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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32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2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益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益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湯瑞宏前向不知情之洪吉伸表示有意購買中古汽車,洪吉伸遂詢問尤瑞豐(涉嫌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無中古汽車可購買,適尤瑞豐獲悉李益財有意出售一部懸掛號碼4781-WU號車牌之中古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汽車,實際領牌號碼為M6-0827號),乃透過洪吉伸傳送本案汽車之外觀及內部空間等照片給湯瑞宏,經湯瑞宏表示欲親自查看車況後,尤瑞豐即居間邀約湯瑞宏、李益財於民國109年3月10日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邊查看本案汽車。詎李益財明知其於108年10月間購入本案汽車後,本案汽車所顯示行駛里程數有因行駛以外之情事發生變動,而低於實際之行駛里程數甚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當湯瑞宏在前揭時、地查看本案汽車並詢問本案汽車所顯示行駛里程數約15萬公里是否正確時,向湯瑞宏佯稱:伊購得本案汽車後,本案汽車所顯示行駛里程數未有變動、調整情事云云,致湯瑞宏誤信上開本案汽車所顯示行駛里程數為實際行駛里程數,決意購買本案汽車,而於同日與不知情之尤瑞豐就本案汽車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購買本案汽車,並依約給付價金10萬元給尤瑞豐完畢,李益財則自尤瑞豐處實際分得上開價金中之3萬5千元。嗣因湯瑞宏於109年4月24日取得本案汽車(含行照)時,發現該行照上所登載本案汽車之牌照號碼為M6-0827號而非4781-WU號,驚覺有異,復自監理所資料查知本案汽車所顯示行駛里程數前曾累計達約44萬公里,而報警處理,始循線獲悉上情。

二、案經湯瑞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李益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其與尤瑞豐、告訴人湯瑞宏一同查看本案汽車,以及因出售本案汽車而取得3萬5千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購買本案汽車時,本案汽車的里程數是30幾萬,後來我有開本案汽車去花蓮玩,從花蓮回來後,本案汽車的里程計數表就壞掉了,所以我有去更換里程計數表;當初告訴人在看車的整個過程中,都沒有向我詢問或提到本案汽車的里程數問題,我也沒有跟告訴人提到本案汽車的里程數以及有更換里程計數表,但我有單獨將更換本案汽車里程計數表、本案汽車所顯示里程數可能有問題等事項告訴尤瑞豐,我沒有詐欺告訴人云云(本院卷第37至38、83、173至174頁)。經查:

1、告訴人前向洪吉伸表示有意購買中古汽車,經洪吉伸詢問尤瑞豐,而尤瑞豐透過洪吉伸傳送本案汽車(懸掛號碼4781-WU號車牌)之外觀及內部空間等照片給告訴人後,告訴人、尤瑞豐及被告於109年3月10日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邊查看本案汽車,以及告訴人於查看本案汽車後,在同日與尤瑞豐就本案汽車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以10萬元購買本案汽車,並依約給付價金10萬元給尤瑞豐完畢,被告則自尤瑞豐處實際分得上開價金中之3萬5千元,暨被告係於108年10月間以不知情之友人洪淑惠為登記車主購入本案汽車(牌照號碼M6-0827號),而本案汽車於108年11月29日至監理站檢驗所顯示之行駛里程數為44萬1,486公里,其後本案汽車於109年4月21日過戶登記予告訴人,且本案汽車於同日至監理站檢驗所顯示行駛里程數為15萬1千公里,以及告訴人於109年4月24日取得本案汽車(含行照)等節,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0至41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尤瑞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洪淑惠於偵訊、證人洪吉伸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26767號卷第27至36、91至97、141至143頁、本院卷第67至85、140至168頁),並有牌照號碼M6-0827號及4781-WU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所提出其行動電話內本案汽車外觀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行照等內容之翻拍照片、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09年10月22日函暨所附本案汽車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檢驗里程數查詢資料、證人洪吉伸之行動電話內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在卷為憑(偵26767號卷第43、51、127至134頁、本院卷第185至189頁),是此部分事實,可資認定。

