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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33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3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昭儀選任辯護人 陳柏涵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昭儀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昭儀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意思,於民國109年6月22日前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超商臺中太陽門市店內,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旱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旱溪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寄予LINE帳號「邱麗珍」之使用者,並於寄出前將密碼依「邱麗珍」之指定設為「663322」,而以此方式,將其前開帳戶資料交付予「邱麗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6月22日17時45分許,以電話聯絡江宜姍,佯為協助處理網路購物分期扣款云云,使江宜姍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22日19時23分、19時44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至劉昭儀前開旱溪郵局帳戶內,詐騙集團再提領得手。嗣江宜姍匯款後查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同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取財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既為無罪判決,依據上開說明,即不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逐一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江宜姍於警詢中之指訴、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施彥伶中國信託銀行存摺首頁影本、被告旱溪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坦承上開郵局帳戶係伊本人申設,於上開時地,依LINE帳號「邱麗珍」者之指示變更密碼後,將存摺及提款卡寄予「邱麗珍」,惟否認有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自己在臉書上看到,為了找工作,對方叫伊拍身分證、郵局存摺及提款卡正反面,並寄出給他們財務部做登入的動作,之後會寄回,結果都一直未寄回,伊沒有幫助詐欺的意思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被告身心障礙的級別,其智力只有9歲到未滿12歲,較一般人還低下,且生活經驗、工作經驗貧乏,應無預見帳戶會被詐騙集團使用成為人頭帳戶,被告係受騙而更改密碼並交出存簿、提款卡,並無幫助詐欺犯意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確有申設上開郵局帳戶,並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更改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在卷(見警卷第35至38、中檢偵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41、123頁),而告訴人江宜姍於上揭時間,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前揭詐術,因而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江宜姍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45至150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52、155-159、167頁)、施彥伶中國信託銀行存摺首頁影本(見警卷第173-174頁)、被告旱溪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49-64頁)、被告劉昭儀提出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姵姵」、「邱麗珍」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警第71-79頁)在卷可稽。基此,被告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資料,確已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匯款使用之工具,堪以認定。

(二)然上揭證據,均僅足證明告訴人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尚無從據以推斷被告係在主觀上已明知或可得預見其帳戶資料會被不法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匯款帳戶之情形下,猶本於自由意願,將上開帳戶之資料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使用。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之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被告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被告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為之,苟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而邇來確有不法份子以代辦貸款或應徵工作為餌,在報紙、網路上刊登廣告,或經由電話招攬,藉機向欲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之人騙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是有關詐欺犯罪成立之有無,自不得逕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或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以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相關證據資料、行為人之教育程度、社會經歷、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從而,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上開帳戶相關資料,且被告對於帳戶因此可能供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作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之用,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茲析述如下:

1.被告於警詢供稱:伊約於109年6月初,在臉書接到一位陌生訊息,一位自稱投資公司的員工,表示對投資賺錢有興趣的話,可以加LINE好友,那位員工的LINE暱稱「陳姵姵」,陳姵姵」請伊留LINE的ID,她會請其主管跟伊聯絡介紹,她的主管暱稱「邱麗珍」,接著「邱麗珍」LINE訊息告訴伊加入投資方案要先拍照身分證及存簿和提款卡給他們公司的財務人員審核,作為日後投資撥款使用,對方說審核沒問題後,隔天下午就會將郵局存簿及提款卡寄還給伊,所以沒有多想,就將伊所有之郵局存簿及提款卡以全家超商店到店方式寄出,寄出後,伊以LINE告訴「邱麗珍」,她說等通知,但伊於109年6月底臨櫃要領取補助金時,行員告知伊帳戶有問題,伊驚覺被騙,趕緊聯繫「邱麗珍」,但都無人回應;伊以為對方是合法投資公司才將存簿、提款卡寄給對方審核,對方還LINE跟伊保證不會有法律責任,所以伊就相信他們;郵局帳戶是伊做為小孩及伊個人政府補助款存提所使用的等語(見警卷第36-38頁);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伊在臉書上看到訊息,為了找工作,才將資料透過店到店的方式寄給對方,對方叫伊拍身分證、郵局存摺及郵局提款卡正反面,叫伊寄出,說要給財務部做登入動作,對方說下午會寄回去全家超商太陽店,結果一直未寄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23-125頁),並提出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姵姵」、「邱麗珍」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警卷第71-79頁)為證。顯見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就其係臉書看到訊息,加入對方LINE後,即依對方指示,將其所有之上開郵局之存簿及提款卡等資料寄出予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並依對方指示變更密碼等情,前後供述情節大致相符。

