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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32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2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本儀

周美玲共 同選任辯護人 楊盤江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5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本儀、周美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本儀、周美玲係夫妻。被告2人實際居住在登記於被告廖本儀胞弟廖子毅名下之臺中市○○區○○街000號(下稱系爭建物),嗣系爭建物連同坐落土地經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05098號受理,於民國109年1月9日由告訴人陶金鳳拍定並繳足價金,嗣於109年1月20日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且其所有權範圍已包含附合於系爭建物之附屬設備,凡附著於建物無法分離,或非破壞建物難以分離之全部設備,均為拍賣效力所及,債務人或使用人不得拆卸或破壞,系爭建物點交相關事宜均由告訴人委由吳尚龍處理。被告廖本儀、周美玲2人於系爭建物經拍定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2月11日某時許,在系爭建物內,由被告廖本儀向告訴人及告訴人之配偶宋健民表示,若不付搬遷補償費,就要將系爭建物破壞等語,嗣於109年2月16日18時54分、55分許,被告廖本儀再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一定要拆」、「我就算付出更大的代價也甘願」等訊息予吳尚龍,經吳尚龍轉知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但終未應允,故未交付財物而未遂。被告2人因索求搬遷補償費未遂,心有不甘,明知系爭建物所有權已屬告訴人所有,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9年7月20日前某日,雇用不知情之工人,以不明方式破壞系爭建物之附屬設施,致系爭建物客廳天花板毀損、木櫃及木柱被破壞;餐廳中島、廚具、廚房櫃子均遭拆除;餐廳天花板毀損;車庫、視聽室、樓梯扶手被鋸斷、房間天花板被破壞、頂樓物件遭拆除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嗣民事執行處於109年7月20日到場進行點交,吳尚龍隨同執行人員進入屋內時,發現系爭建物上述附屬設施已遭破壞,始悉上情。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前揭恐嚇取財未遂及毀損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宋健民之證述、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05098號拍賣公告、系爭建物權利移轉證明書及送達證書、履勘公文、執行筆錄、109年2月11日系爭建物內部現場照片及109年7月20日點交時之現場照片、被告廖本儀與告訴人之委託人吳尚龍之LINE對話截圖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廖本儀固坦承其有於109年2月16日18時54分、55分許,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一定要拆」、「我就算付出更大的代價也甘願」等訊息予吳尚龍,另有於109年7月20日點交前某日,雇用工人拆除系爭建物之天花板、木櫃、木柱、餐廳中島、廚具、廚房櫃子、樓梯扶手、頂樓物件等物,被告周美玲固坦承其於109年7月20日點交時在現場,惟被告2人均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及毀損犯行,被告廖本儀辯稱:我沒有說若不付搬遷費,我就要破壞系爭建物,我傳訊息給吳尚龍是指要拆占用部分的圍牆,另因為冷氣主機都在天花板裡面,所以將天花板拆除,餐廳中島、廚具、櫥櫃都是鎖螺絲的,事務官說不要破壞主結構,我只有拿走電器類的東西,視聽室地板也沒有破壞,我只拆除一個有造型的桌子,並將木櫃下之嵌入式飲水機、電磁爐及頂樓浴缸、洗手台拆走等語。被告周美玲辯稱:事務官說只要是我們自己花錢的東西都可以搬,惟主結構不能破壞,我沒有私下跟告訴人聯絡,被告廖本儀跟告訴人聯絡的事情我都不知道,拆除工人也不是我負責聯絡的,工人在拆時也沒有問我等語。辯護人為其等辯稱:依LINE對話截圖可知,被告廖本儀要求鑑界確定拍定建物占用多少鄰地,被告廖本儀將拆除非拍賣範圍之圍牆,在談定圍牆拆除及鄰地界線之問題時,因無法談定價格,被告廖本儀決定予以拆除,被告廖本儀所傳「我一定要拆」、「我就算付出更大的代價也甘願」,是以示被告廖本儀有擔當,被告廖本儀決定拆除房屋內物品,有表明不會要求搬遷費,顯見其無恐嚇取財之犯意及犯行;另裝潢損壞部分並非全部是被告廖本儀所為,部分是告訴人或其代理人所為,又照片內物品有些雖為被告廖本儀僱人拆除,然有些是工人拆錯,且被告廖本儀拆除非固定附著於房屋之所有物,並無毀損之犯意及犯行;卷內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周美玲知情或參與恐嚇及毀損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廖本儀未有恐嚇取財之犯行及犯意:

