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語宸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黃瑞霖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語宸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語宸為唐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唐毅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發票人唐毅公司,票號:BB0000000、BB0000000之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25萬元、發票日民國107年10月17日(下稱甲支票)、107年10月2日(下稱乙支票)支票2張,係其於107年1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唐毅公司簽發,並交與林丁濱收執,用以清償積欠林丁濱之債務,且林丁濱於108年1月25日13時37分許曾以LINE傳送訊息予游語宸,告知將提示甲、乙支票等語,詎游語宸為圖脫免票據責任,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犯意,於108年1月25日14時25分許,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下稱國泰世華中港分行)辦理甲、乙支票掛失止付,並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佯以其於108年1月25日在國豐街229號住處發現甲、乙支票遺失,經由付款銀行將上開資料送交票據交換所報請警方追查持有上開2紙票據者侵占遺失物罪嫌,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嗣因林丁濱向銀行提示甲、乙支票,經以掛失止付為由遭退票後,始經警方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丁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
告訴人林丁濱、證人洪睿陽於警詢中之陳述,既經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依前揭規定,自不得作為本案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所謂顯不可信之情況,係從信用性著眼,由卷存資料形式觀察,例如依筆錄記載內容,或檢視、播放相關錄音、錄影資料予以勘驗結果,客觀上存有強暴、脅迫、非法利誘等不正情形至為顯著,無待更查,即足認定者而言。且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權限,然訊問時仍須遵守相關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復須具結,依其訊問過程時之外部情況觀之,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自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而得為證據。故主張有不可信情況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林丁濱、洪睿陽於108年5月2日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係由檢察官依法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證人結文2份與該次偵訊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1至103頁),客觀上並無任何證據顯示檢察官偵訊時有何不法取供情事,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證人林丁濱、洪睿陽於該次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以證人林丁濱、洪睿陽與被告間有利害衝突,即謂其等證述具有顯不可信之情形,顯係以其等證述內容之證明力加以論斷,而混淆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不足採憑。
㈢另按文書證據,性質特殊,具多面向,依其證據目的之不同
,其屬性亦隨之更異,有時屬於供述證據性質,有時屬物證性質,有時兩種性質兼而有之。倘以文書內容所載文義,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乃書面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出具者,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其相關之傳聞法則規定適用;若以物本身之存在及其性狀,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即為物證之一種,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又證據究屬傳聞證據或非傳聞證據,必須以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即證明旨趣),作為判斷之基礎。