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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32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2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璿帆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璿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璿帆自民國106 年底起,與莊周敏、賴丞毅、告訴人周奐廷,於臺中市○區○○路○○○○ 號合夥經營「攀吶攀岩館」,約定由被告於107 年2 月12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作為上開合夥事業收支之共同帳戶,而管理上開合夥事業之共同帳戶與帳目。詎被告為他人處理事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明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均為合夥事業資金,仍先後於107 年4 月11日、同年8 月1 日、108 年1 月28日、同年2 月19日、同年

3 月13日,由本案中信帳戶以扣款支出方式,支出新臺幣(下同)2,611 元、180 元、395 元、254 元、500 元,供個人支出使用,而為違背其管理合夥事業財務任務之行為,足生損害於莊周敏、賴丞毅及告訴人周奐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周奐廷之指訴(刑事告訴狀)、證人賴丞毅於本院

109 年度訴字第265 號請求交付帳冊之民事訴訟(下稱另案民事訴訟)審理時之證述、通訊軟體LINE「攀吶-合夥」、「攀吶」之對話截圖、網路帳冊明細表、本案中信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7 月16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70719 號函檢附之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財金交易明細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璿帆固坦承有與訴外人莊周敏、賴丞毅、告訴人周奐廷合夥共同經營「攀吶攀岩館」,並於107 年8 月1 日、108 年1 月28日、108 年2 月19日、108 年3 月13日,自本案中信帳戶分別支出180 元、395 元、254 元、500 元供私人使用,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並辯稱:本案中信帳戶非單僅供攀岩館使用,這是我的一個帳戶,帳戶內的款項並非全數用作支付攀岩館之費用,我也有拿自己玉山銀行帳戶內的款項墊付攀岩館所需,因為攀岩館有許多小筆的開支,並非每筆都透過共同帳戶支出,有時我身上有錢就先付掉,再列記在帳冊上,我自己的私人支出就不會列入。107年4 月11日匯出的2,611 元這筆錢,我忘記是否係供攀岩館或私人使用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一)被告早於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前,即已於109 年5 月25日向告訴人提起請求給付退夥金之民事訴訟,觀諸該案起訴狀所列載並比對網路帳冊,被告皆未將上開各筆支出列為合夥事業之支出,而自始即認為係屬私人開支,並未侵害合夥事業之總價值財產,或損及其他合夥人之利益;(二)再者,被告固以本案中信帳戶保管攀岩場之合夥事業財產,然被告非具專業之財務會計背景,記帳方式非依嚴謹之會計制度為之而多係便宜行事,實則被告屢以自己私人資金先行墊付攀岩款各項開支,諸如水電費、五金材料等費用,不僅總金額遠高於起訴書所載之3,940 元,甚且墊付之時點亦有先於107 年4 月11日前之情事,足證被告主觀上顯欠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三)又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民事訴訟已達成調解,紛爭皆已落幕,足見本件已無追訴必要,請諭知無罪判決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前於106 年間與配偶莊周敏、賴丞毅及告訴人周奐廷在址設臺中市○區○○路○○○○ 號合夥經營「攀吶攀岩館」,渠等約定以被告申辦之本案中信帳戶作為合夥事業收支之共同帳戶,並由被告負責記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刑事告訴狀中指訴在卷(他卷第3 至5 頁),復經證人賴丞毅於另案民事訴訟審理時結證明確(民事卷第272 至273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攀吶-合夥」群組對話擷圖(他卷第33至41頁)、被告本案中信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他卷第111 至119 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45、53頁),堪信屬實。又被告於107 年

8 月1 日、108 年1 月28日、108 年2 月19日、108 年3月13日,自本案中信帳戶各扣款消費180 元、395 元、25

4 元、500 元,107 年4 月11日則自本案中信帳戶匯款2,

611 元至任開數位媒體行等節,亦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偵卷第295 頁、本院卷第45頁),並有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他卷第231 至234 頁)存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本件被告由本案中信帳戶支出該等款項之行為,是否應論以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尚須審究被告有無違背其任務,致合夥人受有財產上不利益?是否具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

(二)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必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而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一定事務而言。申言之,受任人為他人(即委任人或本人)處理事務,基於雙方之內部關係(即委任關係),在法律上即發生誠實(處理委任事務)之義務;受任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故意違反此項義務,致損害委任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始發生背信罪責之問題;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540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 證人賴丞毅於另案民事訴訟審理中證稱:我、周奐廷及被

告3 人約係於106 年12月間約定合夥經營攀吶攀岩館,一開始是我們3 人合夥經營。開始營運前,被告負責採購,偶爾會與周奐廷前來工地協助我處理事務。106 年年底至