2.而觀之被告所提出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姵姵」、「邱麗珍」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辯護人所提出之被告與詐欺集團暱稱「陳姵姵」、「邱麗珍」之人對話譯文(見本院卷第79-85頁)暨被告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姵姵」、「邱麗珍」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光碟(見調借之高雄地檢偵卷光碟片/錄音帶存放袋)所示,可知被告先向「陳姵姵」詢問:「請問還有職缺嗎」,「陳姵姵」稱:「抱歉滿員了喔」、「請問你需要和我們配合,帳戶裡面不需要有錢,只須出3日財務審核通過退還與你,你簽我們就給你帳戶匯入第一筆錢」、「(傳送與他人對話截圖3張)這是之前與我們合作過的客戶」;109年6月17日「邱麗珍」稱:「簡單的說就是你租帳戶給我們公司註冊使用,公司給你薪水,你轉帳不用有錢也不用你提供任何印章或者拉互簽賭之類,只需要存簿跟提款卡能夠正常使用,到我們公司配合,薪水固定,對你本人帳戶不會觸犯法律事件,更不會產生任何稅務」、「財務到你帳戶件後,配合三天以後存簿和提款卡會退還給你,配合三天後公司也會份合約書給你,合約書上很清楚,對和我們方都有保護,我們有專員下來與你當場面簽合約,簽約成立即生效」、「請問你每期的薪水是匯入你與我們配合的帳戶裡嗎」,被告劉昭儀稱:「對」;109年6月20日「邱麗珍」稱:「哈囉,這邊已經到件,今天會關閉網銀審核,謝謝」;109年6月23日「邱麗珍」稱:「請把你的地址發給我,下午給你回,請問你有信用卡嗎」;109年6月27日被告劉昭儀稱:「我還沒有到件,請問什麼時候到」(見本院卷第

79 -85頁)。

3.依上述被告與「陳姵姵」、「邱麗珍」之對話內容,「陳姵姵」與「邱麗珍」均向被告表示帳戶及提款卡須給財務審核,如果帳戶能夠正常使用,即可獲得工作,薪水固定,且三天後即會歸還存簿與提款卡,可證被告應係基於向「陳姵姵」及「邱麗珍」應徵工作之主觀認知,方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其2人聯繫,並依指示變更郵局提款卡密碼後,寄出存簿及提款卡,被告上開所辯及辯護人之辯護,尚非虛妄。是被告於變更密碼或寄出存簿、提款卡時是否明知或預見「陳姵姵」、「邱麗珍」或詐騙集團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作為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用,已非無疑。

4.而查,一般常見之人頭帳戶,均係帳戶持有人平日沒有使用或甚少使用之帳戶,才不會影響日常生活使用帳戶之需求,本件被告交付予「邱麗珍」之郵局存簿,係被告賴以領取托育津貼、育兒津貼等社會補助之帳戶,此觀被告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63-64頁),亦係被告僅有之唯一帳戶(見警卷第36頁被告之陳述),衡情,若被告於將存簿、提款卡寄給「邱麗珍」時,已預見將被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被告勢必擔憂會影響到其將來每月得領取之社會補助,而不致為此行為。

