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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32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25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騫云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00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中簡字第301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許騫云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騫云與第三人鄭曉惠有房地糾紛,於民國108 年11月5 日下午2 時50分許,見鄭曉惠聘請告訴人張建辰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右側鐵皮屋修理鐵門,鄭曉惠向鄰居即同路段375 號海產店之工作人員借用電插座,以供告訴人之砂輪機插電使用,竟心生不滿,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徒手把告訴人砂輪機所使用之延長線插頭自該海產店之供電用插座拔除,妨害告訴人使用他人電插座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與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證人鄭曉惠之證述、證人吳玲慧之證述、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徒手拔除告訴人使用之砂輪機之插頭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和證人鄭曉惠之配偶就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房屋及右側鐵皮屋有民事訴訟紛爭,伊是為了避免伊興建之前開房屋遭告訴人施工,才會拔除插頭,應屬正當防衛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8 年11月5 日下午2 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房屋前,徒手拔除告訴人使用之砂輪機插頭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張建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9-21 頁、第75-8

0 頁,本院易字卷第77-90 頁)、證人鄭曉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3-25 頁、第75-80頁,本院易字卷第94-102頁)及證人吳玲慧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7-28 頁,本院易字卷第91-9

4 頁)相符,並有現場拍攝影片擷圖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9-31 頁,亦據本院勘驗現場拍攝影片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79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被告在伊施工時阻撓工作,還將伊工作器具延長線拔除,致伊不能施工等語(見偵字卷第19-21 頁);於偵查中指稱:被告阻止伊施工,經伊警告後仍不聽,伊說伊要錄影,後來就報警等語(見偵字卷第77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受證人鄭曉惠所託前往修繕鐵皮屋,由其打開鐵皮屋門,並得隔壁海產店同意借用插座。被告在伊要開始施工時就在現場,伊等門打開被告就過來阻止伊,剛開始伊和顏悅色請被告不要妨礙工作,是因為被告之態度且拔插頭伊才開始生氣,伊等也有報警,後來因為被告阻止且將車子斜橫讓人無法出入,所以沒有完成工作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7-90 頁)。

證人吳玲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使用之插座是證人鄭曉惠向伊借用,插座在伊經營之385 號海產店右側柱子上,伊於本案發生時待在現場約30秒,只有看到1 個插、拔插頭之動作,伊想說沒有伊的事就進去海產店內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1-94 頁)。證人鄭曉惠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當時一直干擾伊和告訴人工作,所以伊等必須報警處理等語(見偵字卷第7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要施工之鐵皮屋坐落在532 或533 地號土地上。告訴人使用之插座在隔壁海產店之柱子上,被告拔掉插頭、警察來了之後,伊等就沒辦法繼續進行工作。現場拍攝影片中將被告拔落之插頭插回插座之人是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4-102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現場拍攝影片,結果略以:被告於1 名灰衣女子將插頭插進柱子上之插座後,無言語即將插頭拔落掉在該灰衣女子手臂上,該灰衣女子將插頭拿起再插進插座,影片全長41秒等語,有勘驗筆錄及現場拍攝影片擷圖照片存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9-31 頁,本院易字卷第79頁),足認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僅有1次徒手拔落告訴人所用砂輪機插頭之行為,證人鄭曉惠並於極短時間內,再將插頭插入插座,無不能使用插座之情形,又依告訴人之指述及證人鄭曉惠上開證述,被告拔落插頭之行為,尚非告訴人當日無法繼續使用砂輪機施工之唯一原因,則被告所為,客觀上是否達足以妨礙告訴人意思決定或實現自由,而發生強制作用之程度,實非無疑,亦難認其行為已妨害告訴人使用插座或其他權利之行使。

(三)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須檢驗是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倘行為人之行為,已該當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或為依法令之行為,即已阻卻違法,自係法之所許,難認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即便行為人之行為不符合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仍應藉由對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整體衡量,以判斷是否具有社會可非難性。倘依行為當時之社會倫理觀念,乃屬相當而得受容許,或所侵害之法益極其微小,不足以影響社會之正常運作,而與社會生活相當者,即欠缺違法性,尚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本於刑法謙抑思想及最後手段性原則,刑罰既為國家公權強制力之實現,行為人之行為是否具有實質可罰性而構成犯罪,當應就其行為目的之正當性、目的與使用手段間關聯性,及其使用手段之影響嚴重程度審慎認定,倘行為人之行為目的、手段經綜合衡量後,只造成輕微影響,仍不具應以國家刑罰權加以制裁之可非難性,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以避免造成一般人民在生活應對動輒得咎。查被告與證人鄭曉惠之配偶間,就告訴人原欲施工之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右側鐵皮屋之權利歸屬有爭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指稱被告與證人鄭曉惠間有房地糾紛,容有誤會),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本院

109 年度中簡字第144 號返還房屋民事案件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中簡字卷第95-119頁),亦經本院調閱該民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於上開鐵皮屋之權利歸屬仍陷於不明之情形下,被告主觀上認為其係上開鐵皮屋之權利人,並試圖以拔落插頭之手段,達成阻止他人進入鐵皮屋之目的,二者間尚屬相當。再者,被告拔落插頭之舉動,雖使告訴人心生不悅,然被告拔落插頭之行為時間極為短暫,縱屬強制行為或有影響告訴人之意思決定或實現自由,亦屬輕微,尚未逾越社會倫理可容許之範疇,欠缺實質意義之社會損害性,不具應以國家刑罰權加以制裁之可非難性,自不應逕以強制罪名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證據,未能證明被告有以強暴、脅迫手段妨礙告訴人使用電插座之權利,且被告所為與其目的間關聯性及影響程度,均未逾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不具實質違法性,故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靖國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