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22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芳妙選任辯護人 陳武璋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5161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9 年度中簡字第306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劉芳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芳妙與告訴人柯莉莉、柯莉春均任職於臺中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下稱原民會),3 人因公務發生糾紛,劉芳妙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與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8 時57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暱稱「ACE 」登入通訊軟體LINE,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名稱「臺中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之LINE群組中,傳送「1225檢舉書」(內容詳如附件),並以上開檢舉書第2 至5 點之內容,加重誹謗柯莉莉之名譽;以第8 點貶低柯莉莉、柯莉春之人格及名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第309 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芳妙(下稱被告)涉犯上開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柯莉莉、柯莉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訴、㈢上開LINE群組對話截圖、㈣「1225檢舉書」等為其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LINE群組內傳送上開檢舉書,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檢舉書所寫的都是公務上的報告,都是事實,檢舉書第二點係指同仁呂秀惠的考核資料,告訴人柯莉莉沒有將資料即時提供,並且將這件事全部歸咎在前手詹成義,有影響呂秀惠續聘的資格,我PO這個是質疑上面長官為何沒有去究責這件事情;第三點是告訴人柯莉莉負責107 年文健站採購,而其一直延宕沒有處理,我當時是綜合企劃組組長,告訴人柯莉莉當時呈給我的公文我有批註意見,但告訴人柯莉莉沒有依照公文規定去做修改或回應,直接寫已經修正後就呈核,後因公告的內容是錯誤的,所以沒有人來投標,告訴人柯莉莉就對外宣稱是我擋她找她的麻煩;第四點及第五點是因107 年文化日活動之廠商鼎浩公司未依規定履約,本應依政府採購法及契約之規定減價驗收,將契約款項扣減並加罰違約金,告訴人柯莉莉身為驗收人,驗收紀錄為付款依據,然其於驗收紀錄上勾選與契約規定相符,故其驗收紀錄登載不實,後人事室及政風處就找我約談文化日的事情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第二點部分,告訴人柯莉莉於偵查中自承「當時考核表是我負責」、「當時公文進來時是一個信封袋,我不知道就是那個考核表的公文,直到25日群組講這件事,我才知道,我就馬上處理」,可見告訴人柯莉莉為掌管考核表之人員,且已收到考核表公文的信封袋,然未依規定處理,確有重大問題;第三點部分告訴人柯莉莉為文建站招標工程之承辦人員,必須依照會辦意見加以修正,如不修正,必須說明不修正之理由後上簽,然告訴人柯莉莉對於被告之具體指示均未修正,亦未記載未修正之理由,竟於上呈公文內容記載「已完成文件內容修正」,告訴人柯莉莉於偵查中坦承「被告當時在招標文件上寫了一堆意見,我記得他的意見與採購沒有什麼關係」,顯見告訴人柯莉莉確實虛偽不實記載「已完成文件內容修正」;第四點及第五點部分,本件確實有驗收爭議,細繹驗收報告,比較細項有不合格的東西,但寫出來的驗收結果卻為本案尚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下面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及其情形是空白的,這跟告訴人柯莉莉所驗收的內容完全不符,且對於鼎浩公司諸多違約情事,告訴人柯莉莉竟只對鼎浩公司減價未予違約扣款,告訴人柯莉莉之驗收確實有諸多問題。被告所載檢舉書第二至五點都是有其依據,且被告在政風室不給其資料之情形下,以其能力僅能查到如此;第八點則是源自第二至五點而來,被告言詞固較為激烈,然此部分對於事實的評論,仍然在合理的言論自由內,請求為無罪判決等語。