⒈被告廖本儀於109年2月16日18時54分、55分許,以網路通訊

軟體LINE傳送「我一定要拆」、「我就算付出更大的代價也甘願」等訊息予吳尚龍等情,為被告廖本儀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22頁),且經證人吳尚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1至56頁),並有被告廖本儀與吳尚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87張(見本院卷一第151至323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宋健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點交前我有跟我太太即告訴

人、吳尚龍及其經理到臺中市○○區○○街000號建物,我是去認識看看能不能順利點交,被告2人也是希望如此,我當初是說我願意出一點補償搬家費用,他們叫我回去想要多少錢,第二次是109年2月15日前有去豐原綠山莊,該次見面只有我與被告廖本儀,我從新臺幣(下同)20萬搬遷補償費用追加到50萬元,被告廖本儀說要跟老婆商量,後來說不同意,找人來跟我談要350萬或450萬,我告訴他不可能,當日有提到占用部分土地及92-1號房子相關購買費用,被告廖本儀是跟我說,他該拆的東西他要拆走,我心裡會擔心他把裝潢破壞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至66頁);被告廖本儀於偵詢時陳稱:我有跟告訴人、宋健民、吳尚龍等人見面,我沒有說要搬遷費,也沒說未果就要破壞裝潢,是吳尚龍說要看看屋子現況來看要給多少搬遷費,像電器等物若要留下,總是要貼我錢等語(見他卷二第120至122頁),前開陳述互核相符,可知被告廖本儀雖與告訴人、宋健民無法協調搬遷補償費用,並向宋健民告知會拆走其該拆走的東西,然被告廖本儀就建物內部如電器等為其所有之物品,本有拆除搬離之權利,是縱使其告以要拆除該拆之物,亦無法以此解釋為被告廖本儀意指若告訴人不付搬遷補償費,就要將系爭建物破壞。⒊參之證人吳尚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同事張顥瀚在109年

2月7日下午3點有到臺中市○○區○○○街00號與被告廖本儀碰面,當日被告廖本儀是希望我們能幫他談一個比較高的價格補償他屋內裝修,但沒有提到不給搬遷費用,他會拆除屋內裝潢及物品,後於109年2月11日,我與張顥瀚、宋健民有到臺中市○○區○○街000號建物與被告2人碰面,當日被告廖本儀有開口詢問要用多少價格購買占用他們土地之事,被告2人當日未要求搬遷費用或其他補償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至56頁),益徵被告2人未有何不給搬遷費用,即拆除屋內裝潢及物品之意甚明,從而,自不能以宋健民主觀臆測,而逕認被告廖本儀對告訴人有何財產惡害之告知。

⒋另外,觀之被告廖本儀與宋健民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8張(見

本院卷一第135至149頁),暱稱為「宋」之宋健民於109年2月12日向被告廖本儀傳送「大感謝」之貼圖,而後被告廖本儀即傳送大成街92-1謄本等文件予宋健民,並向宋健民稱:

「宋先生我剛剛和台銀陳経理談過,你能否撥一時間一起前往和經理坐坐應該可以解決這個問題。」後於109年2月15日,宋健民傳送:「廖董我們也是說話算話的人,我也說過想買後面15坪的土地及92-1的房子,但是我們希望一件一件來處理!所以必須等118號處理完後再來談!謝謝!」被告廖本儀回覆:「宋先生非常的抱歉也非常的遺憾,就作擺吧」;被告廖本儀復於109年2月29日傳送:「宋先生土地我不賣,占用部分請拆除,」於109年5月8日傳送:「宋先生我在問你一次你一坪要多少買我後。面的地。如果你開價合理,合情,我可以考慮」、「也是非常抱歉因為鄰居也是要買價格也是比你高很多,再次問你是你叫阿森.我才問你一次.價差太大宋先生你還是不要買,我己在準備搬家了你放心我不拿你的錢,你叫法務來鑑定界線及搬遷什麼能拆什麼不能拆,大家不要互相為難」等內容之訊息,可知被告廖本儀與宋健民訊息內容多是商談購買臺中市○○區○○街000號建物占用之土地及另外之92-1號建物,後因購買價格無法協調,被告廖本儀亦僅表示不賣土地、不拿錢,並請宋健民請人來鑑界及指出何物品可拆除,益見被告廖本儀未有何若告訴人不付搬遷補償費,就要將系爭建物破壞之惡害表示。

⒌再參之被告廖本儀與吳尚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

一第151至323頁),被告廖本儀於109年2月16日向吳尚龍告以:「反正就是這麼回事誰都不要得到好處占用可以先拆除吧」、「那好1191增建範圍確認一下明天可拆除部分先拆」、「圍牆不在裏面可先拆除吧」、「今天開始折」、「公告寫的清楚佔用拆除」、「只需你們到現場指界」、「今天先拆大門那天跟你對過了」、「吳先生不用這樣啦那天詢問過張先生了前面圍牆到後面車庫止不超過車庫吧」、「你如果是公平公正今天起拆可拆部分你們可在場,反正內外都拆這樣公開公平」、「今天一定要拆」、「你們作為中間人公正公平該拆該不拆就好」、「好畫線」、「馬上劃,我尊重你」、「劃線出來代表你有肩膀,氧夠硬,但這點你作不來我作得來」、「我一定要拆」、「我就算付出更大的代價也甘願」,佐以證人吳尚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廖本儀之訊息是在指要拆除建物占用部分,沒有跟我提到要拆除建物屋內之裝潢或其他設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至55頁),顯見被告廖本儀所稱「一定要拆」之標的係指建物越界之部分,尚非建物內部之裝潢或物品,被告廖本儀前開辯以傳訊息給吳尚龍是指要拆占用部分的圍牆等語,核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是以,自難認定被告廖本儀所傳訊息有何告訴人不付搬遷補償費即破壞建物之意。

⒋從而,綜觀本件卷內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廖本儀有

何向告訴人、宋健民、吳尚龍為「若告訴人不付搬遷補償費,就要將系爭建物破壞」之恐嚇取財行為及犯意。

㈡被告廖本儀未有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

⒈被告2人於109年7月20日前居住在系爭建物內,因系爭建物連

同坐落土地經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05098號受理,於109年1月9日由告訴人拍定並繳足價金,嗣於109年1月20日領得權利移轉證書,被告廖本儀於109年7月20日點交前某日,雇用不知情之工人,以不明方式破壞系爭建物客廳、餐廳、視聽室、房間之天花板、樓梯扶手、頂樓固定式木椅;餐廳之中島、廚具、廚櫃、視聽室之桌子、木櫃、置物台、木製隔板、洗手台、頂樓之浴缸、洗手台均遭拆除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5至93頁、本院卷二第1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詢(見他卷第118頁)、證人宋健民於偵詢、本院審理時(見他卷第118頁、本院卷二第56至66頁)、吳尚龍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二第41至56頁)之證述相符,復有本院108年12月2日中院麟民執107司執五字第105098號第三次拍賣公告(見他卷第15頁)、109年1月15日中院麟民執107司執五字第105098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見他卷第17至18頁)、109年3月5日中院麟民執107司執五字第105098號執行命令(見他卷第49至50頁)、109年6月15日中院麟民執107司執五字第105098號執行命令(見他卷第51至52頁)、民事執行處107年10月17日中院麟民執107司執五字第105098號查封登記函(稿)(見司執字影卷第11至13頁)、108年5月17日查封筆錄(見司執字影卷第29至31頁)、送達證書(見司執字影卷第35頁)、109年4月7日現場履勘之執行筆錄(見司執字影卷第47頁)、109年7月20日點交之執行筆錄(見司執字影卷第53至55頁)、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23日雅地一字第1070009506號函暨檢附法院囑託限制登記網路作業登記完畢通知清單(見本院卷一第327至331頁)、本院107年11月19日查封筆錄(見本院卷一第333至335頁)、108年12月2日中院麟民執107司執五字第105098號公告(第三次拍賣公告)(稿)、通知(稿)(見本院卷一第337至347頁)、強制執行投標書(見本院卷一第349頁)、109年1月9日拍賣不動產筆錄(成立)(見本院卷一第351至353頁)各1份、送達證書2份(見本院卷一第355至357頁)、109年2月11日拍攝之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內部照片29張(見他卷第19至45頁)、109年7月20日點交時拍攝之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內部照片43張(見他卷第53至8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廖本儀前揭行為客觀上係損壞他人之物認定:

⑴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

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於109年1月20日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依前揭規定,告訴人業已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無疑。

⑵次按民法第811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

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復按民法第811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準此,動產附合於不動產後,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始有附合之問題。所謂重要成分,係指兩物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者而言,且此種結合,並以非暫時性為必要。...各項固定設備、電器照明設備、及空調系統,倘不經毀損即輕易可與系爭房屋分離,而不失其獨立性,又於其經濟價值及使用效能不生影響者,自無因附合而成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可言;此項附合,須其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應依其經濟目的、社會一般交易通念及其他客觀狀況認定之,不能僅憑物理上之觀察為判斷(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2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須以毀棄、損壞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被告損壞自己之物,即與刑法第354條之損害他人之物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經核以109年2月11日點交前拍攝之系爭建物內部照片29張(見他卷第19至45頁)及109年7月20日點交時遭被告廖本儀僱請工人拆除屋內物品後之系爭建物內部照片43張(見他卷第53至87頁),可見本件被告廖本儀雇用工人以不明方式致系爭建物客廳、餐廳、視聽室、房間之天花板破損、樓梯扶手遭鋸斷、視聽室之木櫃、木製隔板、頂樓固定式木椅遭拆除而破損,而依據一般通念,系爭建物客廳、餐廳、視聽室、房間之天花板破損、樓梯扶手遭鋸斷、視聽室之木櫃、木製隔板、頂樓固定式木椅均係固定、繼續附著於系爭建物,且前開物品參以前開109年7月20日點交時所拍攝之照片,均可見破壞痕跡,應均屬非經毀損不能與系爭建物分離之物,是均係附合於系爭建物之重要成分,故前揭物品均屬系爭建物所有人即告訴人取得所有權,且為被告廖本儀所毀損等情,應堪認定。

⑶至遭被告廖本儀雇用工人拆除之餐廳中島、廚具、廚櫃、視

聽室之桌子、置物台、洗手台、頂樓之浴缸、洗手台等物,經被告廖本儀陳稱餐廳中島、廚具、廚櫃均是鎖螺絲固定,餐廳中島、視聽室的桌子是活動式的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一第88頁、本院卷二第122至123頁),而餐廳中島、廚具、廚櫃、視聽室之桌子、頂樓之浴缸等物業經拆除,均未見於前開109年7月20日點交時所拍攝之照片中(見他卷第53至87頁),是本件既無前開物品因拆除而遭破壞之事證,又照片內未見原放置餐廳中島、廚具、廚櫃、視聽室之桌子、頂樓之浴缸之處有何被破壞之痕跡或留下破損之痕跡,應認被告廖本儀所述尚非無據,從而,前開物品均屬拆卸後,可移至他處使用之物,且既未見有何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之情況,應認並非當然附合於系爭建物而成為系爭建物之一部分,前開物品應認屬動產所有人即被告廖本儀所有,是尚不能因為前揭物品遭拆除之情,遽論被告廖本儀有此部分之毀損犯行。而視聽室之置物台、洗手台、頂樓之洗手台等物,雖業遭拆除而留置於建物內,然觀諸前開109年7月20日點交時所拍攝之照片(見他卷第63至65、81頁),遭拆除之物外觀完整,前揭物品既未見拆除後有何被破壞之痕跡或留下破損之痕跡,既未有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之情況,應認並非當然附合於系爭建物而成為系爭建物之一部分,前開物品亦應認屬動產所有人即被告廖本儀所有,且卷內尚無前揭物品因拆卸而損壞不堪用之證據,自不能僅因被拆除取下即論以被告廖本儀毀損他人之物。此外,公訴意旨雖認客廳木櫃及木柱業遭破壞,然經核以前開點交前後之照片(見他卷第19、53頁),點交後照片所指客廳木櫃、木柱被破壞處,於點交前並無木櫃存在,又木柱亦無遭拆除或破壞之痕跡,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此部分有何損毀之情事。

