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270號110年度易字第8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森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7
72、25931號、109年度偵緝字第705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緝字第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森泉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森泉於民國109年4月6日晚間8時30分許,因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車主為王伶真,下稱系爭機車一)故障,明知己並無支付修車費用之能力及意願,又圖一部機車供己代步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將系爭機車一牽至徐五郎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機車行,向徐五郎詐稱:系爭機車一故障要維修,且需借用代步車1輛,待維修完成再歸還該代步車並支付維修費用云云,致徐五郎陷於錯誤,交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二,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予黃森泉。嗣徐五郎將系爭機車一維修完畢後,於同年月7、8日下午4時30分許,先後致電黃森泉告知系爭機車一已維修完成、提醒黃森泉前來取車,黃森泉佯裝應允,然均未返回徐五郎之機車行歸還系爭機車二及支付系爭機車一之修車費用,甚而於同年月9日之後即未再接聽電話,讓徐五郎聯繫無著,徐五郎始知受騙,並於同年月15日報警處理。嗣黃森泉見警方尋獲系爭機車二,知曉徐五郎業已報警,方至徐五郎之機車店付清維修費用2500元。
二、黃森泉明知己無力支付修車費用,而無維修機車之真意,其為求一部機車供己代步使用,謀劃佯以維修機車且須借用代步機車為由,向機車行詐得機車代步。黃森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對如附表一所示之陳靖誠、張志鴻、楊中志施以如附表一「施用詐術內容」欄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陳靖誠等人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一「詐得財物」欄所示之普通重型機車予黃森泉。嗣於109年5月28日11時35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黃森泉騎乘系爭機車六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系爭機車六1臺、機車鑰匙1支(業已發還楊中志),始悉上情。
三、黃森泉於108年8、9月間,在臺中市某地,向斯時與其同住之友人張景明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下稱甲機車,登記車主為張景明之父張進利),供己代步之用。黃森泉於108年9月底某日搬離上開住處,即將甲機車騎走,其於108年10月初某日,經張景明轉告已知曉甲機車所有人張進利因不滿黃森泉騎乘甲機車違規為警舉發,且未能支付罰鍰,要求黃森泉返還甲機車,黃森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借得之甲機車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持續作為代步工具使用,而未歸還甲機車予張進利,亦未依約支付罰鍰。嗣因黃森泉音訊杳然,張進利乃報警處理,警方始於109年11月12日在臺中市西區篤行路與日興街交岔口尋獲甲機車(業已發還張進利)。
四、案經徐五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陳靖誠、楊中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及被告黃森泉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3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60至27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森泉固坦承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確實有牽系爭機車一前往告訴人徐五郎經營之機車行維修,且向告訴人徐五郎商借系爭機車二代步使用,之後接到告訴人徐五郎維修完成之通知,但未前往該機車行歸還系爭機車二等情;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其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分別牽系爭機車三至五至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陳靖誠等人經營之機車行維修,且分別借得系爭機車四至六供己代步使用,之後均未前往各該機車行取車及歸還系爭機車四至六等情;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知曉被害人張進利不願再出借甲機車予其,仍未返還甲機車予被害人張進利,亦未支付罰鍰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