五、經查:
㈠、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柯莉莉、柯莉春原均任職於原民會,被告於108 年12月25日8 時57分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名稱「臺中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之LINE群組中傳送如附件所示內容之「1225檢舉書」,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25 頁),並有上開LINE群組對話截圖、1225檢舉書內容附卷可憑(見他卷第7 頁至第1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惟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國家對言論自由尚非不得依其傳播方式為適當限制;而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並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從而因憲法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故若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指摘或傳述之內容為真實者,即無從處罰,且檢察官亦負有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行為人具有主觀上誹謗他人名譽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內容確為不實之舉證責任。
㈢、刑法第309 條之侮辱罪,係指未指摘事實之抽象謾罵而言,已如上述,既無事實,自無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且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誹謗罪規定於同條項內,足認僅誹謗罪有其適用,於侮辱罪原則上無適用之餘地。然言論中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是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即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換言之,此時不能將評論自事實抽離,而不論事實之真實與否,逕以「評論」粗俗不堪,論以公然侮辱。否則屬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因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要件而不罰,基於該事實陳述而為之意見表達,反因所為用語損及名譽而逕受處罰,自非法理之平。
㈣、刑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此一不罰事由,既規定於同一章,則在同為「妨害名譽」言論類型的公然侮辱罪,當未可逕行排斥其適用。然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該事實之性質,在客觀上可接受公眾評論者,如國家或地方之政事、政治人物之言行、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與公共安全、社會秩序、公眾利益有關之事件等。又所謂「適當之評論」,指個人基於其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至於評論所用之語言、文字是否適當,並非一概而論,而應斟酌被告為此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該語言、文字與評論之對象間是否有合理連結為斷。另本條免罰事由之前提,須「以善意發表言論」,然對人主觀之評論意見,除了正面之評價外,負面的評價亦所在多有,對被評論人而言,如認為該負面的評價使其名譽受損,自難認為評論之人係善意發表言論,故所謂「善意」與否,自非以被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為判斷之依據,而仍應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判斷之依據。如評論人係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論,縱其意在使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亦難認係非善意發表言論。