107 年間尚未實際營運時,莊周敏以被告配偶的身分提議設立1 個共同帳戶,作為岩館營運收支款項之用,被告便申請本案中信帳戶做為共同帳戶,周奐廷亦將出資額50萬元匯入該帳戶內,被告則係以購買攀岩館設備墊款的方式出資,出資額是100 萬元。攀吶攀岩館開始營運後,周奐廷負責現場營運管理,我負責後勤支援,例如現場環境修繕,被告負責管理財務,現場當天營收會由周奐廷記帳後將現金交予被告,再由被告負責存入共同帳戶,其他款項支出則由被告負責記帳,合夥事業所需項目亦係被告負責去支付,記帳方式是透過網路表單,4 位合夥人都可以看到等語(民事卷第272 至274 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稱內容略以:攀岩館的帳目原是大家用GOOGLE雲端記帳,後來怕混亂故由我負責,我大概記到108 年5 月12、13日等語(本院卷第45頁)大致相符。

2. 復查,細繹卷附之攀吶攀岩館網路帳冊明細表(他卷第57

至89頁),攀吶攀岩館自106 年12月1 日起,記帳內容皆係採表單條列方式,按照日期先後逐筆記載攀岩館諸如設備、人事、水電、保險等各項雜支開銷及營運收入,且於

106 年12月至107 年5 月間攀岩館營運初始階段,就多筆支出款項後均可見有「玉山」、「支票」、「現金」、「中國信託-刷卡」等支出方式或款項來源之註記,再參照被告申辦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03 至205 頁)所示,107 年1 月17日、4 月12日,被告各匯出85,366元、9,965 元,核與上開攀岩館帳冊明細所列「2018 /1/00climb1岩點訂金 85,366 玉山」、「2018/4/12 8a岩點9,950 玉山」(按應係扣除跨行轉帳手續費15元)等內容契合相符。

3. 核諸上端,可知被告固自106 年12月至108 年5 月間,主

責管理攀吶攀岩館之記帳、收付款項等財務事宜,惟於其執掌財務期間,或因攀吶攀岩館組織單純,或乏專業背景,而未擇採嚴謹、精實之會計記帳制度,致財務管理除使用本案中信帳戶外,確實屢有透過現金、支票或被告玉山銀行帳戶等其他方式支付攀岩館的各項開銷,而有兼用本案中信帳戶及被告個人帳戶進行攀岩館營運財務調度、資金混用之情況,是被告辯稱:非僅以本案中信帳戶作為攀岩館唯一流通帳戶等語,即非無據。準此,本件攀吶攀岩館要非以本案中信帳戶作為各項營收開支之單一存匯金融帳戶,反係憑前開網路帳冊明細作為盈虧損益之依歸,而審諸該帳冊明細表之記帳內容,皆未見被告有將起訴書所指被告私人之消費款項列入,則被告本其職責,詳實列載與攀岩館相關款項之用途進出,已難謂有何違背合夥人賦予之任務,或實際上造成合夥人財產受有損害之情事。

(三)次按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此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犯本罪之構成要件,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又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始足當之,故為目的犯及結果犯(最高法院26年度上字第1246號判例、52年度台上字第2291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54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背信罪主觀上應具備為自己或他人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而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方足以成罪。而查,被告固於前揭時間,自本案中信帳戶中匯出180元、395 元、254 元、500 元款項供私人消費使用,且未能清楚交代所匯2,611 元之用途,惟被告於攀吶攀岩館營運期間,有以自己財產,多次為攀岩館先行墊付五金、木材、螺絲、水電等各類營運開銷之事實,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有以個人資金先為攀岩館支出費用等語(本院卷第129 至130 頁)明確外,復有其提出之107 年3、4 月電子發票證明聯6 張、估價單2 張、臺灣電力公司

108 年8 月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7 月水費通知單附卷可證(本院卷第65至67、141 至149 頁),上開費用支出之日期、項目、金額,經與攀岩館網路帳目明細表勾稽比對,均互核一致,且多筆款項後亦有「現金」之註記,堪認被告確有以個人現金為攀岩館代墊款項之事實,而使攀吶攀岩館實對被告負有債務;復佐以起訴意旨所指被告自本案中信帳戶中挪用之各筆款項,不僅數額非高,且合計金額亦低於被告先行墊付之總額,應可推認被告由本案中信帳戶支付個人消費之行為,諒係為債務相抵之便宜舉措,其辯稱:我覺得本案中信帳戶是我的一個帳戶,因為也替攀岩館墊付蠻多錢,就想說先用了等語,尚可採信。本件被告自行從約定共同帳戶中扣款支應私人消費,或有較為輕率、不足之處,然其主觀上既堅信自己已為攀岩館先行代墊款項,當無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合夥財產利益之不法意圖甚明,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或背信之犯意,自無從以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雖於前開時間,自本案中信帳戶內支出公訴意旨所稱款項,然尚難認被告客觀上有違背任務之行為,或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背信犯意所為,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現存卷證資料,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使本院形成起訴意旨為真實之有罪心證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背信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簡志宇法 官 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告不得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崑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21-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