2、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於查看本案汽車之過程中,並未向其詢問、確認本案汽車之行駛里程數等相關問題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於109年3月10日看車時,我有詢問里程數有沒有改過、動過,被告跟尤瑞豐都有聽到,他們都說沒有;當天我先問尤瑞豐這個里程數對不對,尤瑞豐就轉頭去問被告這個里程數有沒有改過,被告直接在我面前說本案汽車都是他自己開的,里程數沒有改過、都是準的等語(偵26767號卷第143頁、本院卷第68至70、81至82頁),核與證人尤瑞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看車當天本案汽車所顯示里程數是15萬1千公里,告訴人有問被告里程數是否正確、有無調動,被告說買回來里程數就是這樣、里程數都正確、沒有調過;當初我跟告訴人去試車時,在車上有討論到本案汽車已經是快20年的車,怎麼可能里程數才15萬公里,所以我跟告訴人試完車下車後,我就當場問被告本案汽車的里程數有沒有調過,被告說他買回來就是這樣子,他沒有調整過里程數,還說一台車才多少錢,他怎麼可能花錢去換、調里程計數錶,這些告訴人都有聽到等語(偵26767號卷第頁、本院卷第152至153、161至162、167至168頁)相符,是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尤瑞豐均證稱其等於查看本案汽車過程中有詢問被告有關本案汽車行駛里程數之問題,且其等就詢問被告本案汽車行駛里程數相關問題之方式、內容及過程所為證述,亦無明顯前後不一、相互矛盾等難以憑採之可信性瑕疵;參以本案告訴人於查知本案汽車所顯示里程數曾累計達約44萬公里後,乃係先要求尤瑞豐處理退車等解除買賣契約事宜,進而報警對尤瑞豐提出詐欺告訴,則依告訴人與尤瑞豐就本案汽車買賣之認知及利害關係,殊難認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尤瑞豐有何甘冒偽證罪刑罰風險及相關訟累而故意捏造、勾串不實證詞構陷被告入罪之必要,足認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其於查看本案汽車時有向被告詢問有關本案汽車行駛里程數之問題乙情,堪可憑信;輔以中古汽車既係他人使用過、非全新出廠之汽車,則中古汽車之出廠年份、實際行駛里程數、零件維修及更換紀錄、內裝與外觀保養情形等車況,自係影響一般理性中古汽車購買者是否購買、以何等價格購買中古車之重要因素,是中古汽車購買者於購車前向車主(或售車者)詢問、確認標的汽車之實際行駛里程數,實符常情,益徵告訴人確有於查看本案汽車時向被告詢問本案汽車實際行駛里程數等相關問題無訛,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3、又被告於108年10月間購入本案汽車後,本案汽車於108年11月29日至監理站檢驗所顯示之行駛里程數為44萬1,486公里而本案汽車於109年4月21日至監理站檢驗所顯示之行駛里程數為15萬1千公里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稱:我購買本案汽車時,本案汽車的里程數是30幾萬,後來我有開本案汽車去花蓮玩,從花蓮回來後,本案汽車的里程計數表就壞掉了,所以我有去更換里程計數表等語(本院卷第37、83、173至174頁),堪認被告於109年3月10日告訴人查看本案汽車時,顯明知本案汽車所顯示里程數並非實際行駛里程數,則被告於告訴人在看車過程中詢問本案汽車實際行駛里程數等相關問題時,未如實告知當時本案汽車所顯示之行駛里程數並非實際行駛里程數,致告訴人就本案汽車之實際行駛里程數陷於錯誤,進而決意購買本案汽車,自具有向告訴人行使詐術以取得本案汽車出售價金之詐欺取財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至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辯稱,其於109年3月10日看車當天,有單獨將更換本案汽車里程計數表、本案汽車所顯示里程數有問題等事項告知尤瑞豐云云,惟此節核與前開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尤瑞豐證述其等係一同詢問被告有關本案汽車實際行駛里程數乙節有所未合,復經證人尤瑞豐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看車當天我沒有故意不讓被告跟告訴人接觸;當天看完車、試完車後,我跟告訴人就一起離開,我沒有單獨留下來跟被告講話等語(本院卷第152至154頁)而予以否認,況被告於本案偵查階段接受訊問時,完全未曾提及其有向尤瑞豐告知更換本案汽車里程計數表等行駛里程數相關事項(參偵26767號卷第96、147至148頁),足徵被告前揭辯稱,可信性尚屬有疑,實無從據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不足動搖本案認定之前開詐欺取財犯行。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不思以合法、正當方式出售本案汽車,明知本案汽車所顯示里程數並非實際行駛里程數,竟於告訴人詢問後,告以錯誤之本案汽車行駛里程數相關資訊,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決定以10萬元購買本案汽車,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藉此獲取出售本案汽車所分得之價金,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於本案判決前,尚未以和解或調解等方式賠償告訴人,足見本案所生損害猶未經被告為相當填補,另考量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業、獨居於友人提供之住處、為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獲有3萬5千元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惟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廖弼妍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潘瑜甄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1-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