反之,評論人之評論並非合理適當,超過社會一般大眾可接受之程度,足認其非善意發表言論,如該言論又係公然為之,自成立公然侮辱罪。再言論自由為一種「表達的自由」,而非「所表達內容的自由」,表達本身固應予以最大之保障,任何見聞及想法都「能」表達出來,但所表達的內容,仍應受現時法律之規範,表達人應自行負法律上之責任,因此「言論自由」概念下之「評論意見」是否是「適當」,仍應加以規制。而個人之評論意見,雖隨各人之價值觀而有不同看法,無一定之判斷標準,然仍應遵循法律及就事論事之原則,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可為正面評價,亦可為負面評價,依各人的自由意志選擇,做道德上的非難或讚揚,但並非隨意依個人喜好,任意混入個人感情,表示純主觀的厭惡喜好,若係以不堪、不雅之詞語而為情緒性之謾罵,則得認為其已喪失評論之適當性。是以,在社會日常生活中,固應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之侵害言論。
㈤、就文書內容之認定及評價,應建立在閱覽者就文書內容之整體、詳細及充分閱覽、理解之基礎上所為,是以就文書內容之意義為何,自應全面綜合觀察,尚非斷章取義、片段擷取為之。被告供稱因之前提過私下的書面,口頭上也有講過,主秘林敏忠要我提真正紙本書面,我才會貼「1225檢舉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至127 頁),佐以LINE群組對話截圖(見他卷第7 頁),被告於貼文後隨即表示「要我提真正紙本書面我就提」;又觀之「1225檢舉書」內容,抬頭即開宗明義載明「揭弊」二字,表明是在揭露原民會內部弊端,且此亦經原民會內部單位受理後進行查辦,有臺中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107 年12月24日中市原綜字第1070013585號函(稿)、臺中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109 年1 月15日中市原綜字第1080013416號函、109 年1 月22日中市原綜字第1090000694號函(見本院臺中市政府回函資料卷〈下稱本院資料卷〉一第21、25至28頁)在卷可稽,是綜合觀察附件「1225檢舉書」所示內容,均逐條列舉,其中前七點皆有指出事件名稱,相關負責人員,並略述缺失、處理結果,被告對內部處理情形不滿而提出質疑,更於第十點明確指出該紙本書面係依據原民會長官口頭指導而為之,非僅指告訴人柯莉莉、柯莉春有何不當行為,且告訴人柯莉莉、柯莉春於偵訊時均稱沒有要對第一點提告,第一點有被糾正懲處等語(見他卷第96、98頁),益證被告上開所陳非虛,則被告所寫附件內容主要目的是在提出書面檢舉書以揭露弊端,希望內部重視問題並檢討缺失,可知被告係對內部處理問題之情形發表言論及主觀看法,非以毀損或貶低告訴人柯莉莉、柯莉春名譽為目的。
㈥、針對告訴人柯莉莉所指附件第二點部分,證人呂秀惠於108年下半年確實有因評核表未如期檢送,顯些喪失工作,此經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臺中市原住民綜合服務中心負責文物研究跟文物典藏的業務,是約聘人員,我的分數要評核,有評核才能續聘;我隸屬的主管是原民會原住民族文化發展中心,屬於中央的,而108 年承辦人員是柯莉莉,她是管整個原民中心的事務、公文,我的考核必須透過承辦人員走內部流程後再發文給發展中心,下半年發展中心打電話通知我的考核表還沒送,也有跟我講有向承辦人催辦,我知道後就有LINE柯莉莉,過了1 天她還是沒處理,在反應後都沒有一個很好的處理,我就在原民會大群組寫了中簡字卷第159頁的文章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0至64、66頁),並有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中簡字卷第159 頁)在卷可參,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柯莉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典藏人員的工作評核表我是到108 年10月25日在群組有提這件事才發現要做這業務,呂秀惠應該是前一天有撥電話給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3至84、89頁),堪認證人呂秀惠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由此可見證人柯莉莉確實是於證人呂秀惠在群組上發表上開文章後始著手處理考核資料一事。