以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應屬傳聞證據;若以證明該項供述本身存在,作為推認其他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者,該項證據雖具有供述之形式,但因並非直接以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仍非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辯護人主張證人洪睿陽提出之財產協議書無證據能力,惟於本案待證事實為「被告明知甲、乙支票並未遺失,仍向國泰世華中港分行謊稱遺失遭人侵占」,而該財產協議書所陳述內容略為「向林丁濱借款400萬投資不動產雙方責任各半」,而「向林丁濱借款400萬投資不動產雙方責任各半」此陳述內容之真實性,無法用於認定前述待證事實存否,僅能用以證明「被告知悉其與洪睿陽對林丁濱負有清償借款責任」,進而推論被告簽發甲、乙支票交付林丁濱收執之合理性,當非傳聞證據,本院自得據此協議書認定被告犯罪事實。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調查、辯論,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犯行,辯稱:甲、乙支票均非伊所簽發,伊發現遺失即至國泰世華中港分行辦理掛失止付等手續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由甲、乙支票印鑑與銀行留存印鑑不相符、筆跡不同,可證支票並非被告簽發,且證人洪睿陽、林丁濱就本案與被告有利害衝突,對開票經過證述不一,顯有虛偽推卸責任、由被告負擔清償責任的危險,其等證述不足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請為被告無罪判決等語。惟查:
㈠證人林丁濱持有甲、乙支票,並於108年1月25日傳送訊息予
被告,告知將提示票據後,遂至臺灣銀行臺中霧峰分行將甲、乙支票存入銀行代收,嗣經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以
甲、乙支票為「掛失空白票據」退票等節,業據證人林丁濱證述在卷(見偵卷第93頁,本院卷第287至290頁),並有甲、乙支票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退票理由單2份、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至67頁、第83頁);又被告於108年1月25日至國泰世華中港分行以票據遺失為由,辦理甲、乙支票掛失止付,並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由國泰世華中港分行將上開資料送交票據交換所報請警局協助偵查第三人侵占遺失物罪嫌乙節,亦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1至12頁),並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69至71頁),此部分之事實,先堪以認定。
㈡有關證人林丁濱取得甲、乙支票之緣由及經過:
⒈證人林丁濱於偵查中證稱:甲、乙支票是107年10月20日在國
豐街212號洪睿陽跟被告的公司,由被告簽發並交付給伊,當時洪睿陽也在場;票是整本的,寫一寫再撕起來,洪睿陽有向伊借400萬元,但是錢是匯到唐毅公司台中銀行北屯分行、被告的國泰世華中港分行的帳戶,中間有還款,還欠25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92至9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被告開支票和伊換票,換票的原因是因為洪睿陽已經還了150萬元,和伊原先持有之200萬元支票2張(共400萬元)票面金額不符,所以要換票;要提示甲、乙支票時有先打電話給被告,伊聽被告的意思是沒有要付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7至295頁);核與證人洪睿陽於偵查中證稱:甲、乙支票都是被告簽發,伊在場看到;時間是107年10月份,地點在國豐街212號,現場有伊、被告與林丁濱,是以票換票,要清償之前向林丁濱借款400萬元,還剩250萬元未還,所以開票給林丁濱。借款人是唐毅公司,由伊向林丁濱借款,被告也知情,款項匯到被告的帳戶,一個是被告個人帳戶,一個是公司帳戶,帳戶是伊與被告共同使用,當天是被告自己拿出印章和整本支票,由被告簽發的;借錢目的是投資不動產,不動產登記名義人是唐毅公司等語(見偵卷第94至9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知道向林丁濱借款之事,因為錢是匯到被告的個人帳戶和唐毅公司的帳戶,當時(107年10月)在國豐街212號公司,由被告當場簽發甲、乙支票交予林丁濱,在開票之前,伊與被告感情已經破裂,所有的帳戶、支票、印鑑章、印章全都由被告保管;108年1月25日是伊通知林丁濱有款項要匯入唐毅公司帳戶,因為伊和被告合夥買的不動產已售出,後來被告把錢都領走,伊沒有拿到錢還要負債,不合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16頁、第221頁、第297至299頁)相符,並有證人林丁濱匯款至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唐毅公司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聯2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9頁),足證證人林丁濱及洪睿陽前開證述,並非子虛。證人林丁濱及洪睿陽證述被告於前揭時、地簽發甲、乙支票以清償積欠林丁濱債務之基本事實,非但互核相符,且與卷內客觀證據勾稽亦相吻合,至其2人對於簽發甲、乙支票時間究為白天或夜晚,先後證詞雖稍有出入,但人之記憶力有限,難免因時間經過而記憶模糊,且此乃係旁枝末節事項,不能僅憑上情,遽謂其等證詞一概不值採信。
