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3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勝旺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勝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勝旺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向告訴人五權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派遣終端機SUN-1乙套(機號323號),租期自107年10月30日起,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告訴人將上揭派遣終端機交予被告使用,詎被告自108年1月起即拒交租金,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終端機侵占入己,經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租約,並請求返還該終端機,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侵占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治政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新台中無線電台電台服務契約書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承租派遣終端機SUN-1乙套,並於108年1月起即未交租金,且迄今未返還前開終端機予告訴人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當時錢籌不出來所以沒有給付租金也沒有將終端機還給告訴人,終端機後來已被關機而無法使用,我因為換車而將終端機拆下來,終端機在搬家時不慎遺失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繳付3期租金後,即未繼續繳付租金,且被告因更換電
話號碼而與告訴人失聯,故告訴人將該終端機關機,被告即無法繼續使用該終端機等情,為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34至35頁、第70至71頁),且業據證人陳治政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5頁、第60至66頁),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本來想說跑車有賺錢就拿過去給
告訴人,但後來積欠越多,我就不敢去了,後來會搬家跟換電話號碼是因為要躲債,沒想到要跟公司講等語,是被告係因未能籌得應繳納予告訴人之租金而避不見面,又被告因遭他人追討其他債務,而選擇搬離當時住處並變更連絡電話等情,均未悖於常情,應可採信,顯見被告係因陷於經濟困境而未與告訴人聯絡甚或依約繳付租金,是尚難以被告未如期繳付租金且亦未及返還該終端機,而遽以認定被告就該終端機存在不法所有意圖。
㈢本件之終端機既經關機而無法使用,則被告所稱:因終端機
無法使用,且換車之故,便將之拆卸置於家中等語,尚屬合理,況依證人陳治政所證,終端機長為25公分、寬10公分、高6公分、重量約2公斤、拆卸方便,其內之SIM卡經鎖卡後即無法使用,又裝置於計程車內之終端機曾發生遭竊取之情形(本院卷第68頁、第72頁),是該終端機既非巨大難以拆卸,且有一定之經濟價值,置於車內有遭竊之風險,又被告既已無法使用該終端機,則其於換車之時,實無將該終端機拆下轉而裝置在新車內部之道理,被告所辯:拆下該終端機後,即將該終端機置於家中等語,尚非無據。再者,除販賣終端機拆解下之零件,或將終端機流入二手市場,使有替換終端機需求之計程車司機得以購買返還公司外,終端機尚無其他可變現或為其他利用之管道,蓋租賃終端機之業者,並未提供單獨租賃SIM卡之服務,亦即,僅有終端機之人,既無管道取得SIM卡,則終端機無法發揮其作用,自無法實現其使用上之價值等情,業據證人陳治政證述明確(本院卷第68至69頁、第73至75頁),可徵該終端機於市場內之流通性非但不高且需求性甚低,況被告簽立租賃終端機之契約時,為擔保依約返還完整之終端機,被告已另給付保證金2,000元及簽發票面金額20,000元之本票予告訴人,此業據證人陳治政證述在卷(本院卷第69頁),且有新台中無線電台電台服務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3至17頁),是被告既知倘其侵占該終端機,告訴人可持前開本票逕對被告求償,又該終端機經拆解或流於二手市場販賣時,其價值顯不能與合法取得之相同物件等同視之,是被告何以於無法獲取相當或高於終端機20,000元價值之情形,甘冒告訴人以其所簽發之20,000元本票求償之風險而將終端機侵占於己,是被告所稱因搬家多次,而於搬家期間遺失終端機乙情,尚非不可採信,故本件尚難認定被告有何將終端機侵占於己之主觀上不法所有意圖。
五、從而,綜合前開各情,應認被告係因欠租、遺失終端機等原因致未能交還終端機予告訴人,本件侵占罪之主觀要件尚有未足,而無從遽論以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名,揆諸首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曹錫泓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筠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