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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33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3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傑涼

黃凱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傑涼共同犯重利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參月、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凱共同犯重利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肆月、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凱、張傑涼2人(2人所涉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偽造文書等罪嫌部分,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合作經營放款業務,由黃凱以「林清華」、「阿發」之名義,發送借款廣告手機簡訊予不特定人,張傑涼則提供借款之資金與黃凱,由黃凱出面與借款人商洽並收取高額利息。適有楊子賢因需款孔急,見該簡訊廣告後旋與黃凱聯絡,黃凱及張傑涼即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民國108年3月17日、3月27日及4月12日,各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楊子賢,並由楊子賢開立面額均為10萬元之本票各1紙,作為借款擔保,約定每10天為1期,前2筆之借款利率為一期9%(即年利率約324%)、第3筆之借款利率則為一期10%(即年利率約360%),並均預扣第1期利息9,000元或1萬元,每期各交予楊子賢91,000元或9萬元,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楊子賢因不堪過重之利息負擔而告訴偵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子賢委由徐承蔭律師、王冠婷律師(均已終止委任)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庭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凱、張傑涼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被告黃凱辯稱:放款給告訴人楊子賢約定的利息是月息1.5%,告訴人不能把外面其他欠債之利息挪在本件借款,告訴人係共計借款50萬元,目前只還了3、4萬元本金,伊並無重利犯行云云。被告張傑涼則辯稱:伊因為相信被告黃凱,被告黃凱願意當連帶保證人,才同意放款給告訴人,利息係約定月息

1.5%,目前只收到還款3、4萬元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委由告訴代理人具狀指證:伊於上開時、地,先後3次借款,並約定上開重利後,迄至108年6月間共計給付241,000元之利息,已無力再為給付高額利息,欲先清償108年4月12日之借款本金10萬元及請求緩期清償,遂應被告黃凱之要求,於108年6月11日簽立面額10萬元之本票供作償息擔保及同意給付2萬元之遲延費用,並於108年6月12日給付被告黃凱12萬元,但被告黃凱僅交還108年6月11日之本票,並要求需再給付3萬元,始可取回108年4月12日借款本票,其後,伊向被告黃凱表示欲清償剩餘借款本金(即108年3月17日、3月27日各10萬元),且於108年6月26日請求緩期清償,遂又應被告黃凱之要求,簽立面額為20萬元之本票1張及借款總額50萬元之借款返還協議書1份,作為償息擔保及還款憑據,被告黃凱並僅同意遲延清償2日(即剩餘借款本金於108年6月28日到期),且要求給付額外之2萬元遲延費用,其後,伊於108年6月28日仍無力一次償還25萬元(即本金20萬元加計取回108年4月12日本票之代價3萬元及遲延費用2萬元),即對外向綽號「佑哥」之證人陳信佑借款6萬元,及向被告黃凱私人借款4萬元,共計10萬元,先行償還被告黃凱,又於108年6月30日透過被告黃凱向其他放款公司借款6萬元,償還予被告黃凱,再於108年7月13日償還被告黃凱9萬元,加計上開10萬元、6萬元,已償還全部25萬元債務,告訴人於108年7月18日起不斷向被告黃凱索討本案借款擔保本票,被告黃凱則要求需先償還上開私人借款4萬元,才能返還本票,告訴人遂又應被告黃凱之要求,於108年7月19日給付1萬元予被告黃凱,於108年7月20日透由被告黃凱對外借款2萬元,以償還被告黃凱,於108年7月21日匯款1萬元予被告黃凱,而償還全部4萬元後,於108年7月30日請求被告黃凱返還全部借款本票,被告黃凱卻推託不還,嗣告訴人於108年8月30日後,收受被告張傑涼以本票借款本票及108年6月26日20萬元償息擔保本票等資料為據所聲請之本院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及本院支付命令,始知被告2人欲再為索討50萬元,方知有異等語(見偵卷P19至31之刑事告訴狀)。