⒉再者,本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將甲、乙支票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採樣鑑定,在乙支票背面採得被告左食指指紋1枚,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09至219頁),觀諸乙支票為被告提出支票簿中簽發的最後一張支票,則該枚指紋應為被告自支票簿撕下該紙支票時所留,此核與一般人以大姆指在支票正面,食指在支票背面之撕票方式相符。從而,本案甲、乙支票應係被告親手自支票簿撕下交與證人林丁濱,並無遺失之情,亦堪以認定。
⒊另依證人洪睿陽提出與被告共同於107年8月29日簽立之財產
分配協議書第12點記載:「向林丁濱借款400萬投資不動產,雙方責任各半」,該協議書並由被告、證人洪睿陽及見證人李春瑞共同簽名,及由被告及證人洪睿陽按捺指印等節,有該財產分配協議書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53至155頁),且被告於警詢時,經員警詢以「根據洪睿陽提出的財產協議書第12點,向林丁濱借款400萬投資不動產,雙方責任各半,並由你簽名蓋章,是否有此事?」,被告自承:「這是他(即洪睿陽)要我簽名、蓋章的,見證人是他朋友李春瑞」等語(見偵卷第29頁),由被告前開應答,可見被告確實知悉其與證人洪睿陽簽訂上開財產協議書中之約定事項,且知在雙方離婚後,應平均分擔積欠證人林丁濱之債務。是以,被告簽發甲、乙支票交與證人林丁濱以清償債務,適與前揭協議書所載內容相互吻合,據此,足認甲、乙支票係被告簽發交與證人林丁濱收執,用以清償積欠證人林丁濱250萬元債務。
㈢又證人林丁濱持有之甲、乙支票所蓋用之發票人「唐毅實業
有限公司 游語宸」之印章與國泰世華銀行留存之印鑑並不相符乙節,有國泰世華中港分行108年5月16日國世中港字第1080000008號函檢送唐毅公司甲存帳戶之印鑑卡及111年11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97894號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9至111頁,本院卷二第130頁),經本院向國泰世華銀行函調唐毅公司申設之0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票號BB0000000至BB0000000號支票,並提示該行提供之支票資料(不含未使用及已作廢之票號BB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支票)供被告與證人洪睿陽辨識結果,該行留存已提示兌現之支票均非被告所簽發,且除BB0000000號支票外,均為證人洪睿陽所簽發乙節,業據被告及證人洪睿陽供證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7至29頁),足見證人洪睿陽簽發唐毅公司支票甚為頻繁,倘甲、乙支票果為證人洪睿陽簽發,應無蓋錯支票印鑑之可能,甚且,證人洪睿陽既已與被告約定平均分擔對證人林丁濱之債務,而由被告負責清償250萬元,又豈會蓋錯支票印鑑而使被告及唐毅公司免於清償之責?故本案應係被告以蓋用錯誤印鑑之方式,圖脫清償債務之責。
㈣末查,本案經檢察官於108年5月2日、同年6月24日當庭諭知
被告書寫「林丁濱、數字1至10、壹佰貳拾伍萬元整、洪睿陽、游語宸」等字跡時,被告當庭所書寫文字之字體為之丕變(見偵卷170頁、第247、249頁),明顯異於其於警詢筆錄、刑事委任狀、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印鑑卡上所書寫文字及簽名,有前開筆錄、委任狀、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國泰世華銀行中港分行108年5月16日檢送唐毅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印鑑卡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18、
21、69、71、111頁),且經檢察官質以:「為何當庭書寫的簽名和國泰世華印鑑卡上的簽名字跡不一樣?」,被告僅答稱:「我現在的字跡就是這樣子寫。」(見偵卷第170頁),被告蓄意規避筆跡鑑定之意圖,不言可喻。而本案經送鑑定結果,因資料不足無法鑑定,惟依前揭事證既已足認定
甲、乙支票係由被告所簽發及交付證人林丁濱收執,故縱因資料不足而無法鑑定甲、乙支票之筆跡,亦不足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及辯護人其餘所辯不可採之理由如下:
⒈被告就如何發現甲、乙支票遺失乙節,前後供述反覆不一,
被告先於警詢中供稱:伊於107年1月過年大掃除時,整理家中珠寶箱發現票據遺失2張,因為伊會註記票頭,遺失的2張支票沒有註記,伊就去國泰世華中港分行報遺失;林丁濱有傳一個貼圖跟一句「現金未還,先將支票存入銀行」,伊沒有回應林丁濱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頁、第17至18頁),嗣又於警詢中供稱:伊於108年1月25日有與林丁濱通話,林丁濱向伊要錢,並表示執有伊開的票,但伊沒有向林丁濱借錢,即告知林丁濱伊未同意借款,且不知有開票,林丁濱向伊要錢對嗎等語(見偵卷第27頁),於偵查中又改稱:是在家中發現票據遺失,伊報警那天,發現甲、乙支票票頭都沒有註記,就趕緊去報警;伊收到林丁濱傳送簡訊後,有問林丁濱是什麼意思,林丁濱說伊欠其錢,且持有伊的支票,伊告知林丁濱伊沒有借錢,為何其會執有伊的支票,支票不是伊開的,印章不是伊蓋的,伊是跟林丁濱通完電話,接著回家找,就發現兩張空白支票不見了,就去國泰世華中港分行掛失等語(見偵卷第97頁),嗣再改稱:是林丁濱跟伊講完後,伊回家大掃除發現支票不見等語(見偵卷第98頁),稽諸被告前開所述,先是供稱大掃除時發現遺失,避而不談證人林丁濱與伊聯繫之事,後經警方追問,始改稱是與證人林丁濱聯繫後才發現遺失等語,被告閃爍其詞,顯屬心虛;甚且,被告既已知證人林丁濱持有其所開立之支票,且知證人林丁濱與洪睿陽因合夥投資有金錢往來,並曾匯款至唐毅公司帳戶(見被告108年2月27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7至29頁),竟未加以查詢確認,即逕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其企以此脫免票據債務責任之意,至為甚明。