⑷綜上,本件告訴人於109年1月20日業已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而本件被告廖本儀雇用工人以不明方式致系爭建物客廳、餐廳、視聽室、房間之天花板破損、樓梯扶手遭鋸斷、視聽室之木櫃、木製隔板、頂樓固定式木椅均屬非經毀損,不能分離之附合物,足徵被告廖本儀此部分客觀上確有損壞他人之物。惟被告廖本儀雇用工人拆除之餐廳中島、廚具、廚櫃、視聽室之桌子、置物台、洗手台、頂樓之浴缸、洗手台等物,因非固定於該建物,故均非附合於建物之告訴人所有物;另客廳木柱、木櫃未有何遭毀損而不堪用之情,此部分則難認合於毀損之客觀構成要件甚明。

⒊被告廖本儀主觀上無損壞他人之物犯意:

⑴參之被告廖本儀於偵詢時陳稱:我有跟告訴人、宋健民、吳

尚龍等人見面,我沒有說要搬遷費,也沒說未果就要破壞裝潢,是吳尚龍說要看看屋子現況來看要給多少搬遷費,像電器等物若要留下,總是要貼我錢,我有問事務官哪些東西可以拆,照片內是拆除冷氣的地方,其他都沒破壞,我是要拆除我的東西,我不認為是破壞等語(見他卷第120至12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只有拿走屋子內電器類物品,我沒有拆走裝潢,冷氣是嵌入式,天花板有洞是因為我把冷氣拆走,司法事務官說不要傷害到結構體都可以拆,我跟工人說拆除電器類就好,樓梯扶手是工人自己拆的,我沒有叫工人拆,應該是工人拆錯,視聽室木櫃是我為了把電磁爐、飲水機拆走才變這樣,頂樓木椅也不知道為何變這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5至93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109年7月20日拍攝照片物品所受毀損都是我僱用工人去拆除,我有問事務官,他說不要破壞主結構,我只有拿走電器類的東西,我拆除空調、造型桌子、飲水機、電磁爐,天花板是為了拆冷氣造成,拆除時沒有破壞牆面或上下樓層間地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2至124頁);稽之被告周美玲於偵詢時陳稱:點交前,我有問書記官說我家裡有裝潢、購買的物品可不可以拿,書記官說只要是我們花錢買的都可以帶走,但房子主結構不能破壞等語(見他卷第120至12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有當面問事務官注意事項和可以搬何東西,書記官說我們自己花錢的東西都可以搬,僅主結構不能破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5至93頁),被告2人前開陳述互核相符,佐以本院109年6月15日中院麟民執107司執五字第105098號執行命令(見他卷第51至52頁),其中說明四載明:「本件不動產已屬買受人所有,凡附著於建物無法分離,或非破壞建物難以分離之全部設備,均為拍賣效力所及,債務人或使用人不得拆卸或毀壞,如有上開行為,將構成刑法之毀損罪責」,可徵被告2人所述,係經詢問本院之事務官而將屋內之不破壞建物主結構即可拆卸之物品均拆走等情,尚堪採信。