依告訴人與被告黃凱於108年6月12日對話紀錄顯示「告訴人:我付你12萬,還有房租車都扣差不多。被告黃凱(「林清華):五萬是你那個阿佑給你的ㄚ,他不是給你十萬」等對話內容(見偵卷P47,即證1),被告黃凱不為否認告訴人於108年6月12日給付12萬元;依告訴人提出之借還款協議書(見偵卷P51,即證3),顯示告訴人確於108年6月26日應被告黃凱要求立該借還款協議書;依告訴人與被告黃凱於108年6月27日對話紀錄顯示「被告黃凱(「林清華」):我從昨晚一直幫你調到現在,才湊到四萬」之對話內容(見偵卷P49,即證2),告訴人確向被告黃凱私人借款,以供償還本案借款情形;依告訴人與被告黃凱於108年7月10日對話紀錄顯示「告訴人:發哥(即被告黃凱)麻煩你過來一下,我拿錢給你」之對話內容(見偵卷P53,即證4),告訴人於108年7月10日後不久時間,確曾再為償款予被告黃凱之情;依告訴人與被告黃凱於108年7月18日對話紀錄顯示「被告黃凱(「林清華」:賢(即告訴人),我不是要跟你催,實在是我被公司這次的事件,搞得我壓力很大,原本私人幫你的四萬,想說你緩一點再給我,但我現在這狀況,真的無法拖,請你先要緊」之對話內容(見偵卷P55,即證5),被告黃凱於108年7月18日催討私人借款4萬元,但未另為催討本案借款之情;依告訴人與被告黃凱於108年7月19日對話紀錄顯示「被告黃凱(「林清華」):000000000000(應係銀行帳號)。告訴人:中國。被告黃凱(「林清華」):對。告訴人:

好,轉了。被告黃凱(「林清華」):三萬晚點麻煩一下。」等對話內容(見偵卷P57,即證6),告訴人於108年7月19日償還被告黃凱私人借款1萬元後,被告黃凱僅再催討剩餘之3萬元私人借款,而未另為催討本案借款之情;依告訴人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提款機執據(見偵卷P59),顯示告訴人確於108年7月21日匯款償還被告黃凱私人借款1萬元之情;依告訴人與被告黃凱對話紀錄(見偵卷P61至63,即證8)顯示,告訴人於108年7月30日向被告黃凱傳送「發哥我的票在麻煩你,拿給我」對話訊息,請求被告黃凱返還本案借款本票後,被告黃凱讀取後未立即回應,於108年8月2日方向告訴人回應傳送「你那個月的,都沒跟人家處理」、「你要跟他聯絡人家在問我」等對話訊息,籠統表示有人另要索還本案借款,經告訴人再為傳送「你不是說3號(按應係返還本票日期)」對話訊息後,被告黃凱即回應傳送「不是」對話訊息,始否認要返還本票之情;依告訴人與證人陳信佑對話紀錄(見偵卷P67至69)顯示,告訴人於108年8月21日向證人陳信佑傳送「發哥的事」、「佑哥,我只想把票拿回來」、「我該給的,我都給了,昨天被家人罵,有人跟我家人講我到處借錢,我爸已經跟我說了,讓他發現的話,他會趕我出門」等對話訊息,請求證人陳信佑協助取回本案借款本票乙事後,證人於108年8月27日僅回應傳送「我有跟阿發聯絡過了,但他回覆我說近來事情有點多,過陣子會跟我聯絡約時間見面談」,表示一時尚無法協助處理之情;依本院108年8月28日108年度司票字第5725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及108年9月6日108年度司促字第24204號支付命令等資料(見偵卷P71至89),顯示被告張傑涼確以本票借款本票及108年6月26日20萬元償息擔保本票等資料為據,向本院聲請對告訴人核發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及支付命令等情,均與告訴人上開指證相符,已見告訴人上開指證為屬有據。