⒉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支票為被告所申請使用,故支票上有
被告之指紋不足為奇等語,惟若非被告自支票簿中將支票撕下交予他人,衡情應不致在支票背面留有被告食指指紋,更何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並未見過或拿過甲、乙支票等語(見偵卷第227頁),於此情況下,實無從想見被告會無端以食指翻閱支票簿中之支票而留下指紋,且此種翻閱方式,明顯悖於一般人以姆指從正面翻閱紙張之習性,故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難認有據。
⒊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該協議書內容伊完全沒有看過,沒有簽
名,伊簽的不是這一份等語(見偵卷第97頁),辯護人則以證人秦湘淇證稱曾於107年8月28日,因被告發現證人洪睿陽外遇,而陪被告喝酒喝到不省人事等語,故被告不可能於翌日與洪睿陽簽立財產協議書,並以證人張方俞律師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主張證人洪睿陽有盜用被告手機之情形,而謂本案相關文書上之指紋,是在被告睡著的情形下,由洪睿陽所按捺等語。惟證人秦湘淇於107年8月28日飲酒後即行離開被告住處,業據證人秦湘淇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73至275頁),足見證人秦湘淇於翌日並未再與被告共處一室,則縱使被告有於107年8月28日醉酒,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未於107年8月29日與證人洪睿陽簽立財產分配協議書,且辯護人辯稱文書上之指紋係在被告睡著的情形下,由洪睿陽所按捺,並無任何憑據,顯屬推論臆測之詞,況且,被告於警詢中已自承此節(詳如前述),其事後翻異前詞,否認簽名、捺印,均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憑。
⒋辯護人另以被告持有支票簿之票頭空白,足證甲、乙支票並
非被告所簽發,又被告斯時已與證人洪睿陽不睦,不可能再簽立協議書及簽發支票負擔債務等語置辯。惟支票簿票頭如何記載,與有無開立支票並無必然關聯,且縱使雙方婚姻關係破裂,亦有商談離婚後財產分配之可能,況由前揭所述可知,被告雖簽立財產分配協議書及簽發甲、乙支票,惟其並無負擔債務及給付票款之意願,始有蓋用錯誤印鑑及將支票掛失止付之舉。從而,辯護人前開所辯,均無從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明知甲、乙支票係伊簽發後交與證人林丁濱
收執,並無遺失之情,仍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掛失止付,謊報遺失,自已該當於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且有誣告之故意甚明。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71條第1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換算後為新臺幣9千元,修正後則規定:「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由前開修正前、後條文可知,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無關處罰之輕重,對被告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即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所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國泰世華中港分行行員及票據交換所台中
市分所行員向警察機關請求追查第三人侵占遺失物罪嫌,為間接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素行尚佳,惟被告明知
甲、乙支票並無遺失,竟因不願承擔票據債務而謊報遺失,使國家偵查機關開始無益之調查程序,耗費司法資源,並有使他人無端受刑事訴追處罰之虞,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所為應予非難,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更蓄意變更筆跡以規避刑事鑑定程序,又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唐毅公司支票均由伊所開立,洪睿陽如果要開票也會與伊討論,由伊開票等語(見偵卷第97頁),然經本院向國泰世華銀行函調唐毅公司申設之0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支票,國泰世華銀行耗費相當人力及時間調取資料,結果卻無一支票為被告所開立(見本院卷二第27至29頁),使銀行機構為配合司法調查而浪費人力資源,復於審判中傳訊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之證人,進行無益詰問程序,被告所為,一再耗費司法資源,足見全無悔意,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諒解,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0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刑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宗祐
法 官 林德鑫法 官 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