證人柯莉莉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到108 年10月25日在群組有提這件事才發現要做這業務,之前沒有專管中心或考核的承辦人員打電話給我催辦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6至87頁),除與證人呂秀惠上開證述及文章內容不符外,參以證人柯莉莉於偵訊時證稱:當時公文進來時是一個信封袋,我不知道就是考核表的公文,直到25日群組講這件事時,我才知道等語(見他卷第98頁),亦自承事前即已收受該公文信封袋,而證人柯莉莉身為公務人員,於上班期間收受之公文信封袋,理應屬於公務往來之事,衡情在收受信封袋當下,即應開啟信封袋查看內容,以確認內容物為何、需否儘速處理,豈有未將之開封而不知內容物為何,如此所為豈不是對於所掌管業務有懈怠之嫌,則證人柯莉莉所述是否屬實,即有疑義。而證人柯莉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此項業務乃因前手詹成義移交清冊上未記載,亦未口頭告知,所以並不知道要處理此業務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4至86頁),言下之意即指前手詹成義未交接此項業務,故不知該項業務,然證人柯莉莉既已收受相關公文,縱使事前不知,收受公文後即應立即處理,然卻未開啟信封著手處理,反待證人呂秀惠電話詢問甚至隔天在群組上發表文章,待主委指示主秘解決後,方進行處理。因此,由證人柯莉莉事後之辯解,仍推託是前手詹成義未交辦,而非對於自身疏忽遲未開啟公文信封辦理有所歉意,導致被告認為證人柯莉莉此舉乃指責前手詹成義之意,而以「卸責構陷前手詹成義」之文字代之。另此事件後續並無進行任何調查甚或究責,業經證人柯莉莉證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90頁),被告因此提出質疑,亦屬事理之常。從而,被告所載第二點部分,經本院調查後與事實並無不合,難謂有何誹謗之意。
㈦、針對告訴人柯莉莉所指附件第三點部分,被告確實有於證人柯莉莉會簽時加註意見,證人柯莉莉甚至在簽呈上寫明被告時任之綜合企劃組似乎蓄意刁難,此經證人柯莉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 年承辦文健站採購案時,幾乎每一次的簽被告都會加註意見,加註的意見有的知道,有的不知道,不知道時會問總務、組長林修榮,被告會一直退我的東西,到後來我認為被告是在刁難我;我107 年9 月13日就接健康站招標案,這是委託設計工程案,我沒辦過,工程我也沒辦過,這是我不熟悉的業務,我認為被告應該是刁難、為難我,我們沒什麼糾紛、過節,被告只有做我1 個月的組長,我沒有得罪她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5 至119 頁),且有臺中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110 年2 月8 日中市原綜字第1100001301號函檢附之附件簽呈(見本院資料卷一第15、81至108 頁),而107 年文健站標案並無廠商投標,亦經上開函文說明在卷,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綜上以觀,證人柯莉莉已明確證稱與被告並無糾紛、過節,在公事上並無得罪被告,實難想像被告會無端刁難證人柯莉莉,反之,證人柯莉莉亦證稱當時所承辦之業務並不熟悉,而被告為會辦單位,本應就其所學所知表示意見,又證人呂秀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的做事風格在公務裡是真的非常認真,雖然有時候講話比較直接,但我認為她是在解決事情,不是針對人,是針對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0頁),且觀之被告所加註之意見,均有所本,倘證人柯莉莉對被告所加註之意見有所疑義或無法解決,理應與被告共同商議處理,然證人柯莉莉卻逕自認定被告意在刁難,此由證人柯莉莉上開證述內容可知,是被告供稱因告訴人柯莉莉就對外宣稱是我擋她找她的麻煩,才寫此內容等語,並非無據。另證人柯莉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 年經費那時有漏辦保留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1 頁),然亦證稱:也不像漏辦保留,我們是根據中央核定才能保留,因為中央已經下一道公文說可以保留,107年12月底就報出去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1 至102 頁),詳情為何亦無法清楚說明;惟觀之證人柯莉莉於108 年4 月17日所擬之結簽(見本院資料卷三第393 至394 頁),其中說明(二)1 、明確載明漏辦保留原因,乃因未符合原民會
107 年11月29日原民社字第1070072009號函文(見本院資料卷三第417 頁)規定之情事,且說明三亦載明臺中市審計處於108 年3 月27日至4 月8 日多次至原民會進行財務查核,發現有旨揭經費未納入107 年保留事宜;此外,證人柯莉莉因文健站核銷延宕案而經口頭警告之懲處,亦有文教福利組
