社工於偵查中所證其就告訴人接觸往來之觀察結果,即不得為證,是被告所辯社工所證告訴人呈現緊張、焦慮乙事,應有醫生證明才可採信之情,亦無可採。至被告空言抗辯於109年11月12日係誤傳LINE訊息「要回台南自由反省」之情,顯係卸責之詞,仍無可採。

㈣此外,復有109年9月29日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甲指認)、被告之名片、性別工作平等法申訴表、性騷擾事件申訴書、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卷P9、P25至29、P43、P57至58、P59至60、P61、P63)、照片2張(騷擾位置)、性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不公開卷P3、P4)等資料附卷可佐。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指性侵害

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考其犯罪之目的,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究其侵害之法益,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之手段,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行為人基於滿足性慾之目的,對被害人所為之侵害行為,苟於客觀上不足認係為發洩情慾,或尚未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自由,刑法上雖無處罰猥褻性侵害犯罪未遂之明文,然其對被害人有關性之平和狀態,不能謂無干擾,得論以性騷擾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趁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趁隙以手撫摸告訴人甲 ○臀部或陰部等私密部位,已破壞告訴人性有關之寧靜,使告訴人感覺遭受侵犯而不舒服,但尚未達至妨害告訴人性意思自由之程度,故核其所為,均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撫摸告訴人臀部,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應論一罪。再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2.被告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性騷擾,顯不尊重他人對於身體之自主權利,且造成告訴人心理陰影及恐懼,所為實值非難。3.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4.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P44),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慕先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1-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