5.被告請「邱麗珍」將薪水匯到其提供之郵局帳戶,並非其他手上之帳戶,亦顯示被告確實相信帳戶與提款卡只是供財務審核用,三天後就會歸還被告,屆時被告就可以持存簿及提款卡領取薪水,足認被告於將存簿及提款卡寄出之時,確信只是為讓財務審核用,並非要留供「邱麗珍」使用,應無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

6.再查,「邱麗珍」於收到被告寄出提款卡及存簿之後,仍然稱會關閉網銀審核,目的乃在於避免被告因網銀之通知而得知有被害人之款項匯入,又其最後向被告詢問地址並稱過件後要退還提款卡及存簿,亦無非係為拖延該帳戶能做為人頭帳戶使用之時間,避免被告因遲遲未收到提款卡及存簿發覺受騙而去報案,是若被告真有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邱麗珍」何須一再以話術欺騙被告?足證被告亦為帳戶遭騙取作為人頭帳戶之被害人,而非詐欺集團之共犯。

7.又查,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為第1類【b11

7.1】,亦即心智商數介於69至55,或於成年後心智年齡介於九歲至未滿十二歲之間,此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及身心障礙鑑定表(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58頁)。而再參以證人即被告之兒保社工林高廣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本身有智能上的問題,所以她在照顧孩子技巧上及照顧品質上本來就沒有很好,她的能力受限,平常生活中有很多工作需要由我來陪同處理,才可以讓他們家的孩子在一個比較穩定的環境中生活;被告的狀況比較單一、單純,在日常生活有一點顧此失彼,比較難獨力完成,需要多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112-119頁)。基此,堪認被告確因有智能障礙,使其心智狀況、判斷能力與現實感受到影響,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較為不足。益見被告於案發時之智力因較一般人低落,實際上較無法以通常一般人之生活智識及辨識能力,以理解認識多變之社會活動與種種陷阱,則被告因生理障礙,致受制於有限之學習及社會經驗,未能確知現今詐欺集團蒐集人頭帳戶詐騙之情事,尚非悖於常情。

8.另告訴人被詐騙後,除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外,尚有匯入張祐榮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而張祐榮稱係為辦理貸款,遭詐騙集團以類似手法詐騙,將提款卡密碼更改為詐騙集團指定密碼,再將存簿、提款卡寄給詐騙集團審核資料,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張祐榮係因借款心切,思慮未週而誤信他人可協助順利貸款,才寄交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以不起訴處分,有該署109年度偵字第1875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亦足佐證「陳姵姵」及「邱麗珍」之人確係在網路上以應徵工作或貸款方式,向大眾騙取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9.又因目前檢警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已屬不易,遂改以詐騙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前,充為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乃時有所聞,此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又若一般民眾既因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存摺、提款卡,自不能徒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倘提供帳戶者可能遭詐騙而交付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常因人而異,衡以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之伎倆,事先必備有一番說詞,且詐欺集團詐欺他人財物之手法亦不斷推陳出新,一般民眾為其等能言善道之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屢見不鮮,倘為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或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誤信辦理貸款需提供帳戶資料而交付帳戶之情形,故在信用不佳、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亟需貸款或工作過於操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是以本件被告在急於找尋工作之情形下,難免降低警覺性,因一時思慮不周,受對方欺矇而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誠屬可能,被告或有疏失之處,惟尚難以此逕認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詐欺不法行為。

10.至檢察官雖以被告與「邱麗珍」對話內容,「邱麗珍」已對被告表明係向被告租用帳戶無訛,有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佐證,而認被告有容任對方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帳戶作為詐欺他人匯款不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惟檢察官未就被告與「陳姵姵」及「邱麗珍」全部對話內容之來龍去脈及被告個人心智狀況、判斷能力綜合研判,僅依憑「邱麗珍」片斷話語,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尚嫌速斷。

七、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之上揭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將其申設之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付「邱麗珍」之人,且該帳戶資料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告訴人匯款使用之工具之事實,尚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檢察官所舉之事證既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自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要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依伶法 官 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華鵲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1-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