108 年4 月2 日之簽呈(見本院資料卷一第289 至291 頁)可參,由此堪認被告所寫附件三、之內容與事實並無不合,難認有何誹謗告訴人柯莉莉之意。
㈧、針對告訴人柯莉莉所指附件第四、五點部分,被告乃依據臺中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107 年度臺中市政府原住民族傳統文化活動委託專業服務採購案採購議約單、空白107 年度臺中市政府原住民族傳統文化活動驗收項目表(40項次)、與詹成義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中簡字卷第76、81至84、88至89頁)為憑,確實有所本。而107 年度臺中市政府原住民族傳統文化活動印製標籤廠商乾耀有限公司(下稱乾耀公司)於107 年11月20日發函原民會,告知於107 年10月3 日即將發票送交活動承包商,然迄未收到貨款,有該函文及統一發票(見本院資料卷一第393 至395 頁)存卷可考,詹成義即於107 年11月23日13時20分製作函(稿)予鼎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浩公司),告知乾耀公司已完成標籤印製,請依約支應標籤廠商費用,卻遲至107 年11月27日始發函乙情,有上開函稿(見本院資料卷一第391 至392 頁)存卷可參,詹成義製作上開函稿後,旋於107 年11月23日15時50分,檢附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及驗收紀錄,簽請減價後支付107 年度臺中市政府原住民族傳統文化活動經費,有該簽及驗收紀錄、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項目表(見本院資料卷一第409 至418 頁)可查,鼎浩公司收受後即於107 年11月26日以鼎字第1071112690號函檢送發票及匯款帳戶,詹成義於107 年11月27日上簽後,翌日以臺中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名義發函鼎浩公司告知將逕匯款後結案,則有上開函文暨附件、函稿、便簽(見本院資料卷一第397 至405頁)為憑,是以,在被告認知上鼎浩公司應先支付費用給乾耀公司始算履約完成,然詹成義明知乾耀公司已來函反應迄未收到貨款後,非但未立即請鼎浩公司付款,反先上簽核准動支活動經費,並立即發函鼎浩公司請款,被告因而對此提出質疑;又而107 年度臺中市政府原住民族傳統文化活動驗收者為告訴人柯莉莉,被告先前提供詹成義之空白107 年度臺中市政府原住民族傳統文化活動驗收項目表(40項次)即有此項目之選項,然後續臺中市政府原住民族傳統文化活動之驗收,主辦人詹成義交給證人柯莉莉進行驗收之驗收項目表,並非被告當初製作傳送之表單,有卷附證人柯莉莉勾選之107 年度臺中市政府原住民族傳統文化活動驗收項目表(30項次,見本院資料卷一第189 至190 頁)可稽,且經證人柯莉莉證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08 至109 頁),該表已刪除原先被告製作驗收項目表第35項支付費用之項目,然因被告並非主辦或驗收等相關人員,自無從知悉此事,故將此活動相關人員一併臚列在內,而非只針對告訴人柯莉莉。是以,參照上開被告所憑據之資料,可知被告所言並非空穴來風,且依照證人呂秀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發生考核表漏評此事,被告有覺得不應該發生這種忽視我們權利的事情,被告本身比較直言;先前釀製小米酒的事被告覺得看不下去,有替我打抱不平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0至71頁),可見被告在工作職場上是會為弱勢同仁發聲捍衛權利之人,因此被告得知乾耀公司尚未收到貨款,原民會即核撥經費給鼎浩公司,且事後聽聞他人轉知要將其送人事處與政風處查辦,故而憤慨不平,而為此部分內容,然就原民會舉辦活動之標案,有無包庇或圖利廠商,攸關公共權益,事涉公共利益,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所為言論乃針對前開具體事實而為,係就可受公評事項作指摘批評,其動機無非為促使內部單位查明實情,而上開標案事後確有因履約爭議進行處理,亦有相關簽呈、簽稿、臺中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108 年1 月18日函稿暨檢附107 年度臺中市政府原住民族傳統文化活動履約爭議協調解決方案會議紀錄(見本院資料卷一第397 至
399 、481 至491 頁)存卷為憑。是以,被告表達上開言論,本諸陳請檢舉查證或所聞,確信其所指述內容,據此表示其個人看法、評論或批判,亦即「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揆諸前開之說明,尚難以刑法之誹謗罪相繩。
