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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33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3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汪重彣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9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汪重彣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共伍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汪重彣係地號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下稱第257號土地)之承租人,在該土地上種植果樹。劉昌榮係鄰地即地號臺中市○○區○○○段○000○0號土地(下稱第257之3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於民國107年7月30日申請土地鑑界,於同年10月1日完成複丈,確認汪重彣種植之部分果樹位在第257之3號土地,並於108年4月23日以白色尼龍網圍繞第257之3號土地。詎汪重彣明知上開鑑界結果及圍繞土地之情,仍未得劉昌榮之同意,各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接續於108年5月12日某時、同年月13日某時及同年月15日某

時,擅自以越過白色尼龍網之方式,無故侵入第257之3號土地管理其種植之果樹。

㈡於108年6月27日上午8時46分許,擅自以越過白色尼龍網之方式,無故侵入第257之3號土地管理其種植之果樹。

㈢於108年7月11日上午7時29分許,擅自以越過白色尼龍網之方式,無故侵入第257之3號土地管理其種植之果樹。

㈣於108年10月11日某時,擅自以越過白色尼龍網之方式,無故侵入第257之3號土地管理其種植之果樹。

㈤於108年10月28日上午9時7分許,擅自以越過白色尼龍網之方式,無故侵入第257之3號土地管理其種植之果樹。

㈥於108年11月9日上午8時30分許,擅自以越過白色尼龍網之方式,無故侵入第257之3號土地管理其種植之果樹。

二、案經劉昌榮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汪重彣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因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進入第257之3號土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行,辯稱:伊從69年起即承租第257號土地,種植果樹至今,伊去第257之3號土地是為了要管理伊種植之果樹,伊覺得不需要問告訴人劉昌榮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長期種植之果樹在2筆土地交界處,與告訴人之住宅有一段距離,是因為921地震走山才會造成經界變動,被告係於告訴人鑑界後,才知道第257之3號土地是告訴人所有,且於法院因本院109年度豐簡字第499號返還土地等民事案件進行勘驗前,雙方均認果樹為被告所有,是以本案應屬於民事糾紛,應無需以刑事責任苛責被告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第257號土地之承租人,告訴人劉昌榮為鄰地即第257

之3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又被告所種植之部分果樹根植在第257之3號土地,其先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進入告訴人以白色尼龍網圍繞之第257之3號土地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述(見偵字卷第96-98頁,本院卷第71頁)相符,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影音譯文、現場照片(含空拍照片)、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23日中東地二字第1090010180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同所110年1月20日中東地二字第1100000689號函檢附第257之3號土地之土地複丈申請書、土地複丈成果圖、駁回通知書(稿)與監視器影像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1-19頁、第23-32頁、第41-42頁、第53頁、第105-113頁,本院卷第39-49頁、第137-139頁、第221-229頁、第285頁、第293-295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之住宅坐落在第257之3號土地,其有以白色尼龍網圍

繞第257之3號土地乙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明確(見偵字卷第96-98頁),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網子是告訴人所圍,伊住在網子右側(即第257號土地),告訴人住在網子左側(即第257之3號土地),伊採果實之處係在告訴人住處那一側等語(見本院卷第276-277頁)互核無違,亦有現場照片(含空拍照片)存卷可證(見偵字卷第23頁、第53頁、105-113頁,本院卷第137-139頁、第285頁),足認被告所侵入者,係與告訴人之住宅毗鄰相連,且四周設有圍障以相隔裏外之土地,而屬「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

㈢刑法第306條規定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居住場所之私密性,即

個人對其住居處所及範圍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之權利,所謂「無故侵入」,應指行為人無權或未得權利人之同意,又無正當理由,而違反權利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查:

⒈告訴人在圍繞第257之3號土地之白色尼龍網上懸掛記載「私

人地請勿入」文字之告示牌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111頁),足徵告訴人明確對外表示其圍繞之範圍係其私人土地,不欲他人進入之意。

⒉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5380號竊佔案件(

下稱另案)警詢時供稱:告訴人鑑界後有告知伊佔到其果園,伊只是承租人,故伊叫告訴人去找地主談等語(見本院卷第170-17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進入前沒有詢問告訴人,告訴人亦無表示伊可以進入第257之3號土地採收果實等語(見本院卷第277-278頁);證人即第257號土地出租人張彩雲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果園自69年起出租予被告,伊於告訴人鑑界時未到場,告訴人有通知伊果樹在其所有之土地上,伊交給被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77-179頁),佐參108年5月13日現場影音譯文(見偵字卷第27-29頁)中,被告數次提及「鑑界有問題,要找我的出租人」、「你4月22日圍起來,你有經過地主,你有經過說可以圍?要圍,去年就要處理了,現在才圍,妨礙我的工作」等對鑑界結果之不服及對告訴人將第257之3號土地圍起來之不滿等情,顯見被告於108年5月間已知悉部分果樹根植在告訴人所有第257之3號土地上,及告訴人有禁止他人進入第257之3號土地之具體作為,猶未得告訴人同意,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多次擅自進入第257之3號土地,其所為均已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侵害告訴人就其私人土地不受他人侵入之權利與住居安寧,難認有正當理由,而屬「無故」侵入至明。

⒊又無論果樹之種植人或其所有權歸屬為何,或土地經界是否

曾因自然因素有所位移,果樹在告訴人所有之第257之3號土地上及告訴人有禁止他人任意進入該私人土地之積極行為,既屬不爭之事實,被告亦明知前情,縱出於管理果樹之目的,或欲就該等果樹主張權利,自應循合法途徑為之,尚不得以此作為其可侵入告訴人所有第257之3號土地之正當化事由。是被告前揭所言及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所為之辯護,皆無可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各次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原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

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部分應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9,000元;嗣於被告行為後修正為:「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互核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僅將原定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計算後之數額予以明文化,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無較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㈡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附連

圍繞土地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項之侵入住宅罪,雖有未洽,然此僅同項規定之不同態樣,尚無變更法條之問題,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侵入附連圍繞土地」之犯罪型態,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論機會,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㈢被告主觀上基於採收果實之單一犯意,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

載108年5月12日、同年月13日及同年月15日之密接期間,多次無故侵入告訴人所有第257之3號土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一罪。

㈣被告所犯6次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合法、正當途徑解決雙方糾紛,出於採收其種植之果樹上果實之目的,未得告訴人之同意,逕自侵入告訴人所有之第257之3號土地,侵害告訴人對於私人土地之進出管領權利及住居安寧,實屬不該,其所採犯罪手段尚稱平和;被告無相類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徵得其諒解,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務農、需扶養配偶、父親及孫

子、經濟狀況勉持、健康狀況良好(見本院卷第2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屬相似,且非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各罪行為時間間隔未久,地點同一等情,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施佑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