侵占犯行,辯稱:伊沒有詐欺、侵占的意思,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伊真的有要修理系爭機車一的意思,雖然牽車去修當時伊身上沒有錢,但伊覺得有在工作應該可以領到錢,但告訴人徐五郎通知伊車修好那幾天,伊領不到錢,電話又在工地不見;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告訴人陳靖誠並未告知修理費只要300元,伊有留LINE聯繫方式,系爭機車四雖然發生車禍,但伊沒有歸還告訴人陳靖誠,而牽去被害人張志鴻店裡維修,是因為伊怕牽去告訴人陳靖誠那邊修理的那臺機車(系爭機車三)要花很多錢,伊牽系爭機車四去被害人張志鴻店裡想換電池,但伊身上沒有1000元,伊向被害人張志鴻借系爭機車五騎去向朋友借錢,但系爭機車五壞了,伊朋友說身上沒有那麼多錢可借伊,伊就把系爭機車五牽去旁邊的機車行(即告訴人楊中志經營)看能不能馬上修好,又借了系爭機車六使用,因為伊要工作,需要機車代步;就犯罪事實三部分,雖張景明有告知伊被害人張進利因為罰單的事在生氣,要求伊還車(即甲機車),伊有去找被害人張進利說罰單伊會處理,伊想說伊還要使用機車,就沒有將甲機車還給被害人張進利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109年4月6日晚間8時30分許,因系爭機車一故障,
將系爭機車一牽至告訴人徐五郎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機車行維修,告訴人徐五郎將系爭機車二交予被告使用,被告於接獲告訴人徐五郎電話告知系爭機車一已維修完畢後,未前往付款取車,亦未返還系爭機車二;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時間,牽系爭機車三至告訴人陳靖誠經營之機車行維修,告訴人陳靖誠交付系爭機車四予被告代步使用,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牽系爭機車四至告訴人張志鴻經營之機車行維修,告訴人張志鴻交付系爭機車五予被告代步使用,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牽系爭機車五至告訴人楊中志經營之機車行維修,告訴人楊中志交付系爭機車六予被告代步使用,被告之後均未至告訴人陳靖誠、張志鴻、楊中志之機車行付款取車,亦未歸還系爭機車四至六;被告知曉被害人張進利因不滿其騎乘甲機車為警舉發,且未能支付罰鍰,遂要求被告返還甲機車,被告仍持續以甲機車作為代步工具使用,而遲未將甲機車交還予被害人張進利,亦未依約支付罰鍰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不爭執(見109偵17772卷第39至44、97至99頁,109偵25931卷第31至33頁,109偵緝705卷第57至58、89至91頁,110偵緝403卷第69至70頁,本院109易3270卷第159至160、225至235、266至272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徐五郎、證人即被害人張進利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人即告訴人陳靖誠、張志鴻、楊中志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109偵15400卷第41至47頁,110偵652卷第31至42、87至89頁,109偵25931卷第35至38頁,109偵17772卷第45至47、49至51頁,109偵緝705卷第75至76、83至87、109至111頁,本院109易3270卷第57至59、225至235頁,110易832卷第49至5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109年4月20日警員職務報告、告訴人徐五郎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車牌號碼000-000號即系爭機車二、138-NFL號即系爭機車一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09偵15400卷第39至40、53至57、67至69頁)、被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即系爭機車三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09偵緝705卷第10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109年6月1日警員職務報告書、告訴人陳靖誠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被指認人真實年籍資料一覽表、車牌號碼000-0000即系爭機車三停放在告訴人陳靖誠所經營機車行之號照片、告訴人陳靖誠所提出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109偵25931卷第29、41至45、47至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109年5月28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號即系爭機車六1輛、機車鑰匙1支)、系爭機車六暨該機車鑰匙1支之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即系爭機車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見109偵17772卷第37、53至