⑵承前開說明,民法第811條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

,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之規定,此乃法律強制規定之動產所有權之得喪變動,與一般人所認識、所理解之所有權取得及喪失、處分使用未必相同。被告廖本儀並非熟稔民法之相關專業人員,自難期其確實明瞭民法第811條有關動產附合之規定,且屋內物品是否與系爭建物結合後成為系爭建物之重要成分,並非易於判斷認定,又何能苛求一般人如被告廖本儀可以明確判斷及知悉屋內何物品已因附合而由告訴人取得所有權?況依據前開本院109年6月15日中院麟民執107司執五字第105098號執行命令(見他卷第51至52頁)係記載「附著於建物無法分離,或非破壞建物難以分離之全部設備」不得拆卸或毀壞,且證人宋健民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系爭建物之主結構還有牆面部分沒有人為破壞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又卷內未有被告廖本儀破壞建物主結構之事證,是以,被告廖本儀依循本院執行命令之記載,未有破壞系爭建物以拆卸物品之行為,且其信賴本院事務官所提供之判斷標準,其主觀上認定不破壞建物主結構即可拆卸其出資購買取得之物品為其所有物,則被告廖本儀主觀上認其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可將前揭物品拆卸、取走或破壞,亦與常情常理相符。準此,應認被告廖本儀主觀上並不具有損壞他人之物犯意。

㈢被告周美玲不構成恐嚇取財及毀損他人之物罪:

⒈被告周美玲於偵詢時陳稱:我只有打包東西、衣物,沒有毀

損家裡,我沒有參與被告廖本儀與告訴人間有關搬遷費、購買占用土地、毀損等事情等語(見他卷第120至12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沒有私下跟宋健民聯絡過,被告廖本儀跟對方聯絡的事情我也不知道,點交時之工人也不是我負責聯絡的,工人來拆時我在場,但工人沒有問我,我也沒有注意工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5至93頁);雖被告廖本儀於偵詢時,檢察事務官向其確認被告周美玲是否對於其與告訴人間有關搬遷費、購買占用土地等事情均知情,拆除屋內物品是否均與被告周美玲商量、討論,被告廖本儀雖稱有告知被告周美玲要拆東西,但未表示被告周美玲對前開事情均知情並參與討論,此業經本院勘驗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58頁),然依據證人宋健民前揭證詞(四、㈠⒉),第一次見面時被告2人均在場,第二次見面後,被告廖本儀告知其會與被告周美玲討論,另衡以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且同住於系爭建物,而同需搬離系爭建物,是就系爭建物之事項,被告廖本儀自不可能均未告知被告周美玲或均未與之商討,被告周美玲亦不可能均不知悉,且被告周美玲自陳其在工人來系爭建物拆除物品時在場,就工人所拆物品不可能均未注意或毫無知悉,是其辯以對於前開各情均不知情或均未參與,顯屬卸責之詞,而尚無可採。

⒉然而,被告廖本儀未有何恐嚇取財之犯意及犯行,主觀亦無

毀損他人之物犯意等情,業已認定如前,則無從認定被告周美玲與被告廖本儀有何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周美玲既與被告廖本儀同屬非熟稔民法之相關專業人員,亦難期其確實明瞭民法第811條有關動產附合之規定,或有判別屋內物品是否與系爭建物結合後成為系爭建物之重要成分之能力,則亦不能苛求其可以明確判斷及知悉屋內何物品已因附合而由告訴人取得所有權。是以,被告周美玲同係依循本院執行命令之記載,且信賴本院事務官所提供之判斷標準,而主觀上認其等可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可將前揭物品拆卸、取走或破壞,應認被告周美玲主觀上亦不具有毀損他人之物犯意。

五、從而,綜合前開各情,被告廖本儀雖有於109年2月16日18時54分、55分許,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一定要拆」、「我就算付出更大的代價也甘願」等訊息予吳尚龍,並於109年7月20日前破壞系爭建物客廳、餐廳、視聽室、房間之天花板、樓梯扶手、頂樓固定式木椅,拆除餐廳之中島、廚具、廚櫃、視聽室之桌子、木櫃、置物台、木製隔板、洗手台、頂樓之浴缸、洗手台等物,且被告周美玲對前揭事情均應知悉,惟尚難認定被告2人有何恐嚇取財之行為、犯意及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犯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取財未遂及毀損他人之物犯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2人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是無從遽論以被告2人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揆諸首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張溢金、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林依蓉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筠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裁判日期:2022-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