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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33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3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登冠選任辯護人 湯明亮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登冠為告訴人劉卉姍之表弟。緣告訴人為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辦理貸款以清償其之前向花旗銀行所借之房貸,以及唯恐登記在其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2175建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地)日後遭他人聲請強制執行而查封、拍賣,竟與被告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8月8日委由不知情之林宏坦前往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申辦將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等相關公文書上,而於94年8月9日完成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其等共同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嗣於94年8月9日,被告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58萬元,並將本案房地設定31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國泰世華銀行,以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國泰世華銀行即將款項215萬元匯入被告指定之花旗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內,代為清償本案房地前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並約定被告每月應將上開貸款本息匯入國泰世華銀行豐原分行、戶名:黃登冠、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內,被告並將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國泰世華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之存摺正本交予告訴人保管,由告訴人按月將貸款本息匯入國泰世華銀行豐原分行之帳戶內,至108年5月13日止,告訴人陸續清償貸款,貸款本金餘額僅剩約112萬0556元。詎被告明知僅係受告訴人之委託,將本案房地借名登記為其所有,並無移轉或處分本案房地之權利,實際所有權人仍為告訴人,竟為以本案房地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之需,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8年3月29日,至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本案房地所有權狀,使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收件後,於108年5月2日辦理書狀補給登記時,准予補發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予被告,並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狀遺失之不實事項,以電腦登記方式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被告此部分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嗣於108年5月7日,被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其受告訴人委託擔任本案房地登記名義所有權人之任務,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持上開補發之本案房地所有權狀,在本案房地原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額範圍內,向國泰世華銀行增貸借款150萬元,並將本案房地設定8萬元之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國泰世華銀行,以擔保上開增貸之借款,使本案房地有被實現抵押權之風險,而降低其交易價值,致生損害於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背信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被告與告訴人為表姊弟關係,為五親等內之血親(見本院易字卷第157-162頁),依刑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53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江宗祐法 官 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日期:2022-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