65、71至73、105頁)、被害人張進利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號即甲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害人張進利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1張(見110偵652卷第43至45、49、53、55至65頁)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⑴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牽系爭機車一至告訴人徐五郎所
經營之機車行維修當時身上無錢可支付修車費用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0、266至269頁),可知被告修車當時即已知曉自己並無支付能力。又被告牽系爭機車一至告訴人徐五郎經營之機車行維修,且詢問告訴人徐五郎能否借一部機車供被告代步使用,待維修完再行通知被告支付維修機車費用及歸還代步機車,告訴人徐五郎信以為真即交付系爭機車二予被告使用,告訴人徐五郎於翌日(即109年4月7日)下午4時30分許,電話通知被告系爭機車一已維修完成,被告回應將會來牽車,然並未依約前來,告訴人徐五郎於109年4月8日下午4時許,再次致電提醒被告前來牽車,被告表示要請弟弟來牽車,之後亦無人前來,自此之後被告即未再接聽告訴人徐五郎撥打之電話,告訴人徐五郎報警後,警方尋回系爭機車二,被告才至店裡說要牽走系爭機車一,並支付2500元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徐五郎於警詢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明確(見109偵15400卷第41至45頁,本院109易3270卷第58頁);復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伊會為上述行為是因為工作需要機車,告訴人徐五郎修好系爭機車一後有打給伊,叫伊去牽車,伊錢不夠支付修車費,且因伊上班須機車代步,不能歸還系爭機車二,之後伊的手機在工地不見,伊想說沒關係就沒有用其他電話聯絡告訴人徐五郎而繼續使用系爭機車二,伊是看到警方找到系爭機車二,知曉告訴人徐五郎已報案,才去告訴人徐五郎店內支付修車費等語(見本院109易3270卷第230至23
1、266至270頁),足見被告因系爭機車一故障,但無力支付修車費用,又缺機車代步,為圖得一部機車供己代步之用,遂佯以欲維修系爭機車一且須借用機車代步為由而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徐五郎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機車二予被告使用,又被告於翌日接獲告訴人徐五郎通知系爭機車一已維修完成時,仍無力支付修車費用,其未設法籌借款項,亦未先行歸還系爭機車二予告訴人徐五郎並如實說明其經濟狀況,商量以分期付款等方式處理債務,反而2次訛稱即將前往取車付款後均置之不理,並讓告訴人徐五郎聯繫無著,在告訴人徐五郎於同年月15日報警之前均未設法主動聯繫告訴人徐五郎,或前往告訴人之機車行處理所生債務及歸還系爭機車二,益徵被告應於修車自始即無付款之意,乃為貪圖一部機車供己代步使用之便而為上開犯行,其具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犯意甚明。至被告雖於警方尋得系爭機車二之後,給付告訴人徐五郎修車款2500元,然此為被告見警方尋獲系爭機車二,察覺告訴人徐五郎已報警,始於109年5月29日至告訴人徐五郎經營之機車行還錢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徐五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在卷可參,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相符(見109偵17772卷第123至124頁,本院109易3270卷第57至59、269頁),被告行為後始給付修車款予告訴人徐五郎之事實,並無解於被告於假借修車之名目,而取得系爭機車二時,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犯意之認定,被告前揭所辯有修車真意云云,與其前述之客觀行為相悖,要難採信。
⑵就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1部分:
①被告牽無法發動電門之系爭機車三至告訴人陳靖誠經營
之機車行維修時經濟狀況已不佳,無錢可修理機車乙節,業經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所是認(見109偵17772卷第123至124頁,本院卷第267頁)。又證人即告訴人陳靖誠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牽系爭機車三至伊經營之富宇機車行表示機車發不動,需要修理,有與伊員工互相留LINE通訊軟體聯繫方式,並向伊商借得系爭機車四代步行駛,然這幾天伊與被告聯絡多次欲討論維修事宜均聯繫不上,109年5月12日至同年5月17日每天都有跟被告聯繫,但被告沒有已讀也沒有回覆等語;於偵訊時(109年9月24日)證稱:被告的系爭機車三很舊很爛,那時候騎來說不能發動,但伊檢查後發現只是沒有油,伊還幫被告加滿油,換火星塞,大概300元,該機車至今都還丟在伊店裡,被告均未與伊聯繫等語(見109偵25931卷第37至38、71至73頁),復參以告訴人陳靖誠所提出其員工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於109年5月12日晚間7時18分許,該員工傳送「你的機車沒有汽油阿,所以發不動」、「看到賴請回電」,且撥打數通電話均無應答,於同年5月16日晚間10時49分許則傳送「你的機車已經修好,請歸還我的代步車於禮拜一歸還」、「你再不回賴。