(二)再者,依被告黃凱所提其與告訴人對話紀錄(見偵卷P155至367),顯示告訴人於108年6月28日下午(應係中午)12時32分許向被告黃凱傳送「我的盡力去做了,十天一期,我真的吃不消,我也想把事情處理好,面子比我生命還重要,我不知道公司要這樣才放過我,我能做我能借,我都去做了,我只想把你那邊快點處理好」對話訊息後,被告黃凱僅回應傳送「什麼十天一期?你在說什麼」對話訊息,並立即向告訴人撥電對話,而未以對話訊息否認借款10天一期利息或說明本案借款確切約定利息,告訴人於同日下午3時4分許向被告黃凱傳送「不然我昨天不會跟佑哥開口,借25一次還你們」對話訊息後,被告黃凱亦僅回應傳送「我也跟你分析過了」對話訊息,而未為否認於108年6月28日告訴人僅尚欠25萬債務,被告黃凱於108年6月30日向告訴人傳送「明下午我會帶那個朋友過去,大約三點半至四點間」、「我拜託人家的,你貸款要準備一下,成不成也看你們談得如何」對話訊息,表示轉介被告另行對外借款,告訴人於108年7月1日向被告黃凱傳送「可以拿剛剛借的嗎?」對話訊息,表示要自另行對外借款而償還本案借款之款項中,取用部分款項供己使用乙事,告訴人於108年8月30日向被告黃凱傳送「今天如果沒付你們,我認了,但是我也支付了,不是沒有」對話訊息,表示已清償本案借款後,被告黃凱並未否認,而僅回應傳送「當初跟你說要照約定時間,你不要緊要我四處調錢,...」對話訊息,表示告訴人有未按約定時間還款情形而非未為還款等情,亦核與告訴人指證上情,大致一致;又依告訴人與被告黃凱於108年7月21日對話譯文(見偵卷P467至473)顯示「告訴人:沒有阿,就已經全部還給他,也不用叫你背。被告黃凱:就是那一天我們沒有處理,就是那天在那裡我一直講,我要把20萬駁掉,你還得嗎?要駁阿!告訴人:

我知道,那個20萬只簽個保障,趕快把錢還完而已,阿謀...你也知道我欠公司20萬元而已,後面補一個5萬。被告黃凱:沒有,全部30萬,因為後面處理到剩下23萬,補一個2萬,所以25萬,所以後面你補...」、「告訴人:問題是我都還完了。被告黃凱:那是你還的時間,公司覺得我怪怪的,你聽的懂意思嗎?」等對話,及告訴人與被告黃凱於108年10月4日對話譯文(見偵卷P485至491)顯示「告訴人:26號我們在佑哥那邊簽的,你讓我延到28號,我們當初協議書那裡有寫28號。被告黃凱:對~你先打電話去問我還多少?告訴人:28號我跟佑哥借了6萬,你說你要幫我湊到10萬,你說你要拿去給公司。被告黃凱:我是不是拿4萬去湊。告訴人:那是不是總共10萬,是不是還了10萬。被告黃凱:到最後總共拿多少?告訴人:我拿25萬元給你,被告黃凱:外面借的呢。告訴人:什麼外面又借?我跟誰借。」等對話,亦核與告訴人指證告訴人與被告黃凱於108年6月26日係協議於108年6月28日一次清償25萬元,並非欠款50萬元,且108年6月26日本票係擔保清償利息及還款,並未另行借款,或告訴人確於108年6月28日另向證人陳信佑借款6萬元加計被告黃凱之私人借款4萬元,而償還10萬元,且加計其後還款而共計償還25萬元等情一致,益證告訴人上開指證為真。又依被告黃凱於本院審理供認「LINE稱的公司就是我的金主(按應指被告張傑涼)」等語(見本院卷P45),亦堪認被告2人係由被告張傑涼提供借款資金,由被告黃凱出面對外借款予告訴人之分工方式,共同借款予告訴人,且依被告黃凱所提其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黃凱所發送「(108年6月12日)公司那天也有講,你外面再亂借的話,公司要全部收回」、「(108年6月14日)公司的不能誤到」等對話訊息(見偵卷P197、P201),亦可發現「公司」即被告張傑涼會以公司對員工之層級,實際監督掌控被告黃凱催討本案借款,足認被告2人係共同為本案重利犯行,被告張傑涼所辯係單純相信被告黃凱,故而同意借款予告訴人之情,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三)被告2人雖一致辯稱:本案借款約定利息為月息1.5%,告訴人係共計借款50萬元,目前只還了3、4萬元云云,被告張傑涼並提出本院108年度中簡字2977號民事事件之民事答辯狀