㈨、針對告訴人柯莉莉、柯莉春所指附件第八點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柯莉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一個部落大學的招標案,我呈上去後被組長退,後來我直接越級呈到主任秘書,我有更改電子公文流程,將組長及專員都移除,當時我是承辦人員,組長是被告;針對第一點我們是有更改公文系統,但我認為不是變造,但第一點我們有被書面糾正,是考績委員會決定懲處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8至81頁),而明確證稱附件第一點部分確有其事,事後遭書面糾正之懲處,然告訴人柯莉莉、柯莉春2 人均為資深公務人員,對於公文處理需經過一定程序之事應知之甚詳,竟因遭被告退件而擅自變更電子公文流程,排除被告審閱權限,所為顯屬不該,被告綜合前揭事項,而於第八點寫出其對告訴人2 人及其餘相關人員之個人看法,因告訴人2 人均在公務體系上班,被告所寫內容即是概述其所知內容,讓見聞者去判斷其對於附件各項事務之評論及意見,由政風等單位查辦,可見被告主觀上並非在貶低告訴人2 人之人格及名譽。
㈩、從而,被告為提出書面檢舉資料,將附件所示檢舉書內容發表在群組上讓多數人知悉其有檢舉附件所示內容,其主觀上既係基於前揭資料及認知,而發表言論及主觀看法,動機非以毀損或貶低他人名譽為目的,即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誹謗或公然侮辱之惡意。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及公然侮辱犯行所憑之證據,均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慧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附件】
揭弊
一、柯莉春、柯莉莉二人,變造公文系統預設,將專員、組長自陳核程序移除,且一再故技重施,研考張凱鐘明知,徇私未依法令查辦,並與謝孟筑、人事繆華君,聯手構陷史春香藏匿公文,一再被組長告誡,卻仍不依組長批示意見,續依規辦公文管考。
二、柯莉莉隱匿公文不辦,未依規辦理原民中心典藏人員考核資料提報,延遲數月迄今究責與否?究責屬實?且卸責構陷前手詹成義,舉凡種種,皆非公務人員應有行徑。
三、柯莉莉於107年辦理文健站採購案,未依會辦內容修正招標文件錯誤與違法內容,時任文教福利組長官林修榮包庇,以不實公文內容,載述虛偽不實『已完成文件內容修正』,欺騙長官,數度取得核准上網公告,但因內容實在離譜,所以並無廠商投標;林、柯二人不思自省,反以本人阻擾招標,構陷本人。另林柯二人辦理經費保留,又以虛假經費科目與金額報送,且經費保留亦未依規辦理列入108年預算等等誇張行徑,造成108年無法執行預算,本人發現告知更正,反成為指摘與陷害對象。
四、107年文化日活動,林修榮組長、柯莉莉(驗收)、詹成義(承辦)與謝仲南主秘,聯手包庇承包鼎浩,該廠商未依規約履行,利害關係人報會陳述,林詹二人明知,卻將該來文壓住不發,通知鼎浩速送發票,一日即完與緊急付款廠商;另該案廠商未依約,事後文教福利組主張減價驗收,但並未依契約及採購法令予以扣罰等等,皆屬圖利。謝仲南主秘一再施壓詹成義,明知本人到花博值班,緊急召開爭議會議,並利用會議記錄核判權力,於會議記錄中擅加會中所無之內容。
五、有關107年文化日活動,明明係謝、林、詹、柯等人圖利承包商鼎浩,卻與人事繆華君聯手,將本人逕送人事處與政風處,孰可忍猶難忍。
六、有關繆華君藉勢藉端,欺壓同仁,明明掌賞已批示同意,仍不同意育嬰假;另外,要求同仁為其釀製小米酒、約聘人員高欣怡解職案,狂妄自大,自認是萬能通,向本人(時任綜企組長)關說107年文化日活動驗故未果,惱羞成怒,構陷本人;各組業務事事干涉,但在人事行政與首長交接業務,性平法規修正,一昧推卸責任;明知本人107年五月方到任原民會,106年五六月份烈火教會補助案,縱有不當,與本人何干?竟將本人逕送人評會議處,恣意枉法,莫此為甚。
七、文號:000000000000號,108年12月24日張凱鐘未依公文程序,補正會辦,即退回本人,造成公文延遲,請究責並提出退回依據與說明。
八、柯莉莉、柯莉春二人為資深人員,不思作為,張凱鐘身為研考,勾結人事繆華君,四人沆瀣一氣,枉法徇私,公器私用,結黨營私,倘有不從者,即構陷羅之,散播是非,造謠生事。
九、本人服務公部門以來,經歷十餘機關,歷經軍警交通與一般行政機關,未曾有如本會暗黑,是非不分,倒果為因,以莫須有,不予說明機會,黑箱作業,結黨構陷同仁,居高位者,利用權勢,公然恐嚇吹哨者,包庇親友與摯愛,與黑幫何異!
十、今再以紙本書面提出第三度申訴,係依據原民會長官口頭指導而為之。另上開事證,於數月前已交,但迄含未見回應,再請依法查辦,並以書面回應本人。
十一、另原民會官網之電子信箱根本未連結,亦無功能,是需要暨到市長信箱嗎??待續……揭弊者:劉芳妙 電郵:lfmmsn@hotmai1.com
民國108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