我就要報案」等訊息,然均未顯示已讀,有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109偵25931卷第48至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靖誠前開證述內容相符,是證人即告訴人陳靖誠證述被告騎乘系爭機車四離去後即不讀不回訊息,無法聯繫被告等情應值採信。復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系爭機車三是伊的機車,壞掉要修理,伊沒有錢,就去五權路附近之機車行,把車留在那邊說要修,換騎系爭機車四等語(見109偵17772卷第124頁),綜合上開證人即告訴人陳靖誠之證述內容及被告前開供述內容,足見系爭機車三僅係無汽油,被告無錢可加油,為圖得一部機車代步,即食髓知味,再次以前揭方式,即佯以欲維修系爭機車三且須借用機車代步為由而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陳靖誠陷於錯誤,詐得系爭機車四供己代步後,即對系爭機車三不聞不問,對於該機車之維修項目、金額、是否維修完成等情均漠不關心,益證被告自始即無力亦無意維修系爭機車三,僅為圖得1臺機車供己代步,否則豈有明知系爭機車三在富宇機車行之情況下,多日均未讀取富宇機車行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亦不回覆之理。
②又被告騎乘系爭機車四與他人發生車禍,修理費用大概
要1300元乙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靖誠於偵訊時證述在卷可參(見109偵25931卷第71頁)。而被告於系爭機車四故障時,未將系爭機車四牽回告訴人陳靖誠經營之機車行,反而將系爭機車四牽至被害人張志鴻經營之光陽機車行表示欲維修,再借得系爭機車五代步,亦可徵被告自始並無支付系爭機車三維修費用之意願,所圖乃有其他機車供己代步使用,此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問:這臺機車有發生車禍,你為何不把機車牽回去還給陳靖誠?反而牽到別家機車店去修理?)因為我怕之前牽去陳靖誠那邊修理的那臺機車要花很多錢,(問:
所以你根本就是把你原本那臺機車丟在陳靖誠那邊不聞不問,只是為了要在陳靖誠那邊換一臺車用?)是」等語亦可得證(見本院109易3270卷第268頁)。從而,被告自始既無維修系爭機車三之意願與資力,而佯以欲修車須借車代步為由詐得系爭機車四使用,其所為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且係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而為之,應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無詐欺取財之犯意,實無可採。
⑶就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2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張志鴻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牽系爭機車四來店裡說要修理機車,並說需要一臺代步車,伊將系爭機車五交給被告使用,後來無法聯繫被告,直到另外一家東山路上的山葉機車行老闆於109年5月26日聯繫伊說系爭機車五在他那,伊才去牽回來等語;於偵訊時證稱:被告來店裡時系爭機車四發不動,後來發現是電池沒電,被告沒有說發生車禍的事,也沒有說這是別人的車,被告當時說他住在附近,要借車騎回去拿錢就來,伊就沒有特地跟被告留聯絡資訊等語(見109偵緝705卷第83至84頁、109偵17772卷第129至130頁);復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沒有錢可以付修理費,系爭機車四後來壞掉,伊牽去被害人張志鴻的機車行,被害人張志鴻說電池壞掉,要1000元,伊說要去朋友東山路那邊拿錢,被害人張志鴻就借伊1臺代步車,快到東山路就壞掉了,伊就到楊中志的機車行,說車子壞掉要修,大概是同一天半小時內的事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騎系爭機車五去朋友那邊拿錢,但系爭機車五壞了,朋友又說身上沒有那麼多錢,伊湊不到1000元可以支付,伊為了要換一臺機車,將系爭機車五牽至告訴人楊中志經營機車行,再換一臺代步車騎等語(見本院109易3270卷第268至269頁),互核證人即被害人張志鴻之上開證述內容及被告之前開供述內容,就被告藉口欲修車及借代步車之理由及經過等節大致相符,則被告明知己無力支付系爭機車四之維修費用,為圖得一部機車代步,對被害人張志鴻隱瞞系爭機車四乃向告訴人陳靖誠詐得之代步車,佯以欲修車且須借車至附近拿錢為由,向被害人張志鴻詐得系爭機車五代步,且未留下聯繫方式即騎車離開,嗣被告騎乘系爭機車五至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附近時該機車發生故障,被告未試圖聯繫被害人張志鴻或歸還該車,反而將系爭機車五牽至告訴人楊中志經營之機車行佯以欲維修,再借得系爭機車六代步,讓被害人張志鴻無從知曉被告之身分,亦不知如何與被告聯繫要回系爭機車五,在在可見被告自始並無維修系爭機車四之真意,所圖乃藉口修車而能詐得其他機車供己代步使用,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主觀上應具不法所有意圖,且係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而為,應堪認定。