(一)狀(見偵卷P133至136),抗辯:告訴人係於108年3月28日借20萬元,並簽立發票日分別為108年3月17日、27日、面額均10萬元之本票2紙,作為借款擔保,又於108年4月12日借10萬元,並簽立發票日108年4月12日、面額10萬元本票1紙,作為借款擔保,再於108年6月21日借款20萬元,並簽立發票日108年6月21日、面額20萬元本票1紙,作為借款擔保,約定利息均為月息1.5%,且約定108年6月28日先償還本金25萬元,並由告訴人於108年6月26日簽立借還款協議書,另因被告張傑涼與告訴人並不相識,遂要求被告黃凱擔任上開本票及借還款協議書之連帶保證人,方同意借款予告訴人云云。惟被告張傑涼與被告黃凱就放款行為,有公司對員工之監督掌控關係,已如前述,申言之,被告張傑涼係透由被告黃凱對外放款,被告黃凱本屬出借人即被告張傑涼一方之人員,渠2人既係共同對外放款,竟由共同放款人中一人擔任借款人之連帶保證人,已與常情明顯有悖,遑論被告黃凱與告訴人本係透由借款而認識,僅有借款往來,並無其他特別交情,倘非與被告張傑涼有一定勾結,豈會同意擔任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甚且,依告訴人或被告黃凱所提上開對話紀錄,亦可發現身為借款人之告訴人於借款時根本不知被告黃凱擔任自己之連帶保證人,以及被告張傑涼民事答辯狀所載於108年3、4月出借30萬元後,在與告訴人並不相識且尚未償還大部分款項情形下,仍於108年6月21日再同意出借20萬元等情事,亦均明顯異於常情;再上開本院支付命令係經被告張傑涼於109年9月2日具狀聲請補正後,於108年9月6日始為核發,但被告黃凱卻於109年8月30日經告訴人提示上開本院108年8月28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後,立即表明因擔任連帶保證人,已收到支付命令等情,有告訴人與被告黃凱之對話紀錄及上開本院支付命令、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等資料為證(見偵卷P71至89、P99至103、即證10、證

11、證14),益證被告2人有相互勾結情形。足認被告2人係勾結,藉被告黃凱倭為私人借款或轉介另行對外借款以供償還本案借款等方式,博取告訴人之信任,使告訴人一再應被告黃凱之要求,籌款償還本案借款重利及於108年6月21日簽立面額20萬元本票、借款款協議書,並於告訴人應被告黃凱要求清償20萬元剩餘本金(即告訴人於108年6月12日給付被告黃凱12萬元,以清償108年4月12日借款本金後,所剩餘之108年3月17日、3月27日各10萬元之剩餘借款本金)及遲延費用等合計25萬元後,再以被告黃凱事後擔任連帶保證人,取信告訴人,使其相信被告黃凱與被告張傑涼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等情事無關,籍此以合法訴訟掩飾非法另行索討重利之方式,欲再向告訴人索討50萬元。另被告2人所辯告訴人僅還款3、4萬元之情,亦與上開對話紀錄顯示之告訴人還款情形,明顯不符。是被告2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四)至告訴人書立之108年6月26日借還款協議書(見偵卷P51,即證3),雖載明「楊子賢於108年/3/28及108年4月12日、108年6月21日分別於上述日期分別借款20萬元整、10萬元整、20萬元整,共計向債權人借款50萬元整」等情,然在場證人即另一從事放款業者陳信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當時寫這份協議書時,是否是黃凱唸給楊子賢寫的?這個內容是何人寫的?)楊子賢他本人親手寫的。」、「(檢察官問:當時是否為黃凱有唸給他寫的?)也不是他唸,他就是先寫,我在旁邊有聽到,覺得他好像是給他建議說你這樣寫不夠清楚之類的(台語),應該是他有給他意見看要怎麼寫,寫這個借款才比較清楚,應該是這種意思。」等語(見本院卷P82至83)及證稱「(法官問:既然要還給黃凱,為何要由黃凱當連帶保證人?你剛說楊子賢跟你借8萬元時(應係借款6萬元),黃凱有當保人,既然是要還給黃凱,為何還要由黃凱來擔任連帶保證人?)因為我本來不想借楊子賢,黃凱就說「要不然他如果不還,我來負擔責任,拜託你先借他一下(台語)」,站在我借錢,一個人跟二個人,當然是有個保人,他說他要做保,我當下才去領錢的(台語),當下不是很想借楊子賢,因為我跟他不熟。」等語(見本院卷P85),則可發現告訴人係依被告黃凱之要求而書寫借還款協議書,且證人陳信佑與被告黃凱間亦有一定來往連繫,方會配合被告黃凱諉為對外借款以供償還本案借款(事實上係向證人陳信佑借款6萬元,並在告訴人面前償還被告黃凱後,即由被告黃凱再將該6萬元償還予證人陳信佑,難認有對外另行借款以償還本案借款之真意,較可能係取信告訴人手段之一),是借還款協議書所載上開內容,亦無從作為被告2人有利之佐證。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重利罪之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期間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習慣、金融動態與經濟狀況,予以客觀之判斷,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而公眾週知之事實,毋庸舉證,刑事訴訟法第157條定有明文。查民間無擔保借貸利息通常為月息2、3分(即百分之2、3),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故雙方約定之月息若未逾3分,依國內現階段對於資金成本之評估,尚非屬顯不相當之重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第5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審酌我國目前經濟狀況、有關法令與金融業、一般民間利率、民法有關法定利率之規定,應以月息3分做為民間利息之標準,換言之,應以是否逾越年利率百分之36作為是否該當重利之標準。查被告2人本案借款計息換算年利率約為324%或約360%,明顯高於一般民間借貸之月息3分,即年利率36%甚多,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之超額,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二)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接續犯,而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352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又就利息既係由本金支分出之從權利,故在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與常業重利罪規定後,刑法第344條規定之重利罪,即應按行為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件數,計算其所犯罪數,換言之,利息既無法抽離本金而在觀念上單獨存在(利息如無本金,則難以計算其利率),是就重利罪而言,雖係對於同一被害人多次不同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收取之各期重利,即應按行為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件數,計算其所犯罪數;惟行為人基於同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收取之各期重利,雖形式上有多次收取重利行為,惟該各次收取重利均本於該次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而生,是僅能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是依上開說明,被告2人本案先後3次借款予告訴人並收取重利之行為,均應論以3次重利罪名,並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黃凱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11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其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若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參照釋字第775號大法官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本案刑度。

(五)爰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不思以正途取得所需,乘告訴人急迫之際貸予款項,牟取超額重利,破壞社會金融秩序,迫使被害人支付高額利息,造成其家庭、心理之負擔,所為顯有不該。2.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3.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生實害情形。4.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93至94)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考量被告2人本案先後3次犯行時間相近、手段雷同、侵害同一法益等情事,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當舖業者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查告訴人先後3次借款均預扣10日一期之利息9%或10%,其各次實際借款金額為91,000元、91,000元及90,000元,共計272,000元,而告訴人於108年6月12日前已支付241,000元,於108年6月12日後則共計清償37萬元(即108年6月12日12萬元、108年6月28日10萬元、108年6月30日6萬元、108年7月13日9萬元),另扣除向證人陳信佑之借款6萬元,已由被告黃凱代為償還,告訴人真正清償金額應為551,000元(即241,000元+37萬元-6萬元),再扣除告訴人本案實際借款金額272,000元,被告2人因本案重利犯行所獲取之利息即本案犯行所得為279,000元;又該等犯罪所得為被告2人共同獲取,應認渠2人各取一半,故被告2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各為139,500元,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慕先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日期:2021-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