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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31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1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巫鴻齊

巫承翰共 同選任辯護人 郭賢傳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1567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巫鴻齊失火燒燬刑法第一七三條及第一七四條以外之他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巫承翰失火燒燬刑法第一七三條及第一七四條以外之他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巫鴻齊、巫承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巫鴻齊、巫承翰均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等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

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

四、附記事項: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 人上開過失行為,亦同時致告訴人黃興禮受有臉部、四肢及軀幹二至三度燒燙傷占體表面積37%之傷害。因認被告2 人另涉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黃興禮告訴被告2 人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被告2 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民國110 年5 月7 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121 頁),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以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怡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1567號被 告 巫鴻齊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巫承翰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 同選任辯護人 郭賢傳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鴻齊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通順翊有限公司」(下稱通順翊公司)之負責人,巫承翰為通順翊公司之員工,負責操作機台。其等均明知通順翊公司作業區之貨梯向下至B1樓層為處理彈簧床防鏽用之槽體,該槽體內有防鏽漆,倘經攪動,將揮發成易燃氣體累積於地面,應避免火源;而通順翊公司之貨梯因發生故障,經巫鴻齊通知貨梯維修人員黃興禮前往維修,巫鴻齊、巫承翰均能預見黃興禮維修貨梯時,有操作貨梯而攪動防鏽槽、致易燃氣體揮發之可能性,於維修前,應告知工作環境之危險性及採取預防之必要措施,竟均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09 年8 月4 日下午2 時許,黃興禮前往通順翊公司維修時,竟任由黃興禮自行在作業區維修、操作貨梯,而巫承翰在貨梯附近之作業區,操作袋裝機時,亦應注意安全,避免火花噴濺至地面引燃易燃氣體,以防止火災發生,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其操作袋裝機之火花噴濺至地面,引燃地面之可燃性氣體而發生火災,致1 樓南側之作業區牆面、窗框、產品燒損,致生公共危險,並造成黃興禮受有臉部、四肢及軀幹二至三度燒燙傷占體表面積37% 之傷害。

二、案經黃興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巫承翰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巫承翰坦承案發當日││ │中之供述 │ ,告訴人前來維修貨梯,││ │ │ 其在作業區操作袋裝機,││ │ │ 會產生火花。 ││ │ │2.明知防鏽槽油漬會蓄積可││ │ │ 燃性氣體,倘機台產生火││ │ │ 花可能引起火災。 │├──┼───────────┼────────────┤│2 │被告巫鴻齊於警詢之供述│明知防鏽槽油漬會蓄積可燃││ │ │性氣體,倘機台產生火花可││ │ │能引起火災。 ││ │ │ │├──┼───────────┼────────────┤│3 │告訴人黃興禮於警詢及偵│被告2 人未曾告知工作場所││ │查中之指訴 │之危險性,現場亦未有任何││ │ │警告標示,告訴人無從知悉││ │ │操作貨梯可能引起之危險,││ │ │被告2 人顯有過失。 │├──┼───────────┼────────────┤│4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本件研判通順翊公司為起火││ │ │戶,1 樓作業區南側獨立筒││ │ │彈簧製造機西側地面附近為││ │ │起火處,起火原因無法排除││ │ │蓄積可燃性氣體遇火源引燃││ │ │火災之可能性。 │├──┼───────────┼────────────┤│5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告訴人受有臉部、四肢及軀││ │斷證明書 │幹二至三度燒燙傷占體表面││ │ │積37%之傷害。 │└──┴───────────┴────────────┘

二、核被告巫鴻齊、巫承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3 項失火燒燬物品、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其等均係一過失行為而觸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2 人上開過失行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2 項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然按刑法第173條第2 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其所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建築物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第173 條、第174 條以外物品罪。而查本件受燒狀況尚未使該建物喪失其遮蔽風雨、供人棲身之效能,未達燒燬之程度,依上開說明,僅構成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報告意旨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廖梅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宗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1-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