⑷就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3部分:
證人楊中志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09年5月22日晚間8時51分許,牽系爭機車五來店裡說要修車,自稱姓楊,誆稱系爭機車五是被告所有,並說需要一臺代步車,伊就借系爭機車六給被告,伊檢查出系爭機車五引擎有問題,打電話給被告就找不到人了,後來都聯繫不上,直到同年5月27日晚間8時許伊就去報案了等語(見109偵緝705卷第75至85頁);復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沒有跟告訴人楊中志說系爭機車五是別的車行的車,伊說是伊的車,告訴人楊中志跟伊報價8、9千元,伊就問告訴人楊中志如果機車在這邊修,可否借伊一臺代步車,告訴人楊中志同意借伊,後來伊就一直使用這臺車直到在伊工作處所前被警察查獲,其實伊有逃避的心態,伊沒有錢可修車,但伊怕若沒車無法上班,那時候就是要想辦法有車可以騎等語(見本院109易3270卷第232至233頁);而被告係於109年5月28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其騎乘告訴人楊中志報案失竊之系爭機車六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照片6張附卷可佐(見109偵17772卷第37、53至65頁)。是綜合證人即告訴人楊中志之上開證述內容、被告前開供述內容及上述查獲情形,被告斯時因無力支付系爭機車四之修車費,而不考慮歸還系爭機車五予被害人張志鴻,且為圖得另一臺機車代步,即以維修故障之系爭機車五為藉口向告訴人楊中志商借代步車使用;又經告訴人楊中志報修車價格後,被告明知自己無力支付修車費,亦無意願付費維修系爭機車五,為求有機車代步使用,乃對告訴人楊中志隱瞞系爭機車五為向被害人張志鴻詐得之代步車,並佯稱欲維修系爭機車五及須借用代步車云云,致告訴人楊中志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機車六予被告使用,被告之後即對系爭機車五不聞不問,且讓告訴人楊中志聯繫無著,繼續騎乘系爭機車六直至警方查獲為止,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亦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系爭機車六之犯意甚明。
⑸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證人即被害人張進利於警詢時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證稱:伊有將甲機車借給兒子張景明,但伊於109年10月上旬某日,收到甲機車之違規紅單,打電話給張景明要求歸還甲機車時,張景明卻說甲機車已經借給朋友無法歸還,伊於109年10月直至報案這段期間均有聯繫張景明要求還車,但張景明說找不到甲機車,也不清楚甲機車現在何處,於同年10月底某日,被告有來跟伊討論甲機車違規之事,說要向監理站申訴,伊當時有向被告索討甲機車但被拒絕,隔3、4天後,伊想到甲機車若繼續給被告騎,怕有其他事情,就要求被告還車,被告說等到繳罰單那天,會拿錢跟牽甲機車來還伊,把事情處理好,但都沒有照做,被告搬走了,也騎走甲機車,後來是派出所把甲機車找回來的等語(見110偵652卷第31至42頁,本院109易832卷第49至51頁);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是於109年8、9月間跟張景明一起住時向張景明借用甲機車,伊於109年9月底自原住處搬離時將甲機車騎走,張景明不知伊搬遷至何處,之後兩人即未見面,張景明不知伊將甲機車騎至何處,張景明確有於109年10月初時跟伊說他爸因為罰單的事在生氣,要求伊還甲機車,伊有去找被害人張進利說會處理罰單的事,伊想說伊還要用機車,就沒有將甲機車還給被害人張進利,伊有看到警方在伊工作地方之樓下找到甲機車等語(見本院109易3270卷第270至272頁),是就被害人張進利確有要求被告還車,被告之應對及繼續使用甲機車而拒不返還等節,證人即被害人張進利之上開證述與被告之前開供述內容相符。又被害人張進利係於109年11月10日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報案,警方於同年11月12日尋獲遭被告侵占之甲機車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110偵652卷第27至29、31、35、49頁)。是綜合上述各節,可知被告持有甲機車之初,係因與其同住之張景明同意借用而持有,然被告於109年9月底自原住處搬離時將甲機車騎走,張景明不知被告將甲機車騎至何處,且被告於109年10月初某日經張景明通知甲機車所有人即被害人張進利要求被告返還甲機車,猶向被害人張進利藉詞會處理罰鍰事宜、仍須機車代步等情拒不歸還甲機車,然屆罰鍰繳納期限又無力支付罰鍰,持續以甲機車作為代步工具使用,之後甚至讓被害人張進利聯繫無著、避不見面,直至109年11月12日警方尋獲甲機車為止,均未返還甲機車予被害人張進利,被告顯係有意使甲機車遠離被害人張進利所得掌控、支配之範圍。從而,被告自張景明轉知被害人張進利要求其返還甲機車,且被害人張進利亦已明確要求被告返還甲機車,被告仍決意繼續占有使用甲機車之時,主觀上顯有排除被害人張進利對於甲機車之所有權管領權能,而逕自侵占入己之意思,是被告具有侵占甲機車之犯意自不待言。被告雖辯稱其有跟被害人張進利說會處理罰鍰之事,被害人張進利知曉其有用車需求,因此未返還甲機車予被害人張進利等語,然此均非得以不還甲機車予被害人張進利之事由,顯不足動搖本案就此部分為侵占犯行之認定,其所辯應無可採。
⒊公訴意旨雖認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
項詐欺得利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等語,然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罪,以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之類。若詐得現實之財物,即與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有別,應屬同條第1項之範圍(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19號判例參照)。申言之,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查,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明知己無力支付修車費用,且無維修系爭機車一、三至五之真意,為求有機車代步使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以欲維修機車且須借用代步機車為由而施用詐術,向告訴人徐五郎詐得系爭機車二、向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陳靖誠等人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機車使用,已如上述,則被告既無修車之真意,其所求為有機車供己代步,且確係詐得現實之財物即系爭機車二、四至六,其所為應屬詐欺取財之行為,而非該當詐欺得利;又被告能騎乘使用系爭機車二、四至六,並非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而由其合法持有中,反而係因施用如犯罪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二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徐五郎及陳靖誠、被害人張志鴻、告訴人楊中志陷於錯誤,始分別交付系爭機車二、四至六予被告使用,被告所為自應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非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綜上,被告空言否認無詐欺取財、侵占犯意,乃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侵占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黃森泉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係構成詐欺得利及侵占罪,然應係該當詐欺取財罪,業經說明如前,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諭知此部分罪名及所犯法條,復經檢察官及被告當庭辯論(見本院卷第259至260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詐欺取財罪1罪、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之詐欺取財罪3罪、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之侵占罪1罪,共計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共5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5年7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涉前案係入監執行完畢、本案與前案均為故意犯罪並均與詐欺取財相關,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被告不知記取教訓,竟再次為本案詐欺、侵占犯行,本院認縱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有工作能力,不思奮勉向上,檢束慎行,明知己無資力支付修車費用,為求有機車得以代步使用,仍先後以上揭詐騙之手段,致告訴人徐五郎及陳靖誠、被害人張志鴻、告訴人楊中志陷於錯誤,交付系爭機車二、四至六予被告使用,之後即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另被告向張景明借用甲機車後,竟貪圖一己之私利,明知被害人張進利已要求返還甲機車,仍拒不返還甲機車予被害人張進利,而侵占所持有之他人之甲機車,侵害被害人張進利之財產法益,其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僅坦認客觀犯罪事實,矢口否認主觀上有何詐欺取財、侵占犯意之犯後態度,兼衡系爭機車二、六業經警方尋獲,系爭機車四、五業已由告訴人陳靖誠、被害人張志鴻領回,且被告事後有給付修車款2500元予告訴人徐五郎等情,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從事清潔工作、離婚、獨居、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09易3270卷第27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時空相近、犯罪之手法與態樣相近,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而為整體評價,又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是本院綜合上情,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同法第5項亦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系爭機車六與機車鑰匙1支,雖係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發還予告訴人楊中志乙節,有上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109偵17772卷第53至59、61頁);又未扣案之系爭機車二、四、五雖係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之甲機車為被告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然系爭機車二、甲機車已為警尋獲而分別發還予告訴人徐五郎、被害人張進利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徐五郎、被害人張進利於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在卷可參(見110偵652卷第49頁、本院109易3270卷第57至59頁、110易832卷第49至51頁),且有被害人張進利書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附卷可參(見109偵17772卷第61頁);另被害人張志鴻已牽回系爭機車五,且在警方前來其所經營之機車行調查時即將系爭機車四返還予告訴人陳靖誠等情,有證人即被害人張志鴻於警詢時之證述可參(見109偵17772卷第49至5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鐘祖聲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蔡宗儒法 官 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地點 施用詐術內容 詐得財物 備註 1 陳靖誠(提告) 109年5月11日13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富宇機車行 黃森泉明知己無力支付修車款項,陳靖誠詐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系爭機車三)無法發動需要修理,欲商借代步車,願留下LINE通訊軟體暱稱「huang水」供聯繫云云,致陳靖誠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四)予黃森泉使用。嗣陳靖誠之員工於109年5月12日至同年月17日間傳送訊息予黃森泉欲討論維修事宜,黃森泉因無法支付款項而置之不理,不讀訊息亦無回應,陳靖誠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系爭機車四 ⑴系爭機車三無油,加滿油換火星塞,修理費用共300元 。 ⑵被告騎乘系爭機車四發生車禍(致需修理費用約1300元 )。 ⑶經警調查後在張志鴻處尋得系爭機車四(已由張志鴻返還)。 2 張志鴻 109年5月22日19時5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光陽機車行 黃森泉因無力支付維修系爭機車三之費用,且圖機車代步,竟牽系爭機車四至左列光陽機車行,對張志鴻隱瞞系爭機車四之來源為向他人借用之代步車,並佯稱:系爭機車四發不動,需修理,伊住在附近,欲借用代步車回去拿錢云云,致張志鴻陷於錯誤,交付其母賴秀桃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五,價值約1萬元)予黃森泉使用,黃森泉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離去。嗣黃森泉未依約返回該機車行取車,張志鴻無從聯繫黃森泉,始知受騙。 系爭機車五 ⑴系爭機車四係電池沒電,已裝上新電池,陳靖誠牽回前已換下,工資約300元。 ⑵經警調查後,系爭機車五自楊中志處尋得(已向楊中志取回)。 3. 楊中志(提告) 109年5月22日20時5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山葉機車行 黃森泉騎乘系爭機車五未幾即故障,因無力支付維修系爭機車四之費用,且圖機車代步,竟牽系爭機車五至左列山葉機車行,對楊中志詐稱:伊姓楊,系爭機車五為伊所有,壞掉無法騎而需維修,欲借用代步車云云,致楊中志陷於錯誤,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六)交予黃森泉使用。嗣楊中志檢查系爭機車五後,欲撥打黃森泉所留門號聯繫維修事宜,均聯繫不上黃森泉,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系爭機車六 ⑴系爭機車五引擎有問題,檢修工資1200元及修理費7000至8000元 。 ⑵於109年5月25日黃森泉騎該車自摔。 ⑶為警於109年5月28日上午查獲被告騎乘系爭機車六(已發還)。附表二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黃森泉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一編號1 黃森泉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一編號2 黃森泉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一編號3 黃森